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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加新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鄭加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鄭加新「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聚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家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該公司銷項稅額所涉逃漏稅捐及相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判決(即無罪部分),另就其「幫助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逃漏稅捐及相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判處罪刑(即有罪部分)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當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永富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林惠娟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民國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61號函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和稅捐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銷售稅稽查股105 年12月26日簽呈、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書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惟依前引說明,因本院審理結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聚家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其明知聚家公司並無銷貨予漾拓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將聚家公司銷售網路協定電視(IPTV)儲值卡、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通信設備等貨物予漾拓公司之不實交易事項、金額,填載於屬聚家公司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23萬1,440元,交付予漾拓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公司持其中91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漾拓公司逃漏營業稅共375萬6,6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聚家公司董事劉啓川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聚家公司總務高詩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聚家公司總務人員唐心芙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聚家公司總務人員陳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⑦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6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聚家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略辯稱: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間之交易並非不實交易,聚家公司有業務能力,漾拓公司有服務能力,故由聚家公司購買材料後交付漾拓公司或直接送給客戶,漾拓公司提供後續服務,以分別賺取一定比例之獲利。聚家公司係因與漾拓公司有上開策略聯盟關係,始未製作出貨單等單據,被告並無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2月間,擔任聚家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又聚家公司於該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172 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533萬2,172元」)予漾拓公司,經漾拓公司持其中「82張」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扣抵銷項稅額「268萬5,024元」等事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0875號函、北區國稅局104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3539621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40至8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聚家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284至308頁、第311至336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72張(編號1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47至151頁;編號4、5及5-1部分見偵字卷四第1至13頁;編號3、6部分見偵字卷四第105至107頁;編號2部分見偵字卷四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7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信真實。至檢察官依北區國稅局查證並確認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61號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定聚家公司開立「92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523萬1,440元」)予漾拓公司,經漾拓公司持其中「91張」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扣抵銷項稅額「375萬6,687元」,固非無據。惟該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第13頁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業經原審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無訛(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上開認定有誤乙節,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爰予補充更正。 
 ㈡關於附表編號1、4、5及5-1所示統一發票(即與「停車場監控系統設備」有關)部分:
  ⒈關於附表編號1:依聚家公司採購單、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出貨單、碁勝公司開予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三)、聚家公司開予漾拓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附表編號1)、漾拓公司銷貨單、漾拓公司開予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三第142至156頁),可知聚家公司於103年10、11月間向碁勝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攝影機、鏡頭、支架、保全主機、偵測器、警報器、柵欄機、警示器、減速墊、告示牌、對講機、數位錄影主機、感應讀卡機等物件後,碁勝公司即開立銷售額共426萬8,373元之統一發票9張予聚家公司,其後聚家公司將之售予漾拓公司,並開立銷售額共448萬1,793元(含稅為448萬1,7890元)之統一發票9張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將其中電子零組件售予丞鷹公司,並開立銷售額共294萬1,176元(含稅為308萬8,236元)之統一發票3張予丞鷹公司;其他物件則售予群永公司,並開立銷售額共171萬4,285元(含稅為180萬元)之統一發票6張予群永公司,佐以聚家公司之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以及丞鷹公司、群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偵字卷三第154頁、第157頁反面、第159頁),顯示聚家公司於104年3月18日跨行轉帳448萬1,835元予碁勝公司,而丞鷹公司、群永公司亦於同日分別支付308萬8,236元、180萬元予漾拓公司,可見聚家公司應有向碁勝公司購買上開物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就碁勝公司負責人楊旭震此部分被訴幫助聚家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認無法證明上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因而為楊旭震無罪之諭知確定,判決書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81至505頁),而聚家公司於購得後亦有將之轉售漾拓公司,再由漾拓公司分別售予丞鷹公司及群永公司後,收取丞鷹公司及群永公司所付款項,核與一般交易常態尚無明顯矛盾,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係由聚家公司向碁勝公司購買材料後,加價5%賣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賣給丞鷹公司及群永公司等語,尚非全屬子虛。
  ⒉關於附表編號4、5及5-1:依群永公司與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1日工程合約書(見偵字卷四第68至100頁),以及漾拓公司與群永公司104年5月1日合作合約書(見偵字卷三第167至168頁),可知群永公司依約須負擔及自備各該停車場監控系統工程之所有材料機具(見第10條),並自簽約起1年內之保固責任(見第16條),而漾拓公司則須負責就群永公司整合「建商監控設備」專案客戶所提供之商品,提供維護保固及維修服務。至於上開「建商監控設備」專案所需材料,被告稱係由聚家公司向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購買後,加價2%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2%售予群永公司,並提供維護保固及維修服務等語,業已提出聚家公司採購單、鉅威公司出貨單、鉅威公司開予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二)、聚家公司開予漾拓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附表編號4、5及5-1)、漾拓公司銷貨單、漾拓公司開予群永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三第169至229頁,偵字卷四第1至67頁)為證。上開採購單、出貨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與前揭「建商監控設備」專案所需材料大致相符,時序上亦無明顯不合之處,佐以聚家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見偵字卷一第116至117頁),顯示聚家公司於105年1月8日、13日、15日、20日、2月17日及3月1日,分別匯款485萬元、526萬2,881元、509萬1,571元、413萬1,270元、30萬元及87萬5,456元至鉅威公司帳戶,堪認聚家公司應有向鉅威公司購買上開材料(本院另案就鉅威公司負責人蔣德發此部分被訴幫助聚家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認無法證明上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因而為蔣德發無罪之諭知確定),且與上開漾拓公司、群永公司及菱光公司之合作協議密切相關,縱未將聚家公司負責提供材料之事載明於上開合作協議,仍無礙其實際參與上開交易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聚家公司有業務能力,漾拓公司有服務能力,故由聚家公司購買材料後交付漾拓公司或直接送給客戶,漾拓公司提供後續服務,以分別賺取一定比例之獲利等語,亦非全屬無稽。
 ㈢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統一發票(即與「與網路協定電視〈IPTV〉儲值卡、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及通信設備」有關)部分:
  ⒈依耀藝(香港)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授權鉅威公司於網際網路供收視戶付費收視之衛星電視節目頻道授權書,以及聚家公司與鉅威公司104年6月10日「IPTV及儲值卡系統開發暨行銷專案合約」(見偵字卷四第101至104頁、第117頁),可知鉅威公司業已取得於網際網路供收視戶付費收視之授權,並受聚家公司委託開發IPTV即時影音串流平台系統、儲值卡儲值管理功能平台,及處理儲值卡之印製及配送事宜。至該合作案所需機房設備及維運,依約係由聚家公司委託鉅威公司代為採購及管理,所需費用均由聚家公司支出,佐以鉅威公司開予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一第342至352頁),及前述聚家公司6次匯款予鉅威公司等客觀事實,可知上開鉅威公司所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交易,應係聚家公司依約向鉅威公司採購之真實交易(本院另案就鉅威公司負責人蔣德發此部分被訴幫助聚家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認無法證明上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因而為蔣德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確定)。
  ⒉依證人劉啓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從103年開始擔任聚家公司董事,公司倉庫現在搬到樹林大安路119號,「臺中」也有一個倉庫,由當地主管管理;聚家公司跟漾拓公司是混合作業,員工如助理會互用;103到105年中間,我有幫被告測試網路電視(如原審重訴字卷第79至82頁照片所示),希望能在大陸台商圈推廣;我有在大陸把app安裝在apple手機做測試,並且使用好幾個星期,當時新聞台、體育台都可以看,我也有給我鴻海的同事測,後來可能是授權的關係,有Leg的狀況,我就請被告處理這個狀況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4至95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96至399頁)、證人陳怡秀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於103年11月到104年12月期間,在聚家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我有看過網路電視儲值卡(如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5頁照片所示),當時我的主管「楊高彥」有叫我收集幾個人的手機去做測試,但我的手機是三星,無法安裝網路電視系統;漾拓公司在「臺中」有辦公室等語(偵字卷三第114頁反面,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5至408頁),及證人唐心芙於原審時證稱:「楊高彥」是「漾拓公司」的主管階層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97頁),佐以卷附IPTV系統設備建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中第241頁照片牆面有顯示「漾拓」字樣),暨聚家公司客戶端問題通知、聚家公司與鉅威公司簽署之IPTV產品問題協議書及IPTV付款協議書(見偵字卷四第114至116頁),可知聚家公司於取得IPTV系統設備後,確有將之搬至牆面顯示「漾拓」字樣之空間,且漾拓公司主管楊高彥亦有指示陳怡秀收集手機做測試,另由聚家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通知「漾拓公司」及「客戶端使用用戶」已對「IPTV」手機客戶端閃退、音爆、轉台卡頓連線失敗等問題進行軟體檢測修改,亦於105年3月3日及105年4月27日與鉅威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要求鉅威公司應儘速處理上開問題,可見聚家公司應已將IPTV系統設備移轉予漾拓公司至於其他客戶端用戶使用,否則即無庸對其等為上開通知。此等客觀事實,核與附表編號3、6所示統一發票係聚家公司分別於「104年5、6月及11、12月間」所開立之時序,亦無任何矛盾,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6所示統一發票相關交易均係真實交易等語,尤非全然無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即與「電話儲值卡(行動上網499)」有關)部分:
  ⒈依聚家公司採購單、鉅威公司出貨單、鉅威公司開予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四第118至126頁),佐以前述聚家公司6次匯款予鉅威公司等客觀事實,可知上開鉅威公司所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交易,應係聚家公司向鉅威公司採購之真實交易(本院另案就鉅威公司負責人蔣德發此部分被訴幫助聚家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認無法證明上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因而為蔣德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確定)。
  ⒉經比對上開鉅威公司開予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聚家公司開予漾拓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附表編號2,銷售額共668萬2,500元),及漾拓公司開予漾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綵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7至273頁),可知其每組張數均為8張,品名及數量亦前後相對(以各組之第1張為例,鉅威公司開予聚家公司之PG54825203號統一發票〈見偵字卷四第124頁〉、聚家公司開予漾拓公司之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偵字卷四第127頁〉及漾拓公司開予漾綵公司之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7頁〉,其品名均為「行動上網499」,數量均為「1750」),由其開立日期及金額觀察,應係由聚家公司向鉅威公司購得後加價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售予漾綵公司,聚家公司、漾拓公司因而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益,佐以聚家公司之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見偵字卷三第165),顯示漾拓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8日分別轉帳260萬元、520萬元至聚家公司上揭帳戶,聚家公司再於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9日轉帳514萬9,674元、500萬45元予鉅威公司,則被告辯稱:上開交易並非不實交易等語,亦非全無所憑。
  ㈤被告雖於原審時自承:漾拓公司的訂貨單、聚家公司的出貨單或送貨單,都沒有製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頁),然依103年11-12月、104年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上證10,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及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及相關聚家公司及漾拓公司「轉帳傳票」(即上證11,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9頁),可知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就上開交易縱未製作訂貨單、出貨單或送貨單等單據,但仍有依法辦理記帳,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次由上揭㈡至㈣所示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之交易過程,可知兩公司在交易前期係採加價轉售方式,分別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益(指附表編號1、2),其後則配合交易需求,由聚家公司提供材料,漾拓公司提供維護保固及維修服務(指附表編號4、5及5-1)及配合測試(指附表編號3、6),參以證人唐心芙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在104年7月左右到聚家公司面試,進入之後才知道還有一家漾拓公司,後來我有換到漾拓公司,直到107年離職,但工作內容都是擔任業務助理,負責登打銷貨單、零用金管理及將收回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93至94頁、第96至99頁),證人劉啓川於偵訊時證稱:聚家公司跟漾拓公司是混合作業,員工如助理會互用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5頁),可知兩公司雖係獨立之法人,股東組成亦有不同,但在業務執行上之關係甚密,互為依存,其以上開方式「分別」賺取一定比例之利益,實未背離一般商業模式,則被告辯稱:聚家公司有業務能力,漾拓公司有服務能力,故由聚家公司購買材料後交付漾拓公司或直接送給客戶,漾拓公司提供後續服務,以分別賺取一定比例之獲利。聚家公司係因與漾拓公司有上開策略聯盟關係,始未製作出貨單等單據等語,即非完全無據。況且,買賣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買賣雙方有簽署「契約書」為必要,遑論製作「訂貨單、出貨單、送貨單」,故聚家公司縱未製作出貨單或送貨單,漾拓公司亦未製作訂貨單,仍無礙於此間存有真實交易之認定。至檢察官雖先對前述上證10、11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嗣又以上證11之「轉帳傳票」並無製作人核章,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不同,編號卻係連號,恐有美化帳面之嫌(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88頁),然辯護人則已說明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均已電腦化,上開「轉帳傳票」係從電腦直接列印,故無製作人核章,且相關資料之前均有提供給國稅局人員勾稽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佐以證人即中和稽徵所稽核人員呂靜慧於原審時證稱:比對完發票金額後,我們會請她們帶帳冊、憑證,就是內部憑證、外部憑證、帳簿通通帶過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5頁),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6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中和稽徵所銷售稅稽查股105 年12月26日簽呈(見偵字卷一第1至16頁、第22至30頁)亦均未記載被告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查核所需憑證帳簿之情形,自難僅因上開「轉帳傳票」並無製作人核章,即遽認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至本案「部分」之統一發票雖有開立日期不同,但編號卻係連號之情形,然其原因非僅一端,與所涉交易是否真實,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劉啓川雖於偵訊時證稱:漾拓公司是作LED燈的設計與銷售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5頁),然依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從103年起擔任聚家公司董事,但我沒有介入經營,只知道早期是作LED租賃、買賣,但中間我有幫忙測試網路電視;之後我也有應被告請求,掛名擔任漾拓公司董事;當時除了被告,我不認識其他聚家公司的人,至於漾拓公司的人,只有從大陸回臺灣時會見過,我所知道聚家公司經營業務的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因我於107年已到聚家公司上班,偵訊時才會說聚家公司跟漾拓公司是混合作業,員工如助理會互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96至397頁、第400至403頁),可知其於107年到聚家公司上班之前,僅係掛名董事,對於聚家公司或漾拓公司之實際業務情形及有哪些人員等節,均僅係聽聞被告轉述,未必得悉全部業務內容。況且,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相關交易時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與其107年到聚家公司上班至少間隔2年以上,自無從「親自見聞」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之全部業務情形。從而,證人劉啓川上開偵訊時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漾拓公司有此業務,尚不得據此反推該公司未曾與聚家公司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相關交易。
 ㈦證人陳怡秀、高詩雯及唐心芙雖於偵訊時稱:聚家公司經營的業務為名片印刷,若有客戶委託印製名片,我們就找廠商設計、印製,後來有做LED燈買賣。我們沒有聽過聚家、漾拓公司與鉅威、碁勝公司有業務往來,聚家、漾拓公司也沒有提供鉅威、碁勝公司施作工程材料,或作監視系統或通訊設備工程業務。我們在職期間就只有做印刷與LED,沒有聽說有與鉅威公司合作電視平台與儲值系統業務等語(見偵三卷第114至115頁)。然依證人陳怡秀於原審時證稱:公司不是只有我1人,收貨的也不只有我,公司收了哪些貨品或包裹,很多情形我是不清楚的;我在偵查庭時真的沒有想到鉅威公司及碁勝公司,今日是因為有提示鉅威公司出貨單,才想到電視卡是鉅威公司沒有錯;我在處理單據時,都是主管叫我打什麼單,我就照著打,因為時隔已久,已不記得打過哪些品名;另我不會去追蹤後續有無採購、出貨或收貨等事實,因為這些不是我的業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11至412頁),及證人唐心芙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接高詩雯的工作,負責登打銷貨單、零用金管理及將收回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我是依照業務告知的內容,登打銷貨單並列印出來給倉庫,我沒有打過IPTV儲值卡、電腦號材、監視系統設備、通信設備等品項的銷貨單,但公司不是只有我負責登打銷貨單,陳怡秀或其他人員也會登打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96至97頁、第99頁),可知該2人僅係單純依指示登打單據,且非唯一負責登打之人,後續之交付或收受貨物事務亦非其等負責,衡情未必知悉公司全部之業務內容。況且,被告亦已自承聚家公司或漾拓公司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相關交易均未製作出貨單、送貨單或訂貨單,則其等未曾登打相關內容之出貨單,或因而不知公司有相關交易內容,核與常理亦無明顯違背,自難據此逕論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間必無真實交易存在。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相關交易均屬不實交易,遑論被告有就該等交易以填製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漾拓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及故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負責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已扣抵
銷項稅額
1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338,128
16,906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933,707
46,685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268,782
13,439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933,707
46,685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324,463
16,223
103 年12月
CZ00000000
188,142
9,407
103 年12月
CZ00000000
933,707
46,685
103 年12月
CZ00000000
374,416
18,721
103 年12月
CZ00000000
186,741
9,337
小計
9張
4,481,793
224,088
2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4 年3 月
PG00000000
850,500
42,525
104 年3 月
PG00000000
972,000
48,600
104 年3 月
PG00000000
729,000
36,450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850,500
42,525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729,000
36,450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607,500
30,375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972,000
48,600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972,000
48,600
小計
8張
6,682,500
334,125
3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4 年5 月
QB00000000
1,550,000
77,500
104 年5 月
QB00000000
2,325,000
116,250
104 年5 月
QB00000000
1,550,000
77,500
104 年6 月
QB00000000
2,325,000
116,250
104 年6 月
QB00000000
1,550,000
77,500
104 年6 月
QB00000000
2,325,000
116,250
小計
6張
11,625,000
581,250
4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58,593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73,933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66,552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86,428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2,733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75,846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561,324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02,202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407,007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360,438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7,539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406,171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66,004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370,05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9,394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64,322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22,22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36,689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2,925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0,81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67,206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10,824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51,816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552,851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1,856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395,521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2,253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92,642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404,287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53,322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416,907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1,63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20,626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60,49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40,405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01,82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131,100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456,555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53,859

104 年7 月
QV00000000
239,526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53,312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66,167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4,427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18,704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06,353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02,464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39,86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23,029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70,224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61,363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50,243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14,13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28,566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51,19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52,34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52,35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87,018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32,52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50,988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33,727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16,42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13,868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67,127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47,53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31,14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1,89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318,48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528,637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02,24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81,968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46,569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54,432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70,26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27,833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08,97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31,532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453,667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13,51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525,755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90,843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48,17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05,84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81,832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387,00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224,058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30,66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24,23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53,810

104 年8 月
QV00000000
129,990

小計
89張
21,533,942

5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370,050
18,503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286,428
14,321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58,593
7,930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42,733
7,137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18,877
20,944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561,323
28,066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27,912
21,396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47,539
7,377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379,662
18,983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06,094
20,305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317,185
15,859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18,416
5,921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283,545
14,177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07,151
20,358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40,810
7,041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05,998
20,300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267,206
13,360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56,555
22,828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08,583
20,429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10,823
5,541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56,555
22,828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42,253
7,113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466,657
23,333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20,626
6,031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53,342
7,667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31,535
6,577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23,385
6,169
104 年9 月
RP00000000
126,585
6,329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19,079
20,954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66,657
23,333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33,603
6,680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17,257
20,863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67,618
23,381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30,613
21,531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21,107
6,055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13,794
20,690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61,476
8,074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20,992
21,050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00,817
20,041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54,162
22,708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36,967
6,848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03,229
20,161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36,967
6,848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430,132
21,507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41,292
7,065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395,049
19,752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51,005
7,550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48,335
7,417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139,605
6,980
小計
49張
14,326,177
716,311
5-1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4 年10月
RP00000000
97,760

小計
1張


6
漾拓公司
鄭加新
104 年11月
SH00000000
1,550,000
77,500
104 年11月
SH00000000
1,240,000
62,000
104 年11月
SH00000000
1,860,000
93,000
104 年11月
SH00000000
775,000
38,750
104 年11月
SH00000000
2,325,000
116,250
104 年12月
SH00000000
1,550,000
77,500
104 年12月
SH00000000
1,860,000
93,000
104 年12月
SH00000000
1,240,000
62,000
104 年12月
SH00000000
2,325,000
116,250
104 年12月
SH00000000
1,860,000
93,000
小計
10張
16,585,000
829,250
合計
172 張
7,533萬2,172元
268萬5,024元
備註:上開編號1至3、5、6所示統一發票82張(銷售額共53,70萬0,470元)業經漾拓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並扣抵銷項稅額268萬5,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