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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葉恕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應予更正)結識進而交往後同居,二人於103年8月間分手,甲男即搬離A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女分手後,多次要求與其復合,又於104年8月15日晚間約9時30分許,至A女上開住處一樓營業中之彩券行要求與A女復合,遭A女拒絕,A女並表示將要打烊,請甲男離去,即自行上樓返回其等曾同居之二樓住家,隨即至浴室沐浴。甲男因欲再與A女商談復合乙事,並未依囑離開,反而至二樓之A女臥房,並自行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等候A女,A女沐浴後出浴室見狀雖嚇了一跳,仍與甲男繼續討論,甲男一再央求與A女復合,仍遭A女以自己已有男友、甲男亦已另有同居女友為由拒絕;甲男見無法說服A女,竟於當日晚間11時46分前不久,以身體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反抗,強行褪去A女之睡衣及內褲,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A女不願再受甲男如此對待,於性行為過程中之同晚11時46分許,拿起身旁充電中之手機對甲男錄影,經甲男發現,詢問A女在做什麼,A女告知要對其提告強姦,二人發生拉扯,被告並出拳毆打A女,致A女受有前胸部挫傷、右側上肢及腿部擦挫傷等傷勢(傷害罪部分因告訴逾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的大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聽聞聲響查覺有異而上前查看,立即制止被告毆打A女,被告始停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大女兒B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或主張A女係於案發後一年才報案做筆錄,其筆錄顯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A女於檢察官105年12月1日、106年4月25日、107年10月30日偵訊時,及B女於檢察官106年4月25日偵訊時,均已依法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A女之結文見偵字卷第22頁、偵續字卷第21頁、調偵續字卷第26頁,B女之結文見偵續字卷第2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其等各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相距一年,即否定證據能力,尚嫌無據;復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就A女部分為針對其與被告接觸之經過,就B女部分則為B女陳述自己發現A女房間有異狀而上前查看及後續之情形,其等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A女之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調偵續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B女之偵訊筆錄見偵續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衡酌A女、B女二人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與其等嗣分別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為整體考量,認A女、B女二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依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A女、B女,給予其等(含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A女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41頁,B女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9頁),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A女、B女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前開A女、B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1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間與A女結識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A女住處,二人於103年8月間分手,被告雖搬離該處,但於本案發生前仍會至該處找A女,然矢口否認於案發日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辯稱:這件事很久了,我們分手後我是有回去A女住處找過A女幾次,我們在一起十幾年都有親密行為,那一天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不記得了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與A女於92年間結識進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A女住處,期間搬家數次,二人於103年8月間分手前係同居於A女前揭新北市○○區住處,分手後被告即搬離該處;而A女平日於該處一樓開設彩券行,二樓及地下室則分別為A女與其女兒之住家,一樓彩券行通往二樓住宅間設有裝有喇叭鎖之木板門,但平日不會上鎖,二人分手後,被告仍會回該處找A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調偵續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B女於偵訊及原審(見偵續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9頁)分別證述在卷,亦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在A女住處對其強制性交,據A女證述如下:
 1.先於檢察官105年12月1日偵訊證稱:我於92年11月間認識被告後開始交往,103年8月分手後被告就搬走,104年8月14日晚上9點30分許,被告強行闖入,我在一樓時有請被告離開,我就上二樓準備洗澡休息,我洗完澡出來之後看到被告脫光衣服躺在我的床上,被告以前也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這一次我已經快崩潰了,我就順手拿起旁邊的手機,我要保護自己不要讓被告對我性侵,當時我躺著,被告在我的正前方,強迫將我的大腿扒開,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反應過來知道我拿手機對他錄影時,用臺語問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要告你強姦」,被告就說要將我的手機摔壞,我知道被告又要打我了,我還是要錄影,因為我知道這次不錄下來,被告還是會對我性侵,被告就動手打我,手機也被摔壞了;案發當天是104年8月14日(按:應為同年月15日,詳後述),我在四天之後才有勇氣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2.繼於檢察官106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4年8月14日這次,其實那時我有交新的男友,被告前一晚在我家門口等了一夜,知道我沒有回家後就很生氣,所以那天晚上來我家叫我與男友分手,但我不想再與被告這樣糾纏下去,他也跟別人同居了,所以我叫他離開,並跟被告說我要上二樓休息了,請被告離開時順便把一樓的鐵門放下來,之後我就上樓,一樓通往二樓的門是喇叭鎖,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開二樓的門;我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告,問被告怎麼還沒走,被告要求我與那個男的分手,我就說我已經交男朋友了,被告很生氣,想說跟以前一樣強迫與我發生性關係,我就會心軟,我就說不要,被告不理我並將我壓在床上,我當時穿睡衣以及內褲,被告將我的內褲拉下,我心想又來了,這個惡夢何時才會解脫,我就將床頭的手機拿過來錄影,被告後來意會到我在錄影,就問我在做什麼,我就非常清楚的說我要告他強姦,被告就惱羞成怒搶我的手機,後來被告毆打我的時候,因為手機已經被摔壞了,所以沒有錄到,我那時想逃,但是被告坐在我的身上且毆打我的胸口,我根本動不了;被告坐在我的身上打我時,我有把手舉起來阻擋,所以我的手有被打到,當時我的大女兒B女進到房間後見狀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停手,我不清楚B女有無看到被告打我,但我只叫B女快走,因為我從小就教女兒只要看到被告打我,就帶著妹妹或自己躲進房間保護自己;我在18日有去醫院驗傷,醫生有問我除了被打還有沒有被性侵,我說有,醫生有問我要不要檢驗陰道,但我跟醫生說不好意思,且被告也沒有射精,我就跟醫生說驗外傷就好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3.復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在103年8月的時候分手,我住處一樓是經營彩券投注站,進到二樓的樓梯有一個門,二樓是住宅空間,被告在104年8月14日晚上到店裡說想跟我復合但被我拒絕,我收完東西後跟被告說我要回二樓休息了,請他自己離開,我就上樓去,有關上二樓的門並上鎖,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被告在我的房間,約是上樓後10分鐘,我已經拒絕被告,但被告硬來,我想跑,但被告抓住我的腳,有流血,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不理我,仍然強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性侵,這次我已經身心俱疲,所以我就拿了在旁邊充電的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發現後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要告你強姦」,被告就惱羞成怒開始打我,被告以前會打我的臉,但之後知道不能打臉,就打我的身體,所以我胸部受傷;當天B女有上來,有看到被告坐在我的身上,手抓著我,B女有叫了一下,但我叫B女離開,因為我不希望女兒受到傷害,被告也曾要對我的女兒動手,我當下只是想讓女兒趕快離開,從小我就教她們,被告在生氣想動手的時候就躲在房間不要出來,當天B女應該只是看到我在跟被告拉扯,B女沒有說什麼,因為他們從小到大看被告欺負我已經麻木了,而被告看到B女後就離開了;本案發生的日期我有點不太記得,印象中是在8月中旬,但可以確定是在晚上,被告有把我的手機摔壞,我才將手機送回原廠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41頁)。
 4.由前開A女歷次所證可知,104年8月中之案發當日(A女雖稱係14日,但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應為15日,詳後述)晚間,A女已明確在一樓拒絕被告復合之要求,請被告離開,並自行返回二樓住處。然在A女沐浴後,竟看到被告已自行進入其二樓住處房間並躺在床上,且在A女再次明白拒絕復合及被告之求歡後,被告卻仍無視A女意願,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褪去A女內褲,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對上述攸關遭被告強制性交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至A女就部分細節供述雖稍有差異,又於原審時證稱案發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但此應係時間經過已久,就該細節記憶稍有混淆喪失,有以致之,尚無礙於本院就其整體指述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認定。
(三)依A女提出之案發時其以手機錄影畫面所示,畫面鏡頭係朝被告正面拍攝,先由被告之胸部再往上拍攝到被告之臉部,被告上半身赤裸,被告於期間問A女:「你在拍什麼(臺語)」,此時鏡頭先向右移後,再移向被告,A女稱:「就拍你強姦我(臺語)」,而在A女移動手機之過程中,可見被告係位在A女雙腿間,A女的腳曲起(按:鏡頭拍到的為A女之右腳),腳底板踩在平面上(A女腿部無任何衣物或遮蔽物)。被告旋稱:「我電話給你摔壞你知道嗎(臺語)」,並在A女稱:「我哪有摔壞你電話」後,被告即以手揮向鏡頭,此時鏡頭不斷晃動,並伴隨著吵雜聲,A女稱:「你幹什麼」,直至影片結束前鏡頭均不斷晃動,並伴隨著吵雜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253頁)。以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與A女行為舉止、相對位置及對話內容,A女當時應係成平躺或半臥姿勢,腿部曲起,腳底踩於床面(原審誤載踩「地」面),被告位於A女雙腿之間,鏡頭僅拍攝到A女右腿,而A女臀部躺臥處之同一平面往被告處延伸,即為被告之腰部附近,亦即被告應係面對A女坐壓在A女腰際,使A女無法起身反抗;另A女對被告明白告稱「就拍你強姦我(臺語)」時,被告對A女稱其要錄下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犯行經過時,竟無法有任何反駁,僅回稱「我電話給你摔壞你知道嗎(臺語)」等與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無關言詞,堪認被告係因突然發現A女在對其行為錄影,又聽聞A女表示要將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攝影存證並提告時,一時驚慌失措,方先捏造A女摔壞其手機等情以圖轉移焦點,轉而惱羞成怒,動手將A女手機揮擊在地,此情均與A女上開證詞相互一致,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詞可信性,並顯示被告當時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至為明確。
(四)而B女於偵訊證稱:104年8月某日的晚上10時許,我要去二樓上廁所,我聽到聲音就進去A女的房間看,就看到被告跨坐在A女腰部位置,A女當時穿一件黑色睡衣,下半身我沒有仔細看,被告上半身赤裸,我進去後就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動作就停止,A女就示意要我回去,因為A女從小就告訴我只要有發生類似這種事情,就要保護妹妹為優先,所以我就回房間把門鎖起來,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的背部與側面,沒有印象看到其他動作;當天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來了,突然出現在我家,我在進A女房間喊住被告前,隱約有看到被告舉手作勢要打A女胸口的動作,在那天之後我有看到A女身上的傷,但被告以前會不時傷害A女,我也不知道傷是在之前或當日造成的,我沒有印象A女是否提過遭被告性侵,因為家裡三個都是女兒,所以A女也不會想把這件事情告訴女兒,讓女兒住在這個家不安心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住的地方一樓是店面,二樓是A女跟被告的住處,我的房間在地下室,要進到二樓的話,要先從地下室走樓梯上一樓,一樓的樓梯因為不是相連的,有一段距離,要稍微走一段再到二樓的門,開往二樓的門才走樓梯到二樓,平常如果彩券行的電動門拉下斷電後,就可確定不會有人再來,我住地下室,如果要上廁所要到二樓,所以二樓的門不會特意上鎖,104年8月這段期間,除了有一天我上樓時聽到A女跟被告的聲音外,其他對於是否看到被告就沒什麼印象,那陣子其實已經很少看到被告,那天我上樓的時候是聽到房間有A女跟被告的聲音,因為他們平常就有大大小小的爭吵,所以不會特意去想什麼,可是感覺那天好像有點拉扯,日期我不太記得,但是是晚上,我那天是去上廁所,上樓之後聽到爭吵聲,我感覺好像有點拉扯,隱約又感覺A女好像在抗拒什麼事情,所以我想過去看一下,走進去房間看到被告坐在A女的身上,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種事情發生的時候我跟A女有共同的默契,A女會處理好她該處理的,我就先去顧好妹妹,我現在沒有印象有無問他們在幹什麼,但我記得事發後我去地下室把門關好,因為我要先顧好妹妹,我記得被告上半身沒有穿,A女當時被壓在床上被告跨坐在A女身上,A女仰躺著,臉面對天花板,被告抓著A女;A女一直以來受了傷都會有大大小小的痕跡在,這種事情過往我都不太過問,我與A女有默契,A女會處理好她的事,我會顧好妹妹,A女如果想說就會跟我說,如果不想講我也不會問,因為畢竟不是正面的事情,發生此事後,我沒有印象再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9頁)。依B女之證述可知,其在104年8月間在二樓A女的房間見到被告前,被告已甚少出現在家裡,則B女既係久違再見被告,且聽聞A女有爭吵、抗拒、拉扯,則此情對其而言,自屬相當特別,是B女對此事件印象深刻,尚與常情相符。且B女證述內容,描述甚為具體、明確,未見任何抽象、誇大或欲羅織被告罪名之情節,倘B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況B女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自己曾帶有制止之意出言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乙節,答稱不記得了,更顯B女到庭應係自然將其所見聞之事實據實說出,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想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B女有故意誣陷被告或誇大其詞之不正動機,其證詞與A女證述之過程亦不謀而合,可見B女證述至為可信,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再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A女在拍攝被告之過程後段,被告將A女手機拍落,鏡頭幾經翻轉,旋錄影中斷等情,已如前述。上開遭被告拍落之手機,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錄影時間,並經原審扣押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113頁),鑑定結果略以:「解析證物時,鑑識主機(註:即刑事局鑑定設備之系統時間)之時間為2017/7/19 03:22 下午+08:00,而證物(註:即手機系統時間)之時間為2017/7/19 07:25 上午UTC (即2017/7/19 03:25 下午+08:00),時間略有差異」、「於分析結果中檢視影片檔案列表,所紀錄之『Created 』欄位,係指該檔案在特定位置中建立的時間,當該檔案移動至新位置時,會有新的建立時間;理論上,前述所稱之時間,應與建立檔案之裝置的時間相符」等語,此有刑事局106年7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經檢察官再次詢問上開手機「影片」之「錄製(Created )時間」為何,刑事局函復以:該手機內影片檔案之Created時間為2015/8/15 03:46下午UTC(Device),在正常情況下,Created時間有可能為該影片檔案之錄製時間,且以錄製裝置之設定時間為準等語,亦有刑事局106年8月29日刑研字第106008523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37頁)。復經原審向刑事局函詢上開時間是否為臺灣時區,及手機中是否有該錄影畫面之「照片」檔案及該照片檔案在手機之建立「Created」時間,據刑事局函復略以:①依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所定之我國國家標準時刻,「2015/8/15,3時46分下午UTC」目前是以UTC時間加8小時產生,故該時間非臺灣時區時間,經換算臺灣時區時間應為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46分;②經以人工檢視,發現疑似為錄影畫面之圖片四張,惟僅記載「Modified」時間,無「Created」時間等語,亦有刑事局108年1月2日刑研字第1078024903號函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9頁)。再經實際負責鑑識手機畫面錄影時間之洪振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錄影畫面檔案在手機中顯示之「Created」時間,在手機正常運作,且無特殊變造或機器錯誤或其他不可知狀況下,就是實際的錄製時間,在本案就是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46分;至於錄影畫面之照片檔案只有「Modified」時間、而無「Created」時間,有可能是因為這支手機在拍照(亦即將錄影畫面再次翻拍為照片)時,沒有把該照片的資訊分類在「Created」上,而是分類在「Modified」上,也有可能是使用不同的鑑識工具或其他因素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16頁至第319頁)。綜此可見,存放在A女手機中之其錄下被告性侵過程影片,確係A女以該手機於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46分所錄製,而非A女事先以其他方式錄製後,再移轉該錄影檔案至該手機中;參以該畫面錄製時間與A女指述遭性侵時間甚為接近(實際上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應為錄影畫面之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46分左右,而非A女所指述之8月14日晚間,詳後述),但與A女自始指述104年8月中旬相合,堪見A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即持手機錄製被告犯行等情,係屬事實,僅因事隔一年後提告,記憶有些混淆所致。至於該手機所另存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檔案,固僅有「Modified」時間,而無「Created」時間,然A女係以手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性侵過程,該照片又僅係由原本錄影畫面所翻拍,則就該照片僅有「Modified」時間,而無「Created」時間之原因,即與該手機錄影畫面是否確係於104年8月15日晚間拍攝乙事無關,並非本案重點,附此敘明
(六)又查,A女上開手機鏡面確實破損,並由A女送修後,於104年8月17日付款取回乙節,有手機照片及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館營業所(下稱華碩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頁、第45頁),顯見A女證稱其上開對被告錄影之手機遭被告摔壞,其方將手機送修乙節,應屬真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復主張A女既稱手機於案發後即已將破裂之螢幕送交華碩公司維修,何以在送交刑事局鑑識時,螢幕之裂痕完全一致,前開單據雖可證明A女有將手機送修,惟此舉可證A女係於提告時,拿之後手機的破損畫面為證,企圖將無關的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然,由前揭手機錄影之影片後段的確可看出畫面有不斷晃動之情形,隨後錄影中斷,可見A女之持手機拍攝之行為確實在斯時有被干擾中斷狀況;而被告於檢察官最初偵訊時問及此點,被告答稱:「他拍我的時候,我問他你在拍什麼,他就沒有在拍了,我叫他手機給我,他不要,他往後,所以手機就摔下去,還是我幫他將手機送去修理,幫他付修理費,帶他去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雖A女對於該次修理費是自己出的,並以收據為憑,而有所爭 執,惟由被告之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性行為時A女有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有要求A女把手機交出、手機有摔落並受損乙事,亦坦認在卷,至少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確實因要不要交出手機而有爭執,並因此使A女之手機被摔落受損,顯然A女此部分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再者,A女於事發後幾日之104年8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受有前胸部挫傷、右側上肢及腿部擦挫傷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4年8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證物袋第4頁至第5頁),亦核與A女證稱被告發現其在錄影後,跨坐在其身上毆打其胸部等證述及上開錄影手機遭被告拍落後,錄影畫面中持續有吵雜聲響等情相符;更何況前胸部挫傷並非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會偶然碰撞產生傷勢之處,堪認A女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並遭被告毆打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辯護人主張若A女所述被被告性侵一事為真,A女並未在其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後,即時至醫院驗傷,反遲至數日後才驗傷,亦未請醫師檢驗其陰道傷勢,更遲至一年於後才提告,顯有可疑,且驗傷時醫師若知悉係性侵害案件,應依照相關規定做通報的動作,但本件並沒有,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部分。惟查,
 1.A女於原審已證稱:我很掙扎要否對被告提告,我在這一年中用藥已經到非常高的情況了,我現在也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為憂鬱症一直沒辦法好,一開始我很害怕,畢竟我在開店跑不掉,我擔心提告後被告會傷害我,後來我聽從他人建議聲請(暫時)保護令,但又經被告抗告,要求撤除保護令,我更害怕,我覺得連司法都保護不了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參以A女於105年間確有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見,A女雖不堪被告長期家暴,而亟欲脫離被告掌控,之後又遭被告性侵,但A女畢竟與被告曾有十餘年同居關係,此甚為熟稔且曾有感情,又知悉被告對我甚為瞭解,害怕提告後會遭被告報復,在此複雜因素夾雜下掙扎,方予以隱忍,最終在認定可以聲請保護令之方式防止被告接近後,才提出勇氣對被告提告,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A女數日後才至醫院驗傷,甚至遲於一年餘後才提出告訴,即認A女所證不實。
 2.至於A女驗傷時並未要求醫師檢驗陰道傷痕,已據A女對此部分於偵訊證稱:我在18日才去雙和醫院驗傷,我沒有驗陰道的部分,醫師是有問我除了被打還有沒有被性侵,我說有,他問我要不要檢驗陰道,因為我覺得驗傷的醫生是男生,我跟他說我不好意思,且被告也沒有射精,就驗我的外傷就好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頁反面)。可見A女在檢驗當下認為被告並未射精,加以其個人認為面對男醫師要檢驗陰道多少會感到害羞而未請醫師檢驗陰道傷痕,僅檢驗其他遭被告攻擊之傷痕,以A女之反應而言,並非難以想像,亦與常理無違。
 3.就未通報性侵害案件部分,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據該院復稱:「A女於108年8月18日來院完成驗傷後,主訴遭男友監視及施暴,案發當日於施暴毆打後,強迫性侵案主得逞,社工向案主說明本院可協助性侵害採證及聯絡報警,然A女拒絕,故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家庭暴力案件情事,並於通報案件內容補述疑似遭性侵」,並提供通報紀錄相關文件,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1日雙院社字第110001223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此與A女上開證述適吻合。衡情,A女係在案發三至四日後始至醫院驗傷,自己覺得被告既未射精,讓男醫師檢驗陰道覺得不好意思而婉拒性侵害之採驗,只就家暴案件之外傷驗傷,其所述與雙和醫院之函覆相同,並無何虛捏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質疑,亦無可採。
(八)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由前揭手機錄影畫面顯示,A女的呼吸語氣十分平緩,被告亦未氣喘吁吁,顯然二人不是在進行性行為,且二人之動作、身體間隔距離等,與辯護人以動畫模擬之性行為應有之情形不符,並庭呈辯護要旨簡報(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79頁至第310頁)為憑,顯見被告應未對A女有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1.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掙扎說不要,因為我跟他認識十多年了,不是陌生人,所以我不會害怕、尖叫幹嘛的,我只是很冷靜的跟他說請你不要再這樣了,你可不可以放過我,他還是不願意,繼續做他想做的事,所以我才開始對他錄影,在錄影中我沒有對他很驚聲的尖叫是因為我們是認識十幾年的情侶了,我也有跟他說你再這樣我要告你強姦,他還是硬上,因為他不是第一次這樣對我,他總覺得理所當然,被告要不是正在強姦我,我不需要說這句話來激怒被告,被告聽到這句話後,就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參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哭泣、積極大聲喊叫求救、反抗或離開之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而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當場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離開之反應,並非少見。是依A女所述,其礙於個性及與被告相識十餘年、關係熟稔之因素,故於遭被告性侵當下並未特別驚慌失措;又因母性本能,害怕被告轉向對B女施暴,故即使見B 女進門,亦未大聲呼救,均屬可理解且與常情無違,故難以A女之語氣平緩,即認為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點辯稱,亦無可採。
 2.又男女間之性行為並無固定或標準模式、動作可言,過程中是否必然會有氣喘吁吁之情形,亦與行為之激烈程度、參與意願等均有相關,以前揭A女提供之錄影畫面前段所顯示,若被告並非在進行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係在做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何事;且A女係因受不了被告又「強來」,始拿起手機進行蒐證,已見前述,即被告係先有性交行為,A女始行拍攝,而被告發現自己被拍攝時,尤其以被告在畫面中之臉部表情可窺知,其當時或已無性致而被迫「退出」A女身體,則辯護人前開所稱或為其個人經驗,亦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就本案發生時間應係於104年8月15日晚間,而非104年8月14日晚間部分:
      A女前開歷次證述雖稱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然依前述,A女手機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係在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46分左右,並非104年8月14日晚間。且依前揭鑑識報告,A女手機送鑑時,手機時間固與鑑識主機之時間有落差,而手機錄影畫面又以手機之設定時間為準,然A女手機之設定時間,與鑑識主機之時間,落差僅約3分鐘(見偵續字卷第32頁反面),差異甚微,應係A女手機或鑑識主機在進行設定時間時有所差異所致,尚難以此認定在案發當時,A女手機時間與實際時間竟會誤差達24小時以上;換言之,依A女手機所示錄影時間此一客觀證據顯示,A女應係在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46分左右遭被告性侵。反之,A女一開始係於警詢中稱本案發生在104年8月14日晚間,其係在案發後四日至醫院驗傷等語,之後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發生在104年8月14日;但查A女係於案發之一年餘後才向警方報案提告,距案發時已久,且其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的正確日期其已不記得等語,參以A女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係在108年8月18上午8時21分至雙和醫院驗傷,但「事件發生時間」欄位則僅記載「民國104年8月」,日期欄位則經刪除而未據記載。以此堪認,A女在警詢中所稱之案發時間,應係A女以其驗傷之時向前回溯推算所得,A女驗傷與實際案發時間既已經過數日,則A女之回溯推算實不無記憶混淆或誤算之可能。綜此,本案案發時間,應以客觀無誤之手機錄影時間為準,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1時46分左右,是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尚有誤認,但僅係時間細節之誤認,對被告答辯及訴訟防禦並無妨礙,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十)起訴書雖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按A女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因告訴逾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89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A女自承案發當時與被告雖已分手一年,但被告於期間仍會來找A女求 歡,二人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A女二樓住處即為其等先前同居之地點,則被告對該處自相當熟悉。A女甚於原審證稱:我有把木門上鎖,但那是很簡單的喇叭鎖,從外面就可以打得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B女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當天上二樓時,木門沒有鎖,平日A女也不會鎖門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44頁),A女亦未指稱當天該鎖有何被人破壞跡象,是以,關於該木門有上鎖之指述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且雖A女先於一樓已拒絕被告之復合要求,但被告執意上樓再與A女談復合,對其而言,直接上二樓找A女並非難事。再者,A女復於原審證稱:我的店是習慣10點打烊,被告是在我打烊前來的,所以我認為他來的時間是在9點半到10點之間,我上樓後隔約10分鐘,我發現被告躺在我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而由前揭鑑識報告可知,A女對被告行為錄影的時間係當晚11時46分,即被告至A女房間至二人發生性行為間,約有二小時的時間,被告與A女均稱當時被告係要求與A女復合,並談及被告只是在利用斯時同居的女友王○○,等利用完就會與王小姐分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可認被告上二樓之舉雖係不請自來,然其目的首在與A女談感情復合乙事,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進入A女住處二樓之領域,其後發生之強制性交行為亦係經過約二小時後才發生之事,亦難認被告於甫上二樓之初即意在強制性交。
(十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A女有諸多債務糾紛,A女事後亦向被告索賠並達成和解,依常理性侵害被害人應不會原諒加害人,可見本案不無A女挾怨誣指被告之嫌云云。惟:
  1.A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向我借款總數將近二千萬元,也有簽保管條、借據、本票,我也有銀行匯款條為證,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有時會還幾千元,但被告搬離後(103年8月)就不再還了,被告也都不認了,所以就無解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依此可見,A女與被告間確實本有金錢糾紛。然被告與A女交往長達十餘年,其間發生鉅額金錢借貸,甚至於分手後被告拒不認帳,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更與被告有無性侵A女犯行係屬二事,彼此並無關聯;更何況被告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性侵A女之事實,除經A女證述詳細外,更有B女證詞及A女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A女、B女證詞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違背常理之處,且彼此互核相符,手機錄影畫面亦相當確實,均如前述,自不能單憑A女與被告另於交往期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即認本案係A女誣陷被告以圖和解金而來。
  2.A女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7年1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A女200萬元,於107年1月12日當日先給付70萬元,其餘130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4期,前43期每期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之方式付清,A女則同意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及再議,並不願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法律責任等語,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㈠第279頁至第283頁)。然A女願意與被告和解之原因,據A女於偵訊證稱:我會對被告撤回告訴是因為對我而言每次開庭都是一次折磨,我想趕快結束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24頁反面)。且A女在與被告於偵查之辯護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A女亦稱「葉律師(按:非本審級之律師),經過深思熟慮後,我這部分已經無法再讓步,唐(即被告)無法一次付清,我也要保護自己,我會在開庭時跟檢察官表明已經達成民事和解,本人不願再追究此事,盼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讓我的生活歸於平靜」,亦有A女與被告偵查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字卷第29頁)。另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該和解契約書有無就我與被告之前金錢糾紛一次解決時,A女亦證稱:沒有,事實上被告欠我的不只這些錢(200萬元),但我不在乎錢,我只是要為自己討回一個公道,錢對我來說不是重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換言之,A女僅係為了讓自己及家人生活儘快回歸正常,不願再與被告糾纏,方同意和解,並非為貪圖和解金而誣指被告。更何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向加害人索賠或和解,乃被害人尋求填補損害之正當手段,自不能僅以A女有向被告索賠或達成和解,即認A女有誣指被告性侵之不正動機。
  3.再依A女所提出由被告偵查辯護人於偵查中一開始所擬定之第一版和解契約書,其內容係記載:「甲方(A女)對乙方(被告)提起之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經甲方調查後發現該刑事案件『純屬誤會』,故願協助乙方向承辦檢察官說明以證清白」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但A女並未簽署。A女對此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對我強制性交,我也跟被告和解了。但被告的律師要我在檢察官面前說這一切「純屬誤會」,沒有性侵,我說事實就是事實,我不可能跟檢察官說謊,律師說如此被告會無法脫罪,我則說會跟檢察官求情,但我不會說謊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A女向其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達無法接受辯護人所提「純屬誤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字卷第79頁)。以此觀之,倘A女係因與被告之金錢糾紛,欲藉由攀誣被告性侵迫使被告給付金錢,則在被告願意與A女達成和解時,A女已達成目的,則對其原本指述遭被告性侵之說法應會有所改變,且對被告提出之和解內容,應不會在意文字如何敘述之必要及可能。然A女不僅堅持不會向檢察官說謊,更無視200萬元和解金,堅拒簽署第一版記載本案「純屬誤會」字樣之和解書;尤有甚者,A女經檢察官告稱若未配合律師要求,最終導致被告遭起訴,被告有可能不會給付其他金額時,A女更證稱:我瞭解,即使這樣,我還是不願說謊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原審亦證稱:我雖然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但被告性侵我就是事實,我也會跟法官解釋事實,我沒必要說謊,我也不願意說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綜參上情,堪見A女係為自己及家人生活可以回歸平靜,方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願為取得和解金而改變被告性侵指控,足見A女證述甚為可信,並不因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或事後已達成和解而影響其證詞可信性。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與被告有金錢糾紛、A女事後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情,即認本案係A女挾怨誣指被告,卻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A女證詞有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等不可信之處,其辯解顯不足採。
(十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A女手機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不無遭A女以專業設備竄改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從未提出該錄影時間有被竄改跡象之任何事證,遑論建立合理懷疑,此無非被告及辯護人毫無事實基礎之片面臆測,本不足論。更何況倘A女確有能力利用專業設備竄改錄影時間,為何不將日期竄改為104年8月14日晚間,而與其證詞一致,俾免啟人疑竇?可見A女當無竄改該錄影時間之舉。被告及辯護人此點辯解,亦無足採。另外,A女於警詢雖陳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晚「9時30分許」進入上址處所一樓,其請被告離開後就上2樓洗澡準備休息等情;B女於偵訊則證稱:我係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至二樓上廁所時,聽到聲音才進去A女房間看,就看到被告跨坐在A女腰際等情,此均與前述A女手機錄影時間顯示,被告係在當晚11時46分對A女性侵乙情,時間上有相當差距。惟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來一樓時,要我與男朋友分手,並跟他復合,但我拒絕等語,可見A女當時尚耗費一些時間與被告談判、爭執,被告並非一進入A女處所即性侵A女,業見前述;參以A女至警局報案提告時,距案發時已有一年餘之久,B女向檢察官作證時,距案發時更有一年半之久,是A女及B女實有可能因距案發時過久,故對被告進入上開處所一樓、發生爭執之時間、發現被告跨坐A女腰際之時間,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認,故與前述A女手機錄影時間此一客觀證據稍有扞格。惟此尚屬與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此一主要事實無直接關連之細部事實,縱稍有瑕疵,亦不影響A女及B女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三)被告及辯護人曾辯稱:A女於107年3月間,仍因雙方先前共同飼養之寵物死亡而互有聯絡,可見二人互動關係仍佳,被告並無性侵A女行為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提A女與被告辯護人之Line對話記錄(見調偵續卷第85頁至第87頁),A女於107年3月7日僅請被告之辯護人代向被告轉達,雙方先前共同飼養之寵物於當日離世,之後被告辯護人又向A女傳達被告表示將匯1萬元給A女以處理寵物後事之意旨,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亦無顯示二人互動良好之跡象。A女對此部分於原審亦證稱:小狗AMY是我買的,但牠跟被告比較親,當初我有請被告帶牠走,但被告不願意,說他的住處無法養狗,且牠老了,身上體味很臭,被告也不願意帶走,但AMY心理認為被告才是牠的主人,臨死前一直在叫,我認為牠是在想被告,才透過律師告訴被告AMY已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此舉顯僅為A女以其與被告交往十餘年,無辜的寵物離世,基於人情,讓被告知道此事而已,並無他意。更何況A女並非與被告直接聯繫,而係透過被告之辯護人傳話聯繫,此亦可見A女對被告實多所忌憚,根本無意與被告直接對話,更無被告所稱雙方互動良好之事。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侵入A女二樓住宅後對A女強制性交,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惟被告之行為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並不符合,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57頁),使被告、辯護人一併答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然其行為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並不符合,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卻心有不甘,明知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交往,竟於至A女住處與其商談是否能將感情復合時,以上開強暴手段性侵A女,顯見其惡性重大,且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仍一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A女達成和解,至109年4月提早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78頁,惟此乃償還交往期間向A女之部分借款),稍能彌補A女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素行、自承大專畢業、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6、7萬元、與女友同居、須於經濟上支援中風住安養院之兄長、A女過去對於本案之意見(於本院更一審經傳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