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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誠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靖惠




義務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誠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靖惠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建誠與何靖惠為男女朋友關係,賴建誠自民國106年間認識范政龍(綽號:大龍,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受范政龍委託代為收取包裹,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後賴建誠應范政龍要求,招攬何靖惠加入,2人於收受包裹後,再依范政龍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范政龍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夾藏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自香港起運,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進行送驗。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108年6月11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8年7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賴建誠及何靖惠均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因曾幫范政龍將其所交付之第三、四級毒品粉末加以混摻、分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賴建誠、何靖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知悉范政龍所委託代收之物為毒品,仍與范政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宅配人員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收件地址,撥打何靖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何靖惠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由何靖惠前往簽名收受貨物,並向宅配人員指示將貨物送往附近當時2人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欲後交付范政龍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獲取報酬而著手為運輸行為而尚未起運,於宅配人員準備卸貨時,埋伏之調查員前往表明身分,並對何靖惠進行約談,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辯稱本案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應屬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本案運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108年6月8日入境時即查扣,嗣被告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領取包裹時為調查員查獲,實際並未經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取得,且本案查獲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亦與前案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種類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前案中包裝成欲對外販售之毒咖啡包之原料,故與前案間自非一罪關係。況違法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賴建誠供稱:分裝毒品最後一次是108年8月初,范政龍透過FACETIME跟我聯絡,說要幫人代工,要分裝毒品咖啡包,總數是3000包,來的時候是先來900包等語(108偵字第4572號卷第401至402頁),而前案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58分許因搜索而查獲,顯見前案所認定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領取包裹時為調查員查獲),此觀前案判決甚明。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既於本案查獲後繼續為前案分裝毒品以販售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前案與本案間為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前揭辯詞,顯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建誠: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5至358、401至403頁、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188頁、原審卷第56、345頁;被告何靖惠: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185頁背面、原審卷第57、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24日函所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收單據、派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6月20日函暨扣案毒品清表及鑑識科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表格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6-56至58、62、64至73、79至80、131至136頁、108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第147頁、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2第96至101頁)。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分,此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是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自香港起運,於108年6月4日入境我國等情,已如上述,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於108年6月11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乙情,有行政院108年6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可按(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運送前同意收受包裹及包裹運送至我國時,因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尚未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此時自不構成犯罪,亦無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可言。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108年6月11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後,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經通知收受該包裹,仍前往簽收以便後續將該包裹交予范政龍指定之人,此時始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惟因尚未將夾有第四級毒品之包裹運離現場,屬運輸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本件雖係由被告何靖惠簽收貨物,然被告賴建誠於偵查中自承:108年7月底是幫范政龍收包裹,當時是用我跟我女友何靖惠的名義聯絡,地址在我們住家附近,電話是寫我跟何靖惠的電話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401頁),且被告何靖惠遭查獲後隨即傳「出事了」予被告賴建誠,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139頁),故被告賴建誠與被告何靖惠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㈣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行為於108年6月4日時即已完成,當時所運之物既尚未公告為毒品,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知,且當時如未經海關扣押,附表一所示之物應於當日即送抵被告,因扣押及檢驗造成事後經公告為毒品,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2人云云;被告何靖惠之辯護人另稱:被告何靖惠在運輸這些物品時,主觀上並沒有相關認知為偽藥、禁藥或毒品云云。經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自107年間起即已幫范政龍將其所交付之第三、四級毒品粉末加以混摻、分裝,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賴建誠、何靖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參酌被告賴建誠自承:范政龍也找我幫忙分裝毒品;今年農曆年後,范政龍要我和何靖惠除了包裝果汁粉外,另外再加入由范政輝拿來的不明粉末和藥丸,藥丸則需要先以果汁機打成粉狀;我和何靖惠受范政龍指示收包裹及分裝約2年了;108年5月間,范政龍曾要我南下彰化監督工作,南下當日在基隆七堵東新街交給我1包銀色鋁箔夾鏈袋,同日我搭高鐵南下,有位范政龍聯繫好的男子前來載我,載我至某魚塭的毒品實驗室,當地的製毒師傅及大陸籍製毒師傅就針對那包銀色鋁箔夾鏈袋内的粉末進行加工,那時我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的原料;當天到現場開始製作後我才知道是毒品,因為現場他們有測試,且我有聞到,且他有讓我用等語明確(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5至356、366頁、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190頁、202頁背面);被告何靖惠亦自承:賴建誠曾向我表示那些包裹裡面是毒品,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樣的毒品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290頁),足見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對范政龍委託渠等收受之包裹內容為毒品自已知之甚詳。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108年6月11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後,即已不得運輸,如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受通知收受包裹時,拒絕收受,自不構成犯罪,然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公告後仍決意收受以交付范政龍指定之人,該行為自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從而,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辯護人之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4項法定刑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犯行並無較有利;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何靖惠於宅配人員通知收受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之貨物時,簽名收受貨物,於宅配人員準備卸貨而貨物未離開現場時,調查員表明身分進行約談而運毒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所運輸之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調查員查獲,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而認被告運輸毒品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㈢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與范政龍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20公克以上,被告2 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賴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詐欺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已著手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靖惠為調查站查獲後,於108年7月30日約談時供出扣案毒品係被告賴建誠委託其代為領取(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76至78頁),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賴建誠;被告賴建誠於108年9月11日調查站約談時供出該等包裹為范政龍同時委請其與被告何靖惠代為領取,並指認范政龍之照片(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4至356頁),范政龍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因范政龍逃匿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桃檢東偵暑緝673號發布通緝,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1月27日函、109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移送書、范政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至92、179、375至381頁),是本案係因被告何靖惠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賴建誠,因被告賴建誠之供述而查獲范政龍,堪以認定。被告2人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建誠及何靖惠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仍與范政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政龍委託賴建誠及何靖惠代為收取夾藏有毒品之包裹,再依范政龍之指示,將該等包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模式運輸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以自己名義及另商找不知情之張淑梅、江舉人等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范政龍自己亦另委託不知情之陳任翔提供附表編號3、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8之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後,再將夾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回臺灣,復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浴袍、睫毛刷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然因臺北關關員於108年6月4日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扣得上開包裹內夾藏之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因認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就附表二之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108年6月4日進口我國,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於108年6月11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情,業如前述,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108年6月4日進口至我國時,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進口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01023625號函可按(本院卷第85至88頁),故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與范政龍共同運送附表一、二之物品,於108年6月4日入境,自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又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係於被告何靖惠簽收時始著手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所收受之毒品僅為附表一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當日並未運送至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處,亦未運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人處而由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指示收受,難認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業已著手於運輸附表二之第四級毒品而構成犯罪。從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係於108年7月30日簽收附表一之包裹時始著手於運輸,因未及起運即為調查員查獲,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6月4日前即已為運輸犯行,而認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尚有未合;㈡被告2人所運輸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108年6月4日入境我國時,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審認被告2人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未恰;㈢因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運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亦有未合;㈣附表一編號2、3、4扣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重量,原判決記載亦有錯漏。被告2人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應屬一罪關係;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行為於108年6月4日時即已完成,當時所運之物既尚未公告為毒品,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且當時如未經海關扣押,附表一所示之物應於當日即送抵被告,因扣押及檢驗造成事後經公告為毒品,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2人;被告何靖惠在運輸這些物品時,主觀上並沒有相關認知為偽藥、禁藥或毒品云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仍著手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且數量非少,所為甚非,幸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念及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智識程度(被告賴建誠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何靖惠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賴建誠自陳擔任清潔員;被告何靖惠自陳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貨箱(含內用以夾藏毒品之衣物、面膜等,俗稱菜底)6箱,係用以運送藏放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何靖惠所留使送貨人員得以聯繫其收受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包裹簽領收據可按(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79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2人雖與范政龍有約定報酬,然被告2人於本案尚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賴建誠供稱在卷(原審卷第34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已實際收受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固供稱先前曾因收受、交付包裹而領有報酬,然該報酬因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扣案附表二所示包裹內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名稱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
提單分號
扣案物及檢驗結果
 1.
何靖惠(收貨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8樓)
108年6月4日
CX08A4W105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驗前總淨重約3963.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63.89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8.59公克)
 2
何靖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49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3,驗前總淨重約397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979.13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2.17 公克)
 3.
何靖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81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5,驗前總淨重約3949.1公克,驗餘總淨重3949.03 公克;純度約89.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5.36公克)
 4.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290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14,驗前總淨重約4020.77公克,驗餘總淨重4020.67公克;純度約89. 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9.34 公克)
 5.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328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15,驗前總淨重約3959.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59.85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5.02公克)
 6.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42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1,驗前總淨重約3944.66公克,驗餘總淨重3944.62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1.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姓名
收貨電話
申登人
實際收貨地址
(派件地址)
件數
分提單號碼
1
陳雅鈴
(CHEN YA LING)
0000000000
黃志勇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
江舉人(CHIANG CHU JEN)
0000000000
江舉人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
陳小寶
(CEN HSIAO PAO)
0000000000
陳任翔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
許宗仁
(HSU TSUNG JEN)
0000000000
沈睿煬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蓁善美舒壓美容館)
3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
張龍文 
(CHANG LUNG WEN)
0000000000
沈睿煬
同上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6
陳芝儀
(CHEN CHIH YI)
0000000000
沈佳濬
同上
3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7
範繼元
(FAN CHI YUAN)
0000000000
廖文蘭
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8
林小宏
(LIN HSIAO HUNG)
0000000000
廖文蘭
同上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1
貨箱10 箱(含內用以夾藏毒品之衣物、面膜等,俗稱菜底)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