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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3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智凱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至4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八德區等地,先向友人張靖亞、偕嫚真佯稱:有與合作之中古報廢車廠聯繫,報廢車廠收受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並與車主簽訂買賣合約,再由投資人投入資金認購車輛,待車廠整新後再售出賺取價差,投資人可從中獲取所投入資金10%至20%不等之報酬,獲利期程約4週云云(下稱中古車投資訊息),使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茜、偕嫚真等人均陷於錯誤,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茜(張靖亞、林芷茜所涉本件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陸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蘇智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智凱帳戶)、林芷茜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茜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蘇智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偕嫚真則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陸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6萬5,750元匯至蘇智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靖亞並向其友人黃冠元(所涉本件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使黃冠元亦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1日、17日及19日,陸續將投資款項合計16萬元匯至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蘇智凱除詐得張靖亞、林芷茜、偕嫚真、黃冠元等人上開投資款項外,並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黃冠元向其等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邱少穎等30人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邱少穎等人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34「總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蘇智凱帳戶或林芷茜帳戶或黃冠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蘇智凱。蘇智凱合計共因此獲取投資款共計808萬5,095元。108年4月底,張靖亞及黃冠元發現蘇智凱避不見面,如附表二編號6至32所示之人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7月10日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搜索,並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蘇智凱,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4、6至3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0至523、570至573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17至126、14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0至523、570至573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26至1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108年1月至4月間,確有向張靖亞告以中古車投資訊息等事實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不是一開始就要詐騙投資人,只是最後沒有把錢還給他們;我有將投資款進行相關中古車交易,並無謊報訊息使人交付財物,且我在108年3月26日已將同年月8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故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張靖亞、偕嫚真告以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使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茜自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陸續將投資款項20萬元匯至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偕嫚真則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陸續將投資款項56萬5750元匯至蘇智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靖亞並向其友人黃冠元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黃冠元因而於108年3月間,陸續將投資款項合計16萬元匯至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後張靖亞、黃冠元向其等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邱少穎等30人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邱少穎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34「總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蘇智凱帳戶或林芷茜帳戶或黃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被告,被告合計共因此獲取投資款807萬509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至190頁,原審易字卷五第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黃冠元、邱少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偕嫚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偵卷【下稱他卷】一第56至58頁,他卷二第17至28、37至40頁反面、58至61頁,他卷三第4至6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卷【下稱偵2253卷】一第199至201、204至206頁反面、219至222頁,偵2253卷二第79至8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64、76至90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46至173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44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4「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2、被告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參諸證人張靖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所說要報廢車子的照片及一張報廢場的名片,但那些都是假的,因為包括其他投資人一直有要求去報廢場看現場狀況,但被告都以我們去看會把他的生意拉走等話術,不讓我們去看。被告有跟林坤逸在我面前通過電話約30到40分鐘,後來林坤逸就來找我投資。我還有帶黃玉郎及其配偶鄭朝霞及謝堯銨一起去被告原本桃園八德的居所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被告想要我們增資,謝堯銨跟黃玉郎覺得要增資要跟被告見面了解投資內容,被告有親自介紹他們投資方案。我有成立2個群組,在群組內有說如果拉人投資可利潤抽成,並請黃冠元將投資款匯入我指定的3個帳戶,包括被告、我女朋友林芷茜、我姊姊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跟被告講過匯給他的錢包括其他投資人的錢,他知道我有找其他人投資,但沒有跟被告講每一筆是誰投資的,被告畢竟是來騙的,所以他不會管是誰匯的。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投資本益,因為我們拿到的錢也都是再拿下去投資。被告有跟我說如果要拉人投資要怎麼講,他保證最大的風險就是賺不了錢,但會把我們投資的成本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1至449頁),核與證人黃冠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靖亞跟我說被告有買二手車報廢賺取中間差價的投資項目,叫我找人來加入,我可以拿10%的抽成,他可以拿20%的抽成。我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投資款會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轉到張靖亞指定的3個帳戶,但都沒有看過這些二手車的實際交易紀錄,包括繳稅、掛牌或復牌等都沒有看過。我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也沒有轉任何利潤給我介紹的投資人。當初雖然有跟投資人說等錢下來會抽一部分傭金,但是錢都沒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64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410頁)。另揆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實際去過被告所聲稱協助估價的中古報廢車廠,也沒有見過實際報廢之二手車、車主,且依卷附張靖亞於網路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群組所張貼的投資資訊擷圖(見他卷一第150頁反面),所謂「中古車投資訊息」亦僅是標示如「成本:11000、「利潤:15000」、「回收日期:3/26」、「需要人數:1」等資訊,完全沒有提到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亦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足認「中古車投資訊息」並非真實存在,實際上係被告為獲取投資人之資金而施行之詐術甚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於原審雖辯稱其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參諸被告於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請法院再給我2個星期的時間,我會跟之前交易的車行要看看交易資料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交易資料,僅於原審供稱係跟張靖亞合資,投資總額不清楚,之前舊紀錄已經丟掉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37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投資總額高達800餘萬元之規模,倘有實際中古車交易,豈可能從原審審理初始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迄今已近2年時間,被告全然未提供任何1筆實際中古車輛交易資訊或合作車行報價資訊。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投資方式,係例如中古車商報5萬,其透過跟車主報2萬之方式來賺取中間價差並按出資者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然衡諸常情,中古車商及車主本就可自行接洽中古車買賣事宜,所謂仲介中古車買賣是否能從中賺取如被告所聲稱如此高之報酬,顯屬有疑。又本案被告係以有中古車投資標的為幌子,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固定收益外,本金經過一段時間即可取回;標榜低投入高回報(所宣稱之高回報來源並非實際投資獲利,而是挪移後投資者投入之成本給付)以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是本件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除自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等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亦透過不知情之張靖亞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冠元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及透過不知情之張靖亞及黃冠元向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信。
 4、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資款,其等均係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①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參諸證人張靖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陸續投資回收後又再投資,20幾萬是我遭被告騙,被告沒有還我的,20幾萬裡面有包括林芷茜她媽媽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2、413頁);核與證人林芷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跟母親借10萬元投資,是因為我男友張靖亞跟我說我才相信這個投資案合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66頁);另參諸卷附被害人林芷茜提出其母親呂美羚於108年3、4月間自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第7頁),相關存摺匯款金額雖為7萬元,並非10萬元,但林芷茜確與其母親有資金來往,且亦無法排除3萬元係用現金借款,而以現金借款亦符合社會常情,是證人林芷茜上開證言,尚屬可採。又徵諸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忘記介绍張靖亞投資多少,因為回去的本錢跟賺的本錢都给他,林芷茜投資多少也不太清楚,他們有時候是匯到中國信託帳號,有時候是直接現金給我,但我沒有纪錄等語。況參諸被告亦承認張靖亞與林芷茜確有投資,僅係被告無法確認實際金額,是證人張靖亞、林芷茜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尚屬相符,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人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投資款乙節,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偕嫚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偕嫚真確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款至蘇智凱帳戶,業據證人偕嫚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偕嫚真於警詢中證述:我107年12月23日與朋友們吃飯時,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中古報廢車買賣,我就從108年2月27日開始至同年3月17日止,共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下稱中信託帳戶)匯款14筆,合計共56萬5750元到蘇智凱帳戶。被告除了第1筆有將本金及獲利匯到林芷茜帳戶,再由林芷茜拿現金給我,其餘13筆都沒有等語(見偵22532卷二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我匯到蘇智凱帳戶的56萬5750元外,還包括匯到林芷茜帳戶的73萬1500元。這段期間林芷茜跟蘇智凱帳戶有存88萬6400元至我的帳戶,一部分是投資的利潤,印象中沒有獲利是用現金給我的,獲利拿不超過3次等語自明(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7至154頁),並有告訴人偕嫚真中信託帳戶及蘇智凱帳戶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按;且徵諸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偕嫚真部分實際金額我不太清楚,但應該沒有到那麼多,因為一開始他們賺的錢都有給他們,偕嫚真不是只有一次,損失金額可能二十幾萬元,應該沒有到56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亦承認告訴人偕嫚真有投資,並有將賺的錢給偕嫚真。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偕嫚真上開證述屬實,應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偕嫚真無訛。至證人張靖亞、黃冠元於原審雖證稱:偕嫚真之中信託帳戶是張靖亞指定其他投資人匯入之帳戶云云,惟如上開證人證述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偕嫚真之中信託帳戶匯入款項為其他投資人匯入,即應認定偕嫚真中信託帳戶款項係告訴人偕嫚真自己所投資款項。是本件堪認告訴人偕嫚真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款至蘇智凱帳帳戶,告訴人偕嫚真亦係本案之被害人甚明。
 ③告訴人黃冠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證人黃冠元於原審110年3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自己有投資15萬元等語,惟衡諸常情,因時日久遠,證人黃冠元證述投資金額與實際投資金額略有出入,尚未悖於常情;況徵諸證人黃冠元於108年5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11日第1次匯款9萬元給大江(即張靖亞),接著陸續投資總約15萬元,然後大江另外接攏我,稱若後可以當下線,即可以額外抽成等語,由證人黃冠中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冠元係先自行投資,「之後」才開始拉人加入投資甚明。又依卷附告訴人黃冠元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冠元於108年3月11日、13日,分別匯款9萬元、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於108年3月17日、19日,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林芷茜帳戶,足認告訴人黃冠元確有匯款行為,金額約在21萬元。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倘前開匯款係他人投資款,先匯入告訴人黃冠元之帳戶,再由告訴人黃冠元轉匯,則在告訴人黃冠元匯款前,會有1筆金額相同之款項先匯至告訴人黃冠元帳戶始合理。然揆諸告訴人黃冠元所匯之9萬元、4萬元、3萬元,匯款前並無相同金額匯入黃冠元帳戶,自難認此3筆金額係他人之投資款,且此3筆金額加總為16萬元,核與告訴人黃冠元所述投資款15萬元大約相符,應可認此3筆款項合計16萬元應係告訴人黃冠元自己之投資款。再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透過黃冠元轉匯投資款者,均在108年4月份,時間與前述金額均無關,而與告訴人黃冠元於警詢中證述係在自己投資後始拉人投資之時間點相符。是本件堪認告訴人黃冠元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款16萬元至蘇智凱帳帳戶,告訴人黃冠元係本案之被害人無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黃冠元投資款係15萬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④被害人邱少穎(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邱少穎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2萬元,第1次投資3,000元,後來拿回4,500元,之後陸續投資,但本金跟報酬都沒有回來等語(見偵22532卷一第204至20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自己投資的確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堪認被害人邱少穎投資金額應約略於2萬元左右,惟無法確定其實際投資金額。又參諸證人張靖亞亦證稱:邱少穎有交付現金給自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少穎證述大致相符。再依卷附108年3月22日估價單,其上記載:「茲收到邱少影(應為「穎」之錯別字)車款210000元」等文字(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1頁),足認被害人邱少穎確於108年3月22日交付張靖亞210,000元。再依附表二所示劉君玫等人交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之金額分別為:劉君玫70,000元、劉欣怡91,875元、廖婉君5,000元、許子庭10,000元、簡欣慧20,000元、陳若亭10,000元,總計共206,875元,扣除劉長怡於108年8月23日(即估價單所記載3月22日後,應予排除)所交付被害人邱少穎轉交之25,000元,劉君玫等人於108年3月22日及之前,交由被害人邱少穎轉交張靖亞之總金額為181,875元。則108年3月22日估價單所記載之被害人邱少穎交付總金額210,000元扣除108年3月22日前劉君玫等人交由被害人邱少穎轉交之181,875元,則非劉君玫等人轉交之金額為28,125元,此金額顯逾被害人邱少穎於警詢中證述其自己投資金額為18,000元,是被害人邱少穎主張其自己投投資金額為18,000元,應堪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害人邱少穎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款18,000元,被害人邱少穎係本案之被害人甚明。
 ⑤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證人謝堯銨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證人張靖亞自稱「林家禾」,除了現金投資外,其他都是匯到張靖亞指定的林芷茜及蘇智凱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4至75頁);證人邱少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張靖亞至其工作地點向其同事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0頁);證人吳謙及陳博森偵查中固均證稱:投資10萬以內張靖亞可以抽2成,超過10萬張靖亞可以抽3成等語(見偵22532卷一第209至215頁);證人鄭朝霞、黃玉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共交付張靖亞共117萬元投資款,都經過張靖亞至鄭朝霞工作地點簽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0至120頁);證人洪沛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張靖亞說400萬內的投資有狀況,他爸爸會幫他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5至126頁);證人吳築茵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張靖亞跟黃冠元一起跟我介紹中古車投資案,他們說有去現場看過。黃冠元說介紹一個人就可以抽成,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且有跟監理站配合等語(見原審卷易字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張勇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會相信黃冠元是因為他說自己已經投資4、5次都很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證人陳柏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黃冠元有給我看他手機裡有去二手車報廢場的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9頁);證人孫彙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元跟我說自己已經投資賺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4頁);及證人林子豪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黃冠元跟我說的很有自信,說前面的朋友都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7頁),縱然本案可認定張靖亞與黃冠元有介紹其他人投資,且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及招攬新的投資人,以獲取介紹投資傭金等事實,惟此尚難據此認定張靖亞、黃冠元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蓋張靖亞、黃冠元倘知悉被告並未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被告所稱「中古車投資訊息」係屬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投資款之詐騙方法,則張靖亞、黃冠元與被告間既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投資款,張靖亞、黃冠元豈有可能會將自己款項亦交付被告或匯入蘇智凱帳戶,且張靖亞、黃冠元投資金額分別達20萬元及16萬元,如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此徵諸證人黃冠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都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自明。是本件應認張靖亞、黃冠元係因被告以「中古車投資訊息」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而其等另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為被告所利用替被告招攬其他被害人投資,自難僅執張靖亞、黃冠元參與招攬其他被害人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乙節節,遽認其等就本案亦具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主張其等均係本案之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
 5、被告於原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以確有返還部分投資收益為理由否認詐欺取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之對帳資料及張靖亞扣案之帳本中固然均有「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61、487頁),然上開帳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張靖亞有將資金流向略作填寫用以對帳,然仍然完全無法看出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至卷附張靖亞扣押之帳本中記載「3/26回收」之該頁固打2個勾勾,惟被告或張靖亞於帳本中打勾與實際交付投資本益予投資人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在108年3月26日前均有依約交付投資本益。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3月26日已將同年月8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林芷茜自行提出之被告與張靖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二),然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其中亦無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至被告另辯稱由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提及「你那邊的金主每次投錢的時間都會卡卡的」、「你找太多人太複雜」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第105至109頁),惟查,本件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自會謹慎選擇會長期投入資金託管經營而僅固定收取利潤並且繼續投資之投資者,否則即無法繼續維持其詐取財物目的。揆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張靖亞謹慎挑選投資者,益徵被告係要求不知情之張靖亞正於招攬投資人能謹慎挑選投資人,其目的即係要用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亦即被告因為沒有真實交易,所以才要謹慎挑選投資者,以避免後面投資者投入金錢的時間卡住,就會無法給付先前投資者之獲利,致造成被告困擾。本案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③本件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本就需要以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否則根本沒有人會再繼續投入資金,是縱認部分告訴人如證人謝堯銨、吳謙、陳博森等一開始確有回收資金,然其等亦均證稱後續仍將收回之資金繼續投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7、95、427頁),益證本件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係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之模式,是縱認被告有交付部分收益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後續仍將之全數交付被告,等於實際上投資者並未將資本取回,是自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或推論後續未能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僅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或黃冠元介紹如附表二編號2至34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靖亞或黃冠元實施詐欺取財罪,均屬間接正犯。。
(三)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31所示被告多次收受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均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二編號6至3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資款,其等均係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及認被告與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6至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資款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參諸證人張靖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所說要報廢車子的照片及一張報廢場的名片,但那些都是假的,因為包括其他投資人一直有要求去報廢場看現場狀況,但被告都以我們去看會把他的生意拉走等話術,不讓我們去看。被告有跟林坤逸在我面前通過電話約30到40分鐘,後來林坤逸就來找我投資。我還有帶黃玉郎及其配偶鄭朝霞及謝堯銨一起去被告原本桃園八德的居所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被告想要我們增資,謝堯銨跟黃玉郎覺得要增資要跟被告見面了解投資內容,被告有親自介紹他們投資方案。我有成立2個群組,在群組內有說如果拉人投資可利潤抽成,並請黃冠元將投資款匯入我指定的3個帳戶,包括被告、我女朋友林芷茜、我姊姊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跟被告講過匯給他的錢包括其他投資人的錢,他知道我有找其他人投資,但沒有跟被告講每一筆是誰投資的,被告畢竟是來騙的,所以他不會管是誰匯的。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投資本益,因為我們拿到的錢也都是再拿下去投資。被告有跟我說如果要拉人投資要怎麼講,他保證最大的風險就是賺不了錢,但會把我們投資的成本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1至449頁),核與證人黃冠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靖亞跟我說被告有買二手車報廢賺取中間差價的投資項目,叫我找人來加入,我可以拿10%的抽成,他可以拿20%的抽成。我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投資款會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轉到張靖亞指定的3個帳戶,但都沒有看過這些二手車的實際交易紀錄,包括繳稅、掛牌或復牌等都沒有看過。我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也沒有轉任何利潤給我介紹的投資人。當初雖然有跟投資人說等錢下來會抽一部分傭金,但是錢都沒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64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410頁)。另揆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實際去過被告所聲稱協助估價的中古報廢車廠,也沒有見過實際報廢之二手車、車主,且依卷附張靖亞於網路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群組所張貼的投資資訊擷圖(見他卷一第150頁反面),所謂「中古車投資訊息」亦僅是標示如「成本:11000」、「利潤:15000」、「回收日期:3/26」、「需要人數:1」等資訊,完全沒有提到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亦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足認「中古車投資訊息」並非真實存在,實際上係被告為獲取投資人之資金而施行之詐術甚明。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於原審雖辯稱其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參諸被告於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請法院再給我2個星期的時間,我會跟之前交易的車行要看看交易資料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交易資料,僅於原審供稱係跟張靖亞合資,投資總額不清楚,之前舊紀錄已經丟掉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37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投資總額高達800餘萬元之規模,倘有實際中古車交易,豈可能從原審審理初始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迄今已近2年時間,被告全然未提供任何1筆實際中古車輛交易資訊或合作車行報價資訊。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投資方式,係例如中古車商報5萬,其透過跟車主報2萬之方式來賺取中間價差並按出資者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然衡諸常情,中古車商及車主本就可自行接洽中古車買賣事宜,所謂仲介中古車買賣是否能從中賺取如被告所聲稱如此高之報酬,顯屬有疑。又本案被告係以有中古車投資標的為幌子,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固定收益外,本金經過一段時間即可取回;標榜低投入高回報(所宣稱之高回報來源並非實際投資獲利,而是挪移後投資者投入之成本給付)以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是本件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除自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等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亦透過不知情之張靖亞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冠元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及透過不知情之張靖亞及黃冠元向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信。㈢被告雖以確有返還部分投資收益為理由否認詐欺取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之對帳資料及張靖亞扣案之帳本中固然均有「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61、487頁),然上開帳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張靖亞有將資金流向略作填寫用以對帳,然仍然完全無法看出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至卷附張靖亞扣押之帳本中記載「3/26回收」之該頁固打2個勾勾,惟被告或張靖亞於帳本中打勾與實際交付投資本益予投資人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在108年3月26日前均有依約交付投資本益。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3月26日已將同年月8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非可採。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林芷茜自行提出之被告與張靖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二),然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其中亦無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至被告另辯稱由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提及「你那邊的金主每次投錢的時間都會卡卡的」、「你找太多人太複雜」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第105至109頁),惟查,本件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自會謹慎選擇會長期投入資金託管經營而僅固定收取利潤並且繼續投資之投資者,否則即無法繼續維持其詐取財物目的。揆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張靖亞謹慎挑選投資者,益徵被告係要求不知情之張靖亞正於招攬投資人能謹慎挑選投資人,其目的即係要用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亦即被告因為沒有真實交易,所以才要謹慎挑選投資者,以避免後面投資者投入金錢的時間卡住,就會無法給付先前投資者之獲利,致造成被告困擾。本案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執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中古車投資之詐術詐騙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藉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附表二編號12、18、29、30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75至278頁),惟始終仍未賠償其等損失(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3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被告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4「總投資金額」欄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8萬5,09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10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11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12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13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14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15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16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17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18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19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20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21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
22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
23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24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
25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
26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
27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
28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
29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
30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
31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犯行。
32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
33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犯行。
34
蘇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總投資金額(新臺幣)
由何人介紹投資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張靖亞
1.108/3/25由呂美羚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1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2.108/4/15由呂美羚上開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3.108年1月至4月間由林芷茜帳戶轉帳至蘇智凱帳戶或由張靖亞直接拿現金給蘇智凱
20萬
蘇智凱
供述證據
①張靖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卷二第17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二第3至7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81至457頁)
②林芷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2至23、24至28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一第52至53、54至57、219至223頁,原審易字卷三第81至195頁)
非供述證據
①蘇智凱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9至317頁)
②林芷茜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7至277頁)
③呂美羚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一第226至229頁)
2
林芷茜
同上
與張靖亞共同投資
張靖亞、蘇智凱
同上
3
偕嫚真
1.108/2/27偕嫚真中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750元至蘇智凱帳戶
2.108/3/5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1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3.108/3/6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2萬5千元、3萬5千元至蘇智凱帳戶
4.108/3/7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6萬8千元、3萬元、8千元、7萬5千元至蘇智凱帳戶
5.108/3/12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6.108/3/13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2萬2千元至蘇智凱帳戶
7.108/3/14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1萬9千元至蘇智凱帳戶
8.108/3/17偕嫚真前開中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6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56萬5,750元
張靖亞、
蘇智凱
供述證據
①偕嫚真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二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7至100頁,易字卷三第81至193頁,易字卷四第448頁)
②張靖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卷二第17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二第3至7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81至457頁)
非供述證據
①偕嫚真提供之帳戶活存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5至322頁,原審易字卷四第189至202頁)
②蘇智凱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9至317頁)
4
黃冠元
於108年3月11日、17日及19日,分別自黃冠元帳戶轉帳9萬元、4萬元、3萬元至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
16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56至58頁,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30至32、37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一第34至36、75至78、93至95、101至104、199至202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二第18至2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至145頁,易字卷四第381至455頁)
②張靖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卷二第17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二第3至7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81至457頁)
③蘇智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1至13、14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一第4至6、7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二第71至74頁,108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85至193頁,易字卷二第43至139、263至302、371至439,易字卷三第81至174頁,易字卷四第381至449頁,易字卷五第113至146頁)
非供述證據
①蘇智凱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9至317頁)
5
邱少穎
1.108/2/27交付現金3千元給張靖亞
2.108/3/9交付現金1萬元給張靖亞
3.108/3/22交付現金5千元給張靖亞
1萬8千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邱少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58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一第124至12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至149頁)
②張靖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卷二第17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二第3至7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81至457頁)
非供述證據
①LINE群組記事本(原審易字卷二第509頁)
②108/3/22收到邱少穎車款21萬元之收據(原審易字卷二第511頁)
6
謝堯銨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1 月至3月間以在通訊軟體微信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謝堯銨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謝堯銨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
1.108年1月23日至4月4日間由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次計39萬1220元至下稱林芷茜帳戶;
2.108年2月27日至3月20日間,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7次計94萬1250元至蘇智凱帳戶
3.108年2月26日、3月3日、3月20日向張靖亞交付現金3萬元、6萬5000元、4萬5000元。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或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最終均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147萬2470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5月6日、16日謝堯銨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37至37頁反面、第40至40頁反面)
②110年3月9日謝堯銨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至74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9、420、440頁)
非供述證據
①謝堯銨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53頁、第162至176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1至305頁)
7
吳謙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2 月至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吳謙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期間吳謙亦轉知其兄吳俊宏投資,並接續從其中國信託或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08年2月26日轉帳1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2.108年2月27日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26日」)
3.108年3月7日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6日」)
4.108年3月9日轉帳4萬5000元至蘇智凱帳戶
5.108年3月10日轉帳3萬8000元至蘇智凱帳戶
6.108年3年10日轉帳4萬5000元至蘇智凱帳戶
7.108年3月12日轉帳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11日」)
8.108年3月13日轉帳2萬5000元至蘇智凱帳戶
9.108年3月19日轉帳4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10.108年3月28日轉帳3萬元至林芷茜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27日」)
11.108年3月29日轉帳10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12.108年3月29日轉帳2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13.108年3月30日轉帳4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14.108年3月31日轉帳3萬2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15.108年4月21日轉帳1萬5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16.108年4月24日轉帳4萬7000元至林芷茜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23日」)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08年2月26日轉帳3萬2000元、3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2.108年3月6日轉帳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3.108年3月10日轉帳5萬元、1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4.108年3月11日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5.108年3月31日轉帳3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6.108年4月9日轉帳1萬3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7.108年4月23日轉帳3萬8000元至林芷茜帳戶。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70萬4000元(扣除代吳俊宏轉帳之1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5月30日吳謙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44-45頁反面)
②108年7月11日吳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一第213-215頁)
③110年3月16日吳謙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1至428頁)
④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441、442 頁)
非供述證據
①吳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吳謙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09至711頁)
③110年3月12日吳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3至519頁)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2至307頁)
8
陳博森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陳博森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博森接續於下列時間匯款:
1.108年3月10日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2.108年3月12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博森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3.108年3月18日以陳博森中信帳戶匯款17萬至蘇智凱帳戶;
4.108年3月23日以陳博森中信帳戶匯款4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5.108年3月28日以陳博森中信帳戶匯款5萬元(其中包括陳欣辰投資之3萬5000元)至林芷茜帳戶;並於108年3 月間某日於新莊區中港路交付現金6 萬元予張靖亞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或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68萬5,000 元(不含陳欣辰3萬5,000 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5月30日至31日、7月11日陳博森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50頁至52頁反面、卷二第85-88頁)
②108年7月11日陳博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一第210 至212頁反面)
③110年3月9日陳博森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1至99頁)
④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414、418、442頁)
非供述證據
①陳博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9頁)
②陳博森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29頁)
③陳博森提供通訊軟體群組「中古報廢車投資站」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5-175頁)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3至303頁)
9
鄭朝霞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4月間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路00-0號等地當面向鄭朝霞、黃玉郎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鄭朝霞、黃玉郎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及匯款:
1.108年3月1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9萬元
2.108年3月1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8萬5,000元
3.108年3月18日交付張靖亞現金20萬元
4.108年3月22日以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5.108年3月2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元
6.108年3月3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7萬元
7.108年3月31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元
8.108年4月3日以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9.108年4月3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3萬5000元
前開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58萬5,000元(與黃玉郎共同投資117 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17日鄭朝霞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22-123 頁反面)
②110年3月9日鄭朝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 至108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9日鄭朝霞與黃玉郎當庭提供之收據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9 、191 至197 、205、207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0至304頁)
10
楊萍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月間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鄭朝霞工作地點當面向楊萍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使楊萍接續於108年3月13日、3月20日交付現金11萬、7萬元予張靖亞,張靖亞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18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9日楊萍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0至123頁)
②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9日楊萍於當庭提供之照片及收據(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3至227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0至302頁)
11
黃玉郎
同附表編號5鄭朝霞。
58萬5,000元(與黃玉郎共同投資117 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9日黃玉郎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8至120頁)
②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非供述證據同附表編號5 鄭朝霞部分
12
張勇仁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張勇仁提供中古車投資資訊,致張勇仁陷於錯誤接續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4月23日匯款5萬及4萬元、4月25日匯款5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4萬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17日張勇仁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②110年3月12日張勇仁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8至274頁)
③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0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2至413頁)
②110年3月12日張勇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擷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3 至334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6至307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6至257頁)
13
陳衛國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黃玉郎居所樓下向陳衛國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衛國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5日接續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3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2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17日陳衛國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45頁反面)
②110年3月9日陳衛國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2至137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0至301頁)
14
林坤逸
蘇智凱及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向林坤逸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林坤逸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4月10日以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7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2.108年4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3萬8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3.108年4月13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1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4.108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5.108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1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6.108年4月2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8000元至林芷茜帳戶前開匯至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蘇智凱帳戶。
27萬5,000元
張靖亞、蘇智凱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5日林坤逸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97頁反面)
②110年3月30日林坤逸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0至91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116至118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5至307頁)
15
張榆庭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張榆庭提供中古車投資資訊,致張榆庭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4月25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5000元、3萬6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帳戶為「000000000000」)
2.108年4月26日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3.108年4月27日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000元、1萬25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4 月26日」)
4.108年4月28日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3萬7,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6月6日張榆庭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
②110年3月30日張榆庭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2至114 頁)
③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0、401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3 至414頁)
②張榆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一第115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7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6至257頁)
16
陳柏融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3、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貼文之方式向陳柏融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柏融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接續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LINEPay方式轉帳5萬、1萬、1萬3000元予黃冠元,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7萬3,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16日陳柏融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15頁反面)
②110年3月30日陳柏融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0至122頁)
③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0、401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410至414頁)
②與黃冠元之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紅包轉帳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95、296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3至307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1至257頁)
17
潘韋文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3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貼文之方式向潘韋文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潘韋文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3月19日、3月27日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1萬5000元至黃冠元一銀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一銀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4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12日潘韋文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6至281頁)
②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0、401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2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1至303頁)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8至250頁)
18
孫彙婷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108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貼文之方式向孫彙婷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孫彙婷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4月10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2.108年4月20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3.108年4月27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4 月26日」)
4.108年4月28日交付現金3萬7500元給黃冠元
5.108年4月28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萬5000元、1萬4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4萬6,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18日孫彙婷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68頁)
②110年3月12日孫彙婷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6 、288至289頁)
③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0-402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410至414頁)
②110年3月12日孫彙婷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5至331、335、336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5至307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7頁)
19
林子豪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108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貼文之方式向林子豪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林子豪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4年18日以LINE Pay 轉帳3萬5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2.108年4月19日元以LINe Pay 轉帳1萬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3.108年4月19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4.108年4月25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5.108年4月27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萬25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20萬7,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1日林子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72頁反面)
②110年3月16日林子豪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7至379 頁)
③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0-402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78至281頁反)
②110年3月16日林子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存簿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5至491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6至307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4至257頁)
20
洪沛蓁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與黃冠元於108年2月間至洪沛蓁住家樓下當面介紹中古車投資訊息,黃冠元於同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上貼文之方式向洪沛蓁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洪沛蓁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冠元,前開交付黃冠元之現金,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70萬元
黃冠元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2日洪沛蓁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180頁)
②110年3月30日洪沛蓁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7至129頁)
③110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2頁)
④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洪沛蓁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03-337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4至307頁)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2至257頁)
21
周書廷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3月10日在不詳地點當面向周書廷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周書廷陷於錯誤,於當日轉帳1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萬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5日周書廷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91至192頁反面)
②108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395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8至434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7 頁)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8 頁)
22
莊皓誠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3月間,以在通訊軟體上貼文之方式向莊皓誠提供投資中古車投資訊息,致莊皓誠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3月20日、4 月25日匯款1萬5000 至黃冠元中信帳戶、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冠元,前開交付黃冠元之款項均再轉匯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6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5日莊皓誠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
②108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95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8至434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2至307頁)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9-25
1、256、257 頁)
23
吳築茵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張靖亞於108年4月初於不詳地點當面向吳築茵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吳築茵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4月13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5000、3 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均再轉匯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6萬5,000元
黃冠元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5日吳築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12 至213頁反面)
②110年3月26日吳築茵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8至49頁)
③108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402至403頁)
④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44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411頁)
②吳築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與黃冠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1至63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6 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 、254頁)
24
李蕓珊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4月21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李蕓珊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李蕓珊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4月21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2.108年4月22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3.108年4日23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3萬9,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9日李蕓珊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18頁反面至219 頁)
②110年4月29日李蕓珊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89至390頁)
③108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2至403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412頁)
②李蕓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46頁)
③李蕓珊提供與黃冠元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79頁)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6 、307頁)
⑤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6頁)
25
徐艤欣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上貼文之方式向徐艤欣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徐艤欣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4月18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1萬、3萬5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4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2日徐艤欣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
②110年3月16日徐艤欣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3頁)
③108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3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411頁)
②徐艤欣提供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二第43至43頁反面)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6 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4、255頁)
26
李欣宸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黃冠元於108年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上貼文之方式向李欣宸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李欣宸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4月25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1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2.108年4月27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萬25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4萬3,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13日李欣宸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②110年3月30日李欣宸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5至107頁)
③108年4月29日黃冠元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3頁)
非供述證據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413、414頁)
②李欣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訊息通知擷圖(見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二第49、50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7頁)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6 、257頁)
27
劉君玫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2月底至4月間至劉君玫任職位在新北市○○區之○○○診所,向劉君玫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劉君玫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穎,再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
2.108年3月10日投資1萬元,由劉君玫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內含許子庭投資之1萬元)
3.108年3月12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簡欣慧,再由簡欣慧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4.108年3月22日交付現金4萬元給邱少穎,再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
5.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2萬元給邱少穎,再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
6.108年3月29日投資1萬1000元,由劉君玫以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萬2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欣怡投資之1 萬1000元)
7.108年3月31日投資1萬5000元,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3萬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欣怡之1萬5000元)
8.108年3月31日於○○○診所○○店交付現金14500元給劉欣怡,再由劉欣怡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000元(包含劉欣怡之1萬4500元)至林芷茜帳戶
9.108年4月6日投資1萬5000元,由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欣怡投資之1萬元)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蘇智凱帳戶,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14萬5,500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5月26日劉君玫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②110年3月16日劉君玫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6至394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林芷茜、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1 、252 、297 、299頁)
②劉君玫、許子庭提供手機截圖、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1至511頁)
③劉君玫提供之各告訴人之合資分配表、通訊軟體記事本、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108年3月22日收據、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59-291頁)
28
劉欣怡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2月底至4月間至劉欣怡任職位在新北市○○區之○○○診所,向劉欣怡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劉欣怡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2月26日交付現金5000元給邱少穎
2.108年2月27日交付現金6875元給邱少穎
3.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穎
4.108年3月11日交付現金5000元給廖婉君,自廖婉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5.108年3月22日交付現金4萬5000元給邱少穎
6.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2萬5000元給邱少穎
7.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1萬1000元給劉君玫;再由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 萬2000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君玫之1萬1000元)
8.108年3月31日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劉君玫;再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3 萬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君玫投資之1萬5000元)
9.108年3月31日投資1萬4500元,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君玫之1萬4500元)
10.108年4月6日交付劉君玫1萬元,由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君玫之1萬5000元)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蘇智凱帳戶,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14萬7,375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5月26日劉欣怡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
②110年3月16日劉欣怡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8至401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418頁)
非供述證據
①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1、252頁)
②劉欣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對帳單(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5至499頁)
③劉欣怡提供與其他告訴人之合資分配表、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對話紀錄、劉欣怡彰化銀行存簿之封面及內頁、108年3月22日收據、劉君玫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27-253頁)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2、293、296、297、302、303 、305頁)
29
廖婉君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2月底至4月間至廖婉君任職位在新北市○○區之○○○診所,向廖婉君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廖婉君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5000元給邱少穎
2.108年3月11日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包含廖婉君之1萬5000元及劉欣怡投資之5000元)前開以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2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16日廖婉君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6至420頁)
②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 、418 、420 、441頁)
非供述證據
①廖婉君台新銀行存簿內頁(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37 頁)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6-297頁)
30
許子庭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2月底至4月間至許子庭任職位在新北市○○區之○○○診所,向許子庭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許子庭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穎
2.108年3月10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劉君玫,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戶前開以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2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16日許子庭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5至407頁)
②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 、418 、420 、441頁)
非供述證據
①許子庭提供與邱少穎對話擷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9頁)
②劉君玫合作金庫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71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6-297頁)
31
簡欣慧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月間,經由邱少穎以通訊軟體貼文之方式向簡欣慧轉發送中古車投資訊息,致簡欣慧陷於錯誤,接續於:
1.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穎
2.108年3月12日由簡欣慧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蘇智凱之帳戶(包含簡欣慧之2萬元及劉君玫之1萬元)
3.108年3月22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穎前開以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4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4日簡欣慧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85至185頁反面)
②110年3月30日簡欣慧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38至143頁)
③110年3月9日邱少穎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
④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 、418 、420 、441頁)
非供述證據
①簡欣慧提供108年3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93 、297 頁)
②簡欣慧提供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39-345頁)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6-29
7、302頁)
32
陳若亭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月間至陳若亭任職位在新北市○○區之○○○診所,向陳若亭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若亭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邱少穎,再由邱少穎轉交給張靖亞,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08年7月25日陳若亭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06頁反面)
②110年3月16日陳若亭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3至436頁)
③108年7月11日邱少穎於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一第204頁)
④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 、418 、420 、441頁)
非供述證據
①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6-298頁)
33
吳俊宏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2月至4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經由吳謙向吳俊宏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以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萬元至吳謙帳戶,再由吳謙轉帳至蘇智凱或林芷茜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1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16日吳俊宏於審判中之供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9至431頁)
②110年3月16日吳謙於審判中之供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5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 、418 、441 、442 頁)非供述證據
①吳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1至333頁)
34
陳欣辰
蘇智凱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於108年3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經由陳博森向陳欣辰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欣辰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7日由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陳博森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陳博森再於108年3月28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萬元(連同陳博森自己投資部分)匯款至林芷茜帳戶,再轉匯至蘇智凱帳戶。
3萬5,000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①110年3月30日陳欣辰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0至102頁)
②110年3月9日陳博森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4、98至99頁)
③110年4月29日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4 、418 、442頁
非供述證據
①陳欣辰台新國際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3頁)
②陳博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總金額808萬5,095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二第225頁)
2
蘇智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被告所有犯罪工具,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3
蘇智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4
蘇智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5
點鈔機1臺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6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