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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陳心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豐輔、王異寶部分及林俊玄圖利罪部分(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四之部分外);林俊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豐輔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異寶無罪。
    事  實
一、楊豐輔、林俊玄均係前桃園縣(桃園縣已升級為直轄市,本案均沿用舊稱)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下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楊豐輔自民國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林俊玄於91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關於僑生居留之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流程說明: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經多次修正,其中第一次修正時間係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91年5月31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時間係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23、70條條文(公布日施行);第三次修正時間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與本案無關)。查: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而以下所引用與本案有關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於第一、二次修正時均未變動,故除特別說明外,所引述相關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均為「91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當時之條文內容,合先說明。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第21條第1項)。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22條第1項)。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第29條第1項),並準用第22條規定(第29條第2項)。
 ㈡「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部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規定,內政部於89年2月1日訂定發布「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迭經多次修正,其中第一次修正時間為91年7月15日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第二次修正時間為97年8月1日(與本案無關)。查: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而以下所引用與本案有關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相關規定,於第一次修正時均未變動,故除特別說明外,所引述相關該辦法規定均為「91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當時之條文內容,合先說明。再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第5條第1項)。又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係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最長不得逾1年(第8條第1款);外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29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第10條)。
 ㈢「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部分:
  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78年1月7日內政部函訂定發布,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時間係87年1月21日,今未再變動),其第2點規定:「二、居留:㈠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長居留手續者,應即以書面通知限期於十日內攜同有關證件辦理延長居留手續,並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預為告戒,如未依限辦理,則依法處罰或限期離境。…㈤⒈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一次核給一年、二年或三年之效期,但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一年效期收費一千元,僑生減半收費。如有效期不滿一年者,仍依一年效期收費,所餘效期准予延長補足。…⒊核准延長居留時,其效期應與原居留效期銜接計算。…㈧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要之文件。」第6點規定:「外國人入出境、居留及遷徙異動資料納入電腦儲存作業規定:…㈡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部分:⒈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⒉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⒋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
 ㈣「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訊作業要點」部分:
   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案承辦僑生延期居留人員實際如何作業,內政部警政署之相關行政規則說明:
 ⒈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第5點㈡規定:「配合前揭規定(按指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24條、第25條)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
 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訊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執行要領:㈠資料建立:⒈資料審核:⑴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④「核准文號」欄:應依下列規定填寫:A核准文號共八位數,第一位數為區域別,代碼與本國人身分證首位英文代碼相同,第二位數為收費類別(A為一年效期,B為二年效期,C為三年效期,D為僑生專用,E為免費發給),餘六位數以繳費收據號碼填列。」而依外僑居留地區域代碼對照表,桃園縣代碼為H。
  ㈤依上說明,桃園外事課人員受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其流程為: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為桃園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HB為2,000元,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90至92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1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1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
三、緣周惠鴻(已於105年4月27日死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周惠鴻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其所涉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上訴審併辦部分,則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以獲取報酬之人。其於90年間受郭財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委託,為不符延期居留之僑生代辦申請延期居留,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000元之報酬(扣除規費1,000元)。周惠鴻與郭財生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周惠鴻認為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能遭受理審查申請案件之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及負責書面複審之二線櫃檯審件人員識破,即思越過前述一、二線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尋求職掌開立收據之楊豐輔協助。而楊豐輔主管之事務為審查申請人所持之申請書有無經一、二線審件櫃檯人員審核核准,如經核准者,楊豐輔即憑二線審件櫃檯人員之核准文號代碼,向申請人收取每件申請費用1,000元,並開立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楊豐輔再於申請書上填載收據號碼以為憑據。因周惠鴻常至桃園外事課,並曾與楊豐輔一同外出吃飯、出國,二人相當熟識,在周惠鴻告以上情後,楊豐輔知悉周惠鴻欲以此違法方式獲取不合理之報酬,竟與周惠鴻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惠鴻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人申請延期居留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在學證明等文件,且越過櫃檯審件人員審查(91年8月後則越過第一線及第二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楊豐輔。楊豐輔明知周惠鴻所交付如附表一(以下編號係以申請人僑生申請先後順序而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所示陳國盛等23人(下稱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或未就學,或雖曾就學,但業已休學或退學,依前述入出國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不得延期居留,竟違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0條、「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2點、二、㈧等規定,逕依周惠鴻所提出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且未附任何得以延期居留之證明文件,自91年6月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之期間,為免遭人側目,在下班時段(均為楊豐輔之加班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式(詳理由欄所述)取得鐘淑華(原審判決無罪後,經上訴審上訴駁回確定)之帳號、密碼後,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IP位址00.000.0.00),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登載事項」欄所示申請日期、居留效期起、迄日等資料,再開立收據交付周惠鴻,使附表一等23人得以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周惠鴻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000元之報酬(扣除規費1,000元),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  
四、周惠鴻自楊豐輔處使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延期居留之資料後,因其中編號1陳國盛、編號2孫玉清、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6朱先濤、編號10姚永清、編號21紀維麗等8人(下稱附表一紀維麗等8人),或因資料變更、或舊證不敷使用而有換發新證之需求;另周惠鴻使不符合延期居留之附表二編號1李端麗、編號2楊國臻、編號3黃仁邦等3人(下稱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編號1李端麗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所為,本院認無法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楊豐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編號2楊國臻、編號3黃仁邦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鐘淑華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部分,業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不詳方式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延期居留之資料後,亦因資料變更、或舊證不敷使用,而有換發新證之需求,便尋思找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發證之林俊玄協助。林俊玄知悉周惠鴻係臺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以獲取報酬之人,且周惠鴻常至桃園外事課,曾參加林俊玄在大陸地區之婚宴、使用林俊玄之股票帳戶進行交易,二人有相當情誼。而林俊玄主管之事務為核發居留證,應由輸入員列印後,再交由林俊玄核發,故如輸入員未列印居留證交付林俊玄者,即表示無需核發。林俊玄明知由周惠鴻代辦申請延期居留之附表一紀維麗等8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均因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0條等規定,不得延期居留;且由上開申請案件未經輸入員列印居留證,可知前開申請人無法換發延期居留證,周惠鴻竟來請求協助,林俊玄即可知周惠鴻係以收取不合理之報酬,冀以非法方式換發居留證,竟與周惠鴻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自王異寶(無證據證明王異寶知情,詳後述)處獲悉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後,自91年6月5日至91年10月22日止期間內,連續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在自己所使用之電腦(IP位址00.000.0.00),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發證類別2,使該11件逾期居留之僑生得以換發新證、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周惠鴻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000元之報酬(扣除規費1,000元),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被告林俊玄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涉犯圖利等罪嫌,於94年10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4次發回,更四審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楊豐輔於109年11月27日、林俊玄於109年11月24日、王異寶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均於110年1月7日繫屬最高法院,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卷附繫屬該院函文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等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戳章日期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卷第5、67、69、73頁)。查: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檢察官94年12月19日94年度蒞字第12823號補充理由書、95年1月5日95年度蒞字第165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起訴事實)二部分(即關於楊豐輔被訴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僑生「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38~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後,迭經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為相同之判決(更三審判決無罪,就楊豐輔更三審無罪部分,下同)(更一審判決書第40~42頁、更二審判決書第40~43頁、更三審判決書第40~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39~40頁)。二、起訴事實三關於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被訴就鐘淑華配合在上開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之不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予周惠鴻部分,經更二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二審判決書第41~42、46~47頁),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更三審判決書第30~31、35~36、40~48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0~41、53~54頁)。三、起訴事實四關於被告楊豐輔被訴盜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歐陽蓉荷」不實資料部分,㈠楊豐輔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39、41~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後,迭經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為相同之判決(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45頁、更二審判決書第41、45~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35、40~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42頁);㈡林俊玄經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45頁),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更二審判決書第41、45~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35、40~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42頁)。四、起訴事實四關於被告林俊玄、王異寶被訴以自己之電腦代號及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中,登載或列印僑生「馬榮霖、王善基」之不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給周惠鴻部分,經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林俊玄、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一審判決書第40~41、43~44頁),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更二審判決書第41、44~45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3~3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43~44頁)。五、起訴事實四關於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被訴於91年6月後,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操作系統登錄登載僑生「尚朝棟、何文勇、陳忠棋、李雷聲、明振崇」之不實資料或列印居留證部分,經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一審判決書第40、42~43頁),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二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更二審判決書第41、43~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38、42~43頁)。六、起訴事實五關於楊豐輔、王異寶被訴明知王美娟未依正常程序即為周惠鴻逕於上開電腦檔中更改外僑資料,竟仍未予以阻止,且由楊豐輔、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留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董家菊等(含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僑生使用部分,㈠其中僑生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部分,經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犯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一審判決書第41、45頁),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更二審判決書第41、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41~42、47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45頁);㈡董家菊等其他僑生部分,林豐輔、王異寶經更二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一審判決書第40~41、43~45頁),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更二審判決書第41~42、46~48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2、36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46頁)。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書理由四中敘明,則該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參、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檢察官94年12月19日94年度蒞字第12823號補充理由書、95年1月5日95年度蒞字第165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林俊玄被訴於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在其座位以其帳號非法更改江清華之英文姓名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未判決。而更一審則為有罪判決。嗣迭經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以申請人江清華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登載部分,係於上班時間以被告林俊玄之電腦IP位址,異動江清華之英文姓名,即由KYAW SAW MYAT異動為MAUNG KYAW SAWMYAT部分,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江清華之英文姓名為MAUNG KYAW SAWMYAT,則此部分縱係被告林俊玄所為,既非不實登載,僅係更正英文姓名錯誤而已,自無登載不實可言,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二審判決書第47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5頁、更四審判決書第44頁),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被告楊豐輔及林俊玄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楊豐輔之辯護人爭執:㈠證人周惠鴻於9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於94年7月22日、27日、8月3日、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之陳述;㈡證人王美娟於94年7月8日、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檢事詢之陳述;㈢證人郭財生於00年0月00日、4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94年7月27日檢事詢之陳述(更五審卷第382頁)外,其餘證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均不爭執。
二、茲就被告楊豐輔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94年8月17日檢事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固證稱:未曾未經櫃檯收件而直接將申請書交由楊豐輔幫其收件,未曾拜託楊豐輔幫其輸入資料,未曾未經正常程序即將案件交予楊豐輔處理,其僅拜託王美娟處理,未拜託任何人云云(原審卷三第274~276頁、卷四第5頁、更二審卷第187~190頁),而與前述各次檢事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經核證人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事詢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程序合法,且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其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犯罪情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於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詢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證人周惠鴻前開各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㈡證人王美娟於94年7月8日、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於檢事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查,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之金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案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王美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王美娟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者,於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王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王美娟於94年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詢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林俊玄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王美娟前開日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㈢至被告楊豐輔之辯護人以周惠鴻、王美娟於94年7月22日、27日、8月3日、17日;證人郭財生於00年0月0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方詢問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是否願為證人,且未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如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188條之規定,則上開詢問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期日,檢察官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後,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所述是否實屬,但並未訊問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與案情有關之具體問題,故檢察官之訊問,並無實益。且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其證據之定性,並不會因此使其前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變成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被告楊豐輔之辯護人以此理由指稱證人周惠鴻、王美娟、郭財生上開期日檢事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楊豐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周惠鴻9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王美娟94年2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財生93年3月15日、4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94年7月27日於檢事詢之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故不予贅論。 
三、除上述外,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五審卷一第257、393、卷二第282~31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豐輔、林俊玄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楊豐輔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於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主要負責的業務是開立收據,以當時收據之數量眾多,我不需也沒有使用居留外僑管理系統,不會輸入不實的資料。我每天都是最後一個結束整個流程的人,因為申請人最後一個步驟就是要到繳費櫃檯繳費,繳費完畢我還要做清點金額及數量核對的工作,所以通常我每日會有加班的情形。但是一般來講,我每天會在晚上6點之前完成所有的業務,也就是我通常加班都是加到6點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⒈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僑生之延長居留,係郭財生透過周惠鴻交給被告辦理,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圖利行為而獲有利益,或使周惠鴻獲利之情形。⒉被告楊豐輔不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亦未於加班時間至鐘淑華使用之電腦,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僑管理系統登錄不實資料,鐘淑華亦未證稱楊豐輔曾向其要過帳號及密碼。⒊依證人王媚娓、許孟偉證述桃園外事課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各台電腦皆收到IP,若未超過使用期限,會選擇上一次相同的IP,若超過期限,則會選擇新的IP,設置使用期限約一星期。因王美娟、鐘淑華擔任輸入員,當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之IP送給二人之電腦,其二人之電腦中從中選擇相同之IP,王美娟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0,而鐘淑華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而鐘淑華部分,是91年6月13日至7月9日、7月18日至8月8日、8月21日至9月11日、9月23日至10月14日、至同月24日間,均已逾一星期,已非IP位址繼續使用之期限內。⒋附表一編號1陳國盛、編號2孫玉清、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華、編號5穆再昌、編號6朱先濤、編號7李維雯、編號8王朝福、編號9蘇金華、編號10姚永清、編號11李雷聲、編號12段恆惠、編號13楊麗雲、編號14明光輝、編號15邵宗旭、編號16江清華、編號17黃如財、編號18霍瑞青、編號19李雙雙、編號20彭淇綺、編號21紀維麗、編號22段勝帆、編號23熊馨雅所示日期,被告楊豐輔固均有加班。惟依「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所示,被告楊豐輔於91年9月11日、23日、10月14日、24日均僅加班至18時,而附表一編號12段恒惠、編號13楊麗雲、編號14明光輝、編號15邵宗旭、編號16江清華、編號17黃如財、編號18霍瑞青、編號19李雙雙、編號20彭淇綺、編號21紀維麗、編號22段勝帆、編號23熊馨雅之異動時間均係上開日期18時之後。又楊豐輔於91年6月5日、12日、8月13日均係加班至19時,附表一編號1陳國盛、編號2孫玉清、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10姚永清之異動時間均係上開日期19時之後,顯見上開申請案之電腦資料異動與被告楊豐輔無關。⒌證人黃清祥、李佾城均證稱被告楊豐輔未在鐘淑華座位上操作電腦,且證人鐘淑華稱楊豐輔未曾跟她要過帳號、密碼;證人王異寶陳稱未將鐘淑華電腦之帳號、密碼告知過楊豐輔,足證被告楊豐輔未曾在鐘淑華之座位上操作鐘淑華之電腦。⒍依證人陳俊鋼證述:91、92年間,外事課電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之情形,而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係自91年6月5日至10月24日,鐘淑華之電腦亦有可能因當機、密碼被鎖而更換密碼,衡情王異寶不可能每次均詢問鐘淑華之密碼,更不可能在每次知悉更換之密碼後,再告知被告楊豐輔。⒎附表一各編號相關收據並非全部蓋用楊豐輔之職章,故非全為楊豐輔所開立;且依證人王士維之證述可知,開立收據之職務有可能有代理之情形,在由他人代理之情形下,會用被告楊豐輔之職章,但楊豐輔不會知悉。而附表二編號1李端麗、編號2楊國臻、編號3黃仁邦、編號14李雷聲之收據印章皆非楊豐輔,則上開收據未必為楊豐輔所開立,其餘之收據雖為楊豐輔之印文,但亦有可能係他人代理,以楊豐輔之印章用印。⒏附表一編號13楊麗雲之收據,開立對象非自然人,故無從證明確為楊麗雲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5邵宗旭,名冊誤載為紹宗旭;編號18霍端青,名冊卻載為霍瑞青;編號20彭淇綺,名冊卻為彭淇倚;編號12段恒惠,名冊卻為段恆惠,均有證據矛盾之違誤。且被告楊豐輔若有違法之情事,應會將同時間輸入異動者開於同一張收據,而不會分別開立。又本案有合法與非法開立在同一張收據之情形,應係業者利用夾帶方式取得楊豐開立之收據,與楊豐輔無關。⒐證人鐘淑華雖稱:因要搭交通車,故會準時上下班等語。但有鐘淑華電腦使用情形可知,在其下班後仍有大量合法案件輸入異動資料之情形,故不得以在鐘淑華下班後,其電腦有輸入不實異動資料,認係被告楊豐輔利用鐘淑華下班後,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⒑本案雖有若干非法案件之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而異動當時之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之情,但比對「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使用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亦有合法案件之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⒒依輸入人員林逢春證述:電腦系統沒有強制申請日一定要輸入異動當天日期。我的經驗曾經出現過兩、三天的誤差,但電腦沒有出現過警示等語可知,縱有發生異動時間在申請日前之現象,此係電腦程式之誤差或趕件時輸入錯誤所致,故無法以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即認定係被告楊豐輔所為。⒓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所載之「縮影編號」,此即為申請書之編號,可證申請當時確實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不得以無從調取申請書,即認定附表一之申請人於申請當時未提出申請書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準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辯稱:認定我有犯罪的案件之時間點,都是我在出差的時間,我沒有做這個事情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⒈被告林俊玄之電腦其IP位置非必為00.000.0.00,且林俊玄經常須配合主管出外查緝外勞、遣返外勞至機場等短程出差之情形,另於每周二、四上午,負責將民眾帶至會客室與外勞進行會面之工作,甚且於91年11月2日至91年11月17日間共計16日未上班,其間電腦系統配發之IP位址是否仍與不實異動資料時之電腦IP位址相符,顯有疑義。⒉又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其91年8月後就未將電腦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難認91年8月以後之不實異動與被告林俊玄有關,不應認定為林俊玄所為,且林俊玄當時有短程出差情形,出差結束後即不會再回辦公室,是否有可能在此工作慣例下仍折返辦公室使用電腦為不實異動,實啟人疑竇。⒊被告林俊玄雖職掌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業務,惟開據人員亦有將新發、原證展延等數個案件開立在一張收據的情形,無法據此認定林俊玄具有將案件不補換證改為換證而列印之故意,更無法據此認定林俊玄得知周惠鴻能以該案件獲不法利益。⒋證人周惠鴻證稱其僅拜託王美娟處理,故無證據證明周惠鴻有拜託林俊玄違法處理之情事。而林俊玄為發證檯人員,若有需勘誤的情形,會基於便民,而協助輸入員修改列印,難認有違法事實云云。
二、被告楊豐輔及林俊玄2人於91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被告楊豐輔於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被告林俊玄於91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護貝、蓋鋼印》及核發,被告楊豐輔及林俊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被告楊豐輔及林俊玄所是認。又桃園外事課核發居留證之流程,係依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法律、命令、行政規則等事實,其中有關命令、行政規則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桃警人力字第095001941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2日桃警外字第0940039356號函暨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生申請延期居留及資料異動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掌資料附卷可佐(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33、65~88頁面、卷二第89頁背面、94頁、原審卷五第31~33頁)。再證人王美娟、鐘淑華係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印新證之工作,亦據其二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陳述明確,首認定。
三、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於93年間,連續查獲數起在臺緬甸籍僑生經由不法集團以偽造不實在學證明文件申請外僑延期居留證案件,該隊經函請教育部擴大清查,發現計有王興盛等64名僑生之申請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約談其中部分僑生到案後,均供稱係委由另名僑生郭財生代辦,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534號偵查(見該案號卷第16~21頁)。而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涉案之64名僑生(含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延期居留證全數經由郭財生轉由仲介業者周惠鴻向桃園外事課申請核發,且均未調得申請書所附之就學文件,認為承辦之桃園外事課人員審查顯有不實。另經檢察官調閱該些僑生之電腦檔資料發現,許多涉案僑生之電腦檔資料建檔不全或不實,顯見未依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作業辦理,而認為承辦之外事課警員有勾結仲介業者之情,方以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偵查桃園外事課警員,進而查獲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有涉案,而經檢察官主動偵辦,有檢察官93年11月4日簽存卷可憑(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頁)。 
四、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均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僑生: 
  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至5之陳國盛等人均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6之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月退學;編號7之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編號8之王朝福未曾就讀中原大學;編號9之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4月8日退學;編號10之姚永清、編號22之段勝帆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1之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編號12之段恒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編號13之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月入學後,89年2月休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編號14之明光輝及編號15之邵宗旭均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編號16之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日退學;編號17之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編號18之霍瑞青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月12日退學;編號19之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編號20之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1月31日退學;編號23之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另附表二編號1之李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編號2之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月31日退學;編號3之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等情,有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193~199、281~304、316~362、372~378頁、卷三第1~8、16~22、30~36、56~76、95~128、146~152、161~168、170~175、205~212、242~248、281~313頁)。足證附表一、二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其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准予延期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為憑(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128頁),足見桃園外事課人員確有違法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僑生資料甚明。以下就被告楊豐、林俊玄所為犯行說明: 
五、被告楊豐輔部分:  
 ㈠被告楊豐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此熟識:
 ⒈被告楊豐輔於94年8月9日檢事詢時即供稱:我86年到外事課就認識他,他是仲介業者,幾乎一兩天就來一次;曾與周惠鴻一同出去兩次,只有到泰國;有與周惠鴻於中午時一同吃過飯,有吃過他付錢的便當等語(偵字第14331號卷第91頁)。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中亦陳稱:周惠鴻常常到辦公室當義工,也常到辦公室辦理案件,同事的聚餐他有來參加,但我們係各付各的。至於出國部分,周惠鴻出現的有兩次,一次我係與同事一起去,周惠鴻有與我們同一班飛機。第二次我們係報名跟團的,他也有去,有包含吃、住,不需要他招待等語(原審卷七第199頁)。 
 ⒉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等,在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黃文村、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與黃文村、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一同吃飯、喝酒過。從91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4次,唱歌、喝酒的地點,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5次。曾幫被告楊豐輔買機票,也曾與被告楊豐輔同一班機到泰國,但我沒有一起入境泰國,直接轉機緬甸;另曾有一次幫被告楊豐輔買機票到泰國,並在泰國飯店找被告楊豐輔吃飯;另曾因櫃檯有很多人在排隊,就拜託被告楊豐輔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收據等語(原審卷三第242、243、274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佐(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2~163頁)。而以周惠鴻能在桃園外事課辦公室經常進出,甚至能參與該課同事聚餐,而被告楊豐輔除與周惠鴻一同出國外,被告楊豐輔身為公務員,竟會讓仲介業者周惠鴻請客,足證被告楊豐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 
 ㈡認定附表一所示案件,在IP位址00.000.0.00,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事項」欄之不實資料者為被告楊豐輔之理由:
 ⒈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之申請延期居留之異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等事項,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在卷可稽(第1326號卷一第104~158頁)。則上開申請案件,均係使用鐘淑華之電腦(IP位址00.000.0.00),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資料,首堪認定。
 ⒉周惠鴻為了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有尋求職掌開立收據之楊豐輔協助之事實:
 ⑴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事詢時證稱:從90、91年開始,郭財生向我表示緬甸華僑有居留問題,因為我是人力仲介,有外勞、結婚等業務,常跑外事科,了解外事課的業務程序,所以我答應幫忙,收費剛開始是1年12,000元,後來因為入不敷出才增加為24,000元,加上1,000元規費,共25,000元。郭財生交給我的件,幾乎都是畢業、退學或休學的僑生,由我拿護照、居留證、在學證明、學生證或畢業證書,到外事課辦理。一般流程是要去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書,附相關證件,櫃檯人員審核通過後,會在申請書上簽名,開收據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我3日內會拿收據去第1櫃檯被告林俊玄那裏領居留證。申請書沒有經過櫃檯,我有拜託被告楊豐輔開收據,一般他們都不會注意看,因為合法不合法的都摻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三第215~221頁勘驗筆錄);於94年8月3日檢事詢時證稱:被告楊豐輔就是幫我開收據,我有申請書時,被告楊豐輔沒有仔細看,我沒有申請書時,也就丟過去,被告楊豐輔就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10、101頁勘驗筆錄);復於94年8月17日檢事詢時證稱:我於91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果沒有證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楊豐輔幫忙開收據給我,因為很多是急件,楊豐輔第2天就會拿收據給我,我不知道楊豐輔是什麼時候開的收據,我拿到收據後,如果居留證還沒出來,就去問發證處的林俊玄。因為沒有經過一線櫃檯,所以要換新證,我領新證也是在申請書上勾,沒有特別拜託領新證的人員等語(原審卷三第162~165頁勘驗筆錄)。由證人周惠鴻前揭偵查及原審各次證詞可知,其原是以偽造之文書按照正常流程申請延期居留,嗣才越過一線櫃檯人員,直接找開收據人員。故證人周惠鴻確實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提出申請書,而係直接將申請書交給被告楊豐輔,再由被告楊豐輔先開立收據。
 ⑵證人周惠鴻雖於原審及更二審證稱:從90年開始就非法取得外僑居留證,僅有拜託王美娟處理,幾乎未曾拜託其他任何人云云(原審卷三第274~276頁、卷四第5頁、更二審卷第187~190頁),而間接否認有找被告楊豐輔幫忙非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事實。惟證人王美娟於原審時證稱: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才來找我;我是約在92年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到一個月才幫周惠鴻輸入資料;黃文村91年8月到任後,黃清祥有要求我們要將個人帳號、密碼保密。我的帳號、密碼,最初是王異寶跟我要,但我有聽到林俊玄向王異寶要我的帳號、密碼,我在下班後常看到周惠鴻坐在楊豐輔櫃檯前,在那邊寫、打電腦,應該有三、四次等語(原審卷四第84~100頁)。而以證人王美娟僅係負責輸入資料之雇員,權責有限,92年1月間方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之前任何課員均可在自己電腦內異動資料,且周惠鴻與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等外事課人員熟識,衡情自不可能自90年間起即僅拜託王美娟一人不實輸入資料,應以王美娟證述自92年1月間起受周惠鴻拜託之詞為可採,故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及更二審所證:從90年開始就非法取得外僑居留證,僅有拜託王美娟處理,幾乎未曾拜託其他任何人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楊豐輔之詞,無法憑採,而應以其前述各次檢事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李維雯之申請日期係91年8月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8月3日之後;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彭淇綺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10月11日之後,均屬依規定已不得予以延期居留之案件,無可能再依正常程序送件,而得核准延長居留。是證人周惠鴻前開證述:僅央請被告楊豐輔先開立收據,再依正常流程送件之證詞,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⒊又申請延期居留,依如前所述,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而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之收據均為被告楊豐輔所開立,但如附表一編號13楊麗雲、編號14明光輝、編號15邵宗旭、編號16江清華、編號17黃如才、編號18霍瑞青、編號19李雙雙、編號20彭淇綺、編號21紀維麗、編號22段勝帆、編號23熊馨雅之申請案件,其異動時間均在申請日期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由此可證上開申請案件違反申請流程之情形。換言之,在申請案尚未提出之前,輸入各該異動資料之人即已知悉收據號碼。而以上若非職司開立收據之被告楊豐輔先填載收據號碼,則如何在異動登載時填入號碼?由此更可推論被告楊豐輔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鐘淑華之帳號、密碼,在申請日前即為異動登載之事實。   
 ⒋再由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件之異動時間均是在下班後、被告楊豐輔加班日,更足以認定不實登載者係被告楊豐輔:
   附表一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登載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5之異動時間為17時59分外(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7頁),其餘各編號均係在18時以後之加班時段,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可參(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128頁)。而證人鐘淑華於94年8月9日檢事詢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是我的更新或異動,但大部分的異動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不是我輸入的,因為我下午5點多就下班了,而且我要搭交通車,不會超過下午6點等語(原審卷五第196~198頁),已證述其於下班後,為搭交通車,不會在下班後使用電腦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資料。佐以卷附桃園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可知(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70~257頁),證人鐘淑華於附表一所示之異動時間確實並無任何加班紀錄,堪信證人鐘淑華所證屬實,足見證人鐘淑華所述屬實,則附表一所示案件,在IP位址00.000.0.00,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事項」欄之資料者,並非證人鐘淑華。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實際登載時間為17時59分,亦僅再1分鐘即已18時,衡情桃園外事課係於17時下班,鐘淑華既要趕搭交通車,自不會在18時前1分鐘仍在辦公室輸入資料之可能,故該次亦應非證人鐘淑華所輸入,併予說明。反觀被告楊豐輔,於附表一所示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輸入資料之日期(91年6月5、12、13日;8月8、12、21日;9月11、23日;10月14、24日)均有加班紀錄,有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單在卷可參(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75、202、213、214、228、229頁),益證上開輸入不實資料者為被告楊豐輔。 
 ⒌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楊豐輔有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在IP位址00.000.0.00,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事項」欄之不實資料之事實。 
 ㈢被告楊豐輔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楊豐輔雖辯稱:加班之人並非我一人而已,不能只因為我有加班,就認定不實資料是我更改,且有部分案件係在伊加班時間之後輸入云云。惟依前揭加班費請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所示,以鐘淑華使用者名稱、密碼,在下班(18時)後之時間為不實登載之日,確實並非只有被告楊豐輔一人加班,但僅被告楊豐輔係於各該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且係負責開立收據,並與周惠鴻交情匪淺之人,自與其他僅有其中數日加班,且非職掌開立收據之人不同。至於證人黃清祥、陳俊綱、李佾城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楊豐輔有使用鐘淑華之電腦進行輸入等語。然上開證人與被告楊豐輔座位並不在一起,且亦均證稱無法全然掌握被告楊豐輔在加班時之動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難為有利被告楊豐輔之認定。
 ⒉被告楊豐輔辯稱:附表一編號1陳國盛、編號2孫玉清、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10姚永清、編號12段恒惠、編號13楊麗雲、編號14明光輝、編號15邵宗旭、編號16江清華、編號17黃如財、編號18霍瑞青、編號19李雙雙、編號20彭淇綺、編號21紀維麗、編號22段勝帆、編號23熊馨雅之異動時間均非其加班時間內,故上開申請案之電腦資料異動與被告楊豐輔無關云云。查被告楊豐輔於91年9月11日、23日、10月14日、24日均僅加班至18時,而附表一編號12段恒惠、編號13楊麗雲之登載時間分別為91年9月11日18時5分、18時49分;編號14明光輝、編號15邵宗旭、編號16江清華之登載時間分別為91年9月23日19時13分、19時11分、19時9分;編號17黃如財、編號18霍瑞青、編號19李雙雙、編號20彭淇綺之登載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14日19時27分、19時33分、19時28分、19時24分;編號21紀維麗之登載時間為91年8月13日19時24分、編號22段勝帆、編號23熊馨雅之登載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24日20時20分、20時8分,均係上開日期18時之後。又楊豐輔於91年6月5日、12日、8月13日均係加班至19時,而附表一編號1陳國盛、編號2孫玉清、編號3范永芝之登載時間分別為91年6月5日19時9分、19時5分、19時3分、編號4楊素花之登載時間為91年6月12日19時3分、編號10姚永清之登載時間為91年8月13日19時19分,固在被告楊豐輔申報加班時段之後。惟本院認定被告楊豐輔有在IP位址00.000.0.00,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事項」欄之不實資料,係以上開日期均為被告楊豐輔之加班日,足見被告楊豐輔於下班後仍停留於辦公室之空間無疑。縱以案件之異動時間非與被告楊豐輔申報加班時間完全吻合,然查上開23件申請案,於電腦系統中不實登載得以延期居留之時日,均係下班時間「有人」在鐘淑華電腦上操作所為,但鐘淑華要搭乘交通車,均非鐘淑華所操作,已如前述。而各該日期則均為被告楊豐輔之加班日,其於以上各日期之下午5點下班後仍停留在辦公室內,及該23件申請案均為被告楊豐輔開立收據,且周惠鴻又有直接找被告楊豐輔開立收據,足以推論該23件申請案乃被告楊豐輔利用下班時間,坐在鐘淑華座位上操作鐘淑華之電腦登載而來,乃事實上之唯一可能。至於辦公室內有無其他人在加班?被告楊豐輔如何去坐在鐘淑華的座位上操作電腦?被告楊豐輔是否於加班時間過後即時離開辦公室等各節,並無直接關聯。衡情,被告等人所在是眾人一起上班之辦公室,又係警察機關,同事間基於彼此信任之基礎,本來就不會互相關注或時刻注意,甚至偷窺其他同在辦公室內之同仁每一舉動、作為。反之,被告楊豐輔欲至鐘淑華座位上操作電腦,其會趁其他同在辦公室同事不注意之情況下,伺機而為,甚至趁加班同仁陸續離開辦公室後,再到鐘淑華座位上操作電腦。且被告楊豐輔於其申報加班時段外輸入不實資料,亦不排除是為了避免遭追查,方刻意於所申報加班之時段後為之。再申報加班本有請領加班費數額之限制,於申報加班時間外處理事務而未能請領加班費,實屬常見,不能因不實異動之時間係在被告楊豐輔該日申報加班時間以外,即予排除被告楊豐輔於當日為不實異動之事實。從而,附表一各編號資料,應係被告楊豐輔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鐘淑華使用之電腦,允無疑義。被告楊豐輔前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楊豐輔辯稱: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其電腦輸入資料之「使用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經整理出劉珊珊等共計60起合法申請之案件(見更一審卷一第105~109頁之表格),亦均有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質疑以「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為其不利之認定之正當性(更一審卷一第104頁)。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其電腦輸入資料之「使用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附於原審證物袋),鐘淑華於上開期間內共受理246件,其中60件有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比例約六分之一,顯與被告楊豐輔上開異常比例近二分之一,比例上仍屬懸殊。且證人周惠鴻於原審證稱:我曾經2、3次在申請日前一天下班時才去送件,我將資料交給楊豐輔,拜託其第二天幫我收件處理,並將申請費用交給他,因其有負責開立收據及收件等語(原審卷三第200頁)。參酌被告楊豐輔所整理出之60件合法申請案件中,編號1至10異動時間為91年9月4日、編號11至22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12日、編號23至31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19日,編號32至39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23日、編號40至43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30日、編號44至49異動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編號50至51異動時間為同年10月22日、編號52至60異動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對照被告楊豐輔加班清冊,91年9月4日、12日、19日、30日、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4日均有加班紀錄,自不能排除係被告楊豐輔受證人周惠鴻拜託,於前一日下班前代收申請文件先行處理,第二天一早再送件之情形,是上開情形,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楊豐輔之認定。    
 ⒋被告楊豐輔辯稱: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所載之「縮影編號」,此即為申請書之編號,可證申請當時確實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不得以無從調取申請資料,即認定附表一之申請人於申請當時未提出申請書云云。惟查本案認定被告楊豐輔所經手如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申請延期居留案件,件數非少,竟均無申請之證明文件;且上開申請案件之僑生依法均已不得延期居留,自無法提出可以合法居留之證明文件。參以證人周惠鴻亦於檢事詢時陳稱:我於91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果沒有證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楊豐輔幫忙開收據給我,因為很多是急件,楊豐輔第2天就會拿收據給我云云(原審卷三第162~165頁)。故上開申請案件應確無證明文件,是被告楊豐輔所辯,難認有理。
 ⒌被告楊豐輔辯稱:其未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系統,且當時有多人與其一同加班,並非僅有其1人加班,且附表一有些案件係在其加班時間之後始輸入之情形,證人周惠鴻均表示係經由正常程序申請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均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如以正常程序申請延期居留,必然無從獲得准許,足見證人周惠鴻所述其皆以正常程序申請延期居留之情,顯屬不實,難以採信,無從為對被告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日期,雖有其他人在其中數日加班,然僅被告楊豐輔於各該日期均有加班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且依證人王美娟上開證述,周惠鴻有多次於下班後拿資料給被告楊豐輔之情形,二人有勾結情形至明。至附表一編號1~4、10、11、13~23所示異動部分,雖係在被告楊豐輔當日申報加班時間之後,惟一般人若於申報加班時間未能處理事務完畢,而繼續加班處理事務之情形,實屬常見,而每月可加班時數有其限制,此攸關加班費之申報、請領及支出,故非可僅以向機關申報加班時間,作為實際留在辦公室處理事務時間之判斷依據。從而附表一所示被告楊豐輔異動外僑資料之時間,縱有部分係在其申報加班時間之後,亦未能謂違背常情,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楊豐輔之認定。另被告楊豐輔復主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確曾出現異動日期早於申請日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逢春作證。而證人林逢春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桃園外事課擔任電腦輸入員,曾出現過申請日期與異動日期出現過2、3天的誤差,電腦也沒有出現警示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61頁)。然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節,業據證人宋琬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6日警署外字第0950083021號函附卷可憑,足見異動時間均應為輸入資料之真實時間無誤。至申請日期雖由輸入人員自行輸入,然亦應輸入正確申請日期,始符常情,縱有證人林逢春所證之因輸入錯誤導致申請日期晚於異動時間之情,亦非屬常態,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楊豐輔違法異動之23件申請案件中,竟有11件出現申請日期晚於異動時間之日期(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19、20、21、22、23),異常比例將近二分之一,顯與常情相悖,實難僅以案件數量龐大致輸入錯誤或電腦系統未強制要求申請日期早於異動日期等說詞以為解釋,故被告楊豐輔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李雷聲】部分,依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308頁),申請日9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而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欄上係蓋有被告楊豐輔印文之事實,有收據可查(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310頁),是被告楊豐輔辯稱此案非其經手云云,要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13【楊麗雲】部分,依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283頁),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欄上係蓋有被告楊豐輔印文之事實,有收據可查(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285頁)。被告楊豐輔辯稱:附表一編號13楊麗雲之收據,開立對象非自然人,故無從證明確為楊麗雲之收據云云,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楊豐輔辯稱附表一編號15邵宗旭,名冊誤載為紹宗旭;編號18霍端青,名冊卻載為霍瑞青;編號20彭淇綺,名冊卻載為彭淇倚;編號12段恒惠,名冊卻載為段恆惠,均有證據矛盾之違誤云云。惟以上均屬使用電腦輸入法常發生之選字錯誤,故難指為有證據矛盾之情,而有利於被告楊豐輔之認定。 
 ㈣被告楊豐輔否認有自王異寶處得知鐘淑華帳號、密碼,辯稱王異寶亦否認有告知鐘淑華帳號、密碼之事;並以證人鐘淑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豐輔沒有向我要過帳號、密碼,有叫我改過住址、還有英文姓名的字母,王異寶、林俊玄及王美娟曾向我借過帳號密碼,王異寶說要借用我的帳號密碼,他有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曾要我開電腦給他使用,我有看過王異寶更改資料,他常常向我借,借用次數是5次以上等語(原審卷六第7~13、33~35頁),足證其未自鐘淑華處取得鐘淑華帳號、密碼云云。惟證人鐘淑華上開證詞,或已忘記、或礙於過去同事之情誼,而為被告楊豐輔有利之證述。且被告楊豐輔取得鐘淑華之帳號、密碼,並非只有鐘淑華親自告知楊豐輔一途,亦有可能以其他方式。例如:依上開證人鐘淑華所述,楊豐輔有叫她改過住址、還有英文姓名的字母等語,則被告楊豐輔未必不可在請鐘淑華更改住址、英文姓名之時,趁鐘淑華需開機或解除電腦休眠之際,窺得鐘淑華電腦之帳號、密碼。另被告楊豐輔與王異寶、林俊玄均係同事,且均有一起與周惠鴻喝酒用餐,彼此熟識,而鐘淑華於偵查中證述:王異寶、林俊玄有跟我要過舊的代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14331號卷第15頁),故亦無法排除楊豐輔有自王異寶或林俊玄處,得知證人鐘淑華電腦帳號、密碼之可能。況本案認定被告楊豐輔之犯行,主要係因周惠鴻要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使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能獲得延期居留,而被告楊豐輔為開立收據之人;且在該23件申請案異動時間,均為被告楊豐輔之加班日;復以上開申請案,有部分之異動登載時間,竟在申請日之前,綜合以上,則唯一之可能,乃是職司開立收據之被告楊豐輔為之。故即便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楊豐輔如何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惟此部分事實之不明確,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楊豐輔之認定。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輸入或變更資料,屬電腦輸入員之權責,而被告楊豐輔能以不詳之方式,獲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再利用鐘淑華下班時間,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以上開帳號、密碼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而為不實之登載,足證被告楊豐輔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之的事實。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楊豐輔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應知須依據事實二所載之法律、命令行事。而被告楊豐輔與周惠鴻熟識,亦知悉周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內容包括以代辦申請延長居留以獲取報酬。然如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或未就學,或雖曾就學,但業已休學或退學,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動喪失僑生身分,不得延期居留,周惠鴻自無法為渠等代辦以獲致報酬。被告楊豐輔主管之事務為審查申請人所持之申請書有無經審件櫃檯人員審核核准,如已核准者,則依審件櫃檯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並在申請書之核准文號代碼後填載收據號碼;未核准者,則不得開立收據,更毋需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中。而被告楊豐輔明知周惠鴻所代辦申請如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均不符合延期居留之條件,並知悉周惠鴻係為使上開僑生能獲准延期居留,以獲取不法報酬之情形下,竟為上開違法登載,使上開僑生得以延期居留,則被告楊豐輔自有圖周惠鴻不法利益之認識。再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財生、周惠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郭財生:偵字第12473號卷第92頁、偵字第12473號卷三第90~91頁;周惠鴻:偵字第12473號卷三第277~278頁),並有證人范永芝、楊素花、李端麗、姚永清、楊麗雲、江清華於檢事詢(偵字第10534號卷二第72~73、91、212、290頁)、王朝福、明光輝、李雙雙於警詢(偵字第10534號卷一第86、103、110頁)之陳述可佐。再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案件,每件均須支付規費1,000元,則郭財生雖交付周惠鴻25,000元,惟因含1,000元規費,故周惠鴻每件可獲利24,000元,足證周惠鴻確已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六、認定被告林俊玄犯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情誼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俊玄於94年8月9日偵查時稱:我在90年1月間我在大陸結婚宴客時,周惠鴻有來大陸參加我的婚禮;與周惠鴻股票上有金錢往來,我的股票帳戶有500萬的融資額度,所以我就借給他玩等語(偵字第14331號卷第30頁);於原審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應該有和周惠鴻去泰國玩等語(聲羈字第533號卷第16頁);復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中亦陳稱:我有跟周惠鴻在同是迎新送舊的場合聚餐,錢是我們同事自己出的,我係與同事一起去泰國旅遊的,在機場有遇到周惠鴻,他為何會出現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七第199頁)。
 ⒉證人周惠鴻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等,在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黃文村、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與黃文村、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一同吃飯、喝酒過。從91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4次,唱歌、喝酒的地點,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5次等語(原審卷三第242、243頁)。再被告林俊玄之帳戶確有借周惠鴻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亦據證人周惠鴻證述屬實(偵字第12473號卷第251頁)。而以周惠鴻能在桃園外事課辦公室經常進出,甚至能參與該課同事聚餐,而被告林俊玄除與周惠鴻一同出國外,被告林俊玄身為公務員,竟會讓仲介業者周惠鴻請客,提供股票帳戶讓周惠鴻使用投資。甚者,在周惠鴻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於偵查中,林俊玄竟應周惠鴻之請求,為周惠鴻查詢英文姓名「RITA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周惠鴻(林俊玄此部分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確定),足見二人有相當情誼。
 ㈡認定附表一編號1、2、3、4、5、6、10、附表二編號1、2、3等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事項」欄之不實資料者為被告林俊玄之理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5、6、10、附表二編號1、2、3等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者,係被告林俊玄使用之電腦:
  ⑴附表一編號1、2、3、4、5、6、10、附表二編號1、2、3等申請案之異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等事項,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在卷可稽(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15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係採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8日警署資字第09400983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980090262號函在卷可參(上訴審卷二第21頁)。其中「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意思,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所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等語,固有該署95年7月6日警署資字第0950090729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五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王媚娓於原審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電腦使用者一開機時,DHCP SERVER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用。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原審卷六第47~49頁),並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之文件為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許孟偉於原審亦證稱:IP位址是由1個DHCP主機發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一台外事課電腦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密碼控管使用者。而王美娟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000.000.0.000係因IP位址會有一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一台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1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也會給他同一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1星期,如同一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的功能。而一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一部電腦係指同一部個人電腦,與帳號、密碼無關等語(原審卷六第91~100頁)。由王媚娓、許孟偉之證詞,對照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文件,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以廣播方式到DHCP SERVER處,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的IP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用期,會從中選擇與前一次相同的IP,反之,則選擇新的IP。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外僑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以判定是否為同一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且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週,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雖依附表一、二「登載時間」欄記載之形式觀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有間隔逾1週之情形,惟此係因內政部警政署於偵查中函文檢附之IP位址明細,即已限定為居留外僑段恆惠等60人之異動情形所使用之IP位址,並非針對林俊玄、鐘淑華、王美娟等使用者於該段特定時間內(例如1週內)之全部使用紀錄,故難以附表一、二所示「登載時間」欄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或有間隔逾1週之情,遽否認上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仍可確定在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系統仍是選取相同之IP。凡前各情,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登載資料,當王美娟、鐘淑華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人之電腦時,其2人之電腦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王美娟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00,鐘淑華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故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址。  
 ⒉被告林俊玄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2、3等申請案中,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輸入資料:
 ⑴被告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00.000.0.00之確定:
   依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被告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00.000.0.00,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10月22日13時4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紀維麗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五編號1,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45頁);⑵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55頁)。前開異動均以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登入,使用者IP位址均為00.000.0.00。而桃園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之羅桂珠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剛到職時,我的帳號、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顯有誤的部分,我會自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我向黃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不記得了,但如果是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原審卷四第194頁);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原審亦證稱: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是由資訊室管理的,而權限部分則由我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輸入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我有權限更改每個人之權限,我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過,確實更動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向我反應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有1個建議表,我當初的想法是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很多,沒有辦法消化,我認為每個人對什麼資料可輸入,什麼資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語(原審卷五第14、15、17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我88年到職時,每個人都可改,係到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才來找我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由羅桂珠、黃清祥、王美娟前開證述及外僑管理系統詳細狀況表,可知於92年1月前,每一位外事課人員於92年1月前,於外僑管理系統均有登載資料之權限。被告林俊玄雖曾辯稱:我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王異寶稱其帳號、密碼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將密碼借給王異寶使用云云(偵字第14331號卷第28、29頁)。然於91年10至11月間,被告王異寶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紀錄,核無向被告林俊玄借用帳號、密碼之必要。證人林逢春證稱:林俊玄操作電腦的能力不好,只能用1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證人周淑華亦證稱:林俊玄不太會用電腦,有公文要處理時,會請別人或我幫他打,其注音不太好,有些字拼不出來,字拼不出來時,半天也打不出一個字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18~120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或可認被告林俊玄中文輸入能力不佳。然上開⑴91年10月22日13時40分,將紀維麗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⑵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被告林俊玄登載之資料,僅係異動類別,由發證類別⑶改成⑵,並無繁雜中文輸入,故其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揭異動係被告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由此可證,被告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應為00.000.0.00無訛。  
 ⑵被告林俊玄有取得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
  被告林俊玄係向被告王異寶取得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而知悉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事實,為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78~102頁)。且由在被告林俊玄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有記載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6S0M4RM),亦佐證證人王美娟所證屬實,應可憑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2、3等申請案中,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輸入資料之人為被告林俊玄:
   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申請案件,均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至於領件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據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領件人員得於確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之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乙情,固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輸入員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櫃檯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1天,無法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原審卷五第152、153頁);證人即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陳俊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檯領居留證,櫃檯查詢後發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檯人員點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護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原審卷五第163頁)。惟附表一紀維麗等8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所示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193頁以下、卷三全卷)。是附表一紀維麗等8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之申請案件,並非屬於證人黃淑萍、陳俊綱所證述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且前開各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成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被告林俊玄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知,縱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原則上並無將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再重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理。縱依被告林俊玄所辯,無法排除對原應「原證展延」之申請案,因外事課人員在原居留證上登載錯誤而需更正,但原證背後之註記欄不敷使用之情,此時只能另印新證交予申請人。但本案被告林俊玄有高達11件發生此情形,在數量上已難合理說明。甚且,若有上述因原居留證不敷使用而需補發新證之情形,被告林俊玄最快、最方便之作法,應是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更改發證類別,或是立即改請王美娟在她的電腦操作列印即可。而本案11件登載時間分別為91年6月6、13、14日;7月12、23日;8月9、15、26日;9月3日;10月22日,上開日期王美娟均有上班,有王美娟之上班簽到簿可查(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53~255頁),則被告林俊玄可輕易請王美娟在她的電腦操作列印,但此11件卻是被告林俊玄在自己之電腦上刻意使用王美娟之帳號、密碼輸入,益證此11件應係被告林俊玄知悉上開11件申請案並不符合延期居留之規定,為避免遭追查,方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各該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換證。本院綜合上情,仍認此11件部分,乃被告林俊玄在主觀上基於圖利周惠鴻之犯意而為,非一時行政疏失,被告林俊玄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⑷被告林俊玄之辯護人辯護稱:林俊玄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且有連續二週短期出差,依許孟偉之上開證述,其IP位址即可能異動云云。惟依卷附林俊玄91年職員簽到退簿之資料(更二審卷第187~190頁),固可見林俊玄確實有短程出差之情形,林俊玄於91年間在桃園外事課之職員簽到退簿原本,雖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回覆稱:簽到退簿內如有短程出差之記載,係指30公里以內之出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更三審卷一第146頁)。又依證人黃清祥於原審證稱:短程出差是人事室註記,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語(原審卷五第16頁),短程出差,當日上午亦須辦理簽到,縱有外出辦事,既為30公里以內之短程出差,亦可能快去快回,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林俊玄當日即未使用電腦,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之周淑華(一線審查、列印及發證人員)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於訓練及出差結束後,依桃園外事課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再返回辦公室辦公,林俊玄如有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印象中林俊玄好像沒有再回來辦公室等語(更三審卷二第7頁以下)。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正杉、外事課警員陳俊綱亦均於本院前審證稱:若係短程出差下午就不用回辦公室,也不用簽退等語(更四審卷二第180、191頁)。惟證人周淑華亦證稱:我約於92年7月起,才與林俊玄做相同業務,坐在林俊玄旁邊的座位,92年7月前,我才剛到桃園外事課,並不清楚林俊玄負責之業務內容等語(更三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證人黃正杉、陳俊綱亦分別證稱:短程出差後可以不用回來簽退,但林俊玄有無回辦公室我不知道;短程出差後是不用回來,但是他做什麼事情就是隨便林俊玄了等語(更四審卷二第182、191頁)。即證人周淑華係於92年7月起,因與林俊玄之座位相鄰方可能留意被告林俊玄有無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而被告林俊玄於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2、3等申請案所為異動紀錄之登載時間,均係於92年7月前;另短程出差固無須返回辦公室簽退,然被告林俊玄短程出差後是否會回辦公室處理事務及實際上有無回去,均非證人黃正杉、陳俊綱所能知悉及證明,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俊玄之認定甚明。 
 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輸入或變更資料,屬電腦輸入員之權責,被告林俊玄能取得王美娟之帳號、密碼,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而為不實之登載,足證被告林俊玄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之。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本案被告林俊玄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職司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知須依據事實二所載之法律、命令行事。而被告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應知悉周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內容包括代辦申請延長居留以獲取報酬。而如附表一紀維麗等8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因均不符合延期居留之條件,周惠鴻自無法為渠等代辦以獲致報酬。被告林俊玄主管之事務,則為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須經審核符合發證規定,並由電腦輸入員列印出居留證後,其始需製證《護貝、蓋鋼印》,再核發予申請人,並毋需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而被告林俊玄明知如附表一紀維麗等8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不得換發居留證,並知悉周惠鴻係為使上開僑生能獲准延期居留,以獲取不法報酬之情形下,竟為上開違法登載,使上開僑生得以延期居留,則被告林俊玄自有圖周惠鴻不法利益之認識。再周惠鴻每件可獲利24,000元,已如前述(理由乙、貳、五、㈣),足證周惠鴻亦確已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㈣被告林俊玄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林俊玄辯稱:其於91、92年間,為照顧當時懷孕生產之配偶,經常遲到早退,致他人於其遲到早退之際,使用其電腦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林俊玄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為不實異動之時間,分別於上午1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1、2)、下午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6、10、21、附表二編號3)、下午3時許(如附表一編號3、4),時間點均落在一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之中段,並無較早或偏晚之情形。雖證人林逢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玄經常早上9時許上班,11時至11時半即不見人影,下午2時至2時半才進辦公室,4時至4時半又離開,1星期裡會有2、3天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18~120頁)。但證人林逢春復證述其座位離被告林俊玄很遠,其行動不便,除下雨天外,很少走至被告林俊玄座位附近等情,則其如何清楚確認被告林俊玄之上下班時間,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且與證人黃正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林俊玄早上8時半到,中午通常提早10、20分鐘回家吃飯,下午約1時至1時半中間回來,下午4時半以後即不見蹤影等情(原審卷五第118~127頁),亦不相符。況桃園外事課有管制人員出缺勤乙節,亦據證人林逢春、黃正杉證述明確,實難想像被告林俊玄於上午11時、下午1至4時此等正常上班時間經常遲到早退、未於辦公室內辦公之情,是其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並無足採。
 ⒉被告林俊玄辯稱:我的股票帳戶有信用交易,故同事有多人均向我借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云云。證人陳俊綱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有向被告林俊玄借帳戶買賣股票,大約91至93年間,就我所知,還有龔家成,他與我係同一辦公室,不用給被告林俊玄好處等語(原審卷五第160頁),固可認被告林俊玄此部分辯解並非全屬無據。惟被告林俊玄與陳俊綱等人係同事關係,周惠鴻則係代辦外僑居留證之業者,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等同視之。被告林俊玄將股票帳戶借予周惠鴻,買賣股票均有大筆金額進出,自有瓜田李下之嫌。
 ⒊被告林俊玄辯稱: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其91年8月後就未將電腦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難認91年8月以後之不實異動與被告林俊玄有關,不應認定為林俊玄所為云云。惟查,本案在被告林俊玄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記載有證人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為被告林俊玄所不否認,且有信封袋影本在卷可佐(偵字第14331號卷第36頁)。上開信封袋固只有記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惟證人鐘淑華於偵查中證稱:王異寶、林俊玄有跟我要過舊的代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14331號卷第15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改資料,周惠鴻才來找我;黃文村91年8月到任後,黃清祥有要求我們要將個人帳號、密碼保密,91年8月以後,我個人就沒有將電腦帳號、密碼告訴別人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可知92年1月以後周惠鴻即直接找王美娟異動資料,王美娟亦不再給他人密碼,而被告林俊玄確曾持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自可認定其先前有使用之必要。被告林俊玄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林俊玄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喚證人廖雲治、鄒宜國為證,證人鄒宜國證稱:我於90、91年任職外事課,坐櫃檯開收據,很多案子的話,我們會開一張收據,這是指同一個人申辦的狀況,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要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我們只要核對金額就好等語(更二審卷第267頁);證人廖雲治證稱:我於93年或94年10月在外事課任職開收據,可以一案開一張,也可以多案開一張收據,多案開一張時,若有新辦、換證等不同情形,我會在上面作記號,如果有10件,我其中新發有三件,就註明「新×3」,「換×7」,這是我自己算帳方便而已,別的同事是否這樣做我不知道,沒有強制規定,辦新證或是換證都是1千元,我的目的是要收錢,有時候難免會弄錯等語(更二審卷第268、269頁)。可知,開收據人員主要在審核申辦人所申請係新辦、換證或原證展延,依所申請事項決定收多少錢,而申請人於申請書即須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等申辦事項,再經一線甚或二線審核,錯誤機率本來不高,被告林俊玄負責製證核發,係在開據人員開立收據後,如須換新證,轉由列印新證人員列證後,始由製證人員製證核發,與開立收據人員如何審核,關聯甚微,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林俊玄之認定。被告林俊玄辯稱: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其91年8月後就未將電腦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難認91年8月以後之不實異動與被告林俊玄有關,不應認定為林俊玄所為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等。
  ⒉另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擔任桃園外事課課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其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等於本件案發時,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被告等人就本件犯罪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因被告等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就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從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或無權登載之公務員,而制作不實之公文書者,應屬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尚非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疇。本案被告楊豐輔、林俊玄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課業務,惟被告楊豐輔、林俊玄之職掌,均不包括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輸入或變更資料,故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楊豐輔未經鐘淑華同意,冒用鐘淑華帳號、密碼,在鐘淑華使用之電腦,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上為不實登載部分;另被告林俊玄未經王美娟同意,盜用王美娟帳號、密碼在自己使用之電腦,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上為不實登載部分,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楊豐輔、林俊玄2人,均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三、被告楊豐輔未經鐘淑華同意,冒用鐘淑華帳號、密碼為不實之登載;被告林俊玄未經王美娟同意,盜用王美娟帳號、密碼,而為不實登載,均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豐輔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林俊玄就於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分別與周惠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先後多次以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方式,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僑生獲准延期居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所犯圖利罪、假借職務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
六、被告楊豐輔、林俊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94年10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考,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5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而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所涉犯罪事實,係以電腦不實輸入資料方式,以達違法發證之目的,而電腦位址浮動,究係何人輸入不易確定,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5次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該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及檢察官94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
  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楊豐輔有於91年7月9日18時4分,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資料;暨就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等被告林俊玄冒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發證類別(2)部分,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周惠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豐輔另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鐘淑華使用之電腦,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申請人【楊月明】部分,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三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㈢被告楊豐輔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異動【馬仁龍】之申請資料。  
 ㈣被告楊豐輔就被告王異寶被訴在王異寶自己使用之電腦(IP位址00.000.0.000),於附表六「登載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自己之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表「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就附表一被告楊豐輔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部分,被告林俊玄與被告楊豐輔、周惠鴻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林俊玄另於附表五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申請人【紀維麗】部分,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五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以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完成前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後,均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周惠鴻每辦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4,000元(扣除規費1,000元),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前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豐輔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於91年7月9日18時4分,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資料;暨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等被告林俊玄冒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發證類別(2)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李端麗】部分,依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6頁),申請日91年7月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該日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欄上並非蓋有被告楊豐輔之印文,而係蓋上趙淑華印文,有收據可查(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8頁),而趙淑華為被告楊豐輔之代理人,自有可能於代理楊豐輔時開立收據,則是否確為被告楊豐輔所為,應屬有疑,則被告楊豐輔辯稱此案非其經手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輔有於91年7月9日18時4分,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資料,尚難證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包括數人間接聯絡之情形,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惟既曰犯意聯絡,必以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倘犯罪之意思聯絡,係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或甲與丙間,乙與丙間並無彼此為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則無由產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⒊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等林俊玄冒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發證類別(2)部分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係被告林俊玄為之,但被告楊豐甫否認與被告林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外僑申請延期居留,正常之流程為先至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書,檢附相關證件,送櫃檯審件人員審核通過後,由繳費櫃檯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之後由電腦輸入員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後,交由專責人員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本院認定:證人周惠鴻原是以偽造之文書按照正常流程申請延期居留,嗣才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提出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直接將申請書交給被告楊豐輔開立收據,並由被告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則在被告楊豐輔為上開行為後,其主觀上應認為周惠鴻所交辦之事,包括開立收據、輸入不實資料部分均已完成,依前揭流程,周惠鴻只要於數日後再持收據到桃園外事課,即可領得新的延期居留證,其犯行已經完成,已無須再為任何作為。而附表一編號1、2、3、4、5、6、10、21及附表二編號1等部分,應係周惠鴻持收據前往領證時,無法領得延期居留證,方請被告林俊玄冒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發證類別(2),再領得新的延期居留證。由此流程觀之,周惠鴻應無必要告知被告林俊玄:其有先請被告楊豐輔開立收據、輸入不實資料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豐輔與周惠鴻、林俊玄間,彼此間有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故無法認定被告楊豐輔就此部分,與被告林俊玄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豐輔被訴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鐘淑華使用之電腦,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申請人【楊月明】部分,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三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部分:
   檢察官94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關於申請人楊月明部分,「資料異動日期(時間)」欄僅記載「91.9.23」,並未記載時間。又依「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資料異動時間應為「91.09.23/9時14分」(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1頁)。而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楊豐輔之犯罪模式為:被告楊豐輔利用下班時間,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為不實輸入異動。但此部分既然是在上班時間,故無從據以推論此部分不實輸入異動,亦係被告楊豐輔所為。
 ㈢被告楊豐輔被訴有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異動【馬仁龍】之申請資料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楊豐輔被訴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僑生馬仁龍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因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均漏未審理、未一併裁判,更二審則判處被告楊豐輔此部分有罪。更三審改判被告楊豐輔全部無罪,更四審就此部分則為被告楊豐輔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所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之規定,故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⒉附表四馬仁龍部分,係某人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不實資料,惟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拿居留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等語(原審卷六第4~16頁),但並不能明確指出係由被告何人指示其輸入資料。自不能因證人鐘淑華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逕指被告楊豐輔涉案,故應為被告楊豐輔不成立犯罪之認定。 
 ㈣被告楊豐輔被訴與被告王異寶共犯,由王異寶於附表六「登載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王異寶之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表「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部分:
  被告王異寶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四、㈠),則被告楊豐輔部分亦應認已失其附麗,無從認定其就附表六部分,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㈤被告林俊玄被訴共犯附表一被告楊豐輔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部分:
  被告楊豐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俊玄所負責之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業務,其流程在繳費櫃檯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電腦輸入員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列印新證之後。則在被告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之階段,並無其參與之必要。且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之人不只被告林俊玄一人,證人周惠鴻於請被告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開立收據後,主觀上認定其後可以順利領得新證時,亦無將其請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之事告訴被告林俊玄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玄與周惠鴻、楊豐輔間,彼此間有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故無法認定被告林俊玄就此部分,與被告楊豐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林俊玄被訴於附表五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申請人【紀維麗】部分,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五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部分: 
  依前所述,因無法排除在外事課對於申請延期居留案件,對原應「原證展延」之申請案,有因外事課人員在原居留證上登載錯誤而需更正,但原證背面註記欄已不敷使用,此時只能另印新證之需求。而被告林俊玄既已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業如前述,則其為避免遭追查,大可冒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為之,但附表五所示案件是被告林俊玄在自己之電腦,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為發證類別之異動,且僅更改發證類別,較不涉及不實資料之登載。則既有上述有利於被告林俊玄之可能性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前開各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不含洩密已確定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3③、13③之「使用者姓名」欄,已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林俊玄」(見原判決第72、75、78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被告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載其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被告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其附表一編號13③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齟齬。
  ㈡原判決就被告楊豐輔及被告林俊玄就各僑生之申請案(即附表一、二部分),未區分其實施之犯行,均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㈢就附表三申請人楊月明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實際異動時間為91年9月23日9時14分,原判決誤認為同日19時14分,而認定被告楊豐輔有罪,亦有疏忽。
 ㈣就附表四部分,原判決就申請人馬仁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檢察官94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起訴被告楊豐輔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㈤就附表五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有罪判決,即非允洽。
 ㈥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98年4月24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容有未洽。  
  ㈦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而應予減輕,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綜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均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豐輔及被告林俊玄圖利罪(不含已確定之洩密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身為桃園外事課警員,為公務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周惠鴻辦理之延期居留申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以擅改居留外僑電腦資料之方式,使其不合法申請之案件獲准延期居留,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暨其等犯罪動機在圖利周惠鴻、各被告圖利之件數,所為對於我國外僑居留之管制造成漏洞,有害官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陸、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為周惠鴻實行違法行為,周惠鴻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惟因周惠鴻已於105年4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更三審卷第203頁),本件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命周惠鴻參與沒收程序及對其財產諭知沒收,爰予敘明。  
丙、被告王異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異寶前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而周惠鴻受郭財生之託,以每件25,000元之代價,為使如附表六所示不符合延期居留之僑生江清華、段勝帆、熊馨雅能獲准延期居留,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楊豐輔(楊豐輔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被告王異寶與楊豐輔、林俊玄(林俊玄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均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經櫃檯人員審核及複審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在自己使用之電腦(IP位址00.000.0.000),於附表六「登載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自己之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表「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因認被告王異寶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異寶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鐘淑華、周惠鴻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5.12桃警外字第094003935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電腦輸入IP位址對照表、桃園外事課91年職員上下班簽到簿、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逢甲大學證明函文、文化大學、國立臺灣大學回函、收據、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繳款收據、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馬群先、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周惠鴻、陶順瑜之證述、及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異寶固坦承其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1年4月起承辦外勞指紋捺印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又附表六熊馨雅等3人申請案更改發證類別,係由其在自己的電腦操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從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只是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在櫃檯接受外僑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證人周惠鴻也表示他沒有請託過我,也從來沒有從我手中領取這些居留證。附表六熊馨雅等3人之更換新居留證,我從電腦上看,認為已經審核過,所以才輸入發證。另上級有指示,當民眾拿居留證來,表示地址打錯,要求換新證,當居留證背後欄位已滿,或是有些資料民眾希望不要以註記之方式,以免遭警察臨檢時懷疑他們的身分,民眾來領證時會要求換發新證。上級指示有此種情形,就不要與民眾爭執,會發新證給他們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⒈王異寶所涉嫌偽造之電腦資料,僅有僑生江清華、段勝帆、熊馨雅3人之居留證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換證」,及更改僑生江清華之居留地址等共5筆資料。然被告王異寶從未接受過周惠鴻之請託,且上開更改資料進行修改發證類別,與僑生之居留效期無涉,實難認定王異寶涉有圖利罪嫌。⒉依一般居留事務正常之作業流程,申請人抽號、備妥必須申請資料文件後由服務台受理,經審件人員叫號、二線主管代決,再至收費櫃檯繳費,由員警開立收據。申請當日之申請書則由王美娟、鐘淑華等輸入員輸入外僑居留動態資料檔,隔日再由負責填載列印空白外僑居留證之王美娟,負責將輸入之居留證列印出來後,將申請書、照片及新居留證送交負責製證之王異寶黏貼相片並護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王異寶出示收據後領取居留證。然因業務量龐大,登載暨列印新居留證之流程可能發生漏印或資料登載錯誤之情形。以江清華遭不實登載之資料為例,鐘淑華之帳號密碼於91年9月23日19時9分更改江清華居留地址、電話、申請日期、收據號碼、居留證效期起迄日及管轄分局,異動之資料多達6種類別以上,當時之居留證背面除居留期限外,「異動註記」部分僅4欄位可供填寫,故即便江清華之居留證係「原證延展」,亦因異動註記欄不敷使用,而需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補換證」。又若輸入員如未記載有3轉2,或電腦因不明原因發生錯誤,王異寶亦得依職權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補換證」。另申請人持收據領取居留證時,有可能發生無法找到申請人之居留證,或經申請人當下反應資料登載有誤之情況時,王異寶會立即以電腦查詢是否有該申請人之申請資料,或有登載錯誤之情形,於查證為漏印或明顯登載錯誤後,會請示二線主管,因基於便民及避免民怨可直接由王異寶更改編號,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補換證」,逕為補發或重新製作,且以申請書檢附原證註記展延之情形。另申請書亦可能於傳遞過程中遺失,致領證時遍尋不著而有補證之必要,亦有上述異動欄註記不敷使用之情形。再王異寶職務所為之部分,為作業程序之末端,根本無開立發票、更改效期、登打細部資料之權限及事實,無從審查申請書及電腦登載之資料的真偽,故無圖利他人之可能。⒊本案發生期間,王異寶之女兒僅4歲,其每日下午5時須準時下班接送女兒,不可能於非上班時間登入鍾淑華帳號為更改。⒋江慶華部分,鐘淑華之帳號、密碼於91年9月23日晚上7時9分更改江清華居留地址、電話、申請日期、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迄日及管轄分局,異動之資料多達6種類別以上,當時之居留證背面除居留期限外,「異動註記」部分僅四欄位可供填寫,故即便江清華之居留證係「原證延展」,係因異動註記欄不敷記載,而需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補換證」,如電腦輸入員漏未記載由(3)轉(2),或電腦因不明原因發生錯誤,被告王異寶亦得依職權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補換證」。另申請人持收據領取居留證時,亦可能發生無法找到申請人之居留證,或經申請人當下反應資料登載有誤之情形,此時被告王異寶會立即以電腦查詢是否有該申請人之申請資料或有登載錯誤之情形,經被告王異寶查證為漏印或明顯登載錯誤時,即會請示二線主管,基於便民及避免民怨,可直接由被告王異寶更改編號由「3不補換證」更改為「2補換證」,逕為補發或重新製作。且以申請書檢附原證註記展延之情形,申請書亦可能於傳遞過程中遺失,致領證時遍尋不著而有補證之必要,亦有上述異動註記欄不敷使用之情形。又王異寶之職務為作業之末端,根本無開立發票、更改效期、登打細部資料之權限及事實,無從審查申請書及電腦登載之資料的真偽,不可能圖利他人。⒌熊馨雅部分,鐘淑華帳號係於91年10月24日20時8分登入更改,之後由王異寶之帳號於翌日下午4時10分由3轉2列印新證,倘前一日之登入更改為王異寶所為,則當日即可列印,無需於次日以王異寶自己帳號列印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六熊馨雅等3人申請案係被告王異寶在自己之電腦(IP位址00.000.0.000)上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更五審審理中供明(更五審卷二第342頁),且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可佐(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55、1144、150頁)。又⒈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日退學;⒉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⒊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已如前述,於附表六所示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其等在居留外僑管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准予延期居留,此有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為憑(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8、115、124頁),足見桃園外事課確有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㈡附表六熊馨雅等3人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301頁、卷三第73、244卷)。惟桃園外事課對於申請延期居留案件,對原應「原證展延」之申請案,有可能因外事課人員在原居留證上登載錯誤而需更正,但原證背面註記欄已不敷使用之情形,此時即有另印新證之需求,前已說明(見理由乙、肆、三、㈡)。再被告王異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月核發新居留證之數量為300至500件,其大概每2至3天才做一次發證的工作,每人發證至少有20、30件以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則以被告王異寶每次發證數量甚多,而本案被告王異寶所涉違法情形僅有3件,且其中附表六編號2、3更是在同一日所為,被告王異寶實有可能因為工作量大,且應民眾要求急切,而於時間緊迫下,致未仔細核對而發給新的居留證,則在上開情況下,不排除為行政疏失,尚難予以苛責其經手之每一案件處理均完全正確無誤。再被告王異寶有向王美娟、鐘淑華借過帳號、密碼之情,已如前述,如其明知要為非法之登載,衡情應會冒用王美娟或鐘淑華之帳號、密碼為之,以避免事後遭追查。但附表六熊馨雅等3人申請案件,均是被告王異寶在自己之IP位址00.000.0.000電腦,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為發證類別之異動(編號1另有更改居留地址),實有行政疏失之可能,尚難事後以其發證錯誤,因此即推認其係基於圖利周惠鴻之犯意而為。又依證人周惠鴻僅曾證稱:有請過王異寶與其他外事課同事一同吃飯,花費是1、2千元等語(偵字第12473號卷三第282頁),此外並未證述有如前揭與楊豐輔、林俊玄般之熟識或情誼,故被告王異寶對周惠鴻,並無獲取利益或礙於私交,而為周惠鴻做出違法登載之理由。從而,被告王異寶部分,既有上述有利於其之可能性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起訴意旨以被告王異寶與被告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六編號1申請人江清華)、編號22(即附表六編號2申請人段勝帆)、編號23(即附表六編號3申請人熊馨雅)所為不實異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楊豐輔於附表一編號16、22、23所示時間,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異寶所負責之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業務,其流程在繳費櫃檯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電腦輸入員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列印新證之後,則在被告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之階段,並無被告王異寶參與之必要。且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發之人不只被告王異寶一人,證人周惠鴻於請被告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開立收據後,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後可以順利領得新證,自無將其請楊豐輔輸入不實資料之事告訴被告王異寶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異寶與周惠鴻、楊豐輔間,彼此間有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故無法認定被告王異寶就此部分,與被告楊豐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王異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王異寶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王異寶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異寶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異寶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楊豐輔、林俊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登載事項
1
陳國盛/
91.06.05
楊豐輔/
91.06.05
19時09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7/27)、服務處所名稱(萬能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0樓)、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S00)
林俊玄/
91.06.06
11時55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發證類別(2)
2
孫玉清/
91.06.05
楊豐輔/
91.06.05
19時05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7/05)、服務處所名稱(萬能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0樓)、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S00)
林俊玄/
91.06.06
11時53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00.000.0.00
發證類別(2)
林俊玄/
91.06.06
11時57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00.000.0.00
發證類別(2)
3
范永芝/
91.06.05
楊豐輔/
91.06.05
19時03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6/23)、服務處所名稱(萬能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0樓)、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6/23)、居留效期迄日(2003/06/23)、管轄分局(ES00)
林俊玄/
91.06.06
11時51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00.000.0.00
發證類別(2)
林俊玄/
91.06.13
15時10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00.000.0.00
英文姓名(NUNANDANWE )
4
楊素花/
91.06.11
楊豐輔/
91.06.12
19時03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6/11)、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迄日(2003/03/01)
林俊玄/
91.06.13
15時12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發證類別(2)
5
穆再昌/
91.06.13
楊豐輔/
91.06.13
17時59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6/11)、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迄日(2003/03/01)
林俊玄/
91.06.14
11時14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發證類別(2)
6
朱先濤/
91.08.05
楊豐輔/
91.08.08
18時04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7/26)、工作地址(空白)、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0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1/11/17)、居留效期迄日(2002/11/16)、管轄分局(EM00)、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碼(空白)
林俊玄/
91.08.09
11時24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8/05)、發證類別(2)
林俊玄/
91.09.03
13時56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發證類別(2)
7
李維雯/
91.08.05
楊豐輔/
91.08.08
18時05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8/0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8/07)、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3)
8
王朝福/
91.08.06
楊豐輔/
91.08.08
18時07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號碼(363411)、護照期限(2006/05/30)、申請日期(2002/08/06)、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8/21)、居留效期迄日(2003/08/21)
9
蘇金華/
91.08.06
楊豐輔/
91.08.08
18時09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8/22)、居留地址(桃園縣○○鄉0鄰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06)、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8/23)、居留效期迄日(2003/08/23)、管轄分局(EN00)
10
姚永清/
91.08.13
楊豐輔/
91.08.13
19時19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13)、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5)、居留效期迄日(2003/09/15)、管轄分局(ES00)
林俊玄/
91.08.15
13時41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發證類別(2)
11
李雷聲/
楊豐輔/
91.08.21
18時10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8/17)、居留地址(330桃園縣○○市○○路000巷0號0樓)、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迄日(2002/10/30)、管轄分局(EM00)
12
段恒惠/
91.09.11
楊豐輔/
91.09.11
18時05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9/11)、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
13
楊麗雲/
91.09.12
楊豐輔/
91.09.11
18時49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12)、收據號碼(00000001)、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
14
明光輝/
91.09.24
楊豐輔/
91.09.23
19時13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8)、居留效期迄日(2003/10/07)、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號(空白)
15
邵宗旭/
91.09.24
楊豐輔/
91.09.23
19時11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南亞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9/24)、居留效期迄日(2003/09/24)、管轄分局(ES00)、備註(空白)
16
江清華/
91.09.24
楊豐輔/
91.09.23
19時09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9/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管轄分局(ES00)
17
黃如才/
91.10.15
楊豐輔/
91.10.14
19時27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亞東技院)、居留地址(320桃園縣○○鄉○○街000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5)、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5)、管轄分局(ES00)
18
霍瑞青/
91.10.15
楊豐輔/
91.10.14
19時33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26)、居留效期迄日(2003/10/26)、管轄分局(ES00)
19
李雙雙/
91.10.15
楊豐輔/
91.10.14
19時28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6)、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5)
20
彭淇綺/
91.10.15
楊豐輔/
91.10.14
19時24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1)、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1)、管轄分局(ES00)
21
紀維麗/
91.10.15
楊豐輔/
91.08.13
19時24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7/29)、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號)、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迄日(2002/10/17)、管轄分局(ES00)
楊豐輔/
91.10.14
19時22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7)
林俊玄/
91.10.22
13時40分
林俊玄/00.000.0.00
發證類別(2)
22
段勝帆/
91.10.25
楊豐輔/
91.10.24
20時20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服務處所電話(空白)、居留地址(333 桃園縣○○鄉○○路000 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10/2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 /10/3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30)、管轄分局(ES00)
23
熊馨雅/
91.10.25
楊豐輔/
91.10.24
20時08分
鐘淑華(楊豐輔冒用)/
00.000.0.00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000號)、申請日期(2002/10/25)、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管轄分局(ES00)
附表二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李端麗/
91.07.09
(公訴意旨認係楊豐輔冒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所為,本院認無法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91.07.09
18時04分
鐘淑華/00.000.0.00
護照期限(2006/08/05)、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街000 巷0 號0F)、申請日期(2002/07/09)、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8/05)、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5)、管轄分局(EM00)
林俊玄/
91.07.12
11時12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00.000.0.00
發證類別(2)
2
楊國臻/
91.07.16
(公訴意旨認係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鐘淑華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惟經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認無法證明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此部分犯行,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91.07.22
16時13分
鐘淑華/
00.000.0.00
居留地址(桃園縣○○○○街00號)、申請日期(2002/07/16)、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09/09)、居留效期迄日(2003/09/09)、管轄分局(EN00)、親屬稱謂代碼(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碼(空白)
林俊玄/
91.07.23
11時47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00.000.0.00
發證類別(2)
3
黃仁邦/
91.08.16
(公訴意旨認係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鐘淑華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惟經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認無法證明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此部分犯行,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91.08.16 
15時22分 
鐘淑華/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路0000號)、居留效期迄日(2002/11/02)、管轄分局(EM00 ) 
公訴意旨認係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鐘淑華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惟經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認無法證明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此部分犯行,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91.08.16
15時23分
鐘淑華/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8/16)、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2/11/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5/02 ) 
林俊玄/
91.08.26
13時22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00.000.0.00
發證類別(2)

附表三(被告楊豐輔被訴盜用鐘淑華帳號密碼為不實異動資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僑生姓名/申請日

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楊月明/
91.09.24

  91.09.23
  19時14分
鐘淑華/
 00.000.0.00

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00000000)、居留效期起日(2003/01/21)、居留效期迄日(2004/01/20)

附表四:(楊豐輔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登載事項
1
馬仁龍
91.07.18
91.07.18/
14時02分
鐘淑華(受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
00.000.0.00
服務處所名稱(0000臺中技術學院)、申請日期(2002/07/18)、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3)
附表五(被告林俊玄被訴以自己帳號密碼異動不實資料之不另為諭知部分)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登載事項
1
紀維麗
91.10.15
91.10.22/
13時40分
林俊玄/
00.000.0.00
發證類別(2)

附表六:(被告王異寶無罪部分)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江清華
91.09.24
⑴91.11.22/10時52分
王異寶/
00.000.0.000
發證類別(2)
⑵91.11.22/15時47分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巷0號0樓)、發證類別(2)
2
段勝帆
91.10.25
91.10.25/
16時09分
王異寶/
00.000.0.000
發證類別(2)
3
熊馨雅
91.10.25
91.10.25/
16時10分
王異寶/
00.000.0.000
發證類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