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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嘉



            劉毓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毓嘉、劉毓帆於民國106年初某不詳時間,招募馬伯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入其等在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老爸詐欺集團」,由劉毓嘉擔任掌控車手之「掌機」,劉毓帆為該集團之「大車手頭」,負責發放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薪資,並將部分薪資交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小車手頭之馬伯寬轉發車手,再由馬伯寬負責實際出面依劉毓帆指示發放車手薪資。另馬伯寬於106年2月間招募少年賴○宇(89年9月生),少年賴○宇再招募少年廖○翔(88年10月生),少年廖○翔則招募少年蔡○漢(88年3月生)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少年賴○宇、廖○翔、蔡○漢(少年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葉桂瑱,致葉桂瑱陷於錯誤,先後於該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取款車手」欄所示時、地,由取款車手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葉桂瑱收取現金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葉桂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被告劉毓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毓嘉矢口否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與共犯馬伯寬僅有一同喝酒一面之緣,共犯馬伯寬與我哥被告劉毓帆有糾紛才會一同誣指我涉案云云;被告劉毓帆固坦承認識共犯馬伯寬,與馬伯寬為大學同班同學,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我有積欠馬伯寬吸食愷他命的花費、繳納賭博罪罰金、喝酒唱歌等消費墊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糾紛,因此共犯馬伯寬才會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共犯馬伯寬於106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老爸詐欺集團」,擔任小車手頭負責發放車手薪資,並於106年2月間招募少年賴○宇、廖○翔、蔡○漢加入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22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葉桂瑱陷於錯誤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桂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90~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馬伯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少年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賴○宇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廖○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1~14、18~22、46~48頁、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35~37、53~55、59~61、79~82、145~147頁、原審卷一第273~2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3725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5~17頁、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38~42、62~64、83~85、92、93~95、97~98、99~100、101~102、103~110、119~122、123~12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馬伯寬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臺灣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的工作就是招募車手,發放車手的薪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我的上手是劉毓嘉及劉毓帆。劉毓嘉是控制現場的車手,劉毓帆是發放我跟車手的薪資以及車手所用的手機,我都是跟劉毓帆聯絡。每次向被害人取款或拿金融卡之前,劉毓帆會先拿工作手機及車馬費給我,我再轉交給我下面的車手,車手拿到工作手機及車馬費之後,工作手機會先設定好「老爸」的號碼,隔日早上車手會打電話給「老爸」,「老爸」會告訴他們去哪裡,接下來都由車手自己跟「老爸」聯絡,車手取款或是拿好金融卡之後,會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時對於該被害人的車手的工作就已經結束了,車手就會跟我聯絡說下班了,我就會先去找車手,再去找劉毓帆拿本次成功的薪資,我會跟劉毓帆拿本次詐騙成功金額的4%,再將其中的2%分給該取款車手,同時也會跟劉毓帆拿隔日的車馬費(原審卷一第92~93頁);我只會跟劉毓帆聯絡,我都是用Skype跟他聯絡(原審卷一第93頁)。 
 ⒉於本案108年2月19日警詢中陳稱:是劉毓帆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概是106年初,他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是負責招募車手、給車手酬勞等等。他跟我講明,這是在做詐騙。每天收完詐騙贓款後,我會和劉毓帆約在中和碰面,再一起搭計程車到龍潭的凱虹汽車旅館找劉毓嘉,劉毓嘉會清點當天贓款總額,計算我和底下車手的薪水發給我,如果我沒有跟劉毓帆一起過去找劉毓嘉。劉毓帆就會跟劉毓嘉拿薪水給我。劉毓帆跟我是我大學同學,劉毓嘉是劉毓帆的弟弟,我跟他本來就有認識。劉毓帆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我才知道劉毓嘉也有在做詐騙,之前我被查獲詐騙案時,已經有指認過他們了。劉毓嘉的代號是「老爸」,負責「掌機」,工作是掌握各車手狀況和指揮車手。劉毓帆的工作和劉毓嘉一樣,是劉毓嘉的「職務代理人」,劉毓嘉忙不過來時就由劉毓帆來跟我們聯絡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6頁背面、28頁正、背面)。
 ⒊於108年4月23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的部分是我會告訴車手要接電話,但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不會告訴我。工作機是劉毓帆拿給我的,工作費用也是劉毓帆拿給我的;劉毓帆是負責把工作機和薪水交給我,劉毓嘉會用電話來控制現場的車手,我有時候也會碰到他,他也會把薪水跟工作機拿給我(原審卷一第189頁)。當時是劉毓帆介紹給我的,我跟劉毓帆說我想要賺錢,劉毓帆就介紹我這個工作,然後就把工作機和車子拿給我,我就開始做詐騙工作(原審卷一第190頁)。劉毓帆、劉毓嘉兩人是互相替補的關係,劉毓嘉會請劉毓帆把薪水拿給我,通常都是在龍潭的汽車旅館拿錢。如果劉毓嘉在場的話劉毓帆也會在場(原審卷一第191頁)。我知道車手都是聽劉毓嘉指示去拿錢,我早上的時候會發手機給車手,劉毓嘉就會找到那些手機給車手指示他們;「老爸」就是劉毓嘉,當車手出去詐騙時,怕被旁人聽到,所以才會有這個層級叫「老爸」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
 ⒋於本案108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劉毓帆是大學同學,106年初,劉毓帆找我加入詐欺集團,酬勞是贓款的2%。我的上游是劉毓嘉和劉毓帆,我會向劉毓嘉拿工作機、車錢,他們2人都會打電話問我車手的工作狀況。劉毓嘉負責掌機,即指示車手領錢的地點,他有時會把薪資、工作機及車馬費拿給我。劉毓帆有時負責將薪資、工作機及車馬費拿給我,也會掌控我。劉毓帆是劉毓嘉的職務代理人,但劉毓帆不會去掌握現場的車手。(為何於警詢稱你每天收贓款後,會與劉毓帆約在中和碰面,再搭計程車到龍潭之凱虹汽車旅館找劉毓嘉,劉毓嘉清點後,拿薪水給你?)贓款不是我收的,贓款是劉毓嘉經由其他人取得,再由他們兩兄弟發薪水給我。我確實會與劉毓帆一起搭計程車去龍潭找劉毓嘉,但贓款不是我帶過去的。劉毓嘉代號是「老爸」,劉毓帆沒有代號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64頁正、背面)。
  ⒌於109年3月27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劉毓帆是大學同學,被告劉毓嘉則是一同喝酒認識的,我約於105年底至106年初經被告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到106年5、6月經查獲止,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領取贓款,我所加入的詐欺集團,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均有加入。被告劉毓帆會掌控我的行蹤,被告劉毓嘉為掌機負責掌控現場車手,我們統稱掌控現場車手的人為「老爸」,過去擔任「老爸」的是王鼎耀,後來是被告劉毓嘉擔任「老爸」。本案是被告劉毓嘉擔任掌控者,但不論集團的「老爸」是由何人擔任,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均為集團成員,且我僅和被告劉毓帆、劉毓嘉聯繫,不會和王鼎耀接觸;集團車手使用的工作機每週會更換一次,被告劉毓帆會交給我工作機,車手的車馬費及薪資部分,有時我是去找被告劉毓帆拿,或是到龍潭找被告劉毓嘉拿,而本案車手少年廖○翔、蔡○漢向被害人取款時使用的工作機及薪資,是我透過少年賴○宇交給他們的;本案被害人受騙的款項被告劉毓帆及被告劉毓嘉一定有拿,因為通常都是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先拿報酬起來才會發薪水給我及底下車手等語(原審卷一第273~287頁)。
 ⒍觀之證人馬伯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由被告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領取報酬及工作機之方式等前後證詞無重大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當無法詳細證述。再歷次均供稱其與被告劉毓嘉會面拿取報酬之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並有稱是「凱虹汽車旅館」,核與被告劉毓嘉之設籍地相符,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頁)。而被告劉毓嘉並無其他居所,再被告劉毓嘉曾至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收取詐騙款項,亦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本院相關判決卷第281~340頁)。雖被告劉毓嘉上開犯行之時點(107年1月3日)晚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時間(106年2月22日),惟亦可見被告劉毓嘉有以凱虹汽車旅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有相當地緣關係,則證人即共犯馬伯寬所稱其係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向被告劉毓嘉拿取報酬乙節,非屬無稽。 
 ⒎又參諸證人馬伯寬於108年4月23日在前揭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105、106年經被告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由被告劉毓帆將工作機及工作費交給我,被告劉毓嘉則會以電話掌控車手,被告劉毓嘉與被告劉毓帆是替補關係,而廖翊庭則是我的車手。當初約定我的報酬是詐騙贓款總額的2%,這2%的報酬大多是我和被告劉毓帆一同前往龍潭的汽車旅館向被告劉毓嘉拿取,為了防止車手詐騙時被他人聽到,因此我們稱掌控現場車手的人為「老爸」,因有一陣子是不同人指揮車手,過去擔任「老爸」的是王鼎耀,後來是被告劉毓嘉擔任「老爸」,但不論是新、舊「老爸」,均是被告劉毓帆向被告劉毓嘉拿報酬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89~193頁)。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1~176頁),涵蓋本案犯罪時間即106年2月22日至3月3日,從而可認共犯馬伯寬上開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具結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則依共犯馬伯寬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參與「老爸詐欺集團」之過程、領取之報酬比例、該詐欺集團分工流程及被告劉毓帆、劉毓嘉擔任之職務,以及其如何拿取詐欺之報酬等情狀均與共犯馬伯寬於本案前開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是其所言應非虛妄。
 ㈢又證人即共犯馬伯寬底下之車手廖翊庭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老爸」劉毓帆跟劉毓嘉,劉毓嘉或劉毓帆是馬伯寬的大學同學,有一次領完款下班了,我要跟馬伯寬碰面要把工作機還他,有剛好看到劉毓嘉在跟馬伯寬聊天,之後我問馬伯寬,馬伯寬跟我說他透過大學同學我不知道劉毓帆或劉毓嘉牽線,但馬伯寬有說控機的是他大學同學的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復於108年4月23日同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8日經共犯馬伯寬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裡擔任「車手」負責聽從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共犯馬伯寬為「車手頭」,負責發車資、工資及工作機,工作機內有名為「老爸」的電話,我聽從「老爸」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被告劉毓嘉擔任「老爸」負責掌控車手,被告劉毓帆則為中間人,我會先依「老爸」指示將贓款交給收取款項之「收水」,等他們晚上算好後,被告劉毓帆會到龍潭向被告劉毓嘉拿薪資,共犯馬伯寬再向被告劉毓帆拿工資,之後共犯馬伯寬抽傭完後會將我的傭金交給我,而被告劉毓帆也會抽傭,因共犯馬伯寬是被告劉毓帆介紹的車手等語(原審卷一第178~184頁),依證人廖翊庭所述,足見證人廖翊庭曾在工作結束,要交還工作機時,剛好看到馬伯寬與上手聊天時,馬伯寬即告訴廖翊庭剛才與他聊天之劉毓嘉為代號「老爸」之人,馬伯寬才告訴其劉毓帆與劉毓嘉為兄弟以及在集團中之角色之事實。又雖證人廖翊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106年3月28日)晚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時間(106年2月22日至3月3日),惟時間僅距25日,且其證述共犯馬伯寬、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等人於「老爸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以及該集團發放薪資之流程等主要情節,均與共犯馬伯寬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間接佐證共犯馬伯寬所言非虛,可徵共犯馬伯寬證述:被告劉毓嘉在「老爸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掌控車手之「老爸」;被告劉毓帆則為大車手頭,提供車資、薪資予車手等情屬實。至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廖翊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廖翊庭係在工作結束、要交還工作機時,剛好看到馬伯寬與上手聊天時,馬伯寬即告訴廖翊庭剛才與他聊天之劉毓嘉為代號「老爸」之人,則以該時間及場合觀之,廖翊庭係將其所見劉毓嘉之經過及馬伯寬告知劉毓嘉在集團內之身分之過程為陳述,並非傳聞。再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廖翊庭於106年8月2日警詢中陳述犯罪事實時,僅提及伊與案外人楊鈞崴「都是受詐欺集團車手頭『馬伯寬』指使後各自出面做事」、伊與馬伯寬「是朋友,早已認識約有2年之久,互相也知道此住家」,馬伯寬「都是在案發當天給我們車資及工機使用(手機內已事先輸入一名綽號老爸的電話號碼),然後老爸用工機聯絡指示我們去哪裡拿取被害人金融卡及拿到何處交給何人等事情」等語(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65頁)。該次供述內容中完全未提及上訴人2人有何涉入此案之情節。倘若證人廖翊庭確實清楚上訴人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老爸」,何以在該次警詢中未向警方表明供出該集團之指揮者「老爸」就是劉毓嘉或劉毓帆?顯有可疑云云。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故被告劉毓帆上開質疑,難謂有據。
 ㈣再證人崔智軒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一)因為我那次是第一次當掌機,還不太會,劉毓嘉剛好在旁邊,就幫我跟車手說,才會有錄到他的聲音,通話中有提到「經理」指的就是收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核與被告劉毓嘉於107年12月20日在同案審理中所供承:當時我在崔智軒家,我在他旁邊,我有幫他講電話,因為我在2年前也有聽到這種電話,所以有幫他講電話,我有叫車手去找人,我當初只是幫他講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相符,足見被告劉毓嘉確有接下崔智軒之電話後與對方聯絡之事實。又證人崔智軒於該案中證稱:跟劉毓嘉國小就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可見與劉毓嘉交情甚深。雖證人崔智軒該案犯行之時點(106年6月27日)晚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時間(106年2月22日至3月3日),但由上譯文中,劉毓嘉稱:「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等語觀之,可證其知道詐欺集團內有「經理」之職務,並熟悉車手可從「經理」處拿到車資,足可補強劉毓嘉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均辯稱:因共犯馬伯寬與被告劉毓帆有金錢糾紛方誣指其等為詐欺集團上手云云。惟查,共犯馬伯寬於原審109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毓帆、劉毓嘉並無過節亦無金錢債務關係,指證其等為詐欺集團上手僅是據實以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82~283頁),是共犯馬伯寬與被告劉毓帆間是否有糾紛,已非無疑。再就被告劉毓帆歷次供承其與共犯馬伯寬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觀之,被告劉毓帆於108年3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共犯馬伯寬為大學同學,之前因一同吸食愷他命之花費及我涉犯賭博罪之罰金,向共犯馬伯寬借款,前後欠款20多萬元等語(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6~7、32~34頁);於原審108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稱:我與共犯馬伯寬有債務糾紛,先前我涉犯賭博罪向其借罰金及陸續喝酒、吸食愷他命等花費約15萬元,迄今尚積欠共犯馬伯寬6、7萬元(原審卷一第69頁);於原審109年3月27日審理中供稱:前後積欠共犯馬伯寬約1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於原審110年4月14日審理中供稱:我102年讀大學時認識共犯馬伯寬,自103年至105年間與共犯馬伯寬一同唱歌、喝酒、吸食愷他命等花費均由共犯馬伯寬墊付,且我在104年間因涉犯賭博罪向共犯馬伯寬商借罰金9萬元,總計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是被告劉毓帆歷次所述其與共犯馬伯寬之債務金額,竟有6、7萬元、15萬元、20多萬元、20萬元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從最初(108年3月21日)至原審110年4月14日審理時,已經過2年,對於積欠金額不但未還清,反而債務愈來愈多,足見所述不實,故尚難以此推認其等間存有金錢債務關係,而馬伯寬有於歷次偵、審中誣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為「老爸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況縱如被告劉毓帆所述與馬伯寬有債務糾紛,但馬伯寬與被告劉毓嘉並無糾紛,自無誣陷被告劉毓嘉之必要。是馬伯寬之證詞,堪可憑採。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辯,則均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劉毓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馬伯寬於警詢時供稱:「(是誰?在何時?把酬勞交給你?怎麼給?)每天收完贓款後,我會和劉毓帆約在中和碰面,再一起搭計程車到龍潭的凱虹汽車旅館找劉毓嘉,劉毓嘉會清點當天贓款總額,計算我和底下車手的薪水發給我,如果我沒有跟劉毓帆一起去找劉毓嘉,劉育帆就會跟劉毓嘉拿薪水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51頁),則依馬伯寬之證述內容,收到贓款之後馬伯寬會先和劉毓帆在中和碰面,再至龍潭找劉毓嘉,劉毓嘉當場將馬伯寬及其手下車手的酬勞交給馬伯寬。然而證人廖翊庭前開證述卻稱只有劉毓帆至龍潭找劉毓嘉拿錢,劉毓帆拿到錢後返程途中聯絡馬伯寬,並相約在劉毓帆新店住處樓下拿錢給馬伯寬,顯見兩人對於馬伯寬究竟在龍潭或新店取得酬勞、有否與劉毓帆同行至龍潭等細節證述不一,難認與事實相符。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非僅本案一件,期間亦非短,則被告2人交付馬伯寬、廖翊庭報酬之地點,自可能非一成不變。而證人馬伯寬、廖翊庭關於被告2人交付報酬之方式並無極大之差異,故尚難以上開交付報酬地點不符,即推翻證人馬伯寬、廖翊庭之證述。
 ⒉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馬伯寬於108年5月21日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另案審理中證稱:「(你在前次審理時有表示,張庭宣用來收受劉毓帆車手車馬費的帳戶,是張庭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否如此?)對」,「(根據張庭宣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從106年1月16日開始就有用存款機存入1萬元、1萬2,000元、4,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不等金額之款項,能否確認那些錢是劉毓帆匯給你的車手車馬費?)我現在沒有辦法辨別」,「(劉毓帆把車手的車資匯到張庭宣的帳戶時,他每次大約都匯多少錢?)大概都數千元,有沒有超過1萬元我忘記了」,「(張庭宣這個帳戶,除了劉毓帆會將車手的車資匯入之外,是否還會有其他金錢來源?)不會」,「(既然不會,是否表示這個帳戶只要有現金存入,都代表是劉毓帆匯給你車手車資?)不是,我記得好像只有一次匯車馬費幾千元而已,並沒有匯很多次。這個帳戶只有那幾次借來使用,之後就都是正常使用」,「(但是此帳戶交易明細裡面有多筆可疑的現金往來,都是用存款機存入幾千元不等的金額,這是什麼錢?)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則證人馬伯寬一方面堅稱劉毓帆將車手車資匯入張庭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又無法指出究竟哪幾筆錢是劉毓帆所匯之車資;甚至先稱劉毓帆每次大概都匯數千元,後又改稱好像只有一次匯車馬費幾千元而已,並沒有匯很多次等語,可見就劉毓帆是否有匯付車手車資至張庭宣帳戶、匯付多少錢等具體情節,馬伯寬所述多有矛盾及模糊之處,而無可信云云。惟人之記憶有限,自難以期待證人之陳述能將所經歷之過程,一次完整講明,且證人馬伯寬亦未證稱劉毓帆將車手的車馬費『每次』都是匯到張庭宣的帳戶。況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2月22日至3月3日前後,張庭宣之帳戶於該期間僅有於106年2月22日提款現金1,000元及於106年3月3日新光三越百貨扣款918元之事實,有張庭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1頁),故上開交易明細無法佐證本案之案情,從而馬伯寬上開關於張庭宣帳戶之陳述內容,於本案並無用;且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被告劉毓帆復辯稱:證人馬伯寬於110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8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述:「(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953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是由王鼎耀擔任控台、被告劉毓嘉擔任掌機、被告劉毓帆擔任總車手頭,該案卷的集團與本案是否相同?)不是。之前怕酒店經紀會找我麻煩,我才講說是被告劉毓嘉還有王鼎耀,其實另外的那個案件被告劉毓嘉、劉毓帆還有王鼎耀也都沒有參與」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2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證人翻供所在多有,無法僅以證人某次之翻供,即全盤推翻其前之證詞,法院仍須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僅憑馬伯寬一人之證述。況被告2人不服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1249號有罪判決,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審理後仍為有罪之認定(本院相關判決卷第341~398頁),故馬伯寬於前揭民事事件中翻異前詞,仍無法推翻本院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劉毓帆復以: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以馬伯寬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而認定該案被告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無罪,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相關判決卷第399~419頁),足見被告2人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該案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馬伯寬之證述,而馬伯寬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上開案件尚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基於獨立審判原則,法院各自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法院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受上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1249號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⒌至於被告劉毓帆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未有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45頁),惟現今通訊傳播事業發達,可以溝通聯繫之方式多種,事務之處理,無須親自到場為之,故無法以被告劉毓帆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無入出境紀錄,即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 
 ⒍另被告劉毓帆請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劉毓帆於該期間內,是否有與大陸地區聯繫,或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聯繫云云。惟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信事業就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6個月內。被告劉毓帆所欲調取之通信紀錄已逾上開保存期限4年以上,應無發函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劉毓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99、174、175、186號提起公訴,先後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劉毓帆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提起公訴,先後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案其2人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故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章。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4份,均於「臺北地檢署」上方、「檢察官曾益盛」下方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表示公務員之印文,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並均記載「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核與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業務相當,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公務人員存在(即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單位),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被害人收受該文書並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明確。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4份,當屬公文書,殆無疑義。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及其上之印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印文。而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㈢核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向被害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毓嘉、劉毓帆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劉毓嘉擔任負責掌控車手之「掌機」,被告劉毓帆則擔任提供車資、薪資予車手之「大車手頭」,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與共犯馬伯寬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交由共犯少年廖○翔、蔡○漢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毓帆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劉毓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毓帆前案所犯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共犯少年賴○宇、廖○翔、蔡○漢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33、51、65、76頁),然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均於警詢供稱不認識共犯少年等人(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5頁背面、8頁背面~9頁),況被告劉毓嘉在「老爸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掌控車手之「掌機」,以電話指示車手行動;被告劉毓帆則為「大車手頭」,透過共犯馬伯寬提供車資、薪資予車手,其等均不與車手直接會面聯繫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均知悉或可預見共犯少年賴○宇、廖○翔、蔡○漢等人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審酌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嚴重詆毀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始終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掌機」及「大車手頭」工作,利用底下車手分層式之犯罪手法使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核心成員涉案程度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害非微。又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對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為犯行沒收犯罪所得(詳下述),但擔任集團下游「小車手頭」職務之共犯馬伯寬,在本案獲有49,6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從中所獲犯罪利益顯然更為豐厚;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4份,均於「臺北地檢署」上方、「檢察官曾益盛」下方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4份,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由被害人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共犯少年廖○翔、蔡○漢均於警詢中供承其等係以至超商傳真列印之方式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54頁背面、80頁),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雖證人即共犯馬伯寬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害人受騙的款項被告劉毓帆及被告劉毓嘉一定有拿,因為通常都是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先拿報酬起來才會發薪水給我及底下車手等語(原審卷一第273~287頁)。惟查,縱然被告劉毓嘉在該詐欺集團中「掌機」,被告劉毓帆為「大車手頭」,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無從得知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故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知亦屬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毓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所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及交付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1
葉桂瑱
106年2月22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予業桂瑱,佯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謊稱葉桂瑱涉入刑事案件,必須託管財產云云,致使葉桂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106年2月22日某時分,在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前,交付現金75萬元予少年蔡○漢。
取款之際,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06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西門街與西大路口前,交付現金75萬元予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車手。
取款之際,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西門街媽祖廟對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少年廖○翔。
取款之際,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06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前,交付現金38萬元予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車手。
取款之際,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上載日期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19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20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21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22頁
附件一
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通訊監察錄得詐欺集團掌機指示車手之通話錄音內容:
  B(掌機1):你現在要過去給錢嘛,對不對?
  A(車手) :對。
  B(掌機1):你跟他約哪裡?
  A(車手) :火車站。
  B(掌機1):你車上是沒錢是嗎?
  A(車手) :不多。
  B(掌機1):不多是多少?
  A(車手) :幾百塊。
  B(掌機1):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嗎?
  A(車手) :我沒有全帶出門。
  B(掌機1):沒有錢帶出門什麼意思?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嗎?
  A(車手) :我昨天還有買小朋友的奶粉跟尿布。
  B(掌機1):好,那沒關係,等一下交錢的時候你從…
  A(車手) :喂。
  C(掌機2):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你等一下
              跟他碰到面的時候看你約哪裡,碰到面的時候,你
             交完跟我說…你現在重新出發去找經理(偵14257
             號卷第1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