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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056C(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09056(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D000A109056(民國00年0 月生,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為AD000A 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B 男)之孫女,因父母離異,於94年間遷至新北市 中和區南山路與B 男同住,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 男明知甲○ 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分別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下述㈠、㈡部分)、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下述㈢部分)之犯意,均在上址同住處,各為 下列行為:
㈠、於甲○ 甫就讀國小一年級上學期之94年間某日中午,趁家中 只有其父丁○ (即甲○ 曾祖父)在自己房內休息,要求甲○  至B 男房間內,脫掉衣服躺在床上,接著脫掉自己衣褲,將 皮帶放置一旁,戴上保險套後,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 甲○ 陰道,不顧甲○ 稱「不要」,對甲○ 恫稱「不配合就見 不到你媽媽和外婆」等語,並接續上開行為,而以脅迫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甲○ 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之98年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趁甲○ 與雙胞胎弟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戊 )入睡之機,假借關窗、查房為由進入其等房內,違反甲○ 意願,強壓躺在靠窗單人床之甲○ 身上,撫摸其胸部及下 體,再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不顧甲○ 腳踢反抗,接續以陰 莖抽動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甲○ 就讀國小四年級之97、98年間某日,以協助晾衣為由 ,要求甲○ 與之單獨至陽台,而違反甲○ 意願,不顧甲○ 一 再閃避,接續撫摸甲○ 胸部、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 男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及與其有 親屬關係之被告B 男(祖父)、證人丙○ 、戊○ (均為雙胞 胎弟弟)、乙○ (外祖母)、丁○ (曾祖父),以及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下稱G男)、告訴人祖母(下稱H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9年6月24日測謊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今尚難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爰不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本件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證據。惟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測謊完成後,與施測員警間之測後晤談內容,為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屬被告之供述證據,仍得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之基礎,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甲○ 小學一年級時要求其至自己房間內
    獨處、有於甲○ 、丙○ 、戊○ 入睡後至其等房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94年某日中午,因為甲○ 、丙○ 、戊○ 不服從口頭管教,在裡面一直吵,吵得我不能睡午覺,我要求甲○ 單獨到我房間,是叫她在我房間的門那裡,要她監視對面兩個孫子;(事實一㈡部分)98年間某日凌晨1、2時,我上完廁所後,看到甲○ 、丙○ 、戊 房間門關得很緊,那時候很熱,他們房間只有電扇沒有冷氣,我怕他們悶死,才跨過他們3個小孩的腳踝,去幫他們開窗戶,他們3個驚醒;(事實一㈢部分)另外我從來沒有要求甲○ 到陽台幫忙曬衣服,並未性侵、猥褻甲○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甲○ 與丙○ 、戊 均承認3人間曾經討論本案,顯有串供情形,所述不可信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87年9月生,被告為其祖父,甲○ 因父母離異,而與其胞弟丙○ 、戊 於94年間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B 男同住,直至甲○ 就讀國小四年級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1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 、戊 證述情節(見偵㈠卷第19、49、10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所證遭被告性侵、猥褻之過程等攸關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⒈證人甲 證述如下
 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第一次被告性侵我是在94年我剛上小學一年級上學期時,那時我剛搬進中和區南山路跟被告還有奶奶、曾祖父同住,兩個弟弟是一個禮拜之後才搬進來。當時奶奶出去上班不在家,曾祖父在他自己房間裡,被告知道我很想念媽媽、外婆,就對我說想念她們就要做變成大人的事,並叫我進去他和奶奶的房間裡脫掉衣服,躺在床上,之後被告也脫掉衣服,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這是他對奶奶也會做的事,接著就脫掉他自己的衣服、褲子、戴上保險套,我是長大後上性教育課程,才知道被告當時戴的那個東西是保險套,接著被告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我很痛有說「不要」但不敢叫,因為被告平日會以毆打方式管教我,接著他又威脅我說不配合就見不到媽媽和外婆,因為他把皮帶放在旁邊,我非常害怕只能配合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原審㈠卷第341至343 、351 頁)。
  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小學四年級我一個人睡單人床時,被告以關窗、查房為由進到我跟雙胞胎弟弟丙○ 、戊○ 的房間,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摸我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我用腳踢他,他還是繼續性侵我;這之後我實在受不了,才在四年級下學期快結束,也就是夏天的時候,以懼怕大蜘蛛為由,跟戊○ 換位置,從單人床換到跟丙○ 一起睡雙人床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原審㈠卷第343 、344 、356 、357 、360 、361頁)。
  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有在我小學三、四年級時把弟弟丙○ 、戊○ 支開,單獨找我去陽台曬衣服,摸我胸部、下體,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我不敢反抗,只能一直找方法閃避,但他還是繼續摸我,之後他有塞100 元給我,沒有給丙○ 、戊○ ,用意應該就是要我乖一點配合一點等語(見偵㈠卷第103 頁,原審㈠卷第358 、361 頁)。
  ⒉證人甲○ 上開證詞,應無捏造、誣陷被告之情事,堪信屬實,說明如下:
  ①、證人甲○ 證稱:我是因為一同出遊好友跟我說她在出遊期間被侵犯,於是我跟其他同行朋友講這件事及我自己小時候也被長輩性侵的事,希望大家一起幫忙處理好友的事,可是我好友卻反而不諒解我,8 年友情破裂無法繼續當朋友,同行朋友也不相信我被性侵,覺得我是在編故事,我因而情緒崩潰;那段期間我每天都覺得很難受、很受傷,一直哭,外婆(即乙○ )看我那樣,每天都為我緊張,一直問我「怎麼了」,並說她很擔心,所以我才在約2 個月後(即108 年2 、3 月間)跟外婆說本案我遭被告性侵、猥褻的事。外婆聽到後很驚訝及難過,要我去提告,但我不願意,因為我覺得已經過這麼多年了,大家一定不會相信我,我又有什麼方式可以證明,說出來只是讓自己難堪而已。後來(即109 年1 月)我精神上真的承受不了而就醫,才向三總的醫生、社工說出此事,社工說這種事一定要提報,所以將此事通報新北市性侵害防治中心等語(見偵㈠卷第103 、105 頁,原審㈠卷第348 、349 、353 、359 、3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外婆乙○ 所證:我跟甲○ 同睡一張床,發現那段期間她一直做惡夢,好像有事悶在心裡不敢講,我才問她發生什麼事,並跟她說有事不要積在心裡,委屈應該要講出來,不然我會心疼,她才在 108 年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猥褻,她跟我講完後,沒有跟其他人說,因為她一方面顧慮親情,一方面又覺得那是很齷齪的事,怕講出來人家會笑她,所以就壓抑在心裡,並說要將此事帶進棺材,那段期間她每天很消極只活在自己的世界裡,沒工作,也沒辦法再讀大學,直到109 年1 月,她在家中崩潰爆發,也就是精神狀況已經不正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壓不住也抱不住她,才趕緊將她送醫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0 、391 頁)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9 年1 月22日社會工作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107 、108 頁),堪予採信。由上可知,甲○ 係經不起外婆乙○ 關切詢問,始告知本案情節,且甲○ 一直無意提告,甚至不願將上情告訴其他家人,只想埋藏此秘密至死;係因精神崩潰就醫,為醫生、社工得知,乃由社工依規定通報新北市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是依本案情節披露之過程係因甲○ 精神崩潰就醫,為醫院社工得知乃依規定通報而非甲○ 主動提告,可知甲○ 顯無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
  ②、另經原審就「甲○ 證詞可信度」乙節,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回覆稱「甲○ 罹患之精神疾患,應不致於影響其證詞之可性度。甲○ 雖符合『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準則,然而依據其精神病理學之症狀、病程發病時間、鑑定日當日之認知能力測驗、不同時間點之證詞等面向,其證詞大致之內容,並未有過於明顯之不一致。此外,依據甲○ 過往成長史,甲○ 並未患有反社會人格或行為規範障礙症,其個性特質反而可能讓甲○ 說謊的可能性減少。」等語,此有該院以110 年7 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1047001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79 至292 頁),足見依前揭鑑定之結論,得以排除甲○ 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幻想編造遭性侵、猥褻之可能。
  ③、參以,甲○ 與被告係祖孫關係,僅於94年至98年間,即甲○ 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因雙親離異,始與雙胞胎弟弟丙○ 、戊○ 和被告同住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甲○ 、丙○ 、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㈠卷第51頁、原審㈠卷第346 、351 、352 、367 至369 、371 、377 、379頁、原審㈢卷第83頁)可知,雖被告會以打罵、持刀恐嚇方式管教甲○ 、丙○ 、戊○ ,此情業經甲○ 、丙○ 、戊○ 分別證述明確,然截至甲○ 將上情告知乙○ 之時,甲○ 、丙○ 、戊○ 與被告不同住已約10年,衡以雙方為直系 血親之至親關係,當無可能僅因10年前曾遭被告打罵管教,即憑空虛構此等攸關自身名譽之重大犯罪情節而設詞誣陷。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G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提告之前,告訴人三姊弟和我們家人相處還不錯,有一同出遊、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祖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三姊弟與被告關係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甲 應無因幼時遭被告嚴厲管教,而於成年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④、綜上各情,足見若非被告於甲○ 年幼時,確有對其為性侵、猥褻之重大惡行,甲 自無可能證述如前;是以,甲○ 首揭關於事實一㈠、㈡、㈢之所證,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甲 前開所述各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業據證人丙 、戊 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⑴、那天大約是半夜1 、2 點時,被告進我跟弟弟(丙○ )還有姊姊(甲○ )的房間,當時甲○ 是睡最靠裡面的單人床,我跟丙○ 則是睡在相連、靠門的雙人床,從裡到外,依序是甲 、我、丙○ ,甲○ 、丙○ 都是頭朝牆壁,我則是跟他們反向頭朝衣櫃。因為被告從門口進來要爬上床時有壓到我的床,導致我驚醒,並看到被告爬到甲○ 床上,呈現狗爬式壓在甲○ 身上,我以為被告是要幫甲○ 蓋棉被所以就繼續睡,但後來我又被床搖晃的震動跟聲音弄醒,我瞇著眼看到被告用手撐著趴在甲○ 身上,下半身上下動,就這樣在甲○ 身上上下動,床因而發出蠻大的吱拐聲。我當時不敢出聲,因為很怕被告,而且如果半夜沒睡著會被他打,所以我就繼續睡,隔天起來我也沒有去問甲○ 究竟發生什麼,因為小時候不懂那是什麼事等語(見偵㈠卷第51、55頁,原審㈠卷第378 頁,原審㈢卷第84頁,即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⑵、雖戊○ 證稱目擊被告性侵甲○ 之時間點,約在其幼稚園至小學一年級時,即97年以前(見原審㈠卷第381 頁),而與甲 證稱此次(即事實一㈡部分)係發生在98年間有所出入。然查戊○ 已於原審110 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關於我所證目擊此部分之時間點,是根據我現在回想時之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㈠卷第381 頁),可見戊○ 之證述,係根據距發生時間已約12年之印象所為。而依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均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且此部分發生時,戊○ 僅約8 歲餘,年紀實屬幼小,復未經其以書面記載,實難期其就發生之年份為清楚確切之記憶,亦無從因此逕認其證言不足採信。易言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證人戊○ 所證曾目擊甲○ 遭被告性侵之基本重要情節,核與甲○ 前開證述均相符,縱就被告性侵甲○ 之時間二者所證有些微差異(大約差了不到1 年),然揆諸上開說明,顯係戊○ 就此等「案發時間」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有所模糊,尚難以甲○ 與戊○ 之此等枝微末節不一致之處而否定該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當無疑義。 
  ②、證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⑴、我小時候是睡雙人床最外面靠門處,哥哥戊○ 睡雙人床靠單人床處,姊姊甲○ 睡最裡面單人床,因為我怕鬼也怕暗,所以睡覺時是拿棉被蓋住自己的頭,但其實當下我還沒睡著,我有聽到被告踩上床的動靜,過一陣子之後他才離開,這種動靜是很清楚的,因為有人踩床造成凹陷,都能感受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9 、373 、374 頁,即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⑵、我們中和住處後面的室內陽台是晾衣服的地方,因為我小時候很想幫忙,但被告都不讓我跟戊○ 幫忙,同時我也很好奇為什麼只有被告跟甲○ 可以去陽台晾衣服,且每次從陽台走出來時,被告都會給甲○ 100 元,而我跟戊○ 小時候是沒有拿過零用錢的,所以有一次,大概是我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就走過去,透過廚房窗戶往外看,只看到上半身,就看到被告上下移動隔著衣服搓揉甲○ 胸部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原審㈠卷第366 、367 頁,原審㈢卷第84頁,即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③、上開證人丙 、戊○ 有關被告半夜踩經其等床上,過一陣子才會離開等情(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屬一致;且其等所述情節,亦分別與證人甲 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 、戊○ 與被告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其等分別於偵訊、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並有房間位置圖、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109 年10月30日新北中和小教字第1097006520號函暨所附甲○ 、丙○ 、戊○ 之國小學籍卡、原審109 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㈠卷第55頁,原審㈠卷第249頁,原審㈡卷第19至29頁),足認其等所證堪予採信。
 ⒉再者,就有關甲 談及幼年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情節時,有心情低落、激動、難過、哭泣等情緒反應一節,亦據證人丙 、戊 、乙 證述如下:
 ①、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丙○ 先跟我說甲○ 跟他講述遭被告性侵,我後來才自己問甲○ ,她回答有遭被告性侵,當時她看起來心情低落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76 頁)。
  ②、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 年1 月時,甲○ 突然心情很低落,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說在小時候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情緒低落且不太穩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5 、366 頁)。       
 ③、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⑴、甲○ 跟被告同住期間,一開始被告都不讓我去探視,直到95年時我打電話去問,被告才說可以,我每一次過去時被告也在旁,每次都是他和甲○ 在家,而甲○ 總是很委屈一直在哭,我問她為什麼要哭,她都不敢講話,只是一直搖頭,並用眼角看向被告等語(見偵㈠卷第109 頁,原審㈠卷第385 至387 頁,即甲○ 與被告同住時面對乙○ 之情形)。
  ⑵、108 年間我跟甲○ 同住並睡同一房間同一張床,因為我很淺眠容易醒,我發現甲○ 時常都做惡夢,夢中喊「不要、不要」,並一直踢腳,就問她為什麼會做這樣,並告訴她有事不要積在心裡,我會很心疼,她聽完先一直哭,後來說「阿嬤,我不敢跟妳講,我講了妳會沒命」,並一直顫抖,我再追問她為什麼,她說講起來會很可怕,我就擁抱她說「妳講沒關係」,她還是稱不能跟我說怕我沒命,直到後來她才跟我說「阿公(即被告)性侵我」,我問她之前去看妳的時候怎麼都沒說,她說「我不敢講,怕他殺了妳,把妳殺了怎麼辦」,還說「我現在講出來如果妳死掉怎麼辦」,我告訴她我不會死,我可以保護她,她應該講出來,她才開始陳述遭被告性侵及猥褻的經過,說的時候全身發抖,一直說外婆會死,我則一直安慰她,她才把全部的事說出來。當時我們兩個人抱在一起,情緒都很激動,都快崩潰了,一起哭了兩個小時等語(見偵㈠卷第111 頁,原審㈠卷第386 至390 頁)。     
  ④、證人乙○ 、丙○ 與戊○ 前開所述關於其等與甲○ 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係本於個人經歷、經驗之所證,所述甲○ 之情緒反應,分別與:1.年幼遭照顧者侵害而痛苦、無助然又無法擺脫之反應(甲○ 與被告同住時面對 乙○ 之情形)、2.回憶童年遭至親性侵猥褻之既矛盾又不堪過往,而痛苦至極之情緒反應(甲○ 於108 年間對乙○ 陳述之表現)、3.在相隔10餘年後,向相當時間未同住之胞弟第一次表達時,參雜痛苦不堪之情緒,與擔心弟弟(丙○ 、戊 )夾在祖父(被告)與自己(甲○ )之為難處境下會做出何種反應,而相當程度控制自己情緒之表現(甲○ 於109 年間對丙○ 、戊○ 第一次陳述之狀況)均相當,且證人甲○ 因說出此事致精神崩潰,於109 年間陸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一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社會工作紀錄、門診病歷、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出院病歷摘要單、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報告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27頁,原審㈠卷第59至67、103 至149 、179 至197 、259 至262 頁),核與上開證人乙 、戊 、丙 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 、戊 、丙 前開所述關於見聞甲 談及本件性侵過程之情緒反應等情,應屬真實。上開證人證所述及甲 就醫、接受輔導之相關資料,均已足作為證人甲○ 所為其如事實一㈠、㈡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實一㈢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證述之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屬實在,並非杜撰。
 ⒊又告訴人甲○ 因說出此事致精神崩潰,陸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之創傷後壓力症,且過程間提及被告名字、事發經過,甲○ 均有激烈之反應,或尖叫,或哭泣,並有憤怒、急躁、委屈、悲傷、自責等情緒,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之臨床症狀,需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且因有自殺之虞需持續住院治療,而於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等情,有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就醫、輔導相關紀錄在卷可證,且三軍總醫院亦回覆稱「病人(即甲○ )明確表達有『受性侵』之主述後呈現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有該院109 年10月7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8213號函可按(見原審㈠卷第57頁)。以上可見甲○ 於不再保密,並向外界訴說本案情節,而再度體驗創傷經驗後,造成其身心極大痛苦,不但需接受心理諮商、藥物治療,甚且達到欲結束自我生命之嚴重程度,而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喬裝扮演,復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反應,並與本案性侵、猥褻事件俱有關連,足以佐證甲○ 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作為甲○ 證述本案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證述之補強。
  ⒋另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 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 ,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 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直接證據 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 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 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 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 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 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 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 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 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甲○ 在偵審中就被告 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與強制猥褻等犯行,業已證述明確如前,且並無何瑕疵與矛盾可指,亦有其他目 擊證人即胞弟等之證述暨有觀察到甲○ 情緒情形與異常的乙 之證述與相關資料在卷足以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該 等補強證據亦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易言之,本院認定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憑證人甲○ 之單一指訴,尚 有前開證據可佐,而該等補強證據均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 ,則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與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㈣、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4年間某日中午,當時3個孫子非常不乖,在裡面一直吵,我有好言相勸叫他們不要吵,我說如果再不乖我會拿皮帶打他們,還是沒有用,我沒有辦法才打他們兩下,我叫甲 單獨到我房間,要她在門口那裡監視對面兩個孫子,看他們有沒有在吵,結果他們就乖一點沒有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他們不乖,我打他們時,叫他們乖一點,他們我行我素,所以我不得已,才很單純帶最大的甲 到我房間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就單獨要求甲 至其房間之目的,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依其前開所述,被告要求甲 至其房間前,既已體罰告訴人姊弟3人,3人仍不服從管教,依然我行我素,則又如何要求年僅7歲之甲 依其指示監視胞弟丙 、戊 不得吵鬧?益徵其所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謂:進入告訴人3姊弟所在房間僅係為他們開窗等語,然如事實一㈡所載時間,被告進入甲 所在房間後,趴在甲 身上,下半身上下動,床因而發出聲響一節,業據證人戊 證述如前,核與告訴人甲 證述遭性侵之情節,及證人丙 證稱被告踩上床造成床凹陷等情相符,被告前開置辯,顯與事實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另依證人甲 、丙 前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在其住處室內陽台曬衣處,不顧甲 閃躲,為撫摸甲 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辯謂:沒有叫甲 去陽台晾衣服一節,顯無可採。雖證人H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曬衣服的地方是在後面庭院,沒有陽台,被告他們都沒有在用,都是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其亦明確證述:我和被告在中和沒有每天24小時都在一起,當時我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證人H女在與被告、告訴人姊弟同住中和住處期間,並非無時無刻均在一起,則被告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有無進出該上開住處曬衣處,證人H女實際上無從得知,從而尚無從以證人H女前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測謊後之測後晤談錄影光碟,被告於測後與施測承辦員警晤談之過程中,固否認有對甲 為上述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並一再陳稱係遭誣陷、質疑測謊正確性,惟其亦明確供稱:都瘦到皮包骨了還不能原諒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審判長訊以:「你在勘驗裡面提到,你都瘦到皮包骨了還不能原諒你,是要原諒什麼?」、「你都說對孫女很好,且過年會包紅包給她,為何你方才稱在測謊結束後的晤談會說你都瘦到皮包骨了,甲 還不能原諒你,要原諒什麼」,被告則先後答以:「當時我絕對沒性侵我孫女,就是我沒有跟她性侵,她硬要說我有跟她性侵,又不能原諒我,我沒有做壞事…我這樣情何以堪,我非常難過」、「我就是看甲 當時很挑食骨瘦如柴,我要甲 原諒我,是要她不要亂害我,我沒有對她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40頁),所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且果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對甲 為本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甲 所述均係虛構,則亦係被告原諒告訴人與否,而非要告訴人原諒被告,其前開所述,亦有悖常情,益徵其辯謂:並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並無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G男、H女到庭作證,以證明甲 、丙 、戊 所述不實無足採云云。查:
 ⒈證人H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告訴人3姊弟一起住在中和住處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錯,3姊弟與被告都很好,告訴人3姊弟搬走後也一樣,依我知道,甲 的外婆及媽媽與被告沒有聯絡;我當時淺眠,晚上如果有聲響大部分會醒,告訴人3姊弟的房間在我和被告房間的斜對面,我和被告沒有24小時在一起,當時我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知證人H女並未見聞本件案發過程,況其已明確證述甲 、丙 、戊 與被告間相處愉快,益徵甲 、丙 、戊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H女前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G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至98年間,我並沒有住中和家裡,因為我在外工作,時間不允許我在中和家裡,甲 沒有提告之前,和我家人相處還不錯,有一同出遊、吃飯,過年也有回來,我前妻及告訴人的外婆和被告的關係不太好,因為有金錢糾紛,我離婚時協議要把房子賣掉所得均分,但後來102年他們把房子賣掉,沒有通知我、也沒有給我錢,被告有跟他們說這是我辛苦賺的,且剛開始50萬是被告給我的頭期款,他們都沒有還我錢,因為這樣被告跟他們不愉快;中和住處曬衣服的地方是在房子的後面,走道後方連繫我房間、小孩房間及我阿公的房間,小孩房間及我阿公的房間有窗戶可以看到曬衣服的地方,我房門打開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已明確證述甲 、丙 、戊 與被告相處情形,亦可證甲 等3人無構詞陷害被告之可能。且依證人G男所述,於本件案發期間,其並未與告訴人、被告等共同居住在中和住處,是尚難以其前開證詞遽認甲 、丙 、戊 所述不實在。至於證人G男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外婆、母親間有金錢糾紛一節,然其所述金錢糾紛顯係其與告訴人母親間因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顯與被告並無關聯,亦無從僅以被告不滿告訴人外婆即乙 一節,遽認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事。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下情置辯,謂甲○ 、丙○ 、戊○ 證述不實無從採信,而稱:
  ⒈甲○ 於審理時證稱「事實一㈠發生時弟弟丙○ 、戊○ 都在外 婆乙○ 家」,然與證人乙○ 所述未曾只帶丙○ 、戊○ 回板橋 家獨留甲○ 在中和等語不符云云。查關於此節已經甲○ 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小學一年級性侵我,那時我才剛搬進中 和區南山路住處,與被告、奶奶、曾祖父同住,兩個弟弟則 在一個禮拜後才搬進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01 頁),足 見甲○ 稱事實一㈠發生時丙○ 、戊○ 都在乙○ 家,係因當時 丙○ 、戊○ 根本尚未搬入被告中和住處,而非乙○ 將兩人單 獨帶回板橋,以上可見甲○ 、乙○ 所證彼此間並無矛盾,被 告辯護人以上情置辯,顯有誤會。
  ⒉甲○ 會提出本案告訴,係因一同出遊友人均不相信其曾遭祖 父性侵,為取信友人始提告,動機顯不單純,所述難信為真 云云。查甲○ 雖曾證稱:同行朋友不相信我小時候曾被長輩 性侵,覺得我是在編故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49 、353 頁),然其亦稱: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同遊的友人聯絡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53 頁);參酌出遊事件發生於000 年間,而經社工通報本案則在109 年間,核如前述,並經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363 頁),則甲○ 既於事發後(107 年間)即不再與同行友人聯絡,豈有於相距約2 年再透過社工通報提告,藉以取信友人之必要?況本案係因甲○ 精神崩潰遭送醫,為社工得知乃依規定通報,並非甲○ 主動提告,而顯無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等情,亦如前述,且甲○ 與被告係屬至親,如非確曾發生,豈有為取信已不聯絡之友人,而以此等悖於倫常不名譽之重罪誣指血親之可能?足見辯護人爭執甲○ 提告動機謂其所證不足採信云云,顯非可採
  ⒊甲○ 於98年間即已離開中和住處而不再與被告同住,斯時無庸擔心自己及乙○ 人身安全,然卻遲至109 年始提告,顯有可疑云云。按一般家內性侵事件之受害者,由於家庭之照護者與加害者為同一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社會親情壓力等因素,導致未及時向外求援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則以甲○ 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幼之小學生,被告為其主要照護者,父母、關係密切之外婆均未在身邊,故其於案發之初,未及時反應遭被告性侵、猥褻等情,實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再由 甲○ 證稱:被告一再威脅我不能說出本案經過,不然就要殺 我或外婆之類的話,令我非常擔心、害怕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43 、345 、362 頁),及乙○ 證述其於108 年間詢問及 聽聞甲○ 第一次說出本案經過時,甲○ 全身不住顫抖,情緒激動快崩潰而反覆稱「阿嬤,我不敢跟妳講,我講了妳會沒命」、「不能跟妳說,怕妳會沒命」、「我不敢講,怕他(被告)殺了妳,把妳殺了怎麼辦」、「我現在講出來如果妳死掉怎麼辦」等情,可知被告造成甲○ 恐懼之深切,絲毫未因甲○ 已成年而有所減低,是辯護人稱甲○ 於98年間即無所懼云云,顯非屬實;另依本案係因甲○ 於109 年間精神崩潰就醫,醫院社工依規定通報後偵辦程序始啟動乙節,已如前述,更可見本案之偵辦,並非出於甲○ 憑空提告,辯護人所述難認有據。
  ⒋丙○ 、戊○ 未與被告同住關係疏遠,曾與甲○ 共同討論本案 經過,顯有串證陷被告於罪之情云云。關於此節,業經丙○  、戊○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甲○ 那陣子精神狀況很不穩定, 她先跟外婆講,然後才跟我們講遭被告性侵的事,直到甲○  說出這件事後,我們才回想起小時候所經歷有關本案的事等 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9、51頁),足見丙○ 、戊○ 之證言係 根據自身之記憶回想而得,並非係與甲○ 共同杜撰;況被告 為丙○ 、戊○ 之祖父,縱使久未同住,仍屬至親且關係密切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涉犯性侵此等對丙○ 、 戊○ 同屬不名譽之事之可能。是辯護人曲解丙○ 、戊○ 所證 ,以其等曾與甲○ 談及此事,即謂丙○ 、戊○ 證言係屬編撰 云云,並非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當時我已有相當年齡,不可能對甲○  為性侵、猥褻行為;何況當時住處還有我父親丁○ 、太太同 住,我不可能對甲○ 性侵、猥褻;另外,若戊○ 所稱「我進 入其等房間踩踏床板造成震動跟聲音,之後又發出蠻大的吱 拐聲」等情屬實,如何有可能不被我父親、太太察覺云云。
    然查:
  ⒈被告係43年11月生之人,此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5 頁),是其於本案發生時,年 齡係介於51歲至55歲間,核屬壯年,復無證據堪認其有何疾 病導致異於同齡男子,顯見其辯稱當時無法為性交、猥褻行 為云云,係與常情不符,自無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於半夜1 、2 點之時,造成震 動、聲響及蠻大的吱拐聲等情,雖經證人戊○ 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51頁,原審㈠卷第378 頁),然此係因戊○ 睡在與甲○ 相近又相連之床上,可能適逢淺睡期或有其他因素造成容易清醒之狀態,而偶然驚醒始發覺,惟此種踩踏搖晃床架所發出者,並非高分貝或尖銳刺耳聲響,在同房之人或許因為在睡眠中聽聞而覺得大聲,但並非必然會為其他房間之人所聽聞,更難謂必然會驚醒其他房間中熟睡之人,亦即吱拐聲之有無與其他房間之人是否聽聞而驚醒,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是以,被告以當時同住之妻子、父親(丁○ )未驚醒察看反證戊○ 所述不實云云,顯屬無稽。
  ⒊查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早上都去老人會,下午回來我門都開著,沒有聽到孩子哭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5 頁),然被告與其妻、其父丁○ 同居生活多年,自然對2 人之作息、習慣瞭解甚深,況事實一㈠係發生在僅有被告、甲○ 、丁○ 在家之時,而事實一㈡發生在半夜1 、2 點即一般正常作息之人均已熟睡之際,事實一㈢則發生在廚房外之曬衣處,是以被告找到機會、空檔而為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並非不可能,故被告之妻及丁○ 均未察覺本案之事實,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甲○ 上開關於事實一㈠、㈡、㈢之結證,均屬真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以補強;而被告所辯,則無客觀事證堪予佐證,顯屬狡辯之詞,均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又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均非與甲○ 合意,分別係違反甲 意願及脅迫甲○ (事實一㈠)、違反甲○ 意願(事實一㈡、㈢)而與甲○ 為性交、猥褻,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 為曾有家長家屬 關係之直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上述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各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一㈡為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對其強摸胸部、下 體之猥褻行為,係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關於事實一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 為壓制身 體之舉動,係為達成強制性交而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 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
 ⒉而被告如事實一㈠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數次、如事實一㈡先後以陰莖抽動方式插入甲○ 陰道之數性交舉動、如事實一㈢先後撫摸甲○ 胸部、下體之數猥褻舉動,其行為獨立性均屬薄弱,各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事實一㈠、㈡)、強制猥褻(事實一㈢)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分別僅應論以一罪。
 ⒊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 之祖父,不思善盡照護甲○ 之責,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欺侮甲○ 年幼無依,分別以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對發育中之甲○ 為性侵行為,及為事實一㈢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並破壞自己與甲○ 間之親情與信任關係,戕害甲○ 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復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且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再為事實一㈢、㈡之行為,惡性重大,造成甲○ 受創非輕,又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作為補強證據,有違嚴格證明程序之審理原則;又原審以三軍總醫院診斷書上之「主述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甲 於提告前,即已因精神崩潰,因而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並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之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型憂鬱症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甲 之證詞,有無因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因而誤指被告涉案之情,自有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職權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原審判決理由中引敘上述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旨在排除甲 之證詞,有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而影響其證詞可性度之情事,並勾稽各該證人之證詞及被害人甲 相關就醫、接受輔導之紀錄等證據,詳述認定被害人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節之理由,並非僅以上開台大醫院精神鑑定書,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就被告犯罪應嚴格證明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洵無足採。
 ⒉又原判決引用如附表一編號㈦所載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在論敘甲 因向親人說出本案過程後,致精神崩潰,因而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並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之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型憂鬱症之情事,並非以該診斷書上所載「主述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且依卷附之三軍總醫院社會工作紀錄、門診病歷、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精神醫院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報告顯示,甲 確有因前開因素,持續就醫、接受輔導,從而附表一編號㈦所載診斷證明書病名、醫師囑言欄位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自得做為本件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指,顯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資料。惟查,其所提出之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尚不足以做為本案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診斷證明書載有被告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情緒低落、失眠、胃口不佳等情事,固不排除被告係因本案涉訟而致其有上開情緒表現之可能,然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其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亦僅足證甲 之父母於94年間協議離婚,且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財產分配併予協議,惟此亦與被告有無成立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以此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因精神崩潰就醫、輔導之相關紀錄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
109 年1月15日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
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之創傷後壓力症
原審㈠卷第125 、126 頁
109 年1 月22日三軍總醫院社會工作紀錄
個案(即甲○ )在會談過程中,外婆(即乙○ )提到相對人(即被告)名字即出現相當大的反彈,尖叫,並希望停止唸完相對人名字
原審㈠卷第107、108頁
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
臨床症狀:個案(即甲○ )具明顯偏差之妄想- 躁症- 焦慮- 創傷後壓力症之臨床症狀
個案(即甲○ )在案外婆(即乙○ )陪同下前來,……,談及創傷相關經驗時,難掩情緒激動而哭泣,亦提及會隨身攜帶動物布偶用以撫慰心情,於晤談時,曾拿出布偶撫摸
原審㈠卷第145 至149 頁
109 年3 月25日三軍總醫院社會工作紀錄
案主(即甲○ )診斷為PTSD
原審㈠卷第113 、114 頁
109 年4 月7 日三軍總醫院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 )、出院病歷摘要單
During the interview, recalling  her experience of being raped,her voice become fast and irritable 
emotion presented,yet the senten-ce was coherent and logical .The  patient presented illness during the recalling of her memory,and  the illness face deteriorated
especially when she can't recall the memory the lawyer asked for .
原審㈠卷第113 、114 、169 至197 頁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報告
分析及評估:案主(即甲○ )具明顯之性侵害創傷反應,且因創傷情形引發情緒不穩……。案主於會談時談起事件經過,易引發其憤怒、委屈、悲傷、自責等心情,且因身心狀態不穩,較難以進入談話模式
原審㈠卷第259 至262 頁 
109 年4 月6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嚴重型憂鬱症。病人(即甲○ )因上述病症,住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有自殺之虞而需持續住院治療。
偵㈡卷第27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109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㈠
偵㈡卷
109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㈡(不公開卷)
原審㈠卷
原審109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卷㈠ 
原審㈡卷
原審109 年度侵訴字第116 號卷㈡(不公開卷) 
原審㈢卷
原審民事109 年度家護字第372 號卷(通常保護令事件)
本院卷
本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