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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霖  (原名謝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宛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宛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mmy Chang」之成年人(下稱Tommy)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仍與Tomm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與○○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Tommy使用,而Tommy取得上述2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張又壬、蘇昭錦各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18萬元得手(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如附表)。其後謝宛霖依Tommy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之贓款分別轉匯至黃慧甄(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慧甄之○○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因黃慧甄之○○帳戶遭列為警示,致蘇昭錦遭詐騙之18萬元被退回○○帳戶,謝宛霖遂於109年5月11日23時16分、18分,先後匯款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自己名下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8萬元由○○帳戶退還給蘇昭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宛霖並因此取得上開10萬元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Tommy使用,以及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黃慧甄帳戶之經過,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Tommy是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他自稱是烏克蘭人,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買賣比特幣,並請我替他將款項轉匯至黃慧甄之帳戶,我相信他所以才會借本案帳戶給他並協助轉匯,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也沒有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曾於109年5月間將帳戶借給Tommy,而附表所示2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分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慧甄之○○帳戶,嗣因黃慧甄之帳戶列為警示,告訴人蘇昭錦遭詐騙之18萬元退回至○○帳戶,被告又將其中10萬元分2次匯款至自己名下之○○帳戶,上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壬及蘇昭錦、證人黃慧甄分別供證在卷(偵22081卷第15-19、37-39、59-61、87-89、133-135、139-14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5-38頁,原審卷一第31-34頁,原審卷三第35-38頁,本院卷第44-46頁),且有被告與「Tommy Chang」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購買比特幣切結書、被告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單號4-2020/05/07TWD100000報價/比特幣匯出證明、黃慧甄與「XieWanlin20」於109年5 月4日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銀行○○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1月2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銀行111年2月1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22081卷第23-33、41-55、65-81、91-121、141-151頁,本院卷第105-109、113-121頁) 可稽。則詐欺者確有向2告訴人詐騙,並要求其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該等帳戶既由被告管領支配,是認2告訴人所匯款項係被告收取再轉匯至第三人即黃慧甄之帳戶,又部分贓款雖經退回,但被告將其中10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而保有該筆贓款,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擬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予他人有遮斷該筆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犯罪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誤信Tommy之說詞,無從得知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贓款?
(一)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原因,被告固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Tommy,他說人在國外需要向我借帳戶買賣比特幣,我相信他才會提供帳戶(本院卷第44頁)。然而:
  1、關於雙方何時認識以及互動關係為何,被告於警詢中稱:108年7月在臉書認識Tommy(偵22081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雙方從107年6月開始認識(本院卷第142頁),其所述2人相識之時間(是在107年或108年間),先後竟有如此明顯之落差,已難信屬實。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與Tommy為普通朋友,並非戀人(原審卷三第3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是朋友」,又改稱「有談感情的事,考慮是否要結婚」(本院卷第142-143頁),則雙方究竟為普通朋友、男女朋友,抑或論及婚嫁之親密伴侶,被告之說詞明顯矛盾歧異,則其對Tommy是否果有信任基礎存在,進而有提供帳戶、收取與轉匯款項之正當理由,已有可疑。
  2、被告雖提出購買比特幣之聲明書,辯稱:Tommy叫我手寫一份購買比特幣的聲明書,內容為「2020/5/4,本人謝宛霖是要購買比特幣,價值TWD124000.00,用本人○○○○銀行戶口帳戶0000000000000匯款,本人清楚知道購買比特幣的風險,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我寫完後連同身分證拍照回傳給他,我因此相信對方有買賣比特幣之需求,才會提供帳戶(偵22081卷第18、29頁)。惟:
  (1)被告供稱不知道比特幣之價值(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其之前從事翻譯、超商店員、餐廳服務生等工作(原審卷三第35頁),可見對於比特幣交易買賣並無所悉。然被告卻聽信素未見面網友Tommy之說詞,撰寫以自己名義購買比特幣之聲明書,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已難認其所為合理。
  (2)被告既稱:Tommy說別人要向他購買比特幣,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本院卷第44、46頁),可見Tommy係使用該等帳戶收取出售比特幣所得之價款。然而,被告卻撰寫以自己名義購買比特幣之切結文件(而非由Tommy提供購買比特幣之切結書),且未詢問Tommy原因,則被告提供帳戶究竟是「自己購買比特幣」,抑或是「讓Tommy收取出售比特幣之價金」,其所辯與其提出之聲明書顯然矛盾。況若是Tommy出售比特幣給他人,自然不需要被告書立上開字據,故被告此舉與其辯解明顯不符,難認合理,並可見該聲明書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關係。
  (3)被告又稱:寫聲明書是要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出去(偵22081卷第134頁),然該聲明書所載購買比特幣之時間為109年5月4日、金額為12萬4,000元,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黃慧甄帳戶之金額與時間(詳如附表)明顯有別,則被告轉匯本案贓款之舉,亦難認與上開聲明書有何關聯,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依Tommy指示提供帳戶與轉匯贓款有何正當理由。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Tommy之LINE對話紀錄共9張(偵22081卷第23-27、141-151頁),然而:
  1、觀諸上述對話紀錄第1張,Tommy直接向被告表示「Dear, money will remitted to your cooperative bank account and I will let you know when the deal is done」、「Also you will send money out as soon it get your bank account」,而Tommy既明確告知被告,若接獲款項入帳通知應儘速轉匯,可見雙方在該次之前即有聯繫。惟被告卻未提出此部分對話訊息,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者,並非雙方全部的聯絡內容,而是經被告篩選、整理後之LINE對話紀錄。且上開對話紀錄僅其中2張有顯示日期(各為5月26、28日,同上偵卷第145、147頁),其餘部分均無從得知雙方交談之確切日期,而前開5月26日及28日之對話,與本案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5月7日、11日)並不相同,實難遽行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第1、2張,當Tommy告知被告若接獲款項入帳通知應儘速轉匯(you will send money out as soon it get your bank account),而被告表示擔心(I worry about what you do)後,經Tommy回答「don't worry everything will be okay」,被告即未多加詢問。於Tommy要求被告確認有無款項入帳時(Did you receive any money yet? Please check),被告請其提供匯款單確認(Do you have a remittance slip?Can you send it to me for confirmation),經Tommy傳送單據後,被告質疑匯款人為何是臺灣人、要求據實以告且不要做騙人的事情(You must tell me the truth, why the sender is Taiwanese、I don't want you to do anything deceptive),Tommy回答要把錢匯給交付其比特幣的人,並稱可將此人的LINE給被告(I have to remit the money to the person that gives the coin to me、you can also send a message to the person that gives the coin.If you don't trust me.I will pass the Line Id to you),然被告並未更進一步追問買幣或匯款相關事宜,僅表示會確認款項是否入帳、自己很擔心(I'm going to the bank to confirm whether there is this money、I am really worried),Tommy則稱其從事廣告銷售比特幣並請被告相信自己(Am advertising my sales in Local bitcoins、believe in me)(同上偵卷第23-25頁)。
  3、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於Tommy表示需確認有無款項入帳、需依指示儘速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時,已表明自己擔心及懷疑Tommy有所隱瞞,或從事欺騙行為。而Tommy在交談過程中,並未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目的,以及要求被告確認帳戶是否有款項入帳、若有入帳應儘速轉匯出去之具體原因,被告既心存質疑,卻未進一步詢問或確認,即同意並容任Tommy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可見其不僅不清楚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用途,亦不關心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而前開對話內容,都只是Tommy告知出售比特幣後收取價款之事宜,並無「被告自己出資購買比特幣」之相關內容,益徵被告提出之聲明書無從為其辯解之佐證。而被告與Tommy係於網路相識,雙方未曾碰面亦無實際互動,被告卻冒然聽信Tommy說詞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進而收取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然與常理不符。
(三)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以○○銀行帳戶收取附表編號2贓款(即蘇昭錦遭詐騙之18萬元)並轉匯至黃慧甄帳戶後,因該帳戶列為警示致贓款被退回(16時37分退匯),被告遂於同日23時16分、18分,先後匯款2筆各5萬元至自己名下之○○帳戶,已如前述。就被告將退回之部分贓款轉匯至其○○帳戶之原因,被告固辯稱:是Tommy叫我先把錢轉到其他帳戶,再轉給黃慧甄,我才會把這2筆5萬元匯入我的○○帳戶,並提出109年5月11至12日與Tommy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6、81-91頁)。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出其於109年5月11至12日與Tommy之對話紀錄,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向其確認有無留存可資證明案發期間(109年5月7日、11日)之對話,被告始表示「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不是全部的內容,對話很多,有些有保留,有些沒有」、「(問:為何沒有提出?)應該可以在手機找到」(本院卷第44-45頁)。其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始另行提出雙方於109年5月11至12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91頁),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提出部分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所提供者,係其認為與本案有重要關聯而刻意保存之證據,惟被告雖同時保留109年5月11至12日之對話紀錄,卻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供檢警或原審法院判斷,遲至上訴後始提交本院,可見被告確有刻意挑選、保留對話紀錄,且選擇性地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Tommy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索取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Can you write for me),被告詢問為何要更換帳戶(Why change)後,Tommy並未正面回應,僅表示要其提供一個平常在用的帳戶(I want a new one;You can give me the account you normally use),被告隨即允諾稱OK,並將○○帳戶資料告知Tommy(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該日前,已將○○帳戶交予Tommy使用,且於109年5月7日將其○○帳戶內告訴人張又壬匯入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依Tommy指示轉匯至黃慧甄帳戶,則被告對於Tommy於短短數日內再次向其索取其他金融帳戶資料,理應存疑,然被告僅詢問對方為何更換帳戶,且Tommy對此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即貿然提供○○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也不關心Tommy使用其帳戶之目的與用途,更可見被告自始就沒有以自己名義購買比特幣之真意,亦不可能相信Tommy向其索取帳戶是用來收取販售比特幣之價金,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Tommy使用,目的係在替Tommy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依Tommy指示將蘇昭錦遭詐騙退回之部分贓款,轉匯至自己之○○帳戶,然:
  (1)上開贓款係退回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仍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若被告果然認為該筆款項來源合法正當,且為Tommy所稱第三人購買比特幣之價金,則該筆款項於轉匯給黃慧甄(即Tommy宣稱之比特幣真正賣家)之前,無論是留存在被告名下之○○帳戶,或是被告申設之其他金融帳戶,對被告或Tommy而言並無差別,當無刻意將該筆款項從○○帳戶轉匯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對此卻未置一詞詢問Tommy,逕將款項轉匯至自己之○○帳戶,顯然不合常理。
  (2)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蘇昭錦匯入之18萬元轉匯至黃慧甄帳戶後,隨即在該日15時47分通知Tommy;於16時37分經被告表示黃慧甄之帳戶遭列管,請對方如實告知經過(tell me honestly;The bank just informed me that the account yo gave me is regulated)後,Tommy答覆其並不知道,被告則向Tommy強調應據實告知匯款入帳之原因(You must tell me honestly why they send you money),Tommy遂於18時43分表示需要查看帳戶詳細訊息(want to see the details of the account the money was sent to from your bank)其後被告雖詢問Tommy是否有人購買比特幣、有無將比特幣匯給買方、質疑帳戶何以遭銀行列管(Do they buy bitcoin from you;Did you remit petecoin to them;Why is the account controlled by the bank),而Tommy只回答已釋出硬幣、那是公司帳戶(already released the coins;because it is a commpany account),並未進一步指示需將退款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表示將於隔日聯繫(they are not responding yet;the company said tomorrow)。被告於22時10分稱:不知帳戶內的錢是否會被全部凍結(I don't know if the money in the account will be frozen),Tommy則回答上午再試試看(try to make it out by morning),2人於該日之交談即行結束。翌(12)日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通知Tommy已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自己之○○帳戶。
  (3)由上述對話可知,Tommy明確表示正在瞭解18萬元退款之原因,並未指示被告應於該日完成轉匯退款至其他帳戶之手續,且被告亦未告知對方,自己名下尚有○○帳戶可收取該筆退款。然雙方於該日22時10分結束聊天後,被告擅自在23時16分及18分,將退款18萬元中之10萬元分2筆5萬元轉匯至其○○帳戶,不僅未將此事告知Tommy,亦未再將該筆款項轉出而自行留存,此有○○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所辯係依Tommy指示將退回之贓款轉匯至自己○○帳戶一節,即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難信屬實。復參諸被告所供「(問:18萬元遭退回時,是否心中有所懷疑款項有問題?)18萬元退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這筆錢不知道怎麼來的」、「(問:既然有所懷疑為何還要匯2筆出去?)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原審卷三第37頁),則其既接獲銀行通知黃慧甄之帳戶遭列管,並懷疑自己匯至黃慧甄帳戶之18萬元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是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卻執意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自己之○○帳戶,而繼續保有該筆贓款,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外,益徵其與Tommy為詐欺與洗錢之共犯關係,故可不事先告知Tommy即自行支配、轉匯、留用該筆贓款。
(四)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預先撰寫內容不實之比特幣購買聲明書,且其所辯交付帳戶、收取與轉匯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是認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予他人,均無正當理由。而被告在取得贓款後又轉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其收取後轉匯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卻容任Tommy使用帳戶收取款項,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主觀上顯然明知提供本案帳戶是讓Tommy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Tommy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情已足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Tommy持以向2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Tomm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該行為有局部重疊,均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洗錢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為本件犯行,並非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是讓Tommy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仍提供上開帳戶收取與轉匯贓款,甚至將部分贓款(10萬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其他帳戶而繼續保有,其對該筆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Tommy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竟對被告諭知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收取、轉匯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2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騙金額非低(各為9萬6千元、18萬元),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本件2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及○○帳戶之款項為9萬6千元、18萬元,且上開2帳戶均係被告使用、支配,嗣被告將2筆贓款分別轉匯至黃慧甄之帳戶,其後因黃慧甄之帳戶遭列為警示,致告訴人蘇昭錦所匯之18萬元被退回○○帳戶,被告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自己之○○帳戶(剩餘8萬元則退還予告訴人蘇昭錦),已如前述。因被告名下之○○帳戶經列為衍生管制戶,被告亦未轉匯或提領該筆10萬元贓款,該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銷戶乙節,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121、123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則該筆10萬元雖被凍結,然並未扣案,復因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內存款金額仍屬被告對○○銀行之債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所稱之債權,即包括此類債權),財產上利益,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昭錦,屬被告詐欺該名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張又壬及洗錢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該等贓款均已轉匯至黃慧甄之帳戶,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78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吳羿霆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吳羿霆於109年5月4日、7日分別匯款7萬7,400元、35萬7,630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由被告收受後轉匯至指定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149-151頁),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111年2月16日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款項匯出之時間與地點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張又壬
張又壬於109年3月透過IG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帳號暱稱「lin48567」之人。嗣於同年5月7日,該人表示其任職於WHO,因帳戶遭葉門銀行封鎖,需張又壬代先給付認證費用,致張又壬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0時33分許及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之住處及○○市○○區之公司內,均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6千元至謝宛霖之○○帳戶內。
謝宛霖於109年5月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慧甄之帳戶內。
謝宛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昭錦
蘇昭錦於109年5月10日13時34分,透過LINE接收暱稱為「Cameron Sellers」之人訊息,表示有小女孩急需醫療費用18萬元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銀行○○分行,臨櫃將18萬元存入謝宛霖之○○帳戶內。
謝宛霖於109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銀行○○分行,以臨櫃方式將蘇昭錦匯入之18萬元轉匯至黃慧甄之帳戶內。然因黃慧甄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退回,謝宛霖再於同日23時16分、18分,先後匯款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自己名下之○○帳戶。
謝宛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