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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馨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1139、1140、22231、23319、300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建馨有罪部分撤銷。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馨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彭建馨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免訴部分),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可抽取車手實際領得詐欺款項金額3%作為報酬。彭建馨、游佳倫(由本院另行判決)、柳孟男(經原審通緝中)、王逸光(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致電葉鳳珠,自稱是檢察官王正皓的書記官康敏男,表示葉鳳珠名下有一間光華公司,公司旗下有多人遭騙,經查明葉鳳珠為公司負責人,因葉鳳珠傳喚未到,故須將存款匯至金管會之帳戶以待調查,調查完畢,證明清白後,檢察官始退還款項云云(無證據足認彭建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致葉鳳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下午1時44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900元至游佳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游佳倫帳戶)內,彭建馨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再通知游佳倫領款,並親自與柳孟男搭載游佳倫於同日下午3時6分,前往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該帳戶內之36萬元,游佳倫取得現金後交給王逸光,再由王逸光交給彭建馨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彭建馨並取得1萬8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彭建馨明知另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是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先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萬元之代價(扣除林修槿欠款2000元,實際交付林修槿8000元)取得林修槿(業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修槿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提供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修槿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蔡志宏、李錫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彭建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致電告訴人葉鳳珠(下逕稱姓名),自稱是檢察官王正皓的書記官康敏男,表示葉鳳珠名下有一間光華公司,公司旗下有多人遭騙,經查明葉鳳珠為公司負責人,因葉鳳珠傳喚未到,故須將存款匯至金管會之帳戶以待調查,調查完畢,證明清白後,檢察官始退還款項,致葉鳳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下午1時44分,依指示匯款45萬900元至游佳倫帳戶內,而游佳倫於同日下午3時6分,前往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該帳戶內之3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共犯游佳倫(下逕稱姓名)之供述、葉鳳珠之證述均相符(偵1139卷第2至4、38頁,聲羈723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卷三第362至3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1220400號函所附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9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有陪游佳倫去領錢。游佳倫領錢後,先交給王逸光,王逸光再拿給其,由其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並分得36萬元之3%作為報酬(見偵1140卷第2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6頁、卷四第70、71頁,本院卷2第442頁),另游佳倫供稱:當天去領款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見面,開車來接我,車上有駕駛柳孟男、被告及我,我領完錢後交給王逸光(見偵1139卷第2至5、13至14頁,聲羈723卷第8頁,原審卷3第364、368頁),足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可抽取車手實際領得詐欺款項金額3%作為報酬,本案葉鳳珠匯款後,被告即接獲指示,再通知游佳倫領款,並親自與柳孟男搭載游佳倫前往提領帳戶內之36萬元,游佳倫取得現金後交給王逸光,再由王逸光交給彭建馨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1萬800元作為報酬無誤。
   ⒊被告等人以前述提領現金後層層轉回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13、359頁),顯與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之部分:
    依前開被告、游佳倫之供述以及葉鳳珠之指訴,足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共犯成員、葉鳳珠遭騙經過,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節均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過於簡略,應予補充。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有指揮游佳倫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葉鳳珠遭詐款項9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云云。惟查,游佳倫供稱:其並未於106年12月27日10時30分領得其帳戶內之9萬元(見偵1139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三第365、366頁),葉鳳珠也證稱遭詐騙金額為45萬900元,其中36萬元遭領取,剩餘金額因銀行有止付,故尚未被領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有遭游佳倫領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林修槿收購彰化銀行帳戶,但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要交付帳戶資料時,因林修槿沒有辦好金融卡,所以我沒有收到,也沒有將林修槿帳戶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且我當晚11、12時就遭警逮捕,被害人匯款時我已在羈押中,顯非我所為云云。
   ⒉經查:
      ⑴林修槿於106年12月21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林修槿帳戶等情,業經林修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志宏、李錫煌、柯佩萱證述明確(見偵7884卷第15至19頁,嘉義警偵卷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下稱嘉義警卷〉第30至32頁),並有彰化銀行107年5月15日彰東林字第1070059號函及林修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嘉義警卷第33至36頁、偵7884卷第41至42頁反面)、告訴人蔡志宏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手機通聯訊息畫面(偵7884卷第20至29頁)、告訴人李錫煌之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資料、手機通聯訊息畫面(見偵7884卷第30至40頁)、被害人柯佩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手機通聯訊息畫面(嘉義警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在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有給吳聲偉3萬元,叫吳聲偉與林修槿一同去辦帳戶。其向林修槿購買帳戶是要用於詐騙。林修槿有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百老匯汽車旅館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賣給其,原收購價為1萬元,但林修槿欠其2000元,故扣除後,給林修槿8000元等情(見嘉義警卷第1至5頁,偵1140卷第8、230頁),核與:①證人林修槿稱:被告表示有在收帳戶金融卡、密碼,其因缺錢,所以賣帳戶資料給被告。其第一次去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開戶時,銀行不給開戶,第二天被告拿3萬元給吳聲偉,叫吳聲偉陪我去開戶,到了銀行,吳聲偉把錢給我,開完戶後先拿到存摺,被告說沒有金融卡沒有辦法收購,待106年12月25日拿到金融卡、密碼,於同日下午2時由游翔文陪同至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找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以8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見偵1140卷第38至42、224至225、276頁,偵7884卷第13至14頁、嘉義警卷第11至13頁、16至17頁,原審卷三第379至382頁);②吳聲偉稱:被告曾給我3萬元,叫我跟林修槿去彰化銀行辦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71、291至294頁,卷四第23至25頁);③游翔文稱:其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有陪林修槿至百老匯汽車旅館找被告,被告有收林修槿帳戶存摺並給林修槿報酬等語(見偵1140卷第49頁)均相符,另林修槿係於106年12月21日申辦該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金融卡等情,同有該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9年8月7日彰東林字第1090120號函文及所附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為證(見偵7884卷第41至4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足見林修槿有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將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賣給被告,應屬無誤。
      ⑶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然其所言因林修槿未取得金融卡故未收購一節,實為林修槿開戶當日,因銀行作業實務,無法當日提供存戶金融卡所致,待林修槿取得金融卡後,即連同存摺、金融卡、密碼一同販售給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開林修槿、吳聲偉所言,若被告真無收購林修槿帳戶之意,何需交付3萬元給吳聲偉,並指示吳聲偉陪林修槿去開戶,故被告就此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雖否認有將林修槿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林修槿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詳如前述,可認被告應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取得林修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其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0時40分為警查獲搜索,未被警方扣得林修槿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其後遭羈押至107年4月23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40卷第104至1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自被告取得林修槿帳戶資料至為警查獲之間,被告有約10小時時間將林修槿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況警方未扣得林修槿帳戶資料不代表被告就未收購林修槿帳戶,而附表一之告訴人匯款時,被告固在羈押中,然並不因此得解免被告因交付林修槿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應負之刑責,故被告就此所辯,均不足採。
      ⑷游翔文固於109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收林修槿的帳戶,也沒有給林修槿錢,其先前所述關於林修槿有交帳戶資料給被告乙節,是因為被查獲時有吃藥,神智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7至378頁),惟游翔文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107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一致證述其陪同林修槿賣帳戶資料給被告,倘其所稱因吃藥,神智不清楚致其供述內容不正確為真,何以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林修槿有把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偵1140卷第279頁反面)。再者,游翔文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林修槿賣帳戶資料已歷時2年有餘,其容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致部分陳述內容與偵查時未能完全一致等情,與經驗法則尚無扞格,況游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時間有點長,我忘記了,其現在連王逸光都已經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7至378頁),益徵游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已不完整。從而,被告游翔文於偵查中,距離案發較近之供述內容,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自屬證明力較高之證述,足以憑採。
      ⑸林修槿固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游翔文未看見被告交8000元給其,游翔文在另一房間云云(見原審卷3第380頁),但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林修槿於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近3年,對於案發細節與先前所述有部分出入,應屬常情,且游翔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收林修槿帳戶存摺並給林修槿報酬等語,詳如前載,自不能以林修槿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逕認游翔文未在場見聞、所言並不可信,亦無從以林修槿於原審所言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自承有在收購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又有於96年間因參加詐欺集團,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遭本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葉鳳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使該集團得以指示車手提領、層層上繳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游佳倫、柳孟男、王逸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罪名,但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2第1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一般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臨時更改詐欺說詞,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依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負責依指示陪同游佳倫領款,並非詐欺集團內主導犯罪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尚難遽認其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葉鳳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意思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移送併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葉鳳珠詐欺取財部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⒏被告前因:①於96年間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2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撤銷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共20罪)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相類性質之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近似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洗錢罪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提供林修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附表一之告訴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該帳戶,遭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另本案並無法證明自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親友之人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嗣後出面領取款項者與上開人員皆為不同,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交付林修槿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中告知前揭幫助洗錢罪名(見本院卷2第112頁),而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詳如前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
   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向林修槿收購帳戶,顯屬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⑴游佳倫提領36萬元後是交給王逸光,由王逸光交給被告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游佳倫直接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已與卷證不符。
    ⑵原審漏未認定王逸光為共犯,亦有未合。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外,尚應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疏未審認洗錢犯行,復未於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即非妥適。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疏未審認幫助洗錢犯行,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妥適。
     ⑵原審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亦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顯屬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收購林修槿帳戶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對葉鳳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二)部分即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對葉鳳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向葉鳳珠詐取財物之犯行,另收購林修槿帳戶資料供另一詐欺集團使用,致葉鳳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受有財物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游佳倫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作為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向游佳倫收購取得,業據被告、游佳倫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供承可獲得車手領得款項3%作為報酬在卷,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36萬元X3%=1萬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共犯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柳孟男、吳聲偉(下逕稱姓名)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106年間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指揮者,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柳孟男、吳聲偉則負責開車載運車手前往提款,其運作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被告指揮、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柳孟男、吳聲偉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報酬。㈡被告、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柳孟男、吳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指揮王逸光持金融卡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06、16256、19247、1981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陳彥希(下逕稱姓名)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委託綽號「光頭」之被告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車手頭,並負責發放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陳彥希並允諾被告個人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4%;被告則另委託綽號「毛毛」之黃振瑋(下逕稱姓名),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另代為尋找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被告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另允諾每本人頭帳戶給與黃振瑋4萬元報酬,如所介紹之車手有成功提領款項,並給予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5%;共犯即綽號「維尼」之吳志輪、綽號「維維」之簡棕濰、綽號「阿漢」之施建榮(下逕稱姓名),則分別係黃振瑋、被告分別招募之提款車手,被告等人並允諾吳志輪、簡棕濰、施建榮報酬分別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被告、黃振瑋、林俊安、吳志輪、簡棕濰、施建榮、陳彥希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佯裝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林黃雀花佯稱「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需要監管伊現金」云云,至林黃雀花陷於錯誤,匯款至林俊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林俊安配合被告、簡棕濰、施建榮、吳志輪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另由黃振瑋與被告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林俊安,被告則將其餘款項,送桃園市中壢區某與陳彥希約定地點,交付陳彥希;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王蕭燕瓊佯稱「伊涉及健保詐欺,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將分案調查,需配合將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至王蕭燕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0日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提領、匯款125萬元,106年11月2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96萬5,000元,至林俊安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林俊安配合被告、簡棕濰、施建榮、吳志輪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另由黃振瑋與被告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林俊安,被告則將其餘款項,送桃園市中壢區某與陳彥希約定地點,交付陳彥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於107年8月7日追加起訴,並於107年9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分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4之5頁至334之25頁)。
  ㈡比對本案與前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完全相同,行騙手法一致,僅所騙款項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同由被告與不同車手出面提領,另參以被告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為黃振瑋(見本院卷一第76頁),以及共犯王逸光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去領錢當天,被告跟施建榮開車接我,車上還有吳志輪、簡棕濰,我領完錢就交給施建榮,他們皆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1138卷第2至9、36至37頁);證人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黃振瑋。黃振瑋向其收購帳戶,後來請其幫忙領錢,領得款項後交給被告,也認識本案共犯游佳倫,綽號「阿漢」之人、游翔文、王逸光也是跟其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2第271至276頁),可見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重疊度高,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無誤。因此,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蕭燕瓊、林黃雀花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就該編號1部分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屬曾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依法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重複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之判決。
肆、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告訴人王蕭燕瓊、林黃雀花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同一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另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游翔文提領被害人曾鈺琇所匯款項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被告、游翔文此部分均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也無從併予審理。上開兩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蔡志宏
佯稱為其友人「詹廷耀」,因需款孔急向告訴人借款
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0萬元
2
李錫煌
佯稱為其友人「藍志誠」,因需款孔急向告訴人借款
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13分,匯款3萬元
3
柯佩萱
佯稱為其表弟,因需款孔急向告訴人借款
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47分,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王蕭燕瓊
佯稱為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
106年11月28日
61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逸光)
2
林黃雀花
佯稱為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
106年11月27日
12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逸光)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王逸光
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逸光)
110萬元
林黃雀花
 2
王逸光
106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逸光)
40萬元
王蕭燕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