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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8、15038、150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3、277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誼、陳文成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誼、陳文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其中,㈠林家誼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審以我於民國109年間有犯傷害罪的紀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核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違;再者,我犯後坦承犯行,且是因為失業生活困頓情況下所為,何況我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期履行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的事實,請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㈡陳文成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明:原審以我曾有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的犯罪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我在本案中僅擔任最下游的收簿手及收水工作,惡性不大,又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於112年2月22日履行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的事實,請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我所犯罪質相同之罪,時間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嫌過重。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及定執行刑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誼(綽號「蕃薯」、「亞文」)、古元君(綽號「米腸」、「腸腸」,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文成(綽號「大頭」、「五毛」、「五梅」)、倪偉誠(綽號「喬巴」、「小花」,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各基於參與組織的犯意,於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即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及收領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等工作。
 ㈡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加入後即與林遠隆(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以上5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的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於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予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參與行為),再由林家誼交水予「可可」,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述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林家誼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 
二、所犯罪名:
  ㈠林家誼、陳文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林家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陳文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古元君、倪偉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行間,林家誼與共犯古元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8所為犯行間,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倪偉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古元君、倪偉誠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手多次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各是侵害各該被害人的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古元君、倪偉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他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林家誼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陳文成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犯行,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林家誼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陳文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林家誼、陳文成均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林家誼、陳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被告林家誼、陳文成就本案犯行均各是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林家誼、陳文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林家誼、陳文成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數罪,均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應執行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誼、陳文成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或投資失敗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的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林家誼、陳文成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林家誼、陳文成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周迎曦、許善為、魏仁傑及鄒湘萍等4人達成調解,並完全賠償被害人魏仁傑,並對被害人周迎曦、許善為及鄒湘萍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態度尚稱良好;另衡及2人擔任收簿手及收水的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且已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致各被害人的諒解,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林家誼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的生活狀況;陳文成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貼磁磚,月收入3、4萬元,尚有2名女兒待其扶養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林家誼、陳文成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以資警惕。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家誼於109年間曾有犯傷害案件、陳文成曾有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符合累犯的要件,但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的犯罪態樣與原因並非一致,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不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本件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然而,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來看,原審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顯非適法。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屬可採。
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林家誼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誼、陳文成及倪偉誠等3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周迎曦、許善為、魏仁傑及鄒湘萍等4人達成調解,並完全賠償被害人魏仁傑,並對被害人周迎曦、許善為及鄒湘萍履行第一期賠償金」的事由後,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2人僅因為家庭經濟狀況而從事詐騙工作,且原審判決已敘明:「陳文成前已曾犯同類型之案件,甫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被告陳文成於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本次進化成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是依被告陳文成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即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是以,被告2人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他們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的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上訴意旨部分,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雖屬無據;但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各加重其刑,且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等部分,均核有違誤,被告2人此部分的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有前述原審敘明的量刑事由之外,並考量:林家誼高中畢業,已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除原審判決記載的犯罪紀錄之外,曾另犯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素行並非良好,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陳文成國中畢業,行為時任職於磁磚工廠,與太太育有未成年子女,除原審記載的犯罪紀錄之外,另犯詐欺罪,素行並非良好,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此外,並兼衡被告2人所為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以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承審中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林家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心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迎曦(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善喬(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敬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蔡尚基(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魏仁傑(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鄒湘萍(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李埕豐(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
金額
匯入
帳戶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本案被告參與行為
1
王心榆

110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晨」、「GKFX」向王心榆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5日22時28分許
3,000元
陳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豪
110年3月5日22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1萬元
陳文成收購陳家豪帳戶。
倪偉誠收取陳家豪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家誼。
林家誼以網銀操作陳家豪帳戶轉帳至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110年3月8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9日1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
1萬
5,000元
2
周迎曦
110年3月透過交友網站向周迎曦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4日2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3萬元
陳文成、倪偉誠收取陳玟霖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收購林世明帳戶及提領林世明帳戶款項,陳文成、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操作蔡俊蔚帳戶轉匯至林世明帳戶,再與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110年3月15日9時7分許
5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9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新竹市○○街00號
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8萬1,000元
110年3月1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陳玟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至5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文成提領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10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玟霖提領
110年3月20日0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
4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之3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
7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36萬元
3
許善喬
110年3月初以LINE暱稱「陳琳慧」向許善喬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俊蔚
110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13萬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收購彭瑞芳、林世明帳戶,並與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
3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2周迎曦於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之42萬元)
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75萬元(含編號4陳敬遠於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之47萬元)
4
陳敬遠
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琪」向陳敬遠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47萬
4,000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0日13時25至4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路○號、○路○段○號
共44萬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收購彭瑞芳、林世明帳戶,並與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家誼。
110年3月22日11時1分許
40萬元
110年3月22日12時33分至4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路○段○號、○路○段○號
共40萬元
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90萬元
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47萬元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75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之5萬元)
5
蔡尚基
110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孟瑤」向蔡尚基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7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詹桂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7日18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9萬5,000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詹桂琦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6
魏仁傑
(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Abbiely」、「科士威克服」聯繫魏仁傑,佯稱代購腰帶可獲利。
110年3月22日23時39分許
1萬
8,000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
2萬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7
鄒湘萍
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天健」向鄒湘萍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5日14時3分許
50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萬元
陳文成收購林世明帳戶,再由陳文成、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8
李埕豐
109年12月中旬起,自稱「陳美玲」之人陸續以父親生病、遺產稅需要用錢為由,向李埕豐借款。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1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少年陳○○(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提領
110年3月17日11時11分至1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0萬元、4萬5,000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