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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皇佳釣蝦場內與羅吉章(已歿)及少年陳○倫(91年4月生)、賴○任(91年4月生)、何○勇(91年10月生)、黃○華(92年1月生)等人聚餐,席間羅吉章因接獲范姜○祥(92年6月生)之告知,而知悉其女兒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0巷底之「虹橋土地公廟」與人飲酒,羅吉章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指示甲○○與陳○倫、何○勇、黃○華、范姜○祥、楊○(92年5月生)、廖○源(91年10月生)、劉○宇(90年12月生,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上址土地公廟帶回其女兒,丙○○、乙○○、甲○○、陳俊智及王○輝、林○麟(分別係91年8月生、90年6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土地公廟與羅吉章之女兒飲酒,雙方一言不和,甲○○與陳○倫、何○勇、范姜○祥、楊○、廖○源、黃○華、劉○宇(下稱陳○倫等7人,其等所涉傷害等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及其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西瓜刀、棍棒、甩棍等方式毆打丙○○、林○麟(上開2人均未成傷)、陳俊智(未據告訴)、乙○○、甲○○、王○輝,致乙○○、甲○○、王○輝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傷害,並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等物品,砸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致該等機車各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損壞,而足生損害於乙○○、甲○○、丙○○、林○麟(毀損陳俊智之車輛部分,業於偵查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甲○○、丙○○、王○輝、林○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33至42頁,卷二第407至411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4頁、第113至117頁,少連偵字第347號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第237至242頁、第425至427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陳○倫等7人、賴○任、李圓章、李敏農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智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王○輝、林○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70號卷一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63頁、第181至193頁、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18頁、第225至231頁,卷二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85至188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133至147頁、第171至191頁、第203至218頁、第283至296頁、第309至322頁、第337至342頁、第349至362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27至30頁、第43至45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5頁、第97至105頁、第373至376頁、第403至411頁,卷三第97至115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79至82頁、第109至117頁、第225至233頁,少連偵字第347號卷第57至60頁、第87至95頁、第203至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他字第6370號卷一第239至249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159至1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其次,至刑法第354條雖亦經立法者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法定刑銀元5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前開修正僅將罰金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倫等7人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丙○○、乙○○、甲○○、陳俊智、王○輝、林○麟(下稱丙○○等6人)發生爭執後,因不滿丙○○等6人而傷害乙○○、甲○○、王○輝及毀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皆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與共犯陳○倫等7人共同對少年王○輝、林○麟(下稱王○輝等2人)為前開犯行,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是否知悉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之實際年紀之佐證,且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曾向被告告以其等實際之年紀,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是否知悉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顯屬有疑。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或利用,或明知或可得知悉王○輝等2人係少年而對之為本案犯行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同行之共犯陳○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刀、棍等物品到場,且在因故與丙○○等6人發生爭執後,亦未循法律途徑救濟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解決紛爭,反與共犯陳○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丙○○等6人,致乙○○、甲○○、王○輝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等人在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共犯陳○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刀、棍等物品,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原審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檢察官依循乙○○之請求,以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乙○○之身體及健康法益,造成乙○○無法從事原本之汽車維修工作外,影響乙○○之生活甚鉅,且被告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低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實係調解庭時,被告收到教召令而無法前往【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第426頁】,惟被告要求再安排調解,乙○○不願意【見本院卷第70頁】,致無從談和解),且衡以乙○○在原審訊問時對量刑之意見,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乙○○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傷勢
證據清單
 1
乙○○
左上臂撕裂傷併橈神經、二頭肌、三頭肌、肱肌及肱橈肌斷裂
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31頁)
 2
甲○○
腦震盪、左外耳裂傷約7 公分、頭皮裂傷約2 公分、臉頰挫傷
⒈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49至51頁)
 3
王○輝
右膝擦傷
⒈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用人
車輛損壞部位
證據清單
 1
000-0000號
乙○○
右前方向燈、內箱、腳踏板、前輪鋼圈、座墊、左後側蓋、濾心器、後燈、後牌板、排管護片、左右拉桿、後視鏡、碟盤、碼錶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81 頁)
⒉估價單(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11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35頁)
⒊車輛照片(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09 頁、第213 至223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25頁、第37至42頁、第100頁)
 2
000-0000號
林建志/甲○○
後扶手、右側蓋、右側條、下導流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79 頁)
⒉估價單(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25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53頁)
⒊車輛照片(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27 至241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54至61頁、第99頁)
 3
000-0000號
余秋月/丙○○
前西裝、下導流、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前、後蓋、大燈組、碼表總成、右後視鏡、座墊開關、左、右後邊條、左、右後側蓋、後架、後燈總成、後架支架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83 頁)
⒉估價單(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07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23頁)
⒊車輛照片(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09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25、100 頁)
 4
000-000號
林○輝/林○麟
左右車殼刮痕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