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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昌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6106、81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某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林雅茹」、「志誠」(下各稱「林雅茹」、「志誠」)之人聯繫,約定林榮昌依「志誠」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或某處,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並領取包裹件數,加計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林榮昌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林榮昌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志誠」指示,於如附表「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內含附表「包裹內含物」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2份(下稱本案包裹),並依「志誠」指示,於各如附表「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本案包裹交予附表「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之人及運送至「志誠」指定之處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昌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54至1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應徵報紙上刊登廣告之工作 而與「林雅茹」、「志誠」聯繫,並約定被告依「志誠」指示領取、運送、交付包裏,可獲得1日500元按領取件數加計每件500元之報酬,而依「志誠」指示,於如附表「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內含附表「包裹內含物」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依「志誠」指示,於如附表「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本案包裹交予附表「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之人及運送至「志誠」指示之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這麼多就去領包裹,第二天我就不想做了,因為路不熟,跑很遠,來回要3、4個鐘頭,但因為沒做沒錢,想換工作,就邊做邊找其他工作,如果知道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做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嚴格證明法則,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不得僅因被告所收送之本案包裹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逕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基於從事正當工作之認知而收送本案包裹,其並未拆封本案包裹,不知內容物為何。取簿手為107年後才出現之詐騙集團分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過去工作經驗單純,又住在大南抽水站附近,接受資訊能力較一般人低落,難以預見係替詐欺集團工作。且被告係透過一般求職管道獲得收送本案包裹工作,其與對方約定之工作內容,自3月1日至3月5日止,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及所需時間,其收送包裹總距離251.8公里,總時數631分鐘,平均每日約50.4公里、126.2分鐘,與其獲得之報酬相較,並非暴利,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提款卡無從預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有拆開包裹而發覺內容物為提款卡,可證其未警覺包裹內有提款卡而涉及違法,才會在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清點提款卡,並無法以此反推其原本即知悉包裹內有提款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摩托車內亦查有收送包裹之單據,亦可佐證被告並未預見收送包裹屬於違法,否則豈會隨身攜帶證明自己犯罪過程之單據。雖便利超商取貨方便,然現今社會上仍有快遞此工作,可見便利超商雖然方便,但並非可滿足各行各業所需,是被告為「志誠」至超商取貨、送貨等行為,尚非不符常情。被告雖然生活困苦,但仍靠其勞力賺取所需,10餘年來未曾違法,又豈會為蠅頭小利替詐欺集團收送包裹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造成詐騙款項之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向「林雅茹」、「志誠」應徵工作、約定工作內容與報酬,並依「志誠」指示為如附表「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之領取、運送及交付本案包裹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分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5、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收取本案包裹之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本案包裹寄件人林明憲、周芳泉、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洪存靜、王浻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偵3802卷】第7至9、13至14、22至23、31至33、40至4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下稱偵6529卷】第31至38、73至76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卷【下稱偵24370卷】第127至131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3月26日偵查報告、本案包裹託運單收執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明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芳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存靜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賴美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轉帳紀錄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洪存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銀行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王浻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包裹之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43、11854、11899、13123、14188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8771號函暨所附員警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包裹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3802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至47、54至6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6106卷】第23至25、32至35、98至104頁、偵6529卷第16至17、81至104頁、偵24370卷第335頁、原審易字卷第221至245頁),足認被告依「志誠」之指示,至附表「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依「志誠」指示交予如附表編號1「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之人或如附表編號2「包裹之運送與交付」欄所示運送至「志誠」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遂行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再將詐得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免費求職報紙「便利通」看到1則徵才廣告,內容為「男女不拘/年齡不限/時薪180元」,我就撥打上述廣告電話,一開始沒有人接聽,直到2月底有1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對電動玩具開分熟不熟。我回答應該可以,她跟我要LINE ID,加入好友後,有1位LINE顯示名稱為「林雅茹」之人跟我聯絡,請我拍攝照片跟履歷給她,並說晚一點會跟我聯絡,後來她說上層覺得我可能不能勝任這份工作,所以要介紹另1份工作給我,是替代書收送貨款文件,我答應工作,她就推薦LINE顯示名稱「志誠」之人跟我聯繫,之後都是「志誠」指揮我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1天基本酬勞就是500元,另外領取1件包裹加計酬勞500元等語(見偵3802卷第5頁、偵6106卷第9至11頁、偵6529卷第11至12頁、偵24370卷第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找工作都不好找,碰到疫情各方面,為了要餬口,我是看報紙去應徵這份工作,只寫工作幾點到幾點,工作內容是臨時工,到2月27或28日,對方有回電給我,問我對電動玩具有沒有內行,我說是哪一方面,她說是幫客人開分,我忘記我有沒有把履歷表傳給對方,她說她要跟上面的問看看能不能錄用我,跟我通電話的小姐叫「林雅茹」。經過差不多10至20分鐘後,她說我沒有辦法做這份工作,但她有1個朋友做代書,要幫我介紹幫忙收送文件,我就說做做看。我沒有見過「林雅茹」,「林雅茹」跟我說她的朋友叫「志誠」在做代書,我也沒有到公司去應徵,只有透過電話跟「林雅茹」、「志誠」聯絡。「志誠」打來叫我從3月1日聽他的指示去收送包裹。如果1天都沒有收送包裹,會給我車馬費500元,如果有收送包裹,1個包裹是500元。我每天就是聽從「志誠」的指示去收送包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之前做過路邊攤、清潔工,都是算時薪,時薪約120、150元,有時中午做2小時,有時晚上做3、4小時,1天差不多600至800元。「志誠」要我做的工作內容是替代書收受信件跟包裹,收1個包裹500元,含領取跟送出去,日薪1天500元,另外如果有領取包裹,加計1件500元之報酬,如事實欄一所載領取本案包裹2份,共向「志誠」領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16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便未獲指派收送包裹,亦可獲得每日500元之報酬,若獲指派收送包裹者,並按其領取包裹件數加計1件500元之報酬,可見其所付出勞力程度,顯不相當於其所獲得之報酬,且與目前社會上低技術要求性勞力工作之薪資條件相較,亦不相當,甚優渥於被告供稱其在報紙上應徵工作之薪資條件「時薪180元」,且遠高於被告先前工作時薪約120、140元或每日600至800元之薪資。又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再由被告前往領取,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林雅茹」、「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係以LINE與「林雅茹」、「志誠」聯繫,並未見過「林雅茹」、「志誠」,亦不知悉「林雅茹」、「志誠」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被告所稱之「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等情甚明。
  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包裹寄送服務業之營業所,另一方面又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觀諸本案包裹之寄件收執聯所載之收件人為「蔡信憲」(見原審易字卷第236至237頁),均與「林雅茹」、「志誠」之名義不同,然被告並未就「蔡信憲」是否即為「林雅茹」、「志誠」或其所稱聘僱其代收送包裹之「代書」乙節予以查證,即貿然予以簽收領取,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身分漠視、模糊以對,且不以為奇,核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瞞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包裹收執聯之「品名」記載為「手機配件」(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此顯與被告所稱係替「代書」收送「文件」之工作內容不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我拿給「志誠」指示的人,沒有叫他拆封,我就離開,我就是負責領包裹、送包裹,要如何確定該人就是「志誠」說要交包裹的人,「志誠」會說穿什麼衣服、戴什麼眼鏡形容給我聽,並跟我講地點,我會問你是不是「志誠」叫你來收包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顯與一般運送包裹業者運送、交付包裹時,多會掌握收受領包裹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會與受領包裹人確認是否有來自托運人之包裹,並出具單據請其簽收以確認已受領包裹等情有異,反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送、交付從事詐騙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之操作實務相符,然被告竟不以為疑,仍願意依「志誠」指示,領取收件人不明、內容物有疑之包裹,並以異於一般運送包裹業者運送、交付包裹之方式交付本案包裹,而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60有餘,人生閱歷已豐,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做過很多工作,有工地雜工、清潔工、路邊攤、飯店洗碗洗菜備料等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22頁),其工作經驗甚豐,足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⒊衡酌我國多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述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收集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由「車手」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歷年來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多方宣傳、教導民眾不要上當受騙,警察機關亦在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廣貼不得為詐欺集團不法提領款項之警示標語,警告不肖之人勿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手,此些生活經驗,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志誠」之指示,至附表「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依「志誠」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運送至指定地點,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卻僅因「志誠」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志誠」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自堪認其主觀已認識被幫助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實具容任其幫助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為灼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幫助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並無任何希望或容任任何詐欺取財犯行發生之意欲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以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可能發生」即為已足,又被告之幫助故意,並不以其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縱被告未曾打開本案包裹,且不確知本案包裹內含物即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均無解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打開本案包裹,不知悉本案包裹裡面為何物,被告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本件依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得僅因被告有收送本案包裹之行為,逕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
 ⒋另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打零工,有做過路邊攤、清潔工等工作,都是算時薪,有120、150元,有時中午做2小時,晚上做3、4小時,1天差不多600元至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在本案之前,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職領有固定月薪,而係以每小時計薪,工作機會並非固定,且每日所能工作賺取薪資之時間亦屬有限,又每日賺取之薪資僅600元至800元而已,而被告於本案聽令「志誠」指示收送包裹之工作,其不僅未付出勞力即可獲取每日500元之薪資,此幾已等同先前辛苦打零工每日所能賺取之金錢,甚若依「志誠」指示領送包裹,另可按件加計每件收送包裹有500元之報酬,此顯優渥於其先前工作之待遇,並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及另案為「志誠」收送包裹之109年3月1日至5日間平均每日需耗費時數126.2分鐘、里程50.4公里,而主張被告獲取之利潤並非暴利云云置辯,然此與被告先前每小時僅能獲取150元或180元之工作相較,仍屬利潤豐厚,且與之前工作之路邊攤、清潔工等花費勞力之工作相比,其領取、收送、運送包裹甚是輕鬆簡易且保證獲利,被告自有貪圖獲利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送包裹之動機,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對方約定之工作內容與其獲得之報酬相較,並非暴利,被告豈會為蠅頭小利替詐欺集團運送包裹而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云云為被告辯護,實非可採。
 ⒌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109年3月1日開始工作,3月10日被警察查獲,3月9日我在新店寶宏街的便利超商領取1件包裹,3月10日「志誠」叫我拆開,用裡面的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提款,「志誠」有跟我說密碼,我操作後,錢沒有從自動櫃員機出來,就被在旁邊等我的警察查獲等語(見偵3802卷第5頁、偵6106卷第11頁、偵6529卷第75頁),並核與109年3月18日科技偵查隊偵查報告記載:「....本大隊接獲檢舉線報前往查緝,見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泰店徘徊,並蹲坐在店外將數張提款卡攤開清點,復而進入店內一邊接聽LINE電話一邊插卡操作ATM,本大隊員警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本案之109年3月2日依「志誠」指示領取、交付、運送本案包裹之後,於109年3月9日有依「志誠」指示再領取另份包裹,並於翌日(3月10日)有將該包裹拆開,且依「志誠」指示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未果,旋為警查獲等情,準此,倘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真以為替某「代書」收送貸款客戶之文件,則於其知悉包裹內含物為多張金融帳戶提款卡而顯與其工作內容不符,且明顯涉及不法犯罪時,竟未立即持之報警處置,反繼續聽從「志誠」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依「志誠」之指示所為之收送包裹,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為乙節,殆無疑義。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拆開包裹發覺內容物為提款卡時,未警覺涉及違法,方在人來人往之便利超商清點提款卡云云,顯非真實,殊難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主張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為警查獲收送包裹之收據、明細、履歷表等情,並以:被告所騎乘摩托車內查獲收送包裹之單據,可佐證被告並未預見收送包裹屬於違法,否則豈會隨身攜帶證明自己犯罪過程之單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保留前揭扣案之收送包裹之收據、明細、履歷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僅一時忘記丟棄,或存為向「志誠」請領報酬之證明,或預為事後脫罪之托詞等,均非不無可能,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
 ⒎再依被告之歲數及工作經驗等,堪認其閱歷甚豐、社會經驗已足,已說明如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訊問者所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切題回答,對一般社會事物之認識,均與常人無異,尚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其接受資訊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問題。又幫助犯之故意,並不以其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僅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為已足,亦說明如上,是縱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取簿手」此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係107年以後才出現,被告並不清楚其係「取簿手」云云,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⒏另社會上固亦有快遞業者,提供各行各業相關包裹之快遞運送服務,然一般快遞業者收送包裹時,皆有受領包裹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聯絡資訊,且多會確認是否有來自托運人之包裹,並會出具簽收單據供受領包裹人簽收以確認收受包裹,惟被告聽從「志誠」指示收送本案包裹時,卻毫無受領包裹人之聯絡資訊,而僅依「志誠」形容受領包裹人之外觀、詢問是否為「志誠」指示前來受領包裹即交付包裹並離開,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說明如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以:雖現今便利超商取貨、送貨方便,然亦另存有快遞業者,是被告至便利超商為「志誠」取貨、送貨之行為並非不符常情云云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揭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乃依「志誠」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並運送至指定地點,其並非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領取、運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助力,嗣「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持本案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而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運送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交予指定之人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林雅茹」、「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領取、運送並交予指定之人或運送至指定地點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收送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後,旋提領一空,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經本院審理時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均未論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應併予審究之旨,稍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如前述,原審誤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執上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送包裹,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且迄未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地雜工、清潔工、路邊攤、飯店洗碗洗菜備料等工作、目前在市場賣蛤蜊、月薪2萬2,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與「志誠」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3頁),堪認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志誠」處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已說明如上,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領取包裹
時間
領取包裹
地點
包裹寄件人
包裹內含物
包裹之運送與交付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1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

林明憲(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09年3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3號出口,將左列包裹交付予劉彥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12、6778號提起公訴)。
賴美雪
於109年3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賴美雪之同事「蔡旻芬」,撥打電話向賴美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美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左列⑴金融帳戶。
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10萬元
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6106、8194號
2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
周芳泉(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09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物流公司,將左列包裹寄送至「志誠」指示之其他處所。
洪存靜
於109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臺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存靜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洪存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左列⑴、⑵金融帳戶。
109年3月7日下午3時53分
2萬9,989元
⑴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6106、8194號
⑵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
109年3月7日下午3時55分
2萬9,989元
109年3月7日下午3時56分
2萬9,989元
109年3月7日下午4時28分
3萬元
109年3月7日下午4時48分
1萬7,000元
109年3月7日下午4時59分
1萬3,000元
王浻恩
於109 年3 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臺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浻恩佯稱:刷卡金額有誤云云,致王浻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左列⑵金融帳戶。
109年3月7日晚上8時1分
3萬3,054元
⑴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6106、8194號
⑵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