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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1139、1140、22231、23319、3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游佳倫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游佳倫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累犯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之累犯事實。至原審於109年9月9日判決時(亦即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在檢察官未以書面或言詞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所踐行之此部分訴訟程序及裁判,固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此尚非撤銷原派決之事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確認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349頁),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提供人頭帳戶繼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造成告訴人葉鳳珠受有財產損害,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1第245至248頁),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