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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彭若晴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堂姪,甲男稱A女為堂嬸。A女自民國95年9月間起,北上至甲男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位於新北市○○區某址22樓住處(地址詳卷)幫傭,照顧乙女之小孩、料理家務,並至同棟17樓之甲男與乙女之父母住處(地址詳卷)幫忙料理家務,而居住在乙女上開住處,甲男則居住在與其父母同層樓之隔壁住處(同層不同戶,地址詳卷),平日與A女有互動往來。緣A女於104年1月11日13時9分許,先至1樓警衛室領取置於警衛室之蔬果,再持之前往甲男父母親住處之冰箱冰存,準備離去時,見隔壁之甲男住處大門未關,甲男之子代號0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甲男即出聲表示其在家中,並請A女入屋拿取東西,A女即跟隨甲男進入屋內房間之更衣室內,甲男竟罔顧倫常,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13時9分許後至13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甲男上開住處房間之更衣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抱住A女,先將A女撲倒在地,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掙扎反抗及辱罵甲男,但甲男仍恃體格、力氣之優勢,壓住A女身體後,褪去A女部分之外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在A女之嘴巴及臉上,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A女推開甲男,以衛生紙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並至客廳之廁所沖洗臉部及整理儀容,待情緒平靜後離開,因仍須至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應予更正)住處工作而不敢聲張,繼續完成當日工作。嗣於翌(12)日中午某時許,A女之配偶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A女電話聯繫,發覺A女有異,不斷追問,A女始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關於案發後、驗傷前有以馬桶沖洗下體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查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關於案發後、驗傷前,A女是否有洗澡或沖洗下體乙節,A女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沒洗澡,而且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我記得我隔天有用馬桶沖洗....」等語(偵卷第1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妳去亞東醫院驗傷之前有無沐浴或是沖洗?)我有沖洗。」、「(可是妳在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妳並未沖洗,為何與妳方才回答不符?)我是說我沒有洗澡,但我有沖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可知A女於警詢、原審就沒洗澡、有沖洗乙節,雖為一致陳述,但於警詢就沖洗方式(以馬桶沖洗)已明確說明,且該時間點A女尚未知悉其陰部檢體採檢之結果,就待證事實(何以陰部、陰道未採檢出被告之DNA?何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來驗傷前有無沐浴、更衣、沖洗」欄記載「無」?),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是A女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A女警詢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A女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4年1月11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就細節而言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是從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認其於該次警詢時就案發後、驗傷前有無沖洗下體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A女於警詢關於其在案發後、驗傷前有以馬桶沖洗下體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A女於警詢其餘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其他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6至87、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堂姪,及A女於上開時間進入其家中與其碰面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指遭性侵害之時間即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後至1時31分許前之某時,我正在住處陽台整理盆栽,且當日下午我的住處,除了我、A女外,我兒子丙童也在家,根本不可能性侵害A女,我不知道A女為何要告我性侵害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A女為被告之堂嬸,其自95年9月間起,至被告之胞姊乙女位於新北市○○區某22樓住處幫傭,照顧乙女之小孩、料理家務,並至同棟17樓之甲男與乙女之父母住處幫忙料理家務,而居住在乙女上開住處,被告則居住在與其父母同層樓之隔壁住處(同層對門,並未打通)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5、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據A女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乙女於偵訊(見偵卷第97頁反面)、被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證述在卷。又A女於104年1月11日13時許有進入被告家中與其碰面對話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1頁反面、6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偵訊證稱:104年1月11日中午1時許至2時許間,當天被告之姐夫接到警衛之電話後,要我至樓下警衛室拿取蔬果至被告母親家冰存,之後我見到位於隔壁之被告住處大門未關,且見被告兒子丙童在家,我問丙童何時回來?弟弟有回來嗎?但丙童只有看看我沒有回答,經我大聲叫,但丙童僅看看我亦並未回答,被告就走出客廳向我表示他人在家,待會欲帶小孩外出吃飯,被告並要求我進入被告家中拿取東西,我就進入被告家,被告表示進來這裡,我隨即跟著被告進入被告臥室,我有詢問欲拿取何物?東西在何處?被告表示在這裡,然後他就進入更衣室,後來被告突然抱著我的腰,我並遭壓倒在地,被告隨即開始亂摸,我有大聲呼喊並質疑被告為何亂摸我,當天我身著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上衣及有彈性之內搭褲,被告隔著衣、褲撫摸我胸部及下體,當時我有掙扎反抗,但我2隻手遭被告壓制在頭後,之後被告有將我內褲及內搭褲脫掉一隻腳,並撫摸我下體,再脫掉被告自己褲子並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當時我陰道內很痛,大聲呼叫,希望喊叫被告兒子進來,但丙童沒有進來。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幾下後,我有辱罵被告畜生、變態,我是你阿嬸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因為我陰道很痛,我就叫很大聲唉唷你想要害死我?後來被告就楞了一下,他就說我要射在你的嘴巴射在你的臉上,整個人坐在我胸部上,我2隻手遭被告夾住,被告以陰莖摩擦我嘴巴,後被告捏著我嘴巴兩邊並射精於我嘴巴及臉上,之後我將被告推開,趕緊穿上褲子,並拿取更衣室之衛生紙擦臉,打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並先至客廳廁所洗臉,洗完臉有在客廳廁所哭,當時我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在更衣室拿來擦臉之衛生紙裝起來,我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丙童說話,即逕自離開被告家。案發當日晚上我有打電話與我先生,但我並未提及此事,我心裡覺得很委屈有哭泣,案發翌日我先生與我通電話發覺我怪怪的,我原本不想講的,我先生一直追問,我才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我先生說被欺負就是去報案。我並不知道為何驗傷結果沒有傷,其實我的指頭有扭到,是事後報警並至醫院驗完傷後,回至警局時,警察表示不可能沒有傷,我才發現手指有扭到受傷,但沒有跟醫生講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警衛叫我去拿東西,我將東西冰存至被告母親家後,見被告兒子丙童在看電視,聲音甚大,我有問家裡有人嗎?怎麼一個人在家看電視?丙童看我一眼未理會我而將電視轉大聲,後來被告跑出來表示他在家並要我進去家中拿東西,我有問東西在何處?被告稱在裡面,在裡面,因我急著拿東西上樓,沒有多想,即跟被告一起進去,進入被告房間,再進入更衣室,被告就關上更衣室的門,然後就抱著我的腰將我壓倒,並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有一直罵被告,且被告將我手壓制在後無法動,我手有掙扎並以腳踢被告,復大聲呼喊,亦有喊叫丙童來救我,但無人進來救我,被告脫掉我褲子以陰莖插入我陰道二、三下,我覺得下體很痛,叫很大聲,並說「你是要害死我嗎?」被告就停住了,坐在我胸部上,我雙手遭夾住無法動彈,被告以陰莖在我嘴巴摩蹭,並捏著我嘴巴,射精在我臉上及嘴巴,後來我有以衛生紙擦臉置於衣服口袋內,並打開更衣室門離開至客廳廁所作清洗,之後離開時見丙童仍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當日我所著褲子為具彈性之鬆緊帶,有點鬆,有點大。案發後我回22樓,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遭性侵害,因為覺得這種事很丟臉,我能跟誰說?當晚也沒有跟我先生說,因為不敢說。案發翌日,我先生撥打電話給我,我在豫要不要告訴他,他能不能接受,我一直想說又不敢,後來我先生表示遭欺負後就要去報案,我就撥打113。事後至亞東醫院驗傷,我當時認知傷痕要有流血才是傷痕,我去驗傷時忘記跟醫生講指頭有扭到,離開後覺得手指頭痛痛的,至警局跟警察說我手腫腫的很痛,但已驗完傷。我是右手中指扭到,因為被告當時用拉我的手時我掙扎,扭到我的手,當時被告用手捏著我的指頭。案發當日我手臂、腳均有紅紅的,但第二天即不見了,因當日我身著很多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90頁)。
 ㈢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要去報案時,過程為何?)我先打113,113的人跟我約在外面見面,我帶著衛生紙團出門,113的人帶我到海山分局,我就把衛生紙團交給警察,警察就帶我去亞東醫院驗傷。」、「(你的内褲何時交出來的?)好像是在醫院。」、「(你除了内褲及衛生紙團有交出來外,還有交出什麼衣服嗎?)沒有了。」、「(你說跟113聯絡後,就帶衛生紙團出門,衛生紙團什麼時候拿到的,是性行為那天還是報警後才去拿?)發生完性行為後,我拿衛生紙擦嘴巴内的精液,所以我就把衛生紙放在自己的口袋,其實還有其他的衛生紙我丟掉了,報警之後就把衛生紙拿出來。」、「(剛才有說還有其他的衛生紙丟掉了,為何要丟掉?)因為我把擦衣服的衛生紙丟掉,擦嘴巴的衛生紙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
 ㈣由上可知,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並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案發後A女擦拭臉部、嘴巴上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
 1.扣案衛生紙團扣押取得、扣押及送鑑定之經過:
  A女於案發後,以衛生紙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已如前述,A女並將部分衛生紙團放入口袋,部分丟棄,於翌日(1月12日)15時59分致電「113保護專線」報案後,即帶衛生紙團出門與113人員會面,113人員帶A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時,A女即將衛生紙團交給警員,員警再帶A女至亞東醫院驗傷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而海山分局於104年1月2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01220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按:證物係104年2月11日送鑑),送鑑證物包括:⑴私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12日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有證物即被害人內褲等8個項次;⑵海山分局於104年2月11日送鑑之編號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內容衛生紙2張(按:依卷附照片顯示,應係2團,而非2張),重新編號為1-1、1-2),並將之列為送鑑證物之「項次9 」,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而於104年3月26日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出具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是上開送鑑衛生紙2團,係A女遭性侵後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後,由該專線人員帶同其至海山分局後,親交予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收受、扣押,並經海山分局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已足以證明扣案衛生紙2團取得、扣押及送鑑定之經過正當。
 2.上開衛生紙團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採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A女提出之衛生紙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經進一步分析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DNA-STR型別後,其餘型別與A女相符,有該局10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49495號、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19至20、44至45頁)。足認A女提出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之DNA。
 3.又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衛生紙團鑑定是否混有A女之唾液細胞?其鑑定結果:「本案104年鑑定時,編號1-1、1-2衛生紙未進行唾液屬性檢測,無法研判是否含有唾液,本次重新取樣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編號1-1衛生紙標示3之斑跡之唾液殿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研判含有唾液,另編號1-2衛生紙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唾液斑。」、「編號1-1衛生紙斑跡研判係含有被害人與被告DNA之精液與唾液混合斑跡。」有該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1至182頁)。而被告否認上開衛生紙上之唾液為其所有,則堪認該衛生紙團含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唾液混合斑跡。
 4.另因被告與A女之夫B男具有同父系之血緣關係,為求慎重,經本院前審命警採集B男之DNA檢體後,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衛生紙團是否混有B男之DNA,其鑑定結果: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1-2衛生紙標示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别,與B男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B男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27至第332頁)。據此,扣案衛生紙團上之精液可排除係來自B男。
 5.綜上,A女提出之衛生紙團,混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唾液混合斑跡,足以佐證A女前揭所證案發後其拿衛生紙擦掉臉部、嘴巴上被告留下之精液乙節,堪信屬實。
  ㈡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DNA,可認係被告所有:
 1.A女至亞東醫院驗傷時,將案發時所著內褲交予醫院,而列入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嗣並由海山分局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内褲褲底内層斑跡,以顯微鏡檢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為「-」(註:表示陰性反應或未發現精子細胞),但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醫院驗傷時將內褲交予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9、44至45頁反面)。因被告與A女之夫B男具同父系血緣,為確認上開內褲上DNA為何人所有,經前審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B男及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該證物型別來自B男、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分辨來自何人,此有該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前審卷第327至第332頁)。是A女內褲褲底内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來自B男或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2.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倘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則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會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内褲上?是否可以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因而可以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經該局函覆稱:「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有可能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内褲上,亦有可能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並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有該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依A女指訴之遭被告性侵情節,有可能於其內褲上採得該被告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
 3.B男為A女之丈夫、被告為涉嫌性侵之被告,科學上檢出A女內褲褲底內層有B男或被告之DNA,非不得由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為何人所有。查①A女一人獨自北上至被告家族住處工作,B男則留在嘉義工作、照顧兩位小孩,A女約一個月始回嘉義一次等情,業據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6頁)。又內褲乃貼身衣物,長時間與私密處緊貼,除有特別考量(如遭性侵要保留證物),基於衛生因素,衡情應經常清洗,而洗澡亦是如此。是A女、B男因雙方分隔兩地,隔相當時間始見面,衡情內褲上之DNA應非B男與A女見面接觸後所留。②B男於偵訊證稱:「(你是何時知悉你太太遭被告性侵?)我在嘉義打電話給她,感覺她講話怪怪的,所以我一直追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起先不講,我就生氣罵她,她才說她被被告欺負,我說是不是他罵你,她說不是,我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說他對她無禮,而且說他變態,我問她是不是男女關係,她說是,我說他有沒有得逞,她說有,我說假如是這樣就要去報案,我就叫她打113先報案再說,等我上臺北,我一講完電話就馬上上臺北,這當中我一直都有跟A女聯繫,A女說這當中海山分局有派人來接她,我去海山分局時,A女就已經在亞東醫院驗傷,我去到現場時警察有跟我說A女很傷心,叫我安慰她。」、「(你在亞東醫院看到A女的情況為何?)警察跟我說她很傷心,叫我安慰她,我在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我看A女出來的時候很憔悴在哭。」、「(當時送給警察採驗的A女内褲跟衛生紙是何人提供的?)我不知道,應該是A女有把它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可知B男於電話中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時,其人在嘉義,即鼓勵報案並北上與A女會面,其到達亞東醫院時,A女正在驗傷,並不知A女有提出內褲、衛生紙供採證之事。是B男亦無機會接觸而污染A女內褲之可能。③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射精在我臉上、嘴上,並沒有射精在下體或內褲,我不知道內褲上是否沾有精液,我是結過婚的人,我想不一定要射精進去才會沾到內褲,所以我保留內褲,並沒有清洗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可知A女案發後沒有清洗內褲。④綜上,審酌A女指訴被告以手脫其內褲、以陰莖插入陰道抽插數次之情節,且案發後A女並未清洗內褲,於翌日即交由醫院供採檢,於時空上被告確有可能於A女內褲褲底留下DNA,反之,A女、B男相隔兩地,久久見面一次,案發後A女提出內褲予醫院前,兩人無接觸之情形,自可排除內褲褲底內層之男性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係B男所有,從而,自應屬被告所有無訛
 4.綜上,A女提出之內褲,其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應屬被告於性侵害時所留,足以補強A女所證以手脫其內褲、以陰莖插入陰道等節,值堪信實。
 ㈢關於A女案發後提起本案告訴之心路歷程:
  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跟老公通話,但沒有提及遭性侵之事,我老公在罵我孩子,我跟著罵,後來我就哭了,我當時覺得心裡面很委屈。但當天晚上老公沒有追問,是第二天我老公打電話問我覺得我怪怪的,就問我怎麼了,一直問我,原本我不想講後來我才說,他就要我去報案,老公問我報案要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我被欺負就是去報案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核與A女之夫即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日均會撥打電話與A女,案發當日我撥打電話與A女時,覺得A女怪怪的,我當時以為A女在生氣,並未多問,隔日撥打電話予A女時,亦感覺她講話怪怪的,有沙啞,我一直追問發生何事,A女一開始不願意說,我一直追問,A女始哭著表示遭被告性侵,我並表示一定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相符。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想到我跟被告家是很親的親人,我在考慮要不要提告,所以我在猶豫,我想還是不要了,把外衣、外褲都洗掉,也有沖洗過(下體),但就留了衛生紙跟内褲,我還想著,我要考慮一下,因我不想以後再被被告欺負,在考慮還要不要告,我當時是很猶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A女亦曾向社工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思考許久最後仍在其夫鼓勵下決定驗傷並提告,目前心情仍十分糾結害怕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30日衛部護字第105003392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可認案發後,A女考量與被告家人間關係,糾結於是否要提告,嗣因與B男電話聯繫時,為B男發覺有異,在不斷追問下,始被動說出其有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並經B男鼓勵下始決意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實難認A女有何事先取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及沾有被告DNA之內褲,而刻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情形,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案發後翌日,A女於撥打「113專線」報案後,「113專線」社工人員介入訪談所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載明:「(A女)相當害怕」、「不知所措」、「情緒低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7頁);A女於同日下午前往亞東醫院驗傷採證時,該醫院社工師訪談後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亦載稱:「(A女)情緒煩燥、焦慮」、「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也自覺無法面對婆婆」、「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訟程序感到相當不安,認為親友們可能站在相對人方指摘案主(即A女),雖案夫表達支持,然後續面對此一事件產生之壓力可以預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105年12月30日衛部護字第105003392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佐以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亞東醫院時,見A女一直哭,哭的很厲害,我問A女情形,A女不大理會,亦不願意說,後來警察要我安慰A女,不要一直逼迫A女道出事情,A女很傷心亦很在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可知A女案發後報案、醫院驗傷採證時,其情緒已經出現低落、害怕、焦慮、驚慌、崩潰等情緒反應。又A女於105年9月26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復持續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7日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續就診部分法院未再函調),經醫師於105年11月14日診斷結果,認A女的情緒受到司法審判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受到情緒影響、甚至出現想死的念頭,診斷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F43.12)」,並開立藥物治療等情,有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12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暨105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7頁)。關於A女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背後原因,審酌A女案發後報案、醫院驗傷採證時,其情緒已經出現低落、害怕、焦慮、驚慌、崩潰等情緒反應,已有壓力來源反應。且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104年1月11日案發後返回嘉義後之精神狀況很差,都不講話,就待在家裡也不出門,持續有一段時間,社工叫A女去基督教醫院,一去都是2、3個鐘頭去那邊開導她。後來差不多一年或不到一年我忘記,A女才開始工作,因為她不工作,我們的生活也不行,A女也是咬緊牙根去工作。A女為了這件事情(指遭被告性侵)壓力很重,她一直在基督教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反面),可知被告案發後回嘉義後,其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有相當時間不出門也不工作,甚至需至醫院就診(原審法院亦係依此證詞而發函基督教醫院而查悉A女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復觀諸上開病歷資料,A女於就診時提及「最近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有一再的出現在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院,腦海裡都是過去那些發生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的感覺--事情發生在新北市,所以目前繫屬法院為板橋地方法院」,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知A女因開庭在即,喚起其不願回憶之痛苦經歷,其所述之背後創傷事件「過去發生的事情」、「過去那些發生事情」、「事情發生在新北市」等,顯即遭被告性侵之事。再A女於原審作證時,當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際,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甚至因而開庭中斷,而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90頁反面),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其情緒變化可見對壓力源產生反應,且精神狀況明顯變差,需至基督教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須以藥物治療,其精神狀態變化,確與本案遭遇強制性交經驗之反應、時序相符,足認其創傷事件來源確係本案被告性侵害行為無訛。是以,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精神均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㈤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復衡以被告與A女為親戚,且被告自承其與A女無糾紛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A女於偵訊亦證稱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顯見A女與被告過往並無嫌隙。又A女為被告家族工作已10幾年,薪水不錯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66頁反面),而被告之母於原審亦證稱:A女的丈夫是我的小叔,我們兩家有恩無怨,所謂的恩,從很早很早我都會幫忙A女丈夫的經濟,到現在A女丈夫所開的汽車也是我的,住的房子也是我蓋的,而且A女的老公問我能不能讓A女來我這裡幫傭,我心想是自己人,反正我女兒要上班也要人家幫忙顧小孩,所以我就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核與B男於偵訊、原審證述:「我跟被告的父親是堂兄弟,我們感情很好....我們無冤無仇....我堂哥跟堂嫂一直都對我們很好,很照顧我們。」、「我跟被告父母的關係很好,我們像一家人一樣,關係非常好,我有什麼事情他們也一樣照顧我,我現在開的車子也是他們給我開的......我現在住的家蓋了1千多萬....那個也都是被告的爸爸花的,我現在開的車子也是他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是被告家族對A女一家不僅給予經濟上、物質上支援,還讓A女至家裡工作,給予不錯之薪水,有恩於A女一家。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除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外,復涉及A女與被告兩家關係、是否可繼續在被告家族工作,而A女指訴遭親人亂倫,更關乎A女及被告之名節,甚可毀及A女、被告之名譽及親屬間和諧。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A女豈有可能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亂倫之舉,讓被告人生毀於一旦,也讓自己遭受有恩於己被告家族質疑,並使兩家人關係生變,甚至無法繼續在被告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之理?是A女顯無誣陷被告性侵害之動機甚明。
 ㈥此外,復有A女內褲破損照片2張、A女手指受傷照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被告住處現場圖、更衣室平面圖各 1紙、被告住處暨現場照片22張、A女案發當日所著衣褲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104年度核退字第1370號卷第5、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18、21、72至79、80頁、原審卷一第85至88、136至137頁),亦可證明證人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
 ㈦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至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被引入被告住處更衣室、身體有無紅腫及傷勢等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就本件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稱:A女平日工作包含打掃被告住處,有乙女、被告之表妹丁女及被告之母之證詞可證;而依原審勘驗結果,A女案發當日13時許、14時許、19時許均進出被告住所17樓,有充分時間可以拿取被告自慰之衛生紙;當日14時許,A女進入17樓並停留14分鐘,監視器照告A女往被告家觀望,且A女向丁女詢問「被告及被告兒子去哪裡了」可推知A女向被告家觀望後,有進入被告住處,才可能知悉被告與被告兒子出門不在家;當日19時許,A女進入17樓並停留43分鐘,可知A女能取得被告自慰後之衛生紙;另依刑事警察局回函,且衛生紙上精液乾涸後,仍會與他人接觸產生「DNA混合型別」,且依該局107年11月8日鑑定書說衛生紙有唾液澱粉酶之反應,應為A女之口水,然依104年1月12日乙女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A女有朝鑑定之衛生紙吐口水,使其產生「DNA混合型」,合理懷疑A女取得被告使用過之衛生紙遭A女污染、加工栽贓,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①A女及其丈夫與被告家族有親戚關係,受惠於被告家族,兩家關係良好,且A女在被告家族住處工作長達10幾年,且需有持續工作收入以扶養小孩,已如前述,衡情A女當知恩、感恩甚至報恩被告家族,焉有捏造事證而誣指被告,使其陷於刑事追訴、破壞兩家關係、自己遭家人指責懷疑,並失去繼續在被告家族工作之理?實難認A女有何動機翻找被告自慰用之衛生紙而誣指被告之可能。②經原審勘驗被告所住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於案發後搭電梯離開17樓至22樓後,固於同日14時16分許搭乘電梯至17樓,再於14至31分許搭乘電梯至22樓,及於同日19時04分許自地下一樓搭乘電梯至17樓,19時48分許搭乘電梯至22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41頁)。惟A女工作本包括至17樓被告父母家中煮飯,且觀諸上開電梯監視器之勘驗筆錄,A女出電梯後均朝被告父母家之方向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案發後下17樓(指14時許該次)是為了到被告父母家中把水果裝箱搬到22樓,晚上再次下樓,是被告的母親打電話叫其下去煮飯給小孩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此核與14時31分許A女有搬二箱物品進電梯上樓相符。則A女案發後搭乘電梯至17樓,均係為從事工作,有正當理由,並無可疑之處。③被告雖辯稱A女有其家裡鑰匙可自由進出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姐姐家22樓帶小孩、打掃,煮飯是在17樓被告母親家,被告的家不是我的工作範圍,進出時也是他們家都有人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73頁反面),審酌被告並未於被告家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之子丙童於偵訊時證稱:「(平常嬸婆〈按:即A女〉是否會去你家?)煮菜是阿嬤那邊的廚房,有時候爸爸會去上班家裡沒有人他也會過來玩具間陪我們,我22樓的表弟如果有下來跟我們一起玩嬸婆也會下來,嬸婆大部分是去阿嬤那邊,外勞也大部分在阿嬤那邊,外勞也會過來我家折衣服跟打掃。」、「(嬸婆是否會到你家打掃?)沒有看過,他是負責22樓的打掃跟煮飯跟顧表弟...」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相符。則A女既未於被告家中工作,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其持有被告家中鑰匙,而得於被告一家人不在家時可自由進出、翻找被告自慰遺留之衛生紙?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住處電梯監視錄影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與丙童於17時28分許自1樓搭乘電梯至17樓返家,A女焉有於19時許至被告住處翻找被告所謂自慰遺留之衛生紙可能?④縱令A女如被告所辯可隨時自由進出被告住處,而有機會取得其自慰後殘存精液之衛生紙,然自慰或性行為均屬極私密之事,猶不可能公然為之,更不可能到處張揚,且一般人於為自慰或性行為後,均會積極處理殘留之穢物,他人根本無從知悉何時有自慰或性行為之情形,亦難以接觸取得所留穢物。而A女與被告並非同住一室,亦無至被告家中打掃工作,要無知悉被告有自慰情形並將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丟棄至某垃圾桶,進而加以翻找取得之可能。⑤又A女案發時所著內褲褲底内層斑跡,檢出被告或B男或同父系男子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前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係被告所有),但以顯微鏡檢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未發現精子細胞。由此難認該內褲褲底之被告DNA,係被告所謂A女以預先取得沾有被告自慰之「精液」抹於自己內褲上之可能,從而,可以證明該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褲底內層有被告DNA之A女內褲係各自獨立之證據,且該衛生紙團絕非A女至被告家中垃圾桶中翻找所取得。⑥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12日13時25至26分許之乙女家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主要係A女拾起餐桌上某物,接著有倒出、往嘴巴方向移動等動作(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因畫面模糊不清,不僅無法證明某物即所謂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亦難認被告有何朝該物吐口水之動作,尚難僅憑上開之影片即遽認A女有朝扣案之衛生紙吐口水,使其產生「DNA混合型」加工栽贓行為。⑦綜上,本案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平日亦無可於被告或其家人不在家時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之情形,案發當日除無進入被告家中翻找垃圾桶之情形與機會、A女也無從知悉被告有所謂自慰之衛生紙丟於垃圾桶之可能,況A女內褲亦非所謂將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塗抹所致,綜上各情,足認該衛生紙團並非A女至被告住處垃圾桶翻找所取得,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㈡辯護意旨稱:A女證稱案發時有掙扎抵抗之行為,然依亞東醫院104年1月12日驗傷單,可知A女於該日驗傷時,其身上根本無傷,且依該院111年6月15日回函,可知該驗傷單確實係醫師親自診斷,但A女在寬僅77公分、長僅209公分,十分狹窄,四周為木質、水泥磚牆之更衣室內奮力抵抗,豈有可能無傷痕?況A女於104年4月25日警詢時稱右手中指扭傷,為被告性侵過程所造成,A女指訴與客觀證據不合云云。惟查,①案發後檢傷醫師對A女身體及四肢檢查結果,固「無明顯傷痕」等情,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證物袋),然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有流血始為受傷,驗傷時並未向醫生提及手指頭有扭到,驗完傷後回來後覺得手指頭痛痛的,至警局時有向警察說我手腫腫很痛;案發當天我手臂腳都有紅紅的,第二天就不見了,因為那天我穿很多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冬天,而A女身穿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衣,內還有一件黑色衛生衣,再裡面是胸罩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而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強脫褲子、壓制雙手、坐在胸部,並無出手毆打或傷害A女,衡情在有冬日衣著之情形下,縱然掙扎,未必會留下明顯傷勢。②據被告提出之更衣室格局圖、照片(偵卷第77至80頁),可知走道寬度約77公分,裝潢為木質材質,水泥牆壁,並無表面粗糙或有何突出而易刺、刮、磨傷之處。而A女身高約152公分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身材嬌小。是A女在此空間,手部又遭被告壓制之情況掙扎,未必會碰撞到四周裝潢或水泥牆面,即便碰撞、擦過,亦未必會留下傷痕。況依A女指訴情節,被告係把其壓制在地面性侵,A女所為之掙扎、反抗,應係朝被告方向(朝前、朝上)為之,而非朝左右方向牆壁或裝潢為之,是其身上無碰撞裝潢之傷痕,尚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依A女於104年1月12日亞東醫院驗傷單,可知A採集送驗證物時,未沐浴、沖洗,而依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函鑑定結論,可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均未檢出男性DNA,無從佐證被告陰莖曾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①A女驗傷時,其外陰部、陰部深處棉棒、陰道抹片,雖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惟依A女指訴情節,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二、三下,之後係射精於臉上及嘴上,則未必會於陰部、陰道檢出精子細胞;又案發後、至亞東醫院驗傷前,A女有沖洗陰部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83頁),則A女陰部、陰道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或DNA,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彈劾A女指訴與客觀事證未合。②再案發後A女仍猶豫是否要提告,中間曾思考算了,嗣於翌日B男知悉其遭性侵、鼓勵提告後,始報案前往警局、醫院驗傷,是其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決定前往提告,過程中未必會有意識需保留所有相關跡證。況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或覺噁心、或擔心懷孕等而沖洗下體,此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A女何不保留跡證而沖洗下體乙節,遽認A女所述不實。③A女至亞東醫院驗傷結果,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就「來驗傷前有無沐浴、更衣、沖洗」欄雖依A女主訴記載「無」。然A女於104年4月25日警詢證稱:「....當天我沒洗澡,而且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我記得我隔天有用馬桶沖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妳去亞東醫院驗傷之前有無沐浴或是沖洗?)我有沖洗。」、「(可是妳在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妳並未沖洗,為何與妳方才回答不符?)我是說我沒有洗澡,但我有沖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審酌A女於104年4月25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告訴時,已稱有用馬桶沖洗(下體)而未洗澡,且斯時尚無機會知悉其陰部未檢出被告生物跡證之鑑驗結果,是A女顯非知悉鑑定結果後,始稱有沖洗而未洗澡,則其證述案發後驗傷前有沖洗而未洗澡,及驗傷時係因認知「是否洗澡」而回答「無」等節,應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稱:A女證述曾遭被告性侵,則被告關門時A女必定會起疑竇,客觀上被告不可能關閉臥室房門、更衣室門,A女若有大聲呼救,縱然有開電視,坐在客廳之丙童必定會聽到,然丙童於偵訊時已證稱A女不曾進入被告臥室、未曾聽到A女呼喊聲,且丙童與A女關係很好,不可能為協助被告而謊稱沒有聽到A女呼救,是丙童證言之可信性極高,足認A女指訴不實在云云。查丙童固於偵訊中證稱:「(嬸婆之前是否有到你家找爸爸,然後跟爸爸一起去爸爸房間?)沒有,他沒有去過爸爸房間...」、「(你是否曾經在家裡的時候,聽見嬸婆在家裡叫很大聲,而爸爸也在家?)沒有,只有他叫表弟上去22樓還有叫我們吃飯時會叫我們,也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A女案發前於被告家門口,見被告家門沒關,丙童坐在客廳看電視,電視聲音很大聲,A女大聲叫丙童均未獲回應,而係被告聽聞後前來應對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6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丙童當時正在看電視(偵卷第65頁反面),足認當時丙童專心看電視,且電視音量很大聲。又A女遭性侵後,有開啟更衣室門、臥室門而離開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68、169、175頁)。是以,在房間及更衣室門有關、丙童專心看電視,且電視聲音開的很大聲的情形下,丙童未聽聞房間內A女之叫喊聲,尚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執丙童未曾於家中聽聞A女喊叫聲,即遽認A女指訴不可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㈤辯護意旨稱:A女指稱案發時其褲子與內褲有一隻腳被脫掉,惟A女穿著為黑色緊身束褲,被告要如何以手或腳褪去該褲之單一隻腳?再A女於原審證述其內褲未經清洗(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前審卷第165頁),該內褲卻查無被告之指紋,況A女證稱上衣沾到精液,卻不提出上衣反而洗掉,故A女指訴顯不實在云云。惟查,①A女案發當日穿著有彈性、寬鬆之內搭褲,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9頁),並有該褲子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是A女指證遭被告強行拉扯褪下褲子一腳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②按以手接觸某一物體是否會留下指紋,本因觸摸之手之狀況(如手指表面是否有汗液、油指等)、觸摸之位置、方式,及所觸摸物品之材質等條件而有不同之結果,未必有觸摸即必會留下清楚可資鑑定比對之指紋。況A女之內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2550號函(前審卷第164至166之2頁),可知A女所著之內褲,連A女自己指紋都未能驗出,自難以未驗出被告之指紋,彈劾A女證述之憑信性;③關於A女何以將沾有被告精液之上衣清洗乙節,A女於原審證稱:因我當時在想,到底還要不要告,所以我想乾脆洗掉好了,外衣外褲也沒有這麼重要,我就想說洗掉算了;那天我想到我跟他家是很親的親人,我在考慮要不要,所以我在猶豫,我想還是不要了,把所有的東西都洗掉好了,把衣服洗掉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已合理說明其心路歷程,況A女指訴是否可信,本應審酌相關補強證據是否足以佐證,尚難以A女未保留、提出相關物證,即反推稱A女所述不可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㈥辯護意旨稱:A女提告之動機不明,惟案發前A女與被告曾有金錢糾紛,即被告於101年曾投資房地產,A女要求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入股,在本案提告前1、2個月,A女兩度向被告要求取回投資款60萬元並借款40萬元,均遭被告婉拒;A女在一審判決後,仍持續向被告家族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投資獲利,然因實際上是虧損,故於111年9月時,雙方達成和解,A女取回投資款60萬元;另被告近日發現A女長期與被告之兩子(包含丙童)及前妻有聯繫,甚至共同出遊,A女之行為實屬異常云云。惟查,B男於偵訊證稱:「(A女本身是否有需要金錢?)沒有,我們還有存60萬元在我堂嫂那邊投資他們去買房子,因為我堂嫂是專門投資買賣房子,A女的薪水有一些存起來,我堂嫂也對A女很好,說如果有賺就算A女的,如果沒有賺60萬還是還我們,他買的房子還沒賣,所以我現在也還沒拿回60萬。」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193頁反面),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以來都有一半的薪水存在我這邊,當需要用錢時我會給她,案發後A女跟我說還有剩下10萬元薪水匯還給她。A女在我這有一筆投資60萬元,存在我這薪水只剩10萬元,是因為我們要買一個房地產,A女以前一直表達不想只賺利息的錢,有好的投資機會要跟她講,那時候A女就以60萬元加入這筆房地產的投資,但A女沒有跟我本人講過取回這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可知案發前A女確有60萬元投資款在被告胞姐乙女處,亦未曾向乙女要求取回該投資款。據此,如A女欲取回投資款、借款,理應向其雇主、代為投資之乙女要求,何以卻向被告要求?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姑不論被告所辯A女欲向其取回投資款、是否實在,本院審酌被告家族有恩於A女及其丈夫,且在被告家族住處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雙方家庭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性侵之動機、可能,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僅因欲取回60萬元投資款、借款40萬元遭拒,即設詞誣告被告之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㈦辯護意旨稱:依被告堂妹丁女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胞姐乙女之證述、被告母親之證述,及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公用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乙女住家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案發後至隔日中午,仍正常工作,生活作息如常,且與被告及其親屬等人相處、互動情形並無任何異常,與一般甫受性侵反應不同云云。惟查,丁女於偵訊(見偵卷第92頁)、乙女於偵訊(偵卷第97頁)、被告母親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5頁)固均證述A女案發後、報案前未有任何異狀云云。惟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後我有返回22樓,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被告對我性侵害,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很丟臉,我能跟誰說,我不知道要怎麼說;(辯護人問:當時我們勘驗22樓的相關畫面,顯示妳在餐桌旁用餐或是有時一邊用餐一邊餵乙女的小孩吃東西或是玩玩具,有時候一邊整理衣服一邊進22樓電梯,在感應門禁卡之後,妳轉身照鏡子並撥弄頭髮,還有妳從17樓將兩箱物品搬到電梯,一樣是照鏡子跟撥弄頭髮,妳陸陸續續與乙女及0000000000C婆婆、及其它往來的客人互相聊天互動,看起來非常正常,妳為何於偵訊中稱妳心情很難過、非常傷心,畫面中看不出來,有何意見?)那妳們有監視器晝面,我在沙發上坐著哭的畫面去哪裡了?還有我質疑,那時候我坐在他們家小孩子房間哭的畫面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185頁)。審酌不同性侵被害人甫遭性侵後、報案前,其外顯之態度、情緒反應,可能因具體情節而有不同,或難過、或害怕、或憤怒、或隱忍等,均有可能而絕非唯一,縱未外顯表現哭泣、難過等情,亦難據此認其未遭受性侵害。況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其回去工作所面對者均是被告之家人,且其當時亦糾結是否要提出告訴,因此選擇暫時隱忍、隱藏自己情緒,而未向被告家人告知此情,繼續完成工作,於翌日告知先生、經先生鼓勵下始報案,是縱未在被告家人面前表現出異狀,亦與常情無違。再上開乙女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擷取相關片段所提出,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之勘驗筆錄),並非案發後、A女報案前,完整各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從而,自難以被告家人或上開監視器畫面未見A女有異狀,即遽認A女所述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㈧辯護意旨稱:依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7日函文,不得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個案是否經歷某創傷事件,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等見解,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因不一,且僅能依病人陳述記載,有誤判之可能,無法作為性侵害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A女病歷,其壓力可能為撫育小孩、司法訴訟、家人之不諒解等,但絕非A女未曾提及之性侵;況A女於105年11月14日就診時謊稱「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庭」,實則就診前後根本未出庭,顯然A女已有刻意隱瞞醫師之行為,其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誤判之可能;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等見解,A女之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僅為重複性證據、累積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性侵之事實,亦不得以此認定A女壓力來源為性侵事件,更不能作為本案補強證據。A女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之關聯性前提未建立,亦無法排除人為刻意營造之結果,是A女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無法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云云。惟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是指人在經歷過情感、戰爭、交通事故等創傷事件後產生的精神疾病。其症狀包括會出現不愉快的想法、感受或夢,接觸相關事物時會有精神或身體上的不適和緊張,會試圖避免接觸、甚至是摧毀相關的事物,認知與感受的突然改變、以及緊迫頻發等。這些症狀往往會在創傷事件發生後出現,且持續一個月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綜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有關社工觀察A女於報案、驗傷採證時之A女情緒反應,及B男於原審有關A女案發後相當時間精神狀況發生明顯變化之證述,及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有關A女為慢性創傷壓力症等診斷,及A女於原審作證敘及案發經過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之真摯反應,已足認其創傷壓力來源即本案被告之性侵事件,已如前述,A女甚至於本院指認室聆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因感到不滿而有相當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24、131頁),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A女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目前病患情緒受到司法審理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病歷記載A女主訴「尚有訴訟案件」、「最糟糕的情況是老公對他的情形無法諒解。兩個小孩也是對她必須時常到法院的事情無法瞭解」等,但細繹病歷復記載A女主訴「最近收到法院開庭的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一再的出現在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跑法院,腦海裡都過去那些發生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的感覺--事情發生在新北市,所以目前繫屬法院為板橋地方法院」,佐以前述事證,可認A女造成慢性創傷之壓力來源確係本案被告性侵行為。另社工本於參與輔導A女經驗過程而記載於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之內容,均係等實際體驗、觀察被害人情緒反應之事實,並非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重複性證據、累積證據,依前開說明,非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㈨辯護意旨稱:依被告104年8月7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願意配合測謊,反而是A女以「失眠影響測謊真實性」,藉故推託,此有105年2月18日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認A女之指訴不實云云。惟按,測謊係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因此實施測謊前,必須先確受測者其生理、心理、情緒等是否具適格之受測狀態。查A女於偵查中經書記官聯繫是否同意測謊,其表示「願意前往測謊,但個性容易緊張,且長期有失眠的症狀,怕會因而影響測謊的真實性」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82頁)。是A女係願意測謊,僅告知其有緊張、失眠情況怕會影響測謊結果。依A女於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可知其有易焦慮、失眠等情形,且其遭受本案性侵創傷,精神、情緒有重大影響,是否適合測謊,亦非無疑。是A女所稱其失眠等可能因此影響測謊之結果,不僅原因非虛構,且所持理由非不正當,難認有何推託不願接受測謊之情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辯護意旨末稱:A女於偵訊時,先證稱:「當時門是是開著還是關著我沒注意」,其後改口稱案發後有打開更衣室門與房門離開云云;於原審就案發時,就臥室與更衣室的門是否有關閉乙節,證稱:「這一點我忘記了」、「這一點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我沒有注意」,所述前後矛盾,難認所述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記憶及還原陳述能力,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證人歷次陳述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關於案發前A女進臥室、更衣室時,被告是否有關閉房門、更衣室門?案發時臥室、更衣室門是否有關閉?離開時A女是否有開啟更衣室門、房門等節?A女於偵訊證稱:「...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很痛我就叫很大聲,我想要叫他兒子進來,我想說他兒子進來他會嚇到就會停止,但是他沒有進來,當時門是開著還是關著我沒注意。」、「....之後我就把他推開,我就趕快穿起褲子,我看見他的更衣室有衛生紙,我就拿衛生紙趕快擦擦臉,之後就打開更衣室的門跑出去,被告沒有追我,我出去的時候有打開他更衣室的門跟房間門....」(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A女偵訊時證述遭性侵之際,其並沒有注意到門是否有關,而案發後則係先後打開更衣室、房間門離開,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沒想很多就進去被告的房間了,我當時問被告『在哪裡在哪裡』,被告說『在這裡』,就在更衣室,然後他就關著門,更衣室的門,那時候被告就抱住我的腰把我壓倒....」、「(當時〈按:指性侵時〉更衣室門是打開還是關起?)門是關著的。」、「....(案發後)我打開更衣室的門跑出來,跑到他家客廳的洗手間。」、「(妳進入主臥室時房門有無關上?)我出來的時候有打開門。」、「(妳是否知道門是誰關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因為我當時想著要快點拿東西後上去做我的工作,所以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面、169、175頁),主要證述其進更衣室時,被告有關門;遭性侵時,更衣室門係關著;其遭性侵後有開啟更衣室、臥室門離開;進主臥室時不知何人關門。僅就被告是否有關更衣室門及遭性侵時是否知悉更衣室門有關閉此等細枝末事,與偵訊中證述略有參差,但就離開時,確有開啟更衣室、臥室門離開乙節,並無二致。況A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殊難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非一,遽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A女有習慣性愛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乙女於原審亦證稱:A女曾有說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之母並未具體說明其說謊之情節,已難遽信;而依乙女所述,A女說謊之情形係其交待之工作A女未執行卻說有執行等(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然縱A女因工作之事可能偶有欺瞞之行為,此與誣指他人犯罪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A女曾有說謊之情形,即謂其之指述為不可信。是尚難執上開證述遽認A女指訴不可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辯護人雖聲請履勘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見本院卷一第48頁),欲證明①更衣室走道狹小、兩側為木質及水泥牆面,倘激烈掙扎,必會於區幹四肢留下擦傷;②被告不可能關上主臥室房門、A女亦不可能於被告關上主臥室房門後,跟隨被告進入主臥室更深處更衣室;③更衣室暗門為拉門設計,難以輕易拉出關上,被告不可能關上更衣室拉門;④以分貝測試於客廳電視開啟或關閉、主臥室房門開啟或關閉等情況下,客廳是否能夠聽清楚更衣室傳來之喊叫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查,關於被告住處客廳、主臥室及更衣室之相對位置、更衣室之裝潢材質等,業據辯護人提出被告家中平面圖、更衣室照片為證,惟經本院論駁該待證事實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履勘調查之必要。又案發時,客廳看電視之丙童未聽到A女喊叫聲,可能因臥室門、更衣室門關閉,且客廳電視開很大聲,而丙童專注於看電視所致,業如前述。至於電視開多大聲?丙童多專注?本難透過事後履勘還原案發時狀況,是自無履勘並以分貝器測試之必要。
 ㈡辯護人另聲請再勘驗104年1月12日乙女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疑似A女吐口水之影片,欲證明扣案之衛生紙團混有被告精液及A女DNA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上開影片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148頁),且該監視錄影畫面模糊,顯無從透過勘驗認定A女疑似拿衛生紙吐口水之動作,是此部分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女撲倒在地,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過程中A女有掙扎反抗並辱罵而表達不同意,被告仍恃其體格、力氣優勢壓制A女,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A女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A女內褲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内褲褲底内層斑跡,以顯微鏡檢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為陰性反應或未發現精子細胞,但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來自B男或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復依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可認應屬被告之DNA,已如前述,是該內褲上並未沾有被告之精液,而係被告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物質。原審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A女之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據以佐證A女之證述實在,容有認定(間接)事實有誤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具親屬關係,竟罔顧倫常,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撫摸胸部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在A女臉部)、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目前於父親公司上班並經營餐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