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泰元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9號、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泰元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武諺」、「阿川」、「阿諺」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泰元負責招攬、面試取款車手(報酬為面試1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月薪3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行騙,由被告丁泰元招攬、面試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依「阿諺」、「阿川」之指示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再由周家舜(以上1人,經原審判決後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下逕稱其姓名)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將餘款交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如附表所示之鄭湲蓁等16人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泰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泰元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泰元之供述
  、證人共同被告周家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明崴、葉柏伸(以上2人為被告面試車手)於警詢時之供述、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1份、數位卷證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5、23606、25165、25255、25464、25748、25754、25987、26007、26221、28024、28186、28381、29273號、108年度偵字第5463、7126、7127號葉柏伸等人起訴書1份、數位卷證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泰元固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30日、同年8月28日應徵面試謝明崴、葉柏伸,面試時僅核對身分證件、電話、住址,沒有審核學歷、工作經驗,並有獲取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是警察到家裡來找我時,才知道我面試的人去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被告所涉的部分,應該是詐騙集團在招兵買馬的階段,當時連詐騙的行為都還沒有發生,因此被告所參與者並非在犯罪實行階段的行為,應無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的用;另由卷內的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主嫌,只是被利用去收取面試者的面試資料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施行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領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即謝明崴、葉柏伸)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為被告丁泰元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謝明崴、葉柏伸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下稱偵7129號卷>第131至141、155至162頁)、告訴人鄭湲蓁、巫啓豪、許泰銘於警詢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139至143、145至149頁)、告訴人林金燕、李承恩、詹月華、曾明城、陳福文、葉松益、蔡碧琴、呂錦和、韓宜中、楊鴻銘、余梅圓、林宏志、郭聰意警詢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157至158、159至161、163至167、169至170、171至175、177至181、183至185、187至189、191至195、197至201、203至205、207至209頁),且有周家舜及謝明崴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LINE擷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25749號卷第15至17、51至54頁,偵7129號卷第65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107年6月30日、8月28日應徵面試謝明崴、葉柏伸,面試時僅核對身分證件、電話、住址,沒有審核學歷、工作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核與證人謝明崴於警詢時證稱:107年6月30日中午詐騙集團有派人到我住處跟我面試,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25749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葉柏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28日LINE暱稱「宏昌」的人叫人來我家面試,是看看我是不是真的住在住處地址,來面試我的人有到我家大樓9樓門口與我見面等語(見偵7129號卷第161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截圖照片(見偵7129號卷第65至68頁)存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謝明崴、葉柏伸之住處,核對其等之身分證、電話、住址及實際居住情形,要屬明確。
五、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委請台北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丁泰元之心智、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為診斷性會診及心理衡鑑,其中教育部分記載:「個案從小學習成就和學習動機低落,成績在全班後段,於就讀海山高工高一時輟學蹺家」(見原審卷二第11頁);WAIS-IV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FIQ=81,PR=10) 屬『正常中下』水平,亦即位於100 位同齡者中,表現優於10%人。指數分數表現大致均勻,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指數分數表現屬『中下』程度,工作記憶指數落於『很低』範圍;免於分心、聽覺訊息保存、處理與計算效能稍顯費力,分析分測驗表現,一般事實性知識為其優勢,落於同齡者『中等』區間」(見原審卷二第15頁),鑑定結果則為:「受鑑定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診斷:思覺失調症。補充說明:受鑑定人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因應複雜事務時的判斷力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目前醫療知識及技術範圍,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正性症狀(妄想、幻覺),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可獲部分控制;而關於思覺失調症的認知狀態(判斷力、執行等功能),目前無藥物可明確改善認知症狀。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思覺失調症,僅能穩定病情」(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有台北長庚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鑑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論明載「⒈丁員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於102年間發病(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自104年9月16日在臺大醫院門診接受精神科診療。⒉就臺大醫院病歷中,時間 上與107年6月30日、8月28日最緊接之病歷記述觀之,丁員於同年6月28日就診呈現被監控妄想、被跟蹤妄想─『妄想』,一如『幻覺』,係『精神病』之主要症狀─然此二症狀至7月26日、8月23日就診時皆已改善;7月26日病歷亦記述丁員已就業」、「因此無理由認為丁員107年6月30日、8月28日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病情不穩定或急性惡化致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1643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有否刑法第19條之情狀,結論上明顯相左,然互相對照,兩者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或幻覺之情形,亦無病情不穩定或急性惡化之情,上情應屬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生理原因」要件之判斷,可認被告本件行為時,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因藥物之控制,已可謀職就業,並得依指示從事工作,未見其有脫離現實感之認知缺損,復具違法性認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斟酌上情,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與通常人從事日常生活之能力相較,並無明顯降低或喪失。
六、惟查: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已採細密之分工模式,所屬集團成員侷限於完成上游指示之工作內容,鮮少與其他集團成員有聯繫互動,故難以一窺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之全貌。且為避免遭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再以明顯易懂之方式招募組織成員,僅以片段、單向之指揮方式指派成員任務,則對於未直接施行詐術、領取贓款等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而言,倘若不具備一般通常人對複雜事務之認知與理解、推理與判斷力,則無法肯認其可查悉所參與之片段、有限之事項及舉動,竟是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從事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依台北長庚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丁泰元之學歷為高工一年級肄業,僅具有正常中下程度之智商,其智商表現優於10%之同齡者,換言之,其智商係低於同齡者中之90%之人,且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均屬中下程度;又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因應複雜事務時判斷力不足,此有鑑定(證)人李晉邦醫師在原審另案證稱:「至於他的認知缺損是不會改變,在一個相對複雜的情境,是否將一個認知缺損的人跟正常的人去做相較,這有待社會公鑑」、「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主要在腦部的前額葉,關於他的判斷組織決策、還有預測他未來的後果,在心理衡鑑報告顯示,他在複雜高等認知心理功能都有缺損,在相應複雜的情形之下,思覺失調症患者會因為認知功能的缺損、損害導致判斷錯誤,或在決策上面決策錯誤…」、「思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相當複雜…有的個案以正向症狀為主,有的個案表現是以認知症狀為主,所以無法一概而論,一般我們在衡鑑上面主要區分他是否有嚴重的正向症狀,包括妄想幻覺及混亂的言行,丁泰元此部分並無顯著的正向症狀,也就是他沒有做之前提到殺警案這麼嚴重的正向症狀,主要原因來自積極藥物的控制,至於認知症狀的程度需要完整的心測來做檢查,以臨床經驗以及鑑定報告所見,主要以鑑定報告所見,他的認知功能損害是存在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在臨床觀察上其認知功能已有缺損,致其因應複雜事務時判斷力不足。從而依被告行為時,對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縝密,而被告所從事者,僅是依其所謂公司人員之指示,至求職者住處,核對求職者之身分證、電話、住址及實際居住情形之情況,尚難認為被告對其行為,即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理解並認識,且知悉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網羅車手,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所面試車手)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面試車手間,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各犯行,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明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能理解其行為為犯罪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面試),並與其所面試之詐欺集團車手(本案為葉柏伸、謝明崴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被告本件僅依指示核對應徵者(車手)身分資料及核對居住事實等被訴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此外,復查無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葉柏伸、謝明崴、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之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匯款
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領款車手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車手面試者
備註
1
107年7月4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相機,告訴人鄭湲蓁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
謝明崴(同上)
107年7月4日12時43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景明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振店、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禧店等處
丁泰元
周家舜於107年7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防火巷弄,拿取謝明崴放置在該地點之66,000元。
2
107年7月4日14時9分許
1萬5,000元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冷氣機,告訴人巫啓豪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謝明崴(同上)
丁泰元
3
107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筆電,告訴人許泰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謝明崴(同上)
丁泰元
4
107年7月4日14時29分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郭聰意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崴(同上)
107年7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但因左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提領失敗
丁泰元

5
107年8月29日11時13分許
13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林金燕之姪女,因貸款問題急需周轉,致告訴人林金燕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有罪確定)
107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丁泰元

6
107年8月30日10時44分許
2萬6千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李承恩之朋友,因貸款問題急需周轉,致告訴人李承恩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丁泰元

7
107年8月30日14時許
19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稱是告訴人詹月華之姪子,因買房子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詹月華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13時24許、8月31日0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市○○區○○○○0段000 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之1星展銀行華山分行
丁泰元

8
107年9月3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曾明城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曾明城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統一超商
丁泰元

9
107年9月3日14時8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陳福文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陳福文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丁泰元

10
107年9月3日11時23分許
13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被害人葉松益之朋友,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葉松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統一超商
丁泰元

11
107年9月4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蔡碧琴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蔡碧琴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4日14時9分許,在台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丁泰元

12
107年9月3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呂錦和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呂錦和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3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丁泰元

107年9月3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107年9月4日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13
107年9月4日11時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韓宜中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韓宜中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丁泰元

14
107年9月4日14時34分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楊鴻銘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楊鴻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4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丁泰元

15
107年9月4日12時34分許
8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余梅圓之丈夫,因房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余梅圓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4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3 號出口)
丁泰元

16
107年9月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林宏志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林宏志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柏伸(同上)
107年9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丁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