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即 被 告 潘牧謙
洪乙安
汪建州
上列被告共同
李德正律師
即 被 告 黃馨慧
黃詩凡
郭盈盈
魏瑜虹
蔡長成
楊子寬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牧謙等人所犯事證均屬明確,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等人
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判決引用
證人A1於
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及證人A1於於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4日兩次之警詢供述內容不一致,而認為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不實在,亦未經被告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據。然為確保被
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經
傳喚作證之證人,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這種例外容許之情形與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之間的衝突問題,依「衡平補償原則」(counterbalancing)「整體檢視」(holistic examination)整個訴訟程序,如法院已盡優先促成對質、詰的義務,而證人無法到庭作證並非可歸責於國家,且並非採未到庭證人之供述為惟一證據,並有
補強證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之見解,應認合於「詰問權例外排除」之情形,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證人A1即張育銘於偵查中已經具
結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
聲請傳喚證人A1即張育銘對質詰問(原審易字卷二第155頁),復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本院卷第269、325頁),顯無法傳喚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盡傳喚義務,且非可歸責於國家。又依
扣案卷內輕級別積分賽表明確記載:「育銘,1W,現」等字樣(偵卷第679頁),與證人張育銘於偵查中所證述:係因工作認識被告楊子寬,透過他的介紹,去過前址的本案協會2、3次,到了前址都是聯繫他,就會有人幫忙開門,被查獲的當日也是將錢拿給他,以1比1兌換籌碼,他也在賭桌上,但還沒下注即遭查獲,故有將錢還我,前1次去的時候,是直接跟他說要多少籌碼,待下注後結算輸贏,再交付現金,每次都是跟他兌換籌碼
等情(偵21620卷第51至52頁)相符,已
足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所述,自得為證據。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上訴意旨辯稱,證人A1即張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人保護法規定之
適用,未經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證人A1即張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既與上開扣案卷內輕級別積分賽表明確記載「育銘,1W,現」等事項相符,足資證
人證人A1即張育銘所證述之情節,確實信而
可徵。至於證人A1即張育銘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致,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自足以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始屬實在,自不能再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據而反推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實在。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㈢況依本件扣得相關記錄帳冊亦明確記載:「1.5 W 」、「2 W 」、「清」、「現」、「転」、其中還有寫到「子寬」,另外還有寫到「(純玩家)」(偵一卷第619 -679 頁),顯見被告等人所為,確係有非純玩家之現金賭博行為,亦與證人A1即張育銘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也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無疑。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空言辯解否認
犯行,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及理由均不相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號
被 告 潘牧謙
洪乙安
汪建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劉顯源
黃馨慧
黃詩凡
郭盈盈
魏瑜虹
林宥融(原名林筱芸)
蔡長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牧謙、蔡長成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顯源、林宥融均無罪。
事 實
一、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與楊子寬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台灣全聯公益麻將橋藝協會」(下稱本案協會)之場所,提供撲克牌、壓克力籌碼、電子計時器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把玩「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由蔡長成擔任現場負責人、洪乙安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監控過濾進場人員、安排賭客座位、兌換籌碼等工作,汪建州、潘牧謙擔任荷官,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黃馨慧負責發牌,楊子寬聯繫賭客前來並參與賭博,賭法係先由荷官與發牌人發給各賭客2張牌,再發5張公牌,各賭客以
持有之2張牌搭配5張公牌內任3張公牌,配對為比數最大之牌型,最小係高牌,依序為葫蘆、鐵支,最大係同花順,並與其他賭客比大小輸贏,各賭客均以1比1方式現金兌換籌碼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為1注,看牌後可以加碼,加碼沒有上限,持最大牌型者可贏取全部下注之籌碼,籌碼並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以營利。
二、
嗣於108年4月12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韋利、蔡宗仁、鄭嘉鑫、張育銘、梁振寧、鄭傑尹、李少弘、林奕廷、陳建州、陳家榮、沈文鐘、姜幃傑、謝正偉(
起訴書誤載為謝鄭偉)、周家弘等14名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處罰鍰已另行裁處)在該處聚賭,並當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賭客李韋利、蔡宗仁、鄭嘉鑫、張育銘、梁振寧、鄭傑尹、李少弘、林奕廷、陳建州、陳家榮、沈文鐘、姜幃傑、謝正偉、周家弘等14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為
傳聞證據,被告蔡長成及其辯護人並對此有所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長成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潘牧謙、劉顯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林筱芸及楊子寬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蔡長成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蔡長成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蔡長成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承此,證人A1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子寬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業如上述,故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等、其等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楊子寬辯護人亦已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復經本院以提示偵訊筆錄之方式調查證據,證人A1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併為敘明。
四、至其餘本院用於證明被告等本案犯罪之
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等均
矢口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潘牧謙辯稱:我是本案協會的會員,也是本案協會的講師,沒有拿薪水,因會長陳守傑請我到現場當講師,所以和會員在聊天、教他們玩德州撲克,知道現場的2桌都在玩德州撲克,會員都是用被告洪乙安提供的撲克牌、籌碼玩,沒有看到籌碼兌換現金或收抽頭金云云;被告汪建州辯稱:我是「小酒」介紹,從1個半月前,開始到前址當荷官講師,教導現場會員玩牌,警方搜索時,正在前址電視沙發區教的學員被告郭盈盈、魏瑜虹發牌,沒有在牌桌上,既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亦不清楚現場器具是誰的,共到前址20次,未曾賭博云云;被告蔡長成辯稱:我是協會會員,當天到前址比賽德州撲克,不用先報名,是用協會提供之籌碼下注,贏家沒有獎勵,也不能兌換現金,單純牌技切磋,亦沒有抽頭,放我包包的錢是因做批發剛收到的貨款,不清楚包包內的輕級別積分賽表云云;被告洪乙安辯稱:我從4月初起幫「馮呱呱」代班,於櫃檯負責1樓大門的遙控
按鈕,有人按鈴即開門,確認是會員始可進入參加牌局,入會無資格限制,年費1,000元、月費100元,不清楚同案被告的實際身分,只知都是協會會員。參與德州撲克的人都是用籌碼下注,代替分數,贏家會有何獎勵由參與牌局的人自行決定,並無任何抽頭行為負責於櫃檯管制門禁,因會員資料還在建檔,故來的人說自己是會員,即可入內云云;被告楊子寬辯稱:我是會員,當天只是去玩德州撲克的比賽,不認識同桌的人,沒有找人來玩,亦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黃馨慧辯稱:我因聽說前址是桌遊店,故前去前址學德州撲克發牌,並不知協會的全名,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云云;被告黃詩凡辯稱:我聽「麥可」說前址是桌遊店,故前去學德州撲克發牌共4、5次云云;被告郭盈盈辯稱:「小高」帶我去前址學習當荷官,被告汪建州教我遊戲規則及發牌云云;被告魏瑜虹辯稱:「哥哥」帶我去學發牌,我當時坐在沙發觀摩現場,不認識同案被告云云;被告潘牧謙、汪建州、洪乙安之辯護人則辯護:本案協會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需有限制繳交入會費之會員始
可參加,所用籌碼僅為決定積分之必要,贏家不因此取得財物,輸家亦無需支付財物,單純為娛樂消遣、被告潘牧謙、汪建州為協會聘請之講師,被告洪乙安亦不知協會之實際運作內容,並無賭博行為;本案亦未扣得記錄以現金兌換籌碼或給付抽頭之帳冊資料,與被告等
所稱不需以金錢換籌碼,玩完後亦不得以籌碼換回金錢之情相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蔡長成之辯護人則辯護:本案協會進行的益智遊戲等娛樂消遣,不僅限制對象,亦不因勝敗而取得或支出金錢,故非屬射倖行為,自非賭博;於被告蔡長成包包扣得現金無證據證明係屬賭資或賭金,又無證據證明現場有以籌碼或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實,難認被告蔡長成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云云;被告楊子寬之辯護人辯護:A1之歷次證述均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楊子寬有為其以現金換籌碼之行為,更不能證明被告楊子寬有負責招攬賭客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時,前址有2桌原進行玩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德州撲克牌局,前址空間配置及於各該桌參與牌局之人的座位即如員警繪製之圖所示,而被告蔡長成、楊子寬、黃馨慧均位於其中1桌(下稱第1桌)、被告黃詩凡位於另1桌(下稱第2桌)、被告洪乙安位於前址櫃檯,員警並於前址如附表各編號「扣得地點」欄所示之各處,扣得各該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等欄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蔡長成於偵查中、被告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林宥融、楊子寬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0463卷一第48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0至151頁),經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對於本案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
所載地點,並經於該等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之被告劉顯源、蔡長成及洪乙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8至149頁),且有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李真旺之證述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4至405頁),另有前揭員警繪製之空間配置圖座位圖、現場蒐證光碟
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偵10463卷一第127至129、419至427、603至613、619至657、669至741、949至978頁、證物袋)存卷
可按,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二)賭客於前址有以現金兌換籌碼,並按德州撲克牌局輸贏積分多寡結算輸贏之賭博行為:
1、證人A1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工作認識被告楊子寬,透過他的介紹,去過前址的本案協會2、3次,到了前址都是聯繫他,就會有人幫忙開門,被查獲的當日也是將錢拿給他,以1比1兌換籌碼,他也在賭桌上,但還沒下注即遭查獲,故有將錢還我,前1次去的時候,是直接跟他說要多少籌碼,待下注後結算輸贏,再交付現金,每次都是跟他兌換籌碼,沒有直接跟櫃檯換過等語(見偵21620卷第51至52頁)。
2、另觀諸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108年4月12日之「輕級別積分賽記帳單」、編號27所示同月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之「輕級別積分賽記帳單」,及編號3所示「豪客積分賽記帳單」等
書證,均有使用「1『W』」、「2『W』」、「1.5『W』」、「3『W』」、「現」等代表金錢之用語,及「結」、「差」、「清」、「回」等意指結算、差額、付清、回帳之用語(見偵10463卷一第619至659、679頁),核與證人A1所述前址進行的德州撲克牌局有現金兌換籌碼及按輸贏兌換金錢等情相符。又觀該等書證內容,除被查獲當日即4月12日之輕級別積分賽「會員名單」欄所示有「子寬」外,同月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輕級別積分賽同欄亦均有「子寬」或「寬」(見10463卷一第619、627、633至634、641、643及649頁),恰與被告楊子寬同名,復
稽之為警查獲當日之賭客及同案被告等姓名均無「子寬」、「寬」,堪可認該等書證顯示之「子寬」、「寬」係指被告楊子寬無疑,足見被告楊子寬不僅於同月12日參與牌局,且至少自同月3日起,即經常出入前址,時以賭客身分參與牌局,此情亦與證人A1所述係被告楊子寬介紹其到前址賭博,且每次前往都聯繫被告楊子寬即得進入,為警查獲時,被告楊子寬也在賭桌上等情一致。基前,審酌證人A1之證述與該等積分賽記帳單所示之客觀內容互核相符,證人A1所為前揭證述應無瑕疵可指,自具相當之證明力,堪可採信。是前揭證據已
可證賭客於前址有以現金兌換籌碼,並按德州撲克牌局輸贏積分多寡結算輸贏之賭博行為。
3、再觀諸附表編號27所示4月12日輕級別積分賽係於被告蔡長成之黑色包包內為警扣得,而被告蔡長成當時係坐在第1桌賭桌,與被告蔡長成同坐於第1桌之被告楊子寬、鄭嘉鑫、張育銘、李韋利等人之名字(見偵10463卷一第41頁),又與該輕級別積分賽記帳單「會員名單」欄所示之「子寬」、「嘉興」、「育銘」、「威利」同字、同音或諧音。又當日於前址坐在第2桌之周家弘、姜幃傑、沈文鐘等人,亦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前址小圓桌扣得之豪客積分賽記帳單「會員名單」欄所示「家弘哥」、「姜姜」、「鐘哥」等簡稱得互為勾稽;另依同坐於第2桌之證人鄭傑尹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的外號為「CHRIS」等語(見偵10463卷二第83頁),而「CHRIS」亦出現在該「豪客積分賽記帳單」「會員名單」欄中;且該豪客積分賽記帳單記載以「3『W』」、「5『W』」、「2『W』」等代表金錢之用語;而扣得該豪客積分賽記帳單之小圓桌又緊鄰於第2桌旁,有
上揭前址空間配置圖在卷(見偵10463卷一第39頁)
可稽。綜合前揭事證,堪可認定於案發時,坐於前址第1、2桌之人正進行德州撲克牌局賭博,並將以若干金額兌換籌碼、輸贏得換取或需支付若干金錢等情統計於積分賽記帳單等情。
4、且證人即員警李真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晚為執行前址的搜索,跟著疑似賭客的人進入前址1樓的第1道門,因到地下室尚有第2道鐵門,無法進入,同仁便出示
搜索票並告知要執行搜索,請對方開門,但過了5至10分鐘都沒回應,特勤人員遂攻堅強行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5至397頁),此節與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
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97、109至122頁),是員警赴本案前址執行搜索時,確實遇無法進行,而須攻堅強行進入之情形,應屬實情。而自前述於鐵門設置多道暗鎖,又遇搜索時,
猶拒絕開啟門扇,被動讓員警攻堅入內等情,已難想像在內之人當時僅係單純利用場地,進行德州撲克賽事。遑論前址為警搜索扣得之物品,尚有大量籌碼、撲克牌,另於前址各角落起出之監視器,併
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該等監視器係供櫃檯人員監看進入前址之2道門及部分賭桌之鏡頭,及供於監控室之人可監看櫃檯及賭桌之鏡頭(見偵10463卷一第969至970、973頁),甚且於裝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輕級別積分表記帳單」等文件之被告蔡長成包包及身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1至33共達40餘萬元之現金,益徵前址為供賭客進行之德州撲克牌局賭博之場所,而為警搜索時,該第1桌、第2桌之賭客正進行賭博行為。
5、至本案固有諸多賭客於警詢、偵訊時稱:只是本案協會的會員,現場進行的德州撲克牌局是積分賽事,沒有涉及金錢云云,惟對於究竟如何計算輸贏、輸贏是否有獎品、所用籌碼等工具為誰提供,又現場人員有何人等節,卻多稱不知道云云;且其等所述之本案協會會員制度、是否需會員費及繳交頻率與費用,亦互不相同。審酌該等賭客因見員警搜索,為脫免賭博罪責,誠有串證或為虛偽說詞之動機,併參其等僅就進行的牌局為積分賽、與金錢無關乙節口供一致,而就相關細節,則或以不知情避重就輕,或有明顯互為矛盾、齟齬之處,其等所言非無重大瑕疵,實不
足憑信,自無從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
6、綜觀前揭事證,前址有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之情形,而以現金結算輸贏,該等賭客玩德州撲克之行為即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
射倖性之「遊戲」。又從員警搜索之經過、搜索扣得物品等客觀事證顯示,亦足認本案協會就是供賭客賭博之賭場。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辯稱:本案協會嚴禁會員賭博,只是單純娛樂場所,用以舉行德州撲克賽事之場所,而搜索當日,亦舉辦積分賽而已等辯詞,對照上情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蔡長成、洪乙安、黃馨慧、黃詩凡、汪建州、潘牧謙、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等對於賭客於本案協會內賭博之情事均知之甚明,並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1、被告蔡長成部分:
⑴依證人李真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記載內容,係指本案扣押物遭查獲的地點,而扣案的被告蔡長成黑色包包,是放在6號置物櫃,即偵10463卷一第39頁平面圖標註之置物櫃所扣得,該置物櫃當時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9至400、403頁),併參前揭現場蒐證照片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證員警於被告蔡長成所有之包包內遭扣得的物品有如附表編號27、31及32所示之物。審以該等現金之數額甚鉅,若非有特殊之情形,實應無攜出之理,且該等現金又與紀錄賭客勝負、攸關應收賭資若干之前揭積分表記帳單等重要文件一起放在包包內,可見該等現金與賭博有關,而為賭客交付之賭資,
堪認被告蔡長成係負責保管前址賭博所用及所生重要物品之人。
⑵雖被告蔡長成及辯護人均辯稱:因被告蔡長成從事批發業,放在包包的錢部分是剛收回來的貨款,部分則是為繳儲蓄險的的錢云云。惟被告蔡長成於警詢時供承:現場有10餘人,我看過一些人,但都不熟,當天只是剛好湊成1桌一起打牌而已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60頁),又前址為警搜索時,現場連同本案被告在內共約有20人之多,設若該包包係被告蔡長成私人所有,且其對現場並無相當管領之能力,殊難想像何以不隨身
攜帶如此鉅款,而將該鉅款放置於沒有上鎖、距離自己所在的第1桌尚有數步距離的置物櫃之理(見偵10463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蔡長成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
難謂合理。至被告蔡長成提出數幀照片(見偵10463卷二第143至149頁),與所稱欲提出之收取貨款憑證完全不同,不足證明所稱為警搜索時甫收貨款的事實;另所提保單顯示之應繳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距遭搜索之108年4月12日相隔逾1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其對於其他積分賽記帳單為何也放在該包包內,
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基此足見被告蔡長成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根本不足採信。
2、被告潘牧謙、汪建州部分:
⑴被告潘牧謙於偵查及審理時已供承:本案協會請我到現場當講師,於現場和玩家聊天,並教他們把玩德州撲克遊戲,我知道2桌都在玩德州撲克遊戲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83至89、493頁、本院審易卷第164至165頁)。另被告汪建州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本案協會請我到現場當講師,於現場和玩家聊天,若他們有不會的地方,就去教他們怎麼玩德州撲克遊戲,我認識被告郭盈盈、魏瑜虹,為警查獲時,正在教被告郭盈盈及魏瑜虹德州撲克發牌的公式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95至101、469至473頁、本院審易卷第165頁);被告郭盈盈於偵查時亦供述:我去前址是為了學荷官,被告汪建州負責教發牌,也有教我遊戲規則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147至152、469至473頁、偵10463卷二第9至15頁)。
⑵再衡酌本案協會之場所空間開闊,賭桌與賭桌相臨,第1桌及第2桌間亦無間隔,有平面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10463卷一第39、949至971頁),且前址只有該2桌進行賭博,業如前述,則被告潘牧謙及汪建州對於賭客於前址有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難諉為不知,而猶於現場教導玩家把玩德州撲克遊戲,被告汪建州尚指導被告郭盈盈、魏瑜虹德州撲克之發牌,足見被告潘牧謙、汪建州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賭博經營之部分行為。
3、被告洪乙安部分:
被告洪乙安供承:我大約於4月初到前址代班,負責1樓大門遙控按鈕,有人按鈴就開門讓他進來,會確認來者是否為會員,如非會員,即告知加入會員、繳交年費及月費後,即可進入參與牌局,警察搜索時,是在前台的櫃檯,管制進出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72頁);稽之其櫃檯之螢幕顯示的是入口及賭桌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0463卷一第969至970頁),復觀諸前述本案協會之場所空間開闊,被告洪乙安對於賭客於前址有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難諉為不知,而猶於櫃檯負責門禁之管控,足見被告洪乙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賭博經營之部分行為。
4、被告黃馨慧、黃詩凡部分:
⑴被告黃馨慧、黃詩凡均供承:我到前址是為了學德州撲克的發牌,擔任學習發牌員,當時各自於第1、2桌學習發牌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122至123、136、138、482頁、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黃馨慧、黃詩凡均不爭執係各自於第1、2桌進行德州撲克牌局的發牌。而該第1、2桌為警搜索時,正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之賭博,業如前述,又稽之坐於第2桌之賭客即證人鄭傑尹於偵訊時結證稱:這桌發牌的荷官是女的,她還要負責整理籌碼、計算,她發牌、清桌的技術算熟練等語(見偵10463卷二第83至85頁),及同桌賭客即證人李少弘亦結證稱:牌桌的荷官發牌、清桌算熟練等語(見偵10463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黃馨慧、黃詩凡人係負責為賭客發牌,而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
⑵另被告黃馨慧、黃詩凡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去前址是為了練習德州撲克,沒有要學發牌,只想知道怎麼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頁),已與自己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明顯齟齬,亦與前揭證人鄭傑尹、李少弘清楚證述負責發牌的女荷官尚需負責整理籌碼、計算等情,不相吻合,其等於審理時改稱沒有發牌云云之說詞,自難採信。
5、被告郭盈盈、魏瑜虹部分:
⑴依被告汪建州、郭盈盈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郭盈盈為於前址當荷官,而向被告汪建州學習德州撲克牌局之發牌,被告汪建州亦有教導被告魏瑜虹發牌,業如前述;另被告魏瑜虹於偵查時供述:我到現場是去學發牌,故於現場觀摩等語(見偵10463卷一第159至164、475至480頁)。
⑵復觀之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賭博案現場影像①」光碟,檔名「2019_0412_222217_043」,及「0000000賭博案現場光碟」光碟,檔名「00573」、「00587」等,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汪建州、潘牧謙於前址之穿著相同,皆為白色襯衫、黑色長褲;被告郭盈盈、魏瑜虹之穿著一致,皆為白襯衫、紫色領結、黑裙及黑絲襪等情;又被告郭盈盈、魏瑜虹欲離開時,各於前址之置物櫃拿取紙袋、包包、衣服、鞋子等物品,被告魏瑜虹並換穿旁邊地板之球鞋,有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期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之擷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111至112、115至116頁)。審酌被告汪建州、潘牧謙各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郭盈盈、魏瑜虹又與其等均著有一致性之服裝,且於前址之置物櫃放置個人換穿衣物及鞋子,益證被告郭盈盈、魏瑜虹於前址學習發牌之行為,與其他被告等間存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各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
⑶被告郭盈盈、魏瑜虹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去前址是跟朋友約要吃飯,順便去看看環境,不是為了學發牌云云、我去前只是要找朋友「哥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至148頁),惟已與自己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明顯齟齬,且與被告汪建州所述有教被告郭盈盈、魏瑜虹發牌乙情亦不符。再
參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郭盈盈、魏瑜虹服裝相同,並有於前址置物櫃置放換穿衣鞋及個人物品等節,顯然要跟朋友約吃飯、偶然到前址之說詞不合。從而,其等於審理時改稱沒有發牌云云之說詞,自難採信。
6、被告楊子寬部分:
依上揭證人A1之證述、卷內所附積分賽記帳單,及被告楊子寬亦坦承當時於前址第1桌進行德州撲克牌局等情,堪認被告楊子寬於前址係負責聯繫賭客及參與賭博之人,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的部分行為。
(四)辯護人另執辯詞亦皆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均辯以:本案玩家於前址進行的德州撲克牌局不因勝敗而取得或支出金錢,又無證據證明現場有以籌碼或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實,故非賭博等語;另被告蔡長成之辯護人另辯以:於被告蔡長成包包扣得現金無證據證明係屬賭資或賭金等語。惟為警查獲之本案賭客於前址有以現金兌換籌碼,並按德州撲克牌局輸贏積分多寡結算輸贏之賭博行為,且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是前述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2、被告楊子寬之辯護人辯以:證人A1供述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
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再本其
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未有明顯虛偽之情,且對於被告楊子寬參與犯行、籌碼與現金兌換之比例等與事涉本案重要情節,均無出入,則尚不能遽指為證人A1就本案事時之證述不可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憑採。
三、綜上,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之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潘牧謙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然參酌被告潘牧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牧謙、蔡長成、洪乙安、汪建州、黃馨慧、黃詩凡、郭盈盈、魏瑜虹、楊子寬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各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被告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地位,及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郭盈盈臨本案審理時,經合法
送達通知庭期後,因睡著了、睡過頭等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遲到,難認其正視己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223頁)等情;兼衡該等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至294頁),暨被告潘牧謙、黃馨慧、黃詩凡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洪乙安、楊子寬、蔡長成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0、34至44所示之物,均在前址賭博場所查獲,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則係於被告蔡長成所有的黑色包包內扣得,該等物品均為經營賭博場所所用,為現場負責人被告蔡長成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蔡長成所有之黑色包包、口袋內扣得,且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長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自查獲之經過及地點,無從逕認係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顯源、林宥融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顯源、林宥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協會辦事處,提供撲克牌、壓克力籌碼、電子計時器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把玩「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由劉顯源負責監控室內設備,林宥融擔任荷官等工作,賭法係先由荷官與發牌人發給各賭客2張牌,再發5張公牌,各賭客以持有之2張牌搭配5張公牌內任3張公牌,配對為比數最大之牌型,最小係高牌,依序為葫蘆、鐵支,最大係同花順,並與其他賭客比大小輸贏,各賭客均以1比1方式現金兌換籌碼下注,50元為1注,看牌後可以加碼,加碼沒有上限,持最大牌型者可贏取全部下注之籌碼,籌碼並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以營利。嗣於108年4月12日22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本案賭客在該處聚賭,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顯源、林宥融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顯源、林宥融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顯源、林宥融等之供述、證人A1、林秋雅、本案賭客之證述、員警繪製之空間配置圖座位圖、現場蒐證光碟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案扣押物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劉顯源、林宥融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顯源辯稱略以:當天東園協會會長陳守傑帶我去前址監控室聊天,後來他離開了,員警搜索時,正和朋友即被告林宥融聊天,除被告林宥融外,只認識賭場講師被告潘牧謙,於監控室扣得的物品應該都是陳守傑所有等語;被告林宥融則辯稱略以:我去監控室找被告劉顯源聊天,他問我有無興趣學習發牌,並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前址為進行賭博之場所,及被告劉顯源、林宥融為警查獲時係位於監控室(見偵10463卷一第39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顯源、林宥融有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而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賭博案現場影像①」光碟,檔名「2019_0412_222217_043」,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抵達時,監控室門口之鐵捲門半開,室內未開燈,待員警要求開門時,被告劉顯源彎腰從室內向外看,於員警進入監控室後,被告劉顯源雙手舉起,被告林宥融則站在被告劉顯源背後,被告林宥融身穿白色襯衫、紫色領結、黑裙、黑色絲襪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109至112頁),被告林宥融固穿著與被告郭盈盈、魏瑜虹相同之服裝,且與被告劉顯源、林宥融位於得監控前址場所進行賭博活動之監控室,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被告劉顯源、林宥融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負責監控室內設備、擔任荷官之舉,尚難逕以被告劉顯源、林宥融待在監控室、被告林宥融身著服裝等客觀狀態,逕予認定其等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
伍、本案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顯源、林宥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分擔前址場所進行德州撲克及營運之部分行為,故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劉顯源、林宥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10463卷一第419、951、959、966頁 | |
| | | | 偵10463卷一第959、960、962、964頁 | |
| | | | 偵10463卷一第959、960、962、96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10463卷一第619至657、679至683、9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10463卷一第959、960、962、96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10463卷一第611至613、733至739、973至978頁 | |
| | | | 偵10463卷一第723至731、973至978頁 | |
| | | | 偵10463卷一第695至721、973至978頁 | |
| | | | | |
| | | | | |
| | | | 偵10463卷一第691至693、973至9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