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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美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參  與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士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5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朱美穗犯如附表編號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參與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朱美穗原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業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合併,永豐金證券為存續公司)之通路事業處營業部營業員,負責證券電話接單業務。於88年12月13日,向陳飛熊(業於110年5月20日歿)表示太平洋證券欲分售中央公債,陳飛熊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遂依朱美穗指示先後於88年12月13日及15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飛熊大安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後,照朱美穗指示匯入太平洋證券之銀行帳戶。朱美穗為取信於陳飛熊,遂交付虛偽記載前揭交易內容之太平洋證券名義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及「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予陳飛熊(此部分因逾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朱美穗又於95年6月14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中央公債(期次:94央債甲一),公債內容略為:94年6月21日發行、賣回日期為106年6月21日、面額300萬元、利率6.6%,成交及交割日期為95年6月15日之中央公債,經陳飛熊告知其子女陳炳勳及陳姿馨上情後,陳炳勳及陳姿馨因此陷於錯誤,遂委由陳飛熊代理。陳炳勳部分於同日分別自陳飛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飛熊台新銀行帳戶)、其母親陳方淑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125萬元、及陳炳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炳勳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支取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合計300萬元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美穗台新銀行帳戶①);陳姿馨部分則於同日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支取300萬元至朱美穗台新銀行帳戶①。朱美穗為取信於陳飛熊,遂交付虛偽記載前揭交易內容之太平洋證券「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0,債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予陳飛熊(即附表編號2)(此部分因逾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朱美穗為上開犯行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95年10月22日,在太平洋證券客戶陳飛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之辦公處所(下稱陳飛熊辦公處所),對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95年10月22日發行、賣回日期為106年10月22日、面額400萬元、利率6.6%,成交日95年6月15日、交割日106年10月22日之「94央債甲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陳飛熊同意「以舊換新」之方式(即以贖回事實一所示之「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本次「政府公債」認購款),購買上開「94央債甲一」公債。朱美穗即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在太平洋證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飛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0-S0000000)」影本等私文書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飛熊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11月15日在陳飛熊辦公處所,對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面額300萬元、利率6%、賣回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成交及交割日為96年11月15日之「93央債甲二」政府公債等語,經陳飛熊告知其子陳炳宏上情後,陳炳宏因此陷於錯誤,遂委由陳飛熊代理購買,並於是日分別自陳方淑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方淑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190萬元、陳飛熊台新銀行帳戶領取40萬元、及自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70萬元後,將前揭300萬元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帳戶)。朱美穗為取信於陳飛熊、陳炳宏,再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在太平洋證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炳宏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影本等私文書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炳宏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11月20日在陳飛熊辦公處所,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面額300萬元、殖利率5.8%、票面利率5.875%、賣回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成交日96年11月20日、交割日96年11月21日之「94央債甲一」政府公債等語,經陳飛熊轉知陳姿馨上情後,陳姿馨即委由陳飛熊代理,以「以舊換新」之方式(即以贖回事實二所示陳姿馨所購之「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本次「政府公債」認購款),購買上開「94央債甲一」公債。朱美穗即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在太平洋證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姿馨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影本等私文書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使陳姿馨誤信該等「政府公債」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陳姿馨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4月7日在陳飛熊辦公處所,對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利息4.8%政府公債等語,經陳飛熊轉知陳姿馨上情後,陳姿馨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朱美穗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決定購買,陳姿馨遂於99年4月7日自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50萬元至朱美穗台新銀行帳戶①。朱美穗為取信於陳飛熊、陳姿馨,再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在太平洋證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姿馨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等私文書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使陳姿馨誤信該等「政府公債」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陳姿馨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陳姿馨已取回全部贖回款)。
 ㈤於101年4月17日在陳飛熊辦公處所,對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債等語,經陳飛熊轉知陳炳勳上情後,陳炳勳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朱美穗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決定購買,陳炳勳除於101年4月17日自其陳炳勳台新銀行帳戶轉出66萬元外,並由陳飛熊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出34萬元,合計100萬元至朱美穗台新銀行帳戶①。朱美穗為取信於陳飛熊、陳炳勳,再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在太平洋證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炳勳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等私文書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使陳炳勳誤信該等「政府公債」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陳炳勳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陳炳勳已取回全部贖回款)。
 ㈥因朱美穗財力無法繼續維持「政府公債」付息之假象,亦無力支付臨近到期之公債本金,遂於105年10月間,向陳飛熊坦承實未將款項購入公債乙事,陳飛熊等4人始悉受騙。
四、案經陳飛熊等4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本案被告爭執「告訴人陳飛熊日記」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惟觀諸告訴人陳飛熊之日記(偵字卷一第193、194、202~207頁),其記錄時間係在98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為告訴人陳飛熊記錄於上揭案發期間,陸續就事實三㈣、㈤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政府公債」及一般日常生活之心情點滴,可知告訴人陳飛熊記載前揭日記內容,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告訴人陳飛熊對於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之文書,並經告訴人陳飛熊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中提出日記之原本(原審訴字卷二第338頁),經原審勘驗後,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98年1月11日至98年8月31日之日記,就4月20日部分,亦與偵字卷一第194頁內容相符;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101年3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日記,其中就4月20、21日、9月3日至6日,其日記內容與偵字卷一第203、205頁內容相符;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於102年1月1日至10月15日之日記內容,就7月31日、8月1、2日內容與偵字卷一第207頁內容相符,且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之日記資料,日期連續,每日均有記載當天氣候、溫度及星期一至星期日等資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338~339頁),更顯見該日記確係於告訴人陳飛熊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所杜撰。再告訴人陳飛熊於撰寫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且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該日記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負責證券接單業務,且告訴人陳飛熊及其家人有以事實一、二及三㈡、㈣、㈤所載方式,分別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並於101年8月31日從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玉珮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證人鄭玉珮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另有於102年8月12日書寫如附件內容之公債成交單明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陳飛熊銷售「政府公債」,亦未交付任何「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上開資料是姚南光、萬維俊叫我轉交給陳飛熊的。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①後,我即提領現金交給時任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投顧)之總經理姚南光(於101年12月25日歿),當時我代告訴人陳飛熊向姚南光詢問有無收益利率可達10%之投資,姚南光稱有6%利率收益之投資,我就把投資訊息轉告告訴人陳飛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陳飛熊當時投資之標的為「政府公債」,是姚南光處理的。我對姚南光投資內容不知情,也未曾於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飛熊坦承我沒有將告訴人陳飛熊的款項購買「政府公債」。我匯款250萬元給告訴人陳姿馨,是因為告訴人陳飛熊說他有資金需求,我就出資250萬元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但到底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什麼我不知道。姚南光過世後,告訴人陳飛熊要我負責,所以我才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9月17日以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將姚南光所告知之投資訊息轉知告訴人陳飛熊,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因此而投資,並將附表編號1、4之投資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可見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至附表編號2、6、7之投資款項,被告亦已交付予姚南光。「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是姚南光置於信封袋中交給被告後,由被告轉交告訴人陳飛熊,被告並未看過「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之內容,告訴人陳飛熊之投資收益亦非被告所匯出。告訴人陳飛熊贖回「政府公債」後,被告亦無向告訴人陳飛熊取回「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無以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飛熊。甚且,告訴人陳飛熊有投資證券之經驗,中央政府公債之資訊均可透過公開資訊查詢,利率不可能高達6%,告訴人陳飛熊豈可能僅因字體大小不一、成交單編號及帳號重複、顯屬剪貼而完成之影本等充滿瑕疵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即陷於錯誤,而未向前揭文件之太平洋證券經辦人員查證「政府公債」是否存在,告訴人陳飛熊指訴顯不符合常情。且事實三㈠、㈢之政府公債係由事實一、二之政府公債「以舊換新」方式交易,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事實三㈠、㈢與事實一、二相同之交易顯不存在,不得僅因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被迫簽署書面承諾負責,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陳飛熊等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負責證券接單業務;姚南光為太平洋投顧之員工,業已死亡;證人鄭玉珮、鄭玉潔均為被告之女兒,且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有以事實一、二、三㈡、㈣、㈤所述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及朱美穗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有於102年8月12日書立內容如附件之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原審訴880卷一第58~60頁),核與證人即於95年至99年間任職太平洋證券營業部經理詹啟揚(為被告之主管)、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員工陳滇辛、證人鄭玉珮、鄭玉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調偵字卷二第146頁),且有被告之太平洋證券名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1月26日資理字第1073001670號函檢附之太平洋證券、太平洋投顧95年至96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鄭玉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世界新聞網101年12月26日關於姚南光之報導乙則、姚南光法眼系統查詢資料、台新銀行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台新銀行106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9574號函、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偵字卷一第10、42、65、217~222頁、調偵字卷一第47、167、207頁、卷二第117、189~213頁),以及前揭告訴人陳飛熊配偶陳方淑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飛熊、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7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234號函等匯款證明文件(調偵字卷一第307~3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太平洋證券並未發售如事實一、二、三所述之「政府公債」,實際上該等「政府公債」並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偵字卷一第4頁),核與證人林春旭於檢事詢之證述相符(調偵字卷二第74頁),並有中央銀行106年2月20日台央庫字第1060008022號函、中華郵政公債業務專區已發行公債基本資料查詢、中央公債標售概況表、永豐金證券106年4月28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60000052號函、107年8月2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86號函、107年11月2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126號函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73~76、208、209頁、偵字卷二第121頁、調偵字卷一第45頁),先予說明。
 ⒉告訴人陳飛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放在未彌封的信封袋中交給我,所以我相信我購買的「政府公債」是真實的,我有拿出來問被告為何是影本。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換成條件更好的單子,所以我在95年間跟被告換成附表編號3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等語(調偵字卷二第296、29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為被告交付給我,我還當著被告的面拿出來核對內容,詢問被告怎麼都是影印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2頁),並提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為憑(偵字卷一第47~50、54~57頁)。另告訴人陳飛熊99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之日記記載:「我就走路到太平洋證券去找朱小姐(即被告)將250萬元買公債之批單拿回來」、「是時朱美穗小姐帶100萬公債之批單來」等語(偵字卷一第194、203頁),記載被告曾於99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予告訴人陳飛熊,足見告訴人陳飛熊所述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6、7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予伊,被告在交付時有見過「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等文件為姚南光裝於信封袋內委託其轉交告訴人陳飛熊,其未曾見過信封袋內之文件云云,自無可信。
 ⒊又事實二、三㈠、㈡、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之格式,與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格式相同,業據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員工溫雅珍、黃淑惠於檢事詢證述明確(調偵字卷二第74頁)。又證人林春旭於檢事詢證稱:太平洋證券除RP銷售債券予個人外,一般並未銷售債券予個人,且事實二、三㈠、㈡、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所記載之利率超過1點多,且成交天期超過一個月,主管機關不會允許這樣操作,可判斷這些「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是假的等語(調偵字卷二第73、74頁);證人溫雅珍於檢事詢證稱:事實二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之到期日在成交日之前,事實三㈠「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之成交日期與交割日期不是同一天,事實三㈡、㈢同一支債券之發行條件應該要相同,卻記載不同,其他「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內之字體不一,故事實二、三㈠、㈡、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應該已經變造過等語(調偵字卷二第74頁);證人黃淑惠於檢事詢證稱:「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之字體大小不一,不同客戶卻有相同帳號,且事實二所載之「央債甲一」債券之到期日為2年,不可能是10年,所以所有單據都是格式對,內容錯等語(調偵字卷二第74頁);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員工蘇克文於檢事詢證稱:債券之面額與應收金額不會相同,但是事實二所載之債券卻相同,所以這些「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都是假的等語(調偵字卷二第74頁)。佐以永豐金證券107年8月2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86號函覆稱: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證券業務客戶時,客戶名冊中並無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無法提供事實二、三㈠、㈡、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所示之交易資料等語(偵字卷一第54~57頁),已足認定太平洋證券並未銷售如事實二、三㈠、㈡、㈢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所列載投資條件之「政府公債」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且事實二、三㈠、㈡、㈢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均係透過將不實資訊填入太平洋證券正確格式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擅加變造而成之不實文書。
 ⒋另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33650089號函附之太平洋證券中央公債保管帳戶95年6月15日至22日、96年11月15日至22日間之交易資料,可見證人鄭玉潔與太平洋證券間存在RP交易(按附買回交易),即證人鄭玉潔有於①95年6月15日認購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5年6月15日、到期日95年7月10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②96年11月15日認購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6年11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③96年11月16日認購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到期日96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調偵字卷二第167~187頁)。上開3份債券資料之債券帳號000000,與事實二、三㈡、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買受人帳號相同,上開①債券資料與事實二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成交日期95年6月15日相同,上開①債券資料成交單編號00000000與事實二、三㈠、㈡、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之成交單編號000000000高度近似;上開②債券資料之成交日期與事實三㈢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成交日期相同(偵字卷一第47~50、54~57頁)。而告訴人陳飛熊僅曾透過被告購買「政府公債」,與證人鄭玉潔並無關連,但告訴人陳飛熊所持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所記載之認購債券帳號000000,竟與證人鄭玉潔之帳號相同,足見應是被告使用鄭玉潔所認購上開①②③債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加以變造後交付告訴人陳飛熊。
 ⒌又徵諸告訴人陳飛熊有以事實二所載之「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5年6月14日將600萬元匯入朱美穗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將224萬元轉帳匯款至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6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912號函附證人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213、214、216頁)。而證人鄭玉潔之刑事答辯狀稱:我開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鄭玉潔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僅形式上為我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調偵字卷二第159頁)。鄭玉潔為被告之女,應無陷害被告之理,故其陳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為實際支配使用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之人,且被告亦是處理認購上開太平洋證券①②③債券之人。從而,依上開事證互核以觀,益證被告有以鄭玉潔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時所取得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擅加變造內容製作成事實三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5份後,持以向告訴人陳飛熊行使之事實。
 ⒍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員工周志宏、林春旭、溫雅珍、黃淑惠、蘇克文於檢事詢均證稱不認識姚南光等語(調偵字卷二第74頁)。再證人詹啟揚亦於檢事詢證稱:被告是我營業部的下屬,我不認識姚南光等語(調偵字卷二第96頁)。而姚南光任職於太平洋投顧,與被告所任職之太平洋證券並非相同公司,前揭太平洋證券之員工、甚至被告之主管,均無人認識姚南光。被告僅為太平洋證券通路事業處營業部營業員,職級不高,自不可能會直接與太平洋投顧之總經理姚南光有業務往來,並越過營業部直屬主管,直接受姚南光之命令轉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陳飛熊,故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實非可信。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僅稱告訴人之投資,是姚南光處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是姚南光、《萬維俊》叫我轉交給陳飛熊的,這些資料我都沒有看過。我的帳戶是給萬維俊在用,所以告訴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這些事我都不知情云云(本院卷四第77頁)。惟經質以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帳戶均交給萬維俊使用,被告稱:萬維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怎麼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飾卸推拖之詞,無法採信。
 ⒎本案固未扣得被告用以變造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原本,惟依告訴人陳飛熊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飛熊各次買政府公債所取得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均為影本,則此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至其所持有太平洋證券發給證人鄭玉潔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等私文書後,陸續交付告訴人陳飛熊而行使之。被告辯稱並無變造「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且只是轉交姚南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文件給告訴人陳飛熊云云,要無可採。
 ㈢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⒈太平洋證券並未發售如事實三㈡、㈣、㈤所載之「政府公債」,實際上該等「政府公債」並不存在,而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有以事實三㈡、㈣、㈤所載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8月12日書寫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均經認定如前。
 ⒉告訴人陳飛熊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購買「政府公債」都是被告跟我接洽,被告說公司有公債分售,利息是6%,要我匯款400萬元,我就匯款到太平洋證券帳戶。到95、96年被告又告訴我有公債分售,我就陸續匯了600萬元。因為告訴人陳炳勳、陳姿馨、陳炳宏住在美國,我就代理他們匯款,這是他們的錢。後來我又在96年11月代理告訴人陳炳宏陸續匯了300萬元,99年告訴人陳姿馨再買了250萬元,這筆因為告訴人陳姿馨提前需要用錢,所以有提前還款。101年則是告訴人陳炳勳買了100萬元,這筆也贖回了等語(調偵字卷二第221~222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公債可以買,我那時候想我退休需要生活費用,就第一次在88年購買400萬元,之後到95、96年的時候,我請我小孩每個人都購買。告訴人陳炳宏是參加買300萬元、告訴人陳姿馨是參加250萬元、告訴人陳炳勳是參加100萬元,我總共投資1,650萬元公債,也有透過「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之方式購買「政府公債」。每次被告都會交付我「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告訴人陳炳勳、陳炳宏、陳姿馨是我代理他們購買,要小孩子們也投資。我因為購買「政府公債」,而以事實一、二、三㈡「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等語(調偵字卷二第296~29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8年時到我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之辦公處所,說太平洋證券要分售公債,利率大約是6%,這是太平洋證券出售的公債,那個時候我已經退休,所以我才同意購買,在這之前我沒有買過公債,我購買公債期間,沒有持續關注該公債的訊息,我很忙碌,因為被告是董事長介紹的,所以相信被告,當時被告也未曾向我提及姚南光。最後這2筆「政府公債」之250萬元、100萬元(按事實三㈣、㈤),有提前贖回,被告已將該250萬元、100萬元還給我們,所以有4個公債已經結案部分,我有當面將「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還給被告,被告已經收回了。太平洋證券結束營業之後,我們到102年才知道太平洋證券被永豐金合併,擔心投資會有問題,幾次找了被告商量此事,被告保證沒有問題,所以在102年的時候,我才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沒有問題。我沒有強迫被告,她還在流眼淚說對不起,一直到105年才聽被告提到姚南光這個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9~336頁)。佐以被告於告訴人陳姿馨、陳炳勳回贖事實三㈣、㈤所載之「政府公債」時,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將上開「政府公債」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收回,有告訴人陳飛熊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之日記記載:「姿馨之公債250萬元已入帳,…傍晚朱小姐來取姿馨250萬元的批單回去」、「朱小姐來之後拿炳勳投資的100萬批單給她,去贖回100萬」等語(偵字卷一第205、207頁),且有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可佐,足認證人陳飛熊所述屬實,堪認被告有先後於事實三㈡、㈣、㈤所載之96年11月15日、99年4月7日、101年4月17日等日期,在告訴人陳飛熊辦公處所,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債等語,遊說陳飛熊認購,致陳飛熊陷於錯誤,誤信可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以「以舊換新」(即以贖回舊「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新「政府公債」認購款)之方式,購買事實三㈠之「政府公債」,並代理其子女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3人購買事實三㈡至㈤所載之「政府公債」,其中事實三㈢亦為「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其餘事實三㈡、㈣、㈤所載之「政府公債」的認購款,則以事實三㈡、㈣、㈤所載方式匯款至朱美穗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達650萬元,且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支付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回贖「政府公債」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匯款250萬元給告訴人陳姿馨,是為了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陳飛熊取回「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姿馨以事實三㈣所載方式,於99年4月17日將投資款項25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同日將2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②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②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213頁、調偵字卷二第189、195、197~204頁),亦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炳勳以事實三㈤所載方式,於99年4月7日將投資款項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同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②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②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210~213-1頁、調偵字卷二第189、195、197~204頁),亦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難認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有提領現金交付予姚南光之情形。再由被告出具之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亦可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陳飛熊佯以銷售虛假之「政府公債」,才會應告訴人陳飛熊之要求出具該書面保證,被告辯稱只是代姚南光轉達投資方案,並無對告訴人陳飛熊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云云,尚無可信。
 ⑵被告辯稱: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係告訴人陳飛熊寫好後叫我照抄,我就抄,因為他說我不抄的話,我就有麻煩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惟證人陳飛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明細係被告寫的,批單號碼、成交號碼被告不知道,所以我就寫一張給她。被告問我要怎麼寫,我說妳要全責負責,她就寫全責負責。我沒有強迫被告,因為是被告講的她要保證,所以我請被告寫在紙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4頁),否認有強迫被告寫該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商校畢業,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賣保險,在戶政事務所當過工友,在太平洋證券秘書室當助理,有掛名鎂德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卷四第7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倘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內容有不實,或是被告非出於真意而撰寫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衡情應會要求姚南光或萬維俊出面處理,甚至若認遭非法脅迫,更應報警處理,但被告卻僅稱:沒有呈報主管及報警,那跟主管沒有關係,那是萬維俊、姚南光他們在用的,我有跟他們講,我想他們一定會負責,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處理方式顯有可疑。且在事後被告有給付款項給陳飛熊,被告亦未訴請萬維俊賠償(當時姚南光已歿),顯見被告係認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所載內容屬實,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就事實一、三㈡所載之投資款項係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足見被告辯稱係轉到姚南光之投資方案屬實云云。惟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以事實三㈡所載方式,將投資款項3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之女兒即證人鄭玉潔亦有於96年11月15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6年11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證人鄭玉潔並有於96年11月16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到期日96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調偵字卷二第169、179頁),則被告係以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炳宏給付之300萬元投資款,作為支付證人鄭玉潔購買太平洋證券債券之款項,應堪認定,可證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就事實一、三㈡所載之投資款項雖係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然如前所述,該等款項亦已為被告作為其個人(包括其女兒鄭玉潔)購買債券之款項,亦為被告所用,自無法以告訴人陳飛熊、陳炳宏將事實一、三㈡所載之投資款匯入太平洋證券之帳戶,即認被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未受有不法所得。
 ⑷縱使中央政府公債之資訊均可透過公開資訊查詢,利率不可能高達6%,且本案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充滿瑕疵,然此亦僅能表示告訴人有因輕率致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不能反推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遑論告訴人陳飛熊於本案投資被告所推薦之「政府公債」前,並無投資公債之經驗,業據告訴人陳飛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陳飛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⑸被告就事實三㈠、㈢部分,雖係由事實一、二「以舊換新」方式交易,惟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有變造「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等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辯稱事實三㈠、㈢部分,係由事實一、二「以舊換新」方式交易,事實一、二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則事實三㈠、㈢部分之交易顯不存在,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⑹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簽之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上有載明「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其意類似和解或賠償協議。又被告自102年8月起,持續分期給付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期間長達5年,金額合計高達421萬1,149元。且告訴人提告本案後,被告仍持續給付相關款項,迄至107年8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時始停止給付,是被告自得知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後,無再履行給付之必要。再告訴人稱「投資標的」為政府公債,其利率應按公告利率即1.2%、1.875%計算;渠等該期間依約「應得利息」合計為117萬3,750元整,與渠等「實收利息」460萬5,496元整相較,其「差額」336萬5,746元整,似非按其買賣或投資應得之款項。故被告自102年8月起迄至107年8月止分期給付告訴人等4人款項,係就告訴人投資爭議願予負責償還所為給付,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8月間按月匯款支付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合計已償還421萬1,149元。且告訴人所稱投資購買「政府公債」期間,似已溢收336萬5,746元,均應認屬本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款項」云云。惟依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內容(如附件),其上僅載明告訴人4人所購買之公債憑單編號、金額、成交單編號等資料,及上開公債係被告所賣出,願負全部之責等情,其目的應係指被告會依照公債之內容履行,通篇並未提到和解或賠償之義,則被告上開給付於告訴人之金額,應認係給付公債所約定之利息,而非給付和解金額或賠償金額。是辯護人上開所述,無法憑採。
 ⑺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告訴人再提出陳飛熊之日記自9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原本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惟陳飛熊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中已提出日記原本,並於當庭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後,交付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閱覽確認(原審訴字卷二第338~339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同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同卷第441頁),足見被告係認關於陳飛熊之日記已調查充足。而本案上訴後,陳飛熊業於110年5月20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陳飛熊過世後,有聯絡其家屬,請他們提出日記原本,但家屬表示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在現實上有無法取得之情。況本案有前揭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實三所載之「政府公債」實際並未存在,被告佯稱出售「政府公債」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並以變造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交付告訴人陳飛熊,致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陷於錯誤,而以事實三所述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以其所持有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原本加以影印後,變更登載告訴人陳飛熊、陳姿馨、陳炳宏、陳炳勳為買受人,以佯稱渠等有認購「政府公債」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三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又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三㈡、㈣、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3罪)。
  ㈢被告就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證券交易罪的交易包括面對面、一個被害人的交易,故被告之犯行亦適用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按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而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自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與證交法第171條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案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而應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附予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三㈠、㈢部分,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2日、96年11月20日,在太平洋證券客戶陳飛熊辦公處所,分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94央債甲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10月22日發行、106年10月22日到期、面額400萬元、利率6.6%,成交日95年6月15日、交割日106年10月22日;面額300萬元、殖利率5.8%、票面利率5.875%、買方於105年12月10日賣回、成交日96年11月20日、交割日96年11月21日政府公債,遊說陳飛熊或陳飛熊代理陳姿馨認購,致陳飛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朱美穗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以「以舊換新」(即以贖回舊「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新「政府公債」認購款)之方式,購買事實三㈠、㈢所述之「政府公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經查,告訴人陳飛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購買公債期間,有無用舊的公債去換新的公債?)我沒有注意,但是確實是有前面公債快到期,朱美穗有詢問我是否要用到期那筆公債的錢,去換取利率較高之新的公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7頁)。固然,事實一、二所示之「政府公債」於95、96年間均未到期,且事實三㈢之利率亦未較事實二之舊公債之利率為高,則告訴人陳飛熊所稱「以將到期之公債,換取利率較高之新公債」之陳述有疑。但因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銷售公債,而陳飛熊已過世,已無法再傳喚調查,且本案事實三㈠、㈢部分確實係「以舊換新」,故僅得推論被告有以讓陳飛熊、陳姿馨相信之內容,使陳飛熊、陳姿馨同意「以舊換新」方式換新的公債。但無論如何,因本案並無真正之「政府公債」存在,故對陳飛熊、陳姿馨而言,事實三㈠、㈢部分仍屬詐術。惟既是被告主動請陳飛熊以「以舊換新」之方式購買「政府公債」,則就被告之角度而言,其主觀上已知其無法以「以舊換新」之方式使告訴人再交付財物,且事實上被告亦未獲有其他財物,故與詐欺取財罪須符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害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不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請陳飛熊、陳姿馨「以舊換新」,應認係被告延續事實一、二之詐騙行為,不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即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認與前開事實三㈠、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三㈣、㈤【即附表編號6、7】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事實三㈣、㈤(即附表編號6、7)部分,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所詐騙之金額,價值不低,並考量事後有償還告訴人陳姿馨(事實三㈣即附表編號6)、陳炳勳(事實三㈤即附表編號7)之情形,對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說明沒收如下:⒈事實三㈣、㈤(即附表編號6、7),被告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予告訴人陳姿馨、陳炳勳,故無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案發後由檢警或法院將扣案物發還給被害人,或審理中和解給付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於投資期間獲得之利息,故被告縱有於案發後持續支付「政府公債」利息予告訴人(原審訴字卷二第237~322頁),亦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⒉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6、7所載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既經被告取回,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有計畫犯罪,致使告訴人於逾民事責任追訴期限後,始能提出民事告訴,犯罪手段高明。被告於偵審中將自己謊稱為被害人之角色,以博取同情,此可見被告之品行惡劣。被告利用其為證券營業員之智識程度,違反相關證券營業員須遵守之法規義務,且犯後屢屢飾詞,將責任推諉予已過世之姚南光,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詐騙告訴人陳飛熊退休財物,造成告訴人巨額財產損失。被告犯行如此重大,原判決卻仍為如上所述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原則,原判決應有違法,上開刑度,似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素行、詐騙之金額、事後償還情形、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告訴人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三㈠、㈡、㈢【即附表編號3、4、5】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事實三㈠、㈢(即附表編號3、5)部分,告訴人陳飛熊、陳姿馨均僅以「以舊換新」之方式購買「政府公債」,告訴人2人係以原舊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新公債,被告後續於此二部分並無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其所為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沒收其犯罪所得,均有違誤。此部分因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有誤,則其量刑基礎即有所變更,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固有理由,惟其否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則無理由。
 ⒉就事實三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事實三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如附表編號6、7部分,還款或賠償告訴人等,所為不宜輕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過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三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事實三㈠、㈡、㈢(即附表編號3、4、5)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事實三㈠、㈢(即附表編號3、5)部分無犯罪所得,惟事實三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所得高達300萬元迄未返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身為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而犯本案,自不應輕饒。案發時告訴人陳飛熊年事已高,被告竟一再以不實文件取信告訴人,騙取其與家人畢生積蓄,頗具惡意,且就事實三㈡部分,詐騙之金額達300萬元,價值不低,對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併與宣告減刑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5)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6、7)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獲有300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三㈠、㈢(即附表編號3、5)部分,因係「以舊換新」,告訴人陳飛熊、陳姿馨未再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3、4、 5「朱美穗交付之文件」欄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均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飛熊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關於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三人宣告沒收,應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認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指稱:太平洋證券於95年6月15日受領被告犯罪所得30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事實二之詐騙金額,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告訴人指稱太平洋證券於96年11月15日直接受領犯罪所得300萬元,永豐金證券合併繼受太平洋證券,則本案宣告沒收對象自應擴張至永豐金證券之財產云云。
二、經查就事實三㈡部分,告訴人陳炳宏有將合計金額300萬元於96年11月15日匯入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金額固有可能為被告朱美穗之違法行為而使太平洋證券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惟查:
 ㈠證券商之交易,係證券商與投資人雙方約定,由證券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向投資人買回公債之交易,證券商收到款項必定會售出公債予投資人,此受金管會嚴格規範,證券商不可能收到款項卻無任何投資商品給予投資人,故太平洋證券不可能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價金。且被告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債,實則並無該公債存在,被告之目的應在使自己詐得財物,故告訴人陳炳宏所匯300萬元,自不可能無故流入太平洋證券。
 ㈡再者,永豐金證券與太平洋證券合併之前,必然經過嚴謹之會計單位結清,有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101年11月12日帳戶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參與人永豐金證券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㈢參以如前揭認定:被告有以鄭玉潔名義,與太平洋證券間存在RP交易,於⑴96年11月15日認購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6年11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⑶96年11月16日認購債券帳號000000、債券代號000000、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到期日96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雖然金額與前開陳炳宏所匯款項不合,但由此可推論,太平洋證券於96年11月15日受領陳炳宏所匯300萬元,並非基於非法之交易而受領。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太平洋證券受領上開款項,係明知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參與人永豐金證券財產為沒收。惟永豐金證券既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至告訴人請求對被告之女鄭玉潔、鄭玉珮、被告之丈夫鄭道生、陳滇辛等人宣告沒收云云。惟本院認鄭玉潔、鄭玉珮、鄭道生、陳滇辛均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理由如下:  
一、鄭玉潔、鄭玉珮部分:
  ㈠告訴人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0即證人鄭玉潔之證述及陳報狀、編號11即證人鄭玉珮之陳述及答辯狀之記載,主張鄭玉潔、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管理支配使用,而被告收取本案詐騙款項後,旋即轉匯款至鄭玉潔、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隱匿。佐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使用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102年9月17日使用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②轉出100萬元至陳姿馨之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另以鄭玉潔名義,於95、96年向太平洋證券承作三筆債券附買回交易,然依據鄭玉潔、鄭玉珮之銀行信用徵信調查紀錄,其二人顯無資力從事該等投資,足證被告借用鄭玉潔、鄭玉珮名義投資隱匿犯罪所得,則本案宣告沒收對象自應擴張至鄭玉潔、鄭玉珮名下財產云云。
 ㈡經查:   
 ⒈鄭玉潔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95年6月15日被告為何轉帳224萬元給我。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不是我在使用等語(調偵字卷二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帳戶不是我使用的,應該是我媽媽朱美穗使用的。96年6月14日之224萬元,我不知道現在在何處,我也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得款去向及99年4月7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現在在何處。我媽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以我名義開戶,我的證件都放在我身上,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有我的證件。台新銀行帳戶2次匯款都是200多萬元,沒有人在匯入時通知我。我的意思是該帳戶的款項進出我都不知道,如果有使用的話,也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頁)。另於偵查中已陳報:開立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後,並未實際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設立帳戶後即交由母親朱美穗保管使用。故鄭玉潔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僅形式上登記為鄭玉潔所有,然該帳戶實際使用者為其母親朱美穗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調偵字卷二第159頁),均敘明其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且依據鄭玉潔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8至10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戶清單等觀之(調偵字卷二第113~114頁、本院卷二第129~163頁),鄭玉潔顯無資力從事95、96年向太平洋證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投資,名下亦無鉅額財產,足見鄭玉潔名下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支配,與鄭玉潔無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鄭玉潔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鄭玉潔之財產。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流入鄭玉珮之帳戶,反而有款項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至陳姿馨帳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鄭玉珮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鄭玉珮之財產。 
二、鄭道生部分:
 ㈠告訴人指稱:鄭道生為被告之丈夫,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被告既借用鄭玉潔、鄭玉珮銀行帳戶及借用名義購買附買回債券隱匿犯罪所得,則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及夫妻財產共有之特性,合理懷疑被告更有使用其丈夫鄭道生之銀行帳戶及借名登記投資置產之可能性存在,則本案宣告沒收對象自應擴張至鄭道生名下財產云云。
 ㈡經查:鄭道生固然為被告之配偶,惟依全卷資料,本案相關詐欺款項均無流入鄭道生名下之證據。告訴人僅依民法第1003條及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沒收鄭道生之財產,於法無據。 
三、陳滇辛部分:
 ㈠告訴人指稱:陳滇辛於95年6月14日受理被告轉匯款項41萬元,則本案宣告沒收對象自應擴張至陳滇辛名下財產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款項係事實二之詐騙金額,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參酌陳滇辛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朱美穗,她是太平洋證券股票營業員。我不記得95年6月14日被告為何轉帳41萬元給我。我與被告之間沒有金錢或股票之糾紛等語(調偵字卷二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跟太平洋證券有證券往來,都是透過被告買賣證券,95年6月14日匯入我帳戶的41萬元,我認為是我的錢。除了證券買賣以外,我跟被告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頁)。被告為太平洋證券營業員,證人陳滇辛上開所述應非無據,則上開被告匯入證人陳滇辛帳戶之款項,應係因陳滇辛透過被告買賣股票之獲利收入,故非無償獲得款項,亦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故無從對陳滇辛個人財產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所書「本案公債成交單明細」內容(偵字卷一第21頁):
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
   買受人   憑單編號        金額(NT)   成交單編號
1、陳飛熊 &ZZZZ;000000000       400萬        0-0000000 
2、陳炳宏 &ZZZZ;000000000       300萬        00-0000-000 
3、陳炳勳 &ZZZZ;000000000       300萬        00-0000-000
4、陳姿馨   000-0000-000    300萬        00-0000-000
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
    此據
                                朱美穗   立據於102/8/12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朱美穗交付之文件
犯罪所得返還情形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陳飛熊
事實一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空白)
2
陳炳勳
陳姿馨(均由陳飛熊代理)
事實二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偵字卷一第47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偵字卷一第48頁)
同上
(空白)
3
陳飛熊
事實三㈠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偵字卷一第49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偵字卷一第50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炳宏(由陳飛熊代理)
事實三㈡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偵字卷一第54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偵字卷一第55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姿馨(由陳飛熊代理)
事實三㈢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偵字卷一第56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偵字卷一第57頁)
朱美穗應陳姿馨提前贖回公債要求,於102年9月17日還款100萬元至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偵字卷一第40、62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姿馨(由陳飛熊代理)
事實三㈣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告訴人陳姿馨已取回全部贖回款(偵字卷一第185、190、191頁、調偵字卷二第189~213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陳炳勳(由陳飛熊代理)
事實三㈤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告訴人陳炳勳已取回全部贖回款(偵字卷一第186、197、199頁、偵字卷一第217~221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均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