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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弘偉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羽



            王子嘉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90、32530、35180、36139、38989、395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子嘉部分撤銷。
王子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褚弘偉、林軒羽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仍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褚弘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佑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佑姐」)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統一超商武聖廟店,利用「交貨便」之服務,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佑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褚弘偉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指定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
  ㈡林軒羽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軒羽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指定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樹林、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褚弘偉、林軒羽(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褚弘偉及其辯護人、林軒羽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褚弘偉、林軒羽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褚弘偉辯稱:當時因為家中經濟困難,詢問多家金融機構均不符合貸款條件,我想辦貸款,卻遭對方利用話術詐騙,我沒有詐欺故意,也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95、313、318頁),褚弘偉之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褚弘偉急需用錢,然遭詐欺集團在對話中不斷用話術包裝,難以分辨對方是詐欺集團,況褚弘偉具備穩定工作,不需要提供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破壞平穩生活;褚弘偉係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富邦、土銀、玉山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62、313至314頁);林軒羽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為了償還先前向朋友商借之借款,才會去民間貸款,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15、295、313頁)。經查:
一、褚弘偉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證人告訴人陳昀鑫、邱屏齊、李忠誠、朱振隆、徐祥議、許金玉、林詩雅、盧禹均(下均逕稱姓名)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褚弘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陳昀鑫、邱屏齊、李忠誠、朱振隆、徐祥議、許金玉、林詩雅、盧禹均均供述明確(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復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褚弘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0090卷第25至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簡易型分行110年7月6日北富銀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褚弘偉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1份(見偵39544卷第41至43頁)、褚弘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139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褚弘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6257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佐,且為褚弘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褚弘偉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仍予交付,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此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褚弘偉自承:案發時有工作經驗,從事5年多物流製造業,並且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曾懷疑本件對方要求程序有別於一般銀行貸款流程等語(見金訴975卷第240頁),顯見褚弘偉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又觀卷附褚弘偉與「佑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0090卷第168至185頁),褚弘偉固依「佑姐」指示提供姓名等基本資訊,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約1小時後「佑姐」向褚弘偉說明借款金額、利息及相關流程,且傳送借款合約書截圖供褚弘偉確認,又表示可以以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擔保,褚弘偉進而詢問是否有實體店面,「佑姐」稱店面在台中,然褚弘偉表示「...可是我在新北欸,你們可以辦理?擔保物只是審核用的吧 應該不會變什麼警示戶吧??」,其後褚弘偉於同年5月6日依指示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至至指定地點,嗣又傳送載有密碼之紙條照片與「佑姐」,可知褚弘偉於寄出存摺、金融卡前,已曾起疑對方索取其帳戶資料可能用以詐欺致使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況以「佑姐」所稱僅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供擔保而言,豈需一併提供帳戶相關密碼,此要求顯有違常情,褚弘偉既具一般貸款經驗,對此並非毫無判斷之理,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褚弘偉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褚弘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佑姐」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褚弘偉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褚弘偉主觀上自已認識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褚弘偉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褚弘偉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私利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而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褚弘偉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云云,均不可採。
二、林軒羽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美、蔡文瑄、黃郁芳(下均逕稱姓名)、陳昀鑫、盧禹均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林軒羽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林香美、蔡文瑄、陳昀鑫、黃郁芳、盧禹均供述明確(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復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軒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530卷第20至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7月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軒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530卷第24至2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軒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32530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且為林軒羽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軒羽預見交付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仍予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軒羽於警詢時供稱:我常用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湊4張金融卡我放在1個小卡夾裡,於110年5月6日或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或臺北市承德路某處,遺失裝上開帳戶提款卡的卡夾,其內另放有記載密碼的紙條,後來我被彰化銀行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11日下午掛失提款卡,我沒有將帳戶出借或出賣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偵30090卷第4至8頁,偵32530卷第4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當時我薪資還沒有進來,沒辦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就去找民間貸款業者,對方要我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問我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交付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975卷第240至241、433頁),復改稱: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我,問我金融卡有沒有在身邊,說我帳戶異常、進出頻繁,我去察看金融卡時發現我的小卡夾不見了、遺失了等語(見金訴975卷第433頁),又於刑事上訴狀中先稱: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為了償還先前向朋友商借之借款,才會去民間貸款,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林軒羽對於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不慎遺失、遭竊或因辦理貸款而有意轉交他人乙節,所為供述內容明顯前後不一致,況林軒羽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憑,則林軒羽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
  ⒉衡情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倘為遺失,細譯卷附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8日前並無相當餘款,嗣於經附表一所示林香美等人匯入款項後,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香美等人為詐騙行為時,並無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方式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顯然有充分把握用以供林香美等人匯款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林軒羽掛失止付,堪信林軒羽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為其主動交付,否則豈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無庸測試是否遭掛失,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巧合與可能性。況林軒羽於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紙後,始終未就遺失一事辦理掛失或報警,實有悖於常情。
 ㈢以被告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工作25年之工作經驗(見金訴975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17頁),斷無不知之理。又卷內查無林軒羽所述相關貸款對話資料,衡情林軒羽毫無所知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營業處所相關資訊,亦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亦未留存任何與對方接觸聯繫之資料,已有可疑,況林軒羽自承未同時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在案,其本得隨時察看上開帳戶入帳款項、警覺有異通報掛失,甚至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之風險,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安心告知附表二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林軒羽帳戶內?是林軒羽既無法提出與該不明人士相互往來之相關資料,自無從逕認林軒羽交付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有何合理信賴之緣由。是以,林軒羽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褚弘偉、林軒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褚弘偉、林軒羽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林香美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褚弘偉、林軒羽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核褚弘偉、林軒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褚弘偉、林軒羽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褚弘偉、林軒羽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移送併辦褚弘偉幫助詐欺許金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褚弘偉就附表一編號6之外其餘編號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褚弘偉、林軒羽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褚弘偉、林軒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附表一、二(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兼衡褚弘偉、林軒羽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褚弘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支付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林軒羽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理財、月收入2、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褚弘偉、林軒羽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因查無證據證明褚弘偉、林軒羽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褚弘偉、林軒羽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
三、至褚弘偉之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經查:褚弘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其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陳昀鑫、邱屏齊、朱振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從宣告緩刑,褚弘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承上,褚弘偉、林軒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嘉(下逕稱姓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嘉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方式詐騙謝珮如等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王子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王子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王子嘉之供述、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指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報案等相關資料、王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王子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王子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社會經驗不足,當時是為了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95、313、318頁),王子嘉之辯護人辯稱:由王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可知王子嘉確實詳細詢問借錢相關細節,其主觀上認為是向對方借款,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寄出,當時聯繫過程緊湊,王子嘉沒有多少時間思考、判斷對方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甚至王子嘉還警告對方若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就要去報案告對方,故王子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行毫無所悉,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200、314至315頁)。
肆、經查:
一、王子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見偵30090卷第24頁正反面)、許美琪(見偵35180卷第22至23頁反面)、謝珮如(見偵35180卷第33至34頁反面)、孫于蘋(見偵35180卷第44至45頁反面)(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並有許舒涵之ATM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偵30090卷第70至73頁)、許美琪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5180卷第31頁)、謝珮如之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份(見偵35180卷第41至42頁)、孫于蘋之郵局金融卡影本、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訂單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5180卷第52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子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180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且為王子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王子嘉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經查:
 ㈠觀卷附王子嘉與「曾科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0090卷第118至131頁),摘錄如下: 
  王子嘉聯繫「曾科彥」,表示自己因剛辭職工作、生活費吃緊、欲借2萬元,「曾科彥」即表示該公司為民間私人融資借款公司,並說明借款2萬元之還款利息、方式後,要求王子嘉提供姓名、電話、地址、收入、工作、借款金額及用途、有無欠款紀錄等資訊,及指示王子嘉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照片,約1小時後「曾科彥」回覆審核通過,稱需提供帳戶以便撥款,指示王子嘉將帳戶資料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到公司做資料,於碰面簽約撥款當下一併歸還;於翌(6)日「曾科彥」要求王子嘉提供提款卡密碼,並傳送「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獎狀」、「借款免責書」照片,表示公司係合法借貸,以此安撫王子嘉,要王子嘉安心等待放款;嗣於同年5月8日,王子嘉再度傳訊息詢問時,「曾科彥」即不再回覆訊息。
 ㈡王子嘉與「曾科彥」對話內容確均圍繞王子嘉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個資、證件、貸款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堪認渠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應非子虛;另「曾科彥」不斷說明公司為正派借款公司,甚至提出會計師公會獎狀取信王子嘉,王子嘉發現帳戶有異狀時,而向「曾科彥」提出詢問,然「曾科彥」已不回應,雖王子嘉曾於5月7日下午9時22分許詢問「曾科彥」稱:「怕被列為人頭帳戶或警示帳戶」,惟此之前王子嘉已於5月5日寄出存簿且於同日提供密碼,尚難據此認定王子嘉提供存簿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子嘉積極聯繫、關注還款之日期、利息如何給付等細節,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對於帳戶之使用不加聞問,與取得帳戶者不再聯繫之情形有別,加以王子嘉案發時未滿19歲、社會歷練不足,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王子嘉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三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王子嘉之認定,王子嘉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因經濟上急需、申辦貸款,而提供附表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三、綜上所述,王子嘉是否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王子嘉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子嘉涉有上開罪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王子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王子嘉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王子嘉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王子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王子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褚弘偉部分)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昀鑫
110年5月8日15時28分許,先後假冒「00000」網路賣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昀鑫,並佯稱:誤設其銀行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6時40分
29,985元
褚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陳昀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30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②陳昀鑫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2530卷第58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0年5月8日
①16時58分
②17時22分


①29,985元
②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4元,應予更正)
褚弘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邱屏齊
110年5月8日16時24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邱屏齊,並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屏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7時00分

29,985元
褚弘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邱屏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544卷第26至27頁)
②邱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9544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李忠誠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忠誠,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其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忠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7時28分
14,012元
同2
①李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544卷第28至29頁)
②李忠誠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544卷第48至49頁)
③李忠誠之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39544卷第94至95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朱振隆
110年5月8日18時許,先後假冒「婕妮洛絲」購物網站人員、郵局專員致電朱振隆,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振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8時29分

35,015元
褚弘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朱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5449卷第30至31頁反面)
②朱振隆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9544卷第109至118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徐祥議
110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土地銀行專員致電徐祥議,並佯稱:店員誤設其為經銷商,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祥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①19時44分
②19時46分

①24,985元
②985元
同4
①徐祥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544卷第33至34頁)
②徐祥議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9544卷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許金玉
110年5月7日19時13分許,先後假冒「婕洛妮絲」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許金玉,並佯稱:誤設其為VIP會員,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20時50分
29,985元
同4
①許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偵6257卷第3至4頁)
②許金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金融卡照片(見偵6257卷第9、14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林詩雅
110年5月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詩雅,並佯稱:誤設其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21時44分
29,101元
同4
①林詩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544卷第35至35頁反面)
②林詩雅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544卷第134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盧禹均
110年5月8日19時6許,先後假冒某成衣公司、合作金庫人員致電盧禹均,並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禹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①00時06分
②00時33分

①49,985元
②29,985元
同4
①盧禹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0090卷第20至23頁反面)
②盧禹均之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090卷第47、7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林軒羽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香美
110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假冒充電寶廠商致電,佯稱:誤設其會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香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5時39分
29,985元
林軒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30卷第14至15頁)
②林香美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2530卷第40至41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蔡文瑄
110年5月8日16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專員致電蔡文瑄,佯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文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①16時10分
②16時15分

①19,123元
②1,983元
林軒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文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30卷第11至13頁反面)
②蔡文瑄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2530卷第3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陳昀鑫
110年5月8日15時28分許,先後假冒「00000」網路賣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昀鑫,佯稱:誤設其銀行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6時12分
29,985元
林軒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陳昀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30卷第16頁正反面)
②陳昀鑫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2530卷第58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黃郁芳
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有心肉鋪子」商家、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黃郁芳,佯稱:因網路訂單交易異常,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①15時56分
②16時03分
③16時09分

①49,983元
②49,983元
③49,987元
林軒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30卷第17至18頁)
②黃郁芳之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2530卷第69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10年5月8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40分
③15時47分

①49,985元
②45,652元
③49,912元
林軒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禹均
110年5月8日19時6許,先後假冒某成衣公司、合作金庫人員致電盧禹均,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禹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
①00時08分
②00時11分

①49,985元
②29,985元
林軒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盧禹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0090卷第20至23頁反面)
②盧禹均之轉帳紀錄截圖、手寫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30090卷第47、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王子嘉犯行部分)
編號
相對人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備註
1
許舒涵
110年5月8日15時許,電話聯繫許舒涵,佯稱:伊為婕洛妮斯網站客服人員,因錯誤升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許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王子嘉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許美琪
110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電話聯繫許美琪,佯稱:誤設為網路VIP客戶會按月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許美琪陷於錯誤,於翌(9)14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王子嘉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謝珮如
110年5月8日某時許電話聯繫謝珮如,佯稱:誤設扣款須依指示止付云云,致謝珮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6,000元至上開王子嘉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4
孫于蘋
110年5月8日某時許電話聯繫孫于蘋,佯稱:誤設扣款須依指示止付云云,致孫于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分2秒許匯款1萬9,989元至上開王子嘉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