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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昕睿



選任辯護人  李悅慈律師
            陳抱元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26、3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7、6439、7695、11482、21030、302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2、2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昕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且依附表三各編號調解筆錄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黃昕睿係「酷得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8,下稱「酷得創意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或公司行號申辦之金融帳戶均為重要財務工具,須慎重管領使用,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出借帳戶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卻在呂強(LINE暱稱「JohnLu」,本案所涉罪嫌,未經偵查)之轉介下,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曉峰」向其索求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約定於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時,應可預見該索求帳戶者,身分及要求之工作隱晦不明,若提供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工具,竟為圖前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呂強、「李先生」、「曉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黃昕睿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酷得創意公司樓下,將其為酷得創意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作金庫、上海、板信、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呂強,提供予「李先生」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臺中市、屏東縣、新北市、臺北市等處,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酷得創意公司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呂強指示黃昕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上開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被騙而匯入酷得創意公司帳戶內款項,領款後即在銀行外再交付給呂強,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或由黃昕睿逕行交付該收款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昕睿每週結算1次報酬,黃昕睿因此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紅、虞靈芝、范嘉芬、張芷柔、鄭宇秀、謝樹桓、蔡慧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胡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卷二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昕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0、90頁),並經告訴人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字第2520號卷第33-34、30-31、37-38、22、48-49、41-43頁,偵字第30202號卷第30頁,偵字第5954號卷第20-24頁,偵字第26794號卷第12-14頁,偵字第13152號卷第11-13、15-19頁),復據證人呂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字第105號卷第137-15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與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酷得創意公司上開合作金庫、板信、上海、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與呂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他字第2520號卷第17-20、69-75頁,偵字第6417號卷第50-56頁,偵緝字第3719號卷第30-40頁,偵字第13152號卷第211-213、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呂強」、「李先生」、「曉峰」及詐欺集團負責實行詐術之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實施分工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麗紅、虞靈芝、陳萍、張芷柔等人,因受接續詐騙而多次匯款、抑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由行為人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告訴人陳萍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部分,惟因與業經起訴之109年10月12日匯款180萬6,000元部分,有上述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提供酷得創意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其就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係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項: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適用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等11人,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詐騙告訴人等11人,認定事實,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條件,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調解筆錄以及卷附匯款單存卷可參;再被告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復已超出其犯罪所得報酬,上開量刑與沒收之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予以參酌,亦有未當;是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出借其公司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遮斷金流,其提供之酷得公司帳戶共有4個,數量不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且被提領之款項金額頗鉅,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被告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核心決策者,係擔任下游之提領款項者,且係以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之,其犯罪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全部告訴人尋求和解,終致全數達成調解並已實際支付部分款項,足見其犯後確實已有真誠悔意;兼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7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工地上班、月收入約7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就其對附表二各告訴人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原判決既經撤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提領款項之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所為,於相近時間內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屬雷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比例原則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㈣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陳:其報酬係以每筆提領金額之0.5%計算,每週結算1次,本案其共領得2次,每次約1萬多元,總共約2萬多至3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05號卷第167頁)。又依被告於本案全部領得之金額核算,其可領得之報酬約為6萬多元,則參照被告上開供述,估算被告已取得報酬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均有保密條款之約定,故不於本判決內揭露其調解條件及履行內容);而被告已遵期陸續履行給付各該和解金額,亦有其匯款單據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卷二第97-99頁),是被告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甚多,若再予宣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知追徵。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73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持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終致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給付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甚多,足見其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三各編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陳璿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酷得創意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
2
板信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3
上海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即告訴人
被詐欺事實
被告提領經過事實
證據清單與備註
1
胡愛月

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清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誰主沉浮」、「上善若水」(思傅)、「HLKAM」(恆聯金陳總)向其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8萬4,000元。其中於109年9月30日11時9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09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72萬元(含胡愛月匯款之29萬元、王麗紅匯款之29萬元)。
②109年10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30萬元(含王麗紅匯款之29萬元)。
 
①證據清單:胡愛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備註:110年度偵緝字 第3719號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
王麗紅

於109年8月至109年10月20日間,在臺中市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郭振國」、LINE暱稱「HLKAM」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8萬元。其中於①109年9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王麗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酷得創意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
3
虞靈芝

於109年10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HLKAM」經由微信、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團隊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86萬6,840元。其中於①109年10月5日15時56分許,匯款58萬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匯款28萬6,84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09年10月7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8萬元。
②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轉帳52萬6,900元、提領82萬3,000元(含虞靈芝匯款之28萬6,840元、蔡慧嘉下列所餘匯款)。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虞靈芝提出之委託操盤合同、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報案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
4
陳萍

於109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13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微信暱稱「完美人生」)經由微信、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6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24萬6,000元。其中於①109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180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年10月13日15時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30萬元(含陳萍匯款之180萬6,000元、30萬元、范嘉芬匯款之14萬4,000元)。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陳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
5
范嘉芬

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LINE暱稱「千山」)、「HLKAM」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43萬5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范嘉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委託操盤合同。
②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030號)
6
張芷柔

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29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總」經由WHATSAPP、LINE與其交友後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投資期貨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4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290萬元。其中於①109年10月16日12時許,匯款116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經退回。
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10萬元(含張芷柔匯款之116萬元)。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張芷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委託操盤合同、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95號)
7
王素珠

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2日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楓」、「張曉楠」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下載葡京娛樂城網站APP下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16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52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9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提領90萬元。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王素珠匯款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王素珠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帳戶存摺明細、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
8
陳麗香

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厚盛」與其相識後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黃金期貨投資平台,幫其操盤獲利、合同到期須付佣金、稅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8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698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100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提領120萬元(含王素珠上開匯款所餘之2萬1,000元、陳麗香匯款之100萬5,000元、蔡慧嘉匯款之28萬7,000元部分金額)。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陳麗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記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陳厚盛名片、通訊對話記錄擷圖、香港境內所得稅申報表、委託操盤合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備註: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9
蔡慧嘉

於109年9月9日至109年12月2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經由LINE假冒其國中同學、自稱「李宇誠」假冒操盤顧問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幫其操盤獲利、獲利須付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4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464萬7,0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蔡慧嘉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委託操盤合同、通訊對話記錄擷圖。
②備註: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0
鄭宇秀

於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8日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智楷」(LINE暱稱「港灣」)與其交友後佯稱:可認購先聲藥廠即將上市原始股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3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7萬2,0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27日9時55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提領50萬元(含鄭宇秀匯款之6萬6,000元)。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鄭宇秀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先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轉帳記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豐銀行收據、通訊對話記錄擷圖。
②備註: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
謝樹桓

於108月11月12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于雪」經由微信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INSUN交易平台投資EIA原由買賣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9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美金7萬8,478元、新臺幣35萬。其中於109年10月27日13時49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50萬元(含謝樹桓匯款之35萬元)。
①證據清單:告訴人謝樹桓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②備註: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調解筆錄案號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一第439-440頁)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一第441-443頁)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
(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一第441-443頁)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移調字第57號
(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一第441-443頁)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
(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
(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一第445-446頁)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本院判決主文)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一第445-4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