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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又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盧彥綱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未扣案的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土銀竹北分行)行員蔡雅芳收訖被告匯款20萬元至被害人焦登豊帳戶的匯款申請書1紙(解款行:焦登豊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匯時間107年4月20日15時15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焦登豊,以下簡稱系爭匯款單)紙本及電子圖檔,再將偽造系爭匯款單的照片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害人的行為,是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要的關連性及行為局部的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理由欄貳、一、㈠第2行所載「…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等內容,是贅述,應予更正),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究竟偽造了系爭匯款單的哪些內容,原審似乎未為查證,且系爭匯款單「認證欄」確實有銀行受理後才會印刷的認證數字,該欄位內容是否符合受理交易的真實資訊,原審均未詳查。又被告雖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曾傳送匯款單照片與被害人,但系爭匯款單是否就是被告傳送給被害人的匯款單,並無法確認。再者,縱使有人意圖偽造、變造匯款單據,至多僅在匯款單上簽名、金額等部分欄位偽造,其餘行員印文、銀行電腦匯款的打字紀錄、認證欄位等處,偽造、變造技術困難,且容易被發現,偽造、變造的可能性大為降低,即便被告有意欺瞞被害人,亦無偽造系爭匯款單的必要。何況土銀竹北分行的回函內容中,已表明「因該匯款單模糊不清,爰無法辨認是否被竄改」等語,原審竟以蔡雅芳的證詞及土銀竹北分行函文的部分說法,認定被告拍照後所產生的電子圖檔,即為偽造的電磁紀錄,顯屬率斷。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土地銀行20萬元匯款單〉問:意見?)是我寫的沒錯…」、「(問:你交付匯款單照片是否在107年4月20日?)我不確定,若匯款單的日期是正確的,那就是當天。我是在竹北土地銀行拍照給被害人的」等語(偵緝卷第17、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並令其辨認〉問:偵卷第39頁的匯款申請書是否即為你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的匯款申請書?)是」等語(原審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提示偵卷第39頁並令其辨認〉問:該匯款單是你在107年4月20日到土銀竹北分行填製並匯款?)是。(問:有關於匯款的日期、時間即107年4月20日15時15分是否你自己所寫?)是」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而被害人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的系爭匯款單,其實是放置在某人的大腿上(身穿牛仔褲)所拍攝的照片,該匯款單上的「認證欄」位因印刷字跡小而部分內容不清楚之外,其餘關於收款人、匯款金額、匯款人、代理人簽名、解款行等欄位的手寫字跡均清晰,「收訖戳記」欄並蓋有承辦人員蔡雅芳於107年4月20日收受的現金收付章戳記等情,這有該彩色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綜上,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在檢察官、法院提示該彩色照片並令其辨認後,既然均坦承系爭匯款單確實是他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則他上訴意旨辯稱:系爭匯款單是否就是被告傳送給被害人的匯款單,並無法確認等語,即不可採。
二、蔡雅芳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期間於土銀竹北分行所經辦的業務是授信管理,並非櫃臺人員,107年4月20日及其前後無接觸匯款業務等情,已經蔡雅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緝卷第35頁),並有蔡雅芳的工作經歷報表在卷可證(偵緝卷第36頁)。而系爭匯款單上「收訖戳記」欄中現金收付章上承辦人員簽章的字體大小、顏色,均與土銀竹北分行所留存蔡雅芳任職櫃台人員期間所使用現金收付章的印模不符,且蔡雅芳任職櫃台人員期間的現金收付章戳記已於107年1月19日剪角作廢繳銷等情,亦有土銀竹北分行110年9月7日函文檢附蔡雅芳任職櫃台人員期間所使用的現金收付章樣式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8頁)。另蔡雅芳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匯款單照片上電腦紀錄顯示是早上10時20分,但其上手寫匯款時間是下午15時15分,這是不可能的,因電腦在半小時沒輸入就會警示等語(偵緝卷第35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函文,可見被告傳送給被害人的系爭匯款單照片所示內容應屬不實,亦即被告並未於107年4月20日前往土銀竹北分行辦理匯款業務,系爭匯款單上「收訖戳記」欄署名「蔡雅芳」的現金收付章戳記亦屬偽造,「認證欄」位的印刷字體亦屬偽造或變造,則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偽造的系爭匯款單拍攝而得照片電子檔案後,以LINE傳送該電子檔案予被害人,即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證他偽造了系爭匯款單的哪些內容、系爭匯款單「認證欄」欄位內容是否符合受理交易的真實資訊等語,亦不可採。
三、被告為太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宸公司)的負責人,太宸公司有向土銀申請金融帳戶103**(實際帳號詳卷)使用等情,這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土銀109年6月19日函文檢附系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9-1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除了本件匯款之外,平時也會因為給付工程款、發工錢等事宜,而前往土銀竹北分行、東新竹分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48-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曾經代表太宸公司前往土銀竹北分行、東新竹分行辦理匯款業務,可見曾經收受、保留該銀行匯款單的客戶收執聯,如被告以之作為偽造或變造系爭匯款單,並非難事。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並沒有向被告說匯款20萬元不夠之類的話,他如果要還20萬元,我求之不得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當債務人積欠債務許久未還,從債權人的角度,除非有特殊、例外約定的情況,自是能收回多少算多少,應認被害人的前述供述可以採信。既然如此,被告所稱:被害人打電話跟我說不能接受匯款20萬元,我就跟銀行說我不要匯了,隔天我就去竹北分行取消這筆款項等語,即屬無據。另土銀竹北分行110年9月22日函文雖表示因該匯款單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被竄改,但亦在檢附的附件(系爭匯款單影本)中,詳述該「認證欄」所載數字的意義,分別為櫃員機編號、櫃員編號、交易種類、日期、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匯款編號、時間等,這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85頁)。依照土銀竹北分行的前述說明,對照系爭匯款單「認證欄」位上匯款時間的數據,確實為上午10時20分;再參酌蔡雅芳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是匯錯,還是可以查得到電腦紀錄,但我們確實查不到這張匯款單的電腦紀錄,且系爭匯款單照片上電腦紀錄顯示是早上10時20分,其上手寫的匯款時間卻是下午15時15分,這是不可能的等語(偵緝卷第35頁),更可證明系爭匯款單確實是偽造。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蔡雅芳的證詞及土銀竹北分行函文的內容,認定被告拍照後所產生的電子圖檔,即為偽造的電磁紀錄,顯屬率斷等語,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用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也都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