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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訓威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10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16、3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訓威、周詩帆及楊郁臻部分均撤銷。
孫訓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郁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訓威明知其無買車並以之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同時申請貸款之真意,亦未經養父母吳國興及孫祖芹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取得金錢以償還欠款,與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貸及對保事宜之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及和代有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業務楊郁臻(原名楊雅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以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指示無對保權之楊郁臻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前往孫訓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住處(下稱○○住處),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交由孫訓威簽署其姓名,再連同孫訓威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吳國興及孫祖芹遺失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周詩帆,其後周詩帆、楊郁臻即自行或利用不知情助理於不詳時地,將吳國興、孫祖芹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再冒用吳國興、孫祖芹名義,偽簽「吳國興」、「孫祖芹」之簽名,及持於不詳日期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吳國興」、「孫祖芹」印章各1枚,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及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附表所示文件,以下合稱本案文件)。另周詩帆及楊郁臻均明知有對保權之陳威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與吳國興、孫祖芹實際對保,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對保人簽章欄簽名,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對保人員具結書,偽以表示其曾於104年2月17日與孫訓威、吳國興及孫祖芹對保之意。其後再由周詩帆將本案文件連同對保人員具結書交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下稱本案貸款)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孫訓威有以購得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同時申請貸款之真意,且吳國興及孫祖芹則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於104年2月26日核撥50萬元至和代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和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興、孫祖芹,以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國興、孫祖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孫訓威、周詩帆及楊郁臻(以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亦即被告陳威宇(含有罪及不另無罪知)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孫訓威及其辯護人、周詩帆之辯護人(周詩帆之辯護人固主張吳國興、孫祖芹、陳威宇、孫訓威及楊郁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惟本院於認定「周詩帆」之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上開證據,附此敘明)、楊郁臻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有關「孫訓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96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02至315頁),以及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有經手辦理本案貸款之申貸及對保事宜(周詩帆部分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68至301,楊郁臻部分見同卷第244至268頁,陳威宇部分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54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文件(卷證出處見附表備註欄);對保人員具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孫訓威出具之切結書與聲明書(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和代公司與麥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41至344頁);本案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2日北監車字第1060019804號函附本案汽車之過戶相關文件(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75至80頁、第97頁,本院卷一第329頁);和潤公司107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原審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51頁,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18至225頁);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65至383頁)、和潤公司111年2月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新光銀行109年5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204號函附和代公司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439至4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07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見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91至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簡易民事判決、同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字第20732號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在卷可查,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周詩帆、楊郁臻部分
  ⒈上揭有關周詩帆、楊郁臻與陳威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周詩帆、楊郁臻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周詩帆部分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二第332至333頁,楊郁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核與陳威宇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54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卷證出處見附表備註欄)及對保人員具結書(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⒉關於周詩帆、楊郁臻與孫訓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部分
    ⑴本案文件係由周詩帆指示楊郁臻經辦後,再由周詩帆提交和潤公司以申請貸款,並成功核貸,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本案文件係由周詩帆指示楊郁臻持往○○住處後,交由孫訓威簽署其姓名乙節,業據孫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8至234頁),並有本案文件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備註欄),且為周詩帆、楊郁臻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周詩帆部分見原審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59頁,原審訴字第508號卷一第269頁,楊郁臻部分見原審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03頁,原審訴字第508號卷一第247頁),堪認真實。
    ②本案文件及陳威宇出具之對保人員具結書係由周詩帆交予和潤公司以申請本案貸款,嗣和潤公司於104年2月26日核撥50萬元至本案和代帳戶乙節,業據周詩帆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0頁、度293頁),核與楊郁臻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56至257頁),並有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65至383頁),及新光銀行109年5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204號函附和代公司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439至449頁)在卷可查,亦堪認係真實。
   ⑵孫訓威並無買車及以之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同時申請貸款之真意,告訴人2人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本案汽車之原車主為楊程欽,104年2月16日過戶給孫訓威,固有本案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2日北監車字第1060019804號函附本案汽車之過戶相關文件(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75至80頁、第97頁,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查,惟查孫訓威於原審時證稱:我實際上並沒有要買車,也沒有拿到車子,我的目的是要貸款,楊郁臻有跟我說可能會接到電話,問我是不是要買車,我就回答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7頁),且依楊程欽之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見同案號外放卷),以及證人即楊程欽之監護人楊貿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楊貿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楊貿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第253第262頁,楊貿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可知楊程欽於104年1月4日即因駕駛本案汽車在三峽白雞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頸部挫傷併第七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癱瘓狀態,無法言語,亦無法溝通,終經法院宣告監護。至於本案汽車則因上開車禍衝撞山壁後夾在山壁與電線桿間,導致車身嚴重受損。亦即楊程欽於10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顯無自行處分本案汽車之能力,而本案汽車既已嚴重受損,衡情亦顯無依附表編號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丙方(按分別指孫訓威及楊程欽)分期付款本金」欄所載金額(即50萬元)進行交易之價值,則孫訓威稱其只是要貸款,沒有要買車,也沒有拿到車等語,尚非無稽
    ②告訴人2人均未簽署本案文件,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以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02至315頁),核與孫訓威於原審時證稱其於上開日期在板橋住處簽署本案文件時,告訴人2人並不在家,其亦未徵得該2人之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07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第一㈠段),堪認屬實。
   ⑶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周詩帆、楊郁臻自行或利用不知情助理所為,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孫訓威於原審時稱:楊郁臻來板橋住處時,我只有在本案文件上簽署自己的姓名,沒有蓋章,楊郁臻也沒有向我表示需要用印,另我沒有代告訴人2人簽章,他們的簽章欄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9至232頁),而楊郁臻於原審時則稱:我到板橋住處時,告訴人2人有在家,我有請他們出示證件核對本人;我只有請他們簽名,沒有蓋章云云(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7至248頁、第250頁),兩人就「告訴人2人有無在場簽名(或有無另2人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簽名)」乙節,固有不一,然就在場人僅有簽名而未用印,且孫訓威並未代告訴人2人簽章乙節,則屬一致,堪認孫訓威稱其於楊郁臻到板橋住處時,僅簽署自己的姓名,且未代告訴人2人簽章等語屬實。
    ②楊郁臻於原審時係稱:我到○○住處時,告訴人2人有在家;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告訴人2人,也沒有見過他們,「我不確定當下是不是有看到告訴人2人」,但我有請他們出示證件核對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7至248頁),然此除與孫訓威前揭證述(即僅其1人在場)不符外,亦可見楊郁臻有畏罪心虛之情。參以楊郁臻於107年5月24日偵訊時稱:我是依周詩帆指示拿本案文件到○○住處給孫訓威及告訴人2人「簽名」,而非「對保」,之前我說有跟他們對保(按指106年3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3頁)都是周詩帆教我這樣說的等語(見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203頁,結文見同卷第219頁),其於案發後既曾與周詩帆串供,所言是否屬實,更屬有疑。反觀孫訓威就其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本無刻意掩蔽有無另2名分別自稱吳國興、孫祖芹之人在場並簽名等事實之必要,況其業於原審時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25頁),復與楊郁臻、周詩帆原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認此間有何嫌怨或糾紛,當無故意虛構不利於楊郁臻或周詩帆之事實,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從而,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均非在楊郁臻前往板橋住處時所簽署,亦堪認定。
    ③本案文件經周詩帆提交和潤公司以申請貸款後,既經該公司核貸,衡諸常情,堪認該文件之相關當事人簽章,至少應在周詩帆提交前,即已完備,佐以楊郁臻於107年5月24日偵訊時稱:「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上面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現在的印象是「助理」做的等語(見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209頁),及於原審時稱: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幫客戶代刻印章,也不知道本案文件上的印章如何來的,我把簽完名的文件交給周詩帆後,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08號卷一第256頁、第259頁、第262頁、第267頁),而周詩帆於原審時亦稱:「(給當事人簽名是空白還是填載完,包含電話、住址等資訊?)都是空白的」、「(他們只需要簽名?)對」、「(簽完回來再給你們填?)業務會帶回來,我們『助理』會填,大家都這樣做」、「(對保時需要給貸款人或保證人簽名,上面是否會需要蓋章?)當下有章就蓋,沒有章的話,會經過客人同意代刻便章」、「(代刻印章情況下,是否會有授權書?)有,我們會給客人簽,同意我們代刻便章及幾枚、名字」、「除了當事人簽名外,其他資訊,包含債務人、保證人、貸款金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工作資訊、月收入等由何人填寫?)『助理』填寫」、「對保時給客人簽回來是空白的,『助理』依照客人的申請書,除了簽名以外的東西,整份抄上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8頁、第280至281頁),復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2人曾授權刻印或簽署本案文件,堪認在楊郁臻從○○住處攜回僅有孫訓威簽名之本案文件後,剩餘之「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及印文,乃至於用以蓋印之「吳國興」、「孫祖芹」印章,均係周詩帆、楊郁臻自行或利用不知情助理或刻印業者所偽造。
   ⑷周詩帆、楊郁臻有與孫訓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本案貸款除由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以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作為擔保,則該車是否具有相當價值而足為擔保,當屬契約重要之點,此觀附表編號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編號4「汽車貸款申請書」均詳載本案汽車之出廠日期及廠牌、款式自明。又麥克公司或和代公司既係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貸及對保事宜,周詩帆於偵訊時亦稱:本案的「對保人員」會去看車,車子的購買人也會去看等語(見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06頁),則周詩帆向和潤公司提交本案文件前,理應確認作為動產擔保標的之汽車狀況。然查本案汽車於104年1月4日發生車禍導致車身嚴重毀損,已如前述,而周詩帆於原審時卻稱:我不知道本案汽車在哪裡,孫訓威應該有拿到該車,因為如果客戶沒有拿到車子,很快就會告上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87至288頁、第300頁),及楊郁臻於原審時亦稱:我把簽完名的文件交給周詩帆後,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08號卷一第267頁),可見不論是周詩帆或楊郁臻,均未實際確認車況,而執意送件申請貸款,已與常理不合。
    ②依附件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顯示孫訓威係向「楊程欽」購車,然孫訓威出具之切結書(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39頁)卻記載其係向「楊忠威」購買,已有齟齬。次依孫訓威於原審時稱:我不認識「楊忠威」,也沒有跟他買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2頁),佐以周詩帆於原審時供稱:孫訓威只需在空白的切結書簽名即可,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地址、000-0000、楊忠威這些資料都由助理填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卷一第286頁),可知所謂「楊忠威」之人,實係周詩帆提出,並指示助理填寫於上開切結書。又周詩帆雖於原審時提出「楊忠威」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二第52頁),然經原審調查後,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為黃仁品,且其於原審時係稱:該門號原則上係其本人使用,且其對外係使用「本名」或「小玉」、「阿玉」等綽號,未曾使用其他名字,亦不認識被告3人或陳威宇,也不知道本案汽車或曾透過周詩帆辦理本案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二第302至306頁),則實際上究竟有無「楊忠威」之人,顯非無疑。然周詩帆卻一方面請助理在上開切結書填載孫訓威係向「楊忠威」購車,一方面又在附件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丙方為「楊程欽」並提交予和潤公司以申請貸款,亦與常理相悖。
    ③周詩帆於偵訊時先稱:印象中孫訓威他「完全沒有」繳款,我幫他代墊好幾個月等語(見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06頁),惟於原審時則改稱:我幫孫訓威墊過幾期已經「忘記」,但一定有墊過,和潤找不到他時,就會打來公司請我們幫忙協尋,為了爭取時間,我會指示助理代墊,其代墊方式可能是轉帳或去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等等,要問當時的助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6頁、第299至300頁),佐以孫訓威於原審時稱:我繳過幾期,因為單子寄到家裡,我養父母打電話跟我說有單子來,我再拿貸款通知單到「便利商店」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39頁),可知孫訓威於本案貸款核貸後,僅曾持繳款通知單到便利商店繳過幾期。次依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65至383頁),可知在104年2月26日和潤公司將50萬元撥入本案和代帳戶後,本案貸款曾經先後償還13期,其中第1至8及12、13期為以同一帳號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第9至11期為至便利商店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方式繳納,對照前述孫訓威所稱繳費方式,堪認上開第1至8及12、13期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部分,顯非孫訓威所為,亦即孫訓威所稱持繳費通知單到便利商店繳,應指第9至11期。換言之,孫訓威於本案貸款核貸後,從第1至8期均未繳納,嗣雖短暫繳過3期,然其後亦不繳納,而周詩帆卻願意代孫訓威墊繳剩餘各期款項,顯見其自始即知孫訓威並無辦理本案貸款之真意。
    ④告訴人2人雖為孫訓威之養父母,然其等既未於104年2月17日楊郁臻前往○○住處時在場,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本案文件,以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周詩帆、楊郁臻既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共同經辦本案貸款,理應審慎與其本人確認,然卻捨此不為,且在本案貸款存有前述諸多違背常情的情形下,執意自行或利用不知情助理在本案文件上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簽名及印文,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進而冒用告訴人2人之身分,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行使之,主觀上顯有與孫訓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⑸周詩帆雖略辯稱:和潤公司核撥之50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外,餘款已以現金支付給「楊忠威」;本案貸款係由楊郁臻聯繫辦理,且經和潤公司電話照會,程序一切合法,我不知本案貸款是「假車貸」;本案汽車縱於104年1月4日發生車禍導致毀損,亦不排除修復後再予出售之可能云云。然查:
    ①周詩帆之辯護人雖於109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狀提出「楊忠威」收取465,000元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243頁),然該簽收單為影本,且實際上有無「楊忠威」之人,尚非無疑,已如前述,則在無法傳喚「楊忠威」到庭作證以釐清所載內容真偽之情形下,檢察官以此否認該簽收單之真正,即非無據。況查周詩帆於偵訊稱:本案貸款是先撥到和代公司,再從該帳戶直接「匯」給車商(見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06頁),嗣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審理時仍為相同陳述(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93頁),與上開簽收單記載係以「現金」交付等旨顯然不符。又上開簽收單之簽收日期為「104年2月19日」,然和潤公司卻係至「104年2月26日」始撥款50萬元至本案和代帳戶,兩者在時序上亦有不符。況且,「104年2月19日」係農曆「大年初一」,一般銀行及公司行號均放假休息,員工亦多返鄉過節,「楊忠威」卻於該日簽收465,000元現金,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周詩帆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
    ②依和潤公司107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原審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51頁,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18至225頁),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固曾致電向孫訓威及告訴人2人進行照會,然查附表編號4「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之保證人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2人持用門號,且自稱為吳國興、孫祖芹之人接受電話照會時之聲音亦非告訴人2人之聲音等情,業經孫訓威及告訴人2人於原審時證述(孫訓威部分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0至241頁,吳國興部分見同卷第307至308頁,孫祖芹部分見同卷第314至3115頁)明確。況縱有此等電話照會,亦僅能證明和潤公司承辦人員有踐行此項程序,而無法辨別其陳述內容之真偽,此由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與孫訓威電話照會時,孫訓威稱其汽車廠牌及型號為「福特FOCUS」,與本案汽車之廠牌為「福斯」顯然有異,然該承辦人員卻未察覺或提出質問,其後和潤公司亦照常核貸,即可得證,自難據為周詩帆有利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③本案汽車係於104年1月4日發生車禍導致嚴重毀損,已如前述,對照楊程欽「受傷」之嚴重程度,應可推知車身受損情形亦甚嚴重,佐以從104年1月4日發生車禍至同年2月16日過戶僅隔1個月又12日,當時又係在農曆年前,衡諸常情,實難遽認該車得以在過戶前完成修復。況查本案汽車於111年7月13日查詢時之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該車嗣因並未定期接受檢驗導致車牌被註銷,則在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車有於短時間內完成修復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周詩帆辯護人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周詩帆有利之認定。
     ⑹楊郁臻雖辯稱:孫訓威就其係積欠何人債務,及其金額為6、7萬元或3、4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我只是單純依照周詩帆指示,持本案文件到板橋住處請孫訓威及告訴人2人簽名,主觀上不知他們簽的是什麼文件;本案無法排除孫訓威係自導自演;我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然查:  
    ①孫訓威於偵訊時係稱:我跟我朋友說我缺6萬元,他叫我簽單子,會幫我處理,我簽完單子之後,債主就沒有跟我追討這「6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46頁),嗣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審理時則稱:我欠楊郁臻「3、40萬元」,他跟我說沒有錢還,就去貸款1台車子借給他們開來還欠他們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7頁),兩者就欠款對象及金額固有齟齬,然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已補稱:我原本是欠6、7萬元,後來楊郁臻找我們共同朋友來處理這條錢,加上利息,就變成3、40萬元等語(見同卷第236至237頁),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
    ②依周詩帆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楊郁臻在本案貸款之前已在我身邊做事1年以上,她當時在公司算是資深又聰明的業務,剛好公司忙,對保人員挪不出時間,才會請她幫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4頁、第292頁),可知楊郁臻除係本案貸款之承辦業務外,亦深受主管周詩帆之肯定,佐以麥克公司及和代公司本係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貸及對保事宜,對於本案文件內容,要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本案文件內容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③楊郁臻於上開日期至○○住處時,僅孫訓威簽署其姓名,未代告訴人2人簽章,且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均非於上開時地簽署等情,已如前述。次觀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與自稱吳國興、孫祖芹之人的電話照會內容(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2至225頁),亦僅係確認其身分證字號、與孫訓威之關係、是否知道孫訓威買車、是否知道貸款金額及分期付款、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所詢問題亦未超出本案文件內容,自難僅憑楊郁臻個人主觀上之懷疑,遽認孫訓威有何自導自演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④周詩帆於原審時稱:本案貸款因為陳威宇沒有去對保,即使有簽名,也拿不到報酬,我至少會給楊郁臻1,000元對保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97頁),核與陳威宇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孫訓威是楊郁臻的客人;對1個保可領1,000元,本案貸款我沒有獲得報酬,因為不是我去對保的等語(見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215頁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二第56頁、第62頁)相符,堪認楊郁臻應有獲得辦理對保之報酬。至其獲取報酬金額之高低,與其有無犯罪動機,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均係配合罰金單位從銀元調整為新臺幣所為換算調整,實質上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始符立法本旨,亦即所謂「他人遺失」,應非僅限於刑法第337條所指遺失物,尚含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例如:遭竊、遭搶)之物。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客體。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除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周詩帆及楊郁臻就對保不實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含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所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周詩帆及楊郁臻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孫訓威、周詩帆及楊郁臻等「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然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卻認被告3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296頁、第333頁第394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第184頁、第248頁),而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助理或刻印業者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署押或印章所為,屬間接正犯。另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固屬身分犯,惟周詩帆及楊郁臻既與具有身分之陳威宇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孫訓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周詩帆及楊郁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5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3人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犯行,及周詩帆及楊郁臻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與其他業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33頁第394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第184頁、第24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㈧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檢察官除應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負主張及「釋明」之責,法院始得以踐行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並據為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固記載孫訓威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起訴書第5頁第11至14頁),惟未主張並釋明其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至於追加起訴書就周詩帆部分則完全未記載其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審理時詢問:「對被告的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及如果成立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檢察官仍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踐行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更遑論據以認定孫訓威、周詩帆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揭大法庭裁定除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以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釋明其2人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孫訓威、周詩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有未洽,然因其係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前」作成,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孫訓威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生父不詳,又遭生母棄養,求學時復遭罷凌而開始逃學、吸毒、欠債,致與養父母關係降至冰點,甚而犯下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固屬不該,惟其嗣後已徵得養父母原諒,另養父母雖經和潤公司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請求支付票款,然經依法救濟結果,尚未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孫訓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均係兼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則為「和潤公司」之財產法益,故其犯後縱已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該2人亦未因本案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仍無解其所為已破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並對和潤公司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又孫訓威之成長過程固有其特殊之處,然既獲得養父母之扶養,理當知恩圖報,縱係遭人逼債甚急,亦不應與周詩帆、楊郁臻等人共同冒用養父母名義及身分,偽造本案文件並行使之,進而對和潤公司詐取50萬元,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另孫訓威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此與其犯罪之原因、環境無關,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無縱處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孫訓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疏未一併審究被告3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疏未詳查孫訓威已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復誤解周詩帆所稱應分給麥克公司40%之「報酬」之意義,且未說明麥克公司分得之金額何以無庸沒收或追徵,均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孫訓威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周詩帆及楊郁臻以上揭辯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孫訓威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償還欠款,反而冒用對其有養育之恩之吳國興、孫祖芹名義及身分,偽造本案文件並行使之,進而對和潤公司詐取50萬元,而周詩帆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貸及對保事宜之麥克公司及和代公司業務經理,楊郁臻則為業務,理應依照規定核實辦理,卻與孫訓威、陳威宇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紊破壞社會公共信用,亦對被冒名之告訴人2人造成信用上之損害,並損及和潤公司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另考量孫訓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中具狀對孫訓威表示原諒,且其等經依法救濟結果,尚未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另周詩帆及楊郁臻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時就與陳威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犯罪(含本院認其2人就此部分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擔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按指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雖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⑴孫訓威部分:依孫訓威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債務加計利息約3、40萬元,簽完單子後,債主就沒有來追討債務等語(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46頁,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7頁),可知其確已因本案犯罪而獲得3、40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而屬犯罪所得,然因其無法確認實際金額,又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為35萬元。次查本案貸款經和潤公司核貸後,曾經先後償還13期、每期11,900元,其中第9至11期合計35,700元(即11,900×3=35,700)為孫訓威持單至便利商店支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或追徵。是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314,300元(即350,000-35,700=314,300),爰依法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周詩帆部分:
    ①本案貸款金額為50萬元,經扣除上開償還孫訓威債務之35萬元、周詩帆指示助理代墊第1至8、12、13期分期款合計119,000元(即11,900×10=119,000)後,剩餘31,000元(即500,000-350,000-119.000=31,000)。
    ②依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65頁),可知和潤公司另已支付「稅後報酬」49,213元,佐以周詩帆於原審時稱:我跟麥克公司負責人郭紀言算是股東關係,當初是因為不想把營業額集中在麥克公司,所以另外成立和代公司,但實際上班的地點,還是在麥克公司;和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和潤公司就本案貸款會給和代公司「報酬」,大約是「3、4萬元」,我拿到「報酬」後要給麥克公司40%,我自己得到60%,不用再分別給別人;本案貸款至少會給楊郁臻1,000元對保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6頁、第296至297頁),可知周詩帆就該「稅後報酬」,經扣除尚須支付麥克公司40%即19,685元(即49,213×40%=19,685,元以下4捨5入),以及楊郁臻對保費1,000元後,剩餘28,528元(即49,213-19,685-1,000=28,528)。
    ③綜合上述,周詩帆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9,528元(即31,000+28,528=59,528),爰依法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麥克公司雖獲得19,685元,然本案並無證據足明麥克公司明知該款項係因周詩帆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且麥克公司有實際提供辦公場所予周詩帆及楊郁臻使用,能否謂其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非無疑,況其金額不高,如予沒收或追徵,亦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⑶楊郁臻之犯罪所得為上開1,000元對保費,爰依法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詩帆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8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沒收範圍
備註
 1
本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2月17日)
共同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見偵字第20732號卷第9頁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3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簽章欄
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9頁
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4
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31頁
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5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保証人一)簽章欄
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33頁
立同意書人(保証人二)簽章欄
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6
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
保人(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
偽造之「孫祖芹」簽名參枚
見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35頁
保人(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
偽造之「吳國興」簽名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