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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佐煒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佐煒(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僅憑被告單一自白外,於乏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於法自有違誤。而被告則以:本件為警查獲之槍枝非其所有,而係已故之友人許國雍擅自置放於其住處,因與許國雍間有債務糾紛,故遭許國雍栽贓陷害,於警詢時即有告知員警上情;另扣案槍枝倘確為其所有,何以未於該槍枝上採得其指紋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㈠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槍及長槍各1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7頁、第87至92頁、第218至219頁)。而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枝(下稱: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頁)。而被告確有於警詢、偵查中坦言:扣案槍枝係於109年6月至8月間,分以新臺幣2萬元、6,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吊橋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馬哥之男子購入等情(詳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及第108頁至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於警詢、偵查時並未遭強暴、脅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審除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任意性自白外,並佐以上開證據而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要非單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甚明。且原審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故被告選任辯護人稱:原審僅憑被告單一自白即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自不足採。
  ㈡就被告辯稱:槍枝係許國雍所有,其係遭許國雍栽贓陷害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扣案槍枝係於109年6月至8月間向他人購入,已如前述。被告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突提及扣案槍枝係許國雍為栽贓始自行置放於其住所,然就許國雍之年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為何乙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稱:許國雍年紀與伊相仿,然伊不知許國雍之住處;其曾因毒品案件遭拘提,經員警告知許國雍已身亡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惟其亦無法提供告知其上開訊息之員警係何人,且被告坦言除其與許國雍二人外,要無他人知悉扣案槍枝乙事。然此除與被告前之自白不合外,因被告稱許國雍已死亡,復稱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實無從確認究否有被告所稱名為許國雍之人甚明。
 ⑵再者,就許國雍究係何時將扣案槍枝置放於被告住處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許國雍係在為警搜索前一星期,將扣案槍枝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於案發前2日致電告知會將一包工具置放在其老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就被告係於何處發現扣案槍枝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在警察搜索前,方在住處雜物間舊床頭櫃裡發現槍枝,並將該二把槍枝拿回房間查看(本院卷第26頁)。然扣案槍枝,其中一支係於被告住處房間床前面對牆壁之櫃子抽屜內尋獲,另一則係置於進入被告家門左手邊抽屜內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徵被告所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亦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自難遽採。
 ⑶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於發現許國雍放置扣案槍枝於其住處後,並未致電許國雍詢問上情,而係逕前往其父親家中用餐,且其於為警查獲之際,除未提供許國雍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證外,亦未曾提及上開槍枝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重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當知悉持有槍枝係屬重罪,倘上開槍枝非其所有,被告豈有可能歷經警詢、偵查,對此均隻字未提 ,顯有悖於常理。
 ⑷至被告另稱:伊有告知警員扣案槍枝係遭許國雍所有,然並未帶警察去找許國雍,也沒有打給許國雍,是因為警察告知叫伊開庭時再跟法官說;偵查是因為有吸毒,所以沒有跟檢察官說乙節:
 ①證人即實行搜索之員警陳驛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查獲槍枝時,有詢問被告槍枝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即已承認槍枝為其所有,印象中被告有提到許國雍,被告認為是許國雍檢舉他有槍,並沒有提到這二把槍是許國雍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於警詢、偵查時還沒有想到槍枝是許國雍放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是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告知員警扣案槍枝係許國雍所有乙節甚明。
 ②至被告稱其於偵查中係因吸毒方未告知檢察官上情,惟被告於偵查中除可明確陳述槍枝來源及用途外,並告知檢察官於警詢時有協助指證其槍枝來源為綽號馬哥之人,並已與警方相約下周前往查緝等語明確(偵卷第10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吸毒之故,方未告知檢察官槍枝來源乙節,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係許國雍為栽贓方置於其住處乙節,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同外,且有供述前後不一並悖於常理之處,亦與部分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就被告辯稱扣案槍枝經送鑑未採獲其指紋,足徵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乙節:
  扣案槍枝經原審送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言有將該二把槍枝拿出查看等語,已如前述,是未於扣案槍枝上驗得指紋,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以皮膚直接碰觸或扣案槍枝曾遭擦拭,尚難以此認定扣案槍枝非屬被告所有。
三、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煒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佐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吊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97公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葉佐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長槍及手槍各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佐煒、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這兩把槍是我的朋友許國雍在我被搜索前的一個星期拿去我家,當時我不在家,他後來跟我說有一包工具放我那邊,我回家後沒有看到他所說的一包工具,警察來搜索的當天中午我才發現兩枝槍,傍晚警察就來搜索了,那兩把槍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扣案長短槍上未採集到被告指紋,然依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A1、A2及A3均有看到被告把玩槍枝,倘若被告有把玩槍枝,應能在槍枝上採集到被告指紋;另被告與許國雍先前因債務糾紛而有涉及毀損之刑事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係在搜索當天始在家中發現許國雍置放之袋子,並從中發現槍枝,故扣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員警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線報,於109 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手槍及長槍各1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驛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7頁、第87至92頁、第218至219頁)。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枝,係被告於109年6月至8月間購入而取得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槍枝都是我所有,是買來打蛇鼠用的,是跟住在復興鄉的朋友,綽號馬哥的男子買的,長槍當初馬哥有操作給我看過;我沒有改造槍枝,我槍枝都是跟別人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至26頁),其後更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都是我的,槍枝是我在109年6、7、8月間,跟馬哥在他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吊橋那邊,買FBI007(即扣案手槍)及長槍,購買地點在馬哥他家,長槍買2萬元,短槍買6千元,因為短的是觀賞用的,所以比較便宜;手槍及長槍各1把,如果鑑定結果確實有殺傷力,我願意認罪;馬哥有帶我到山上試射過長槍給我看,我認為不錯,過一個禮拜才跟他買;我在警局有指證馬哥,我跟警察約下週去查緝馬哥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而被告於91、92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理當知悉其自行購入而持有槍枝,與他人無故將槍枝置放於被告住處,二者顯然不同,被告明知此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兩度為其係向馬哥購入扣案槍枝而持有之相同自白,則該出於被告一己任意性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許國雍在搜索前將上開槍枝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係於搜索當日中午始發現兩枝槍枝,傍晚即遭搜索云云。惟查:
  1.證人陳驛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下葉佐煒在現場就有承認兩枝槍枝是他的;第1把短的是在葉佐煒的房間裡面,床前面靠牆壁的櫃子抽屜裡面找到的,長的這把是在要進他家門的左手邊有2個可以拉開的抽屜裡面找到的;本件是有人指證,我們才去聲請搜索票,證人沒有講出明確的型式,只說有藏短槍;當場找到這2把槍時,被告有提到許國雍,他可能認為是許國雍跟我們檢舉他有槍,被告沒有提到這2把槍是許國雍所有的;在做警詢筆錄時,被告只有提到他的槍是在復興鄉跟一個叫「馬哥」的人購買的,都沒有提到許國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5頁),是如非被告持有槍枝已一段期間,員警當不會在搜索前即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且員警在被告住處發現扣案槍枝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槍枝為其所有,如扣案槍枝確非被告所有,衡諸常情,被告理當立即向員警表示扣案槍枝非其所有,而係遭人栽贓,並表明其係於搜索當日中午始發現兩枝槍枝等語,以此證明扣案槍枝與其無關,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搜索當下即自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有,益徵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2.又被告自承許國雍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02頁),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來我家搜索時,我有跟警察說許國雍欠我錢,那時候我也不能確定槍是不是他拿去放的,因為許國雍說他有一包工具放我這邊,我沒有找到那包工具,我找到那2把槍,所以我合理懷疑槍是許國雍拿去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亦無法確認扣案槍枝是否為許國雍置放於被告住處。又被告於員警搜索當下,既已懷疑係遭許國雍檢舉,則如扣案槍枝確係許國雍擅自置放於被告住處,何以被告於員警搜索當下及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上情,反而一再自承扣案槍枝係其於109年6月至8月間向馬哥購買後而持有,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已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扣案槍枝上並未發現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扣案槍枝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扣案槍枝縱經指紋鑑定結果未發現指紋,此僅足證明被告並未以手指皮膚直接碰觸,或曾經擦拭槍枝去除指紋,單憑此一事實,無足動搖本院就前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手槍部分)、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長槍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9年6月至8月起109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各1枝,屬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扣案槍枝既均係被告向綽號馬哥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各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