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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美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被告是受詐騙集團利用,才誤為法所禁止的行為,且行為時年已接近70歲,加上學歷不高、智識低落,原審並未考慮上述情事,給予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的機會,顯有過苛而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易刑處分:
 ㈠犯罪事實:
  林秀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的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的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性網友(以下簡稱「某男」)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前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美聯繫,商請林秀美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將匯入帳戶的款項換購比特幣,再存入「某男」指定的電子錢包時,林秀美應可預見該等匯入帳戶的款項是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的犯罪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令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男」使用,並允諾依「某男」指示提領匯入前述帳戶的款項,再持所提款項換購比特幣後,存入「某男」指定的電子錢包。又「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ih-hung Huang」、LINE暱稱「Good heart」結識告訴人陳家珍後,向陳家珍謊稱:他是美國籍醫師,現於伊拉克服役並擔任軍醫,有至臺灣定居之意,但因伊拉克處於戰亂,無法儲蓄金錢,因此想要將他的存款美金150萬元以包裹寄送至臺灣予陳家珍收受,並商請陳家珍聯繫航空公司且代墊包裹寄送費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用航空公司人員名義,以LINE暱稱「smile」、「歐陽如姵」與陳家珍聯繫面交上述代墊包裹寄送費用事宜,致陳家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左右,在竹山東埔蚋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秀美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林秀美即依「某男」指示,於翌(25)日9時27分左右,前往泰山郵局三重支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4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附近某處,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機臺,持她所提領的前述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嗣經陳家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林秀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她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易刑處分: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持以換購比特幣,將詐得贓款轉交共犯的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不知悔改,以相同手法提供金融帳戶予「某男」使用,參與「某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某男」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的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的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的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的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的尊重;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犯罪的程度,兼衡她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縱使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本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審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未宣告得易科罰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家珍和解,但陳家珍已表明無此意願(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且緩刑宣告與否本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而在於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的法定要件。本案重點毋寧在於被告曾於108年10月1日因類似本案的犯罪手法,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的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她所有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並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交予「李金」,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原審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於110年5月24日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則原審因無從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而未予以緩刑的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均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