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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庭



            郭德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黃孟龍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
被      告  劉春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號、第3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興鴻業有限公司、許清淇、周席霆、黃世雄、郭俊庭、郭德成、許銘紘部分均撤銷。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許清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席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世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俊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郭德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銘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
  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廢液之許可文件,卻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址),並夥同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理該場址,供他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曳引車業者,郭俊庭、黃世雄均為曳引車司機。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均明知許銘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黃世雄自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銘紘、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由郭俊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和興鴻業公司,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柑園街場址後,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將之任意傾倒至該場址溝渠內。 
 ㈡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蔡昌宗(詹志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蔡昌宗另案審理)、陳炳宏、洪榮華(經原審於111年1月17日各判處洪榮華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陳炳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昌宗指示陳炳宏於107 年12月17日委託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派遣曳引車前往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載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原滿公司暫時放置。復蔡昌宗於107年12月24日委託瀧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瀧運公司)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OOO-OO號)、OOO-OOOO號曳引車前往原滿公司,由陳炳宏指示楊富吉、黃振雄將上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柑園街場址,交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在該場址堆置。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及洪榮華、黃孟龍、李明憲、劉春美、陳炳宏、詹志明、蔡昌宗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將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分別判處罪刑,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判處罰金刑;另判決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無罪;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黃孟龍、李明憲、劉春美、詹志明均未提起上訴。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關於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即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部分。
 ㈢至詹志明部分已確定;洪榮華、陳炳宏部分亦分別經原審另判處罪刑確定;蔡昌宗由原審審理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周席霆、許銘紘、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劉春美及證人陳添丁、李明瑜、江庚翰、魏碧霞、楊富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9至671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即柑園街場址),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接續遭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址內採樣檢出重金屬「總鉻」、「鋅」、「鉻」部分均超標、PH值小於2並超過放流水標準(事實欄一部分)、水質檢測檢出「陰離子界面活性劑」,超過放流水標準(事實欄二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23頁、原審卷二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區○○街O段OOO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32803卷一第25至27、41至68、75、135、215、405、406、575至578、687至703頁;他479卷第93、135至13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席霆於本院112年3月22日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73頁),上訴人即被告許銘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6、135頁、本院卷二第319、368、373頁),並經證人李明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2803卷二第233至238頁;原審卷二第372至382頁)、證人黃世雄於偵查時證述(見他479卷第145至150頁)、證人江庚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見偵32803卷二第22、23頁;原審卷第410、411頁)、證人即柑園街場址地主陳添丁於偵查時證述(偵32803卷二第7至9頁)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區○○街O段OOO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見32803卷一第25至27、41至68、75、135、215、405、406、575至578、687至703頁;他479卷第93、135至137頁)附卷可稽
 2.由1.可知,柑園街場址係由被告許銘紘所經營,且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未見被告許銘紘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且由被告周席霆負責聯繫接洽業者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詹志明則駕駛怪手協助清除廢棄物,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溝渠或放置在該場址內。被告周席霆既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業,其對於清除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甚至對於一般廢棄物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不得任意棄置,均屬具備一般知識之人所應明知,則被告周席霆於本件柑園街場址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均未提出許銘紘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證據,顯見許銘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卻仍向地主陳添丁租用柑園街場址,並與被告周席霆一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甚至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柑園街場址明確。足見被告周席霆、許銘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黃世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雄於本院112年1月4日、3月22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0、319、367、373頁);被告黃世雄自陳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自行購買曳引車並靠行於「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為000-00(子車為OO-OO),主要業務係載運營業剩餘土石方等語(見他479卷第126、127頁),惟被告黃世雄、「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91621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9頁);衡諸被告黃世雄僅為一般職業聯結車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既為其職業內容,其對於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為其執行業務時所明知,況被告黃世雄已於偵查時供承其知悉所載運的溶液有酸味,且於夜間非一般常人活動之時間載運,更知悉被告許銘紘等將該等溶液任意排放至柑園街場址之溝渠內,而酸性溶液本應經過適當之處理後始能排放,此為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知悉之事項,則被告黃世雄在柑園街場址既未見廢溶液處理設備,僅知被告許銘紘等人將廢溶液任意排放至溝渠內,也未合理查證其所載運之溶液究竟為何,即貿然載運之,益徵被告黃世雄對於其所載運之溶液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之工作,應有主觀上之預見,且即便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載運之。故被告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和興鴻業公司、許清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淇固坦承其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僅領有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執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賣給許銘紘的是可以再利用之氯化鐵,許銘紘所傾倒者並非從和興鴻業公司所出,洵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許清淇放置在郭德成所經營公司的3個槽遭警方查扣時全都是空槽,並沒有堆滿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因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的暫存槽損壞,故在維修期間另外購置3個桶槽,並將暫存槽裡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暫時放置於這些桶槽內,待修復完畢之後,再將這些氯化亞鐵放回修復完畢的暫存槽,這3個桶槽並非許清淇做為非法廢棄物傾倒的工具。雖本案氯化亞鐵經再利用處理後(即氯化鐵)雖仍屬強酸,但並非廢棄物,許清淇出售給許銘紘後,對於許銘紘後續欲作合法之染整使用,抑或是作違法之傾倒,都不知情,氯化鐵就我而言,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皆非廢棄或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至於對於產出、售出氯化鐵、氯化鈣之數量雖疏於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報,惟此係主管機關是否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因素,與本案無涉。」等語。經查:
 1.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係從事收受之廢酸洗液之再利用,該廢酸液係上游廠商利用鹽酸以酸洗去鋼件表面鐵銹酸後飽和之廢酸液後,所產生之氯化亞鐵副產品,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液(詳如後述)將和興鴻業之廢溶液先載運至楊梅廠址後,再由被告黃世雄於107年12月17至22、24至25日間多次自楊梅場址拖運槽車至柑園街場址,有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如前,而被告黃世雄拖運之槽車進入柑園街場址後隨即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及詹志明等人將槽車內之廢溶液傾倒至該場址旁之溝渠,亦據認定如前。而柑園街場址於10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採樣檢測分析後,該場址之放流水檢測呈現強酸性(PH=1.5),且總鉻、鋅、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區○○街O段OOO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在卷如前;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後,依據採樣數據認定,PH值為1.5(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pH小於等於2.0)及放流水之重金屬濃度:總鉻2.6mg/L(標準值2.0mg/L)及鋅208mg/L(標準值5.0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由數據判定本案棄置之液態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26815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和興鴻業公司委託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係未經合法處理過之廢溶液,水質採檢結果呈現強酸性,而此廢溶液自107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槽車每日、密集進出並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及詹志明共同傾倒在柑園街場址,該處之水質檢驗出具有強酸性,且總鉻、鋅、鉻等重金屬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顯見和興鴻業公司出產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銘紘之柑園街場址之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2.證人即被告郭俊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見他479卷第26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在卷可憑(見偵32803卷一第238頁),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進行現場勘查後,發現柑園街場址有不明綠色廢液、三峽河河水呈現綠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225三峽河水汙染案件概要說明附卷足佐(見他479卷第3頁)。再參以證人郭俊庭、黃世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遭人傾到之廢酸溶液即係由和興鴻業公司所出產,而氯化亞鐵本身即呈現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氯化鐵之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益徵被告郭俊庭所載運墨綠色之廢液液體即為氯化亞鐵,柑園街場址及三峽河之汙染物即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並由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柑園街場址傾倒無誤。
 3.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由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出來之溶液為氯化亞鐵廢液,而非經合法還原處理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且該氯化亞鐵遭傾倒在柑園街場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放置在楊梅場址之空槽究竟是否為和興鴻業公司暫存槽維修而暫時放置,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涉犯本罪之心證。又被告許清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未向許銘紘查證其究竟從事何種工作,也不知道許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從未去過柑園街場址,對於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清理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均未查證或過問如前,被告許清淇未確認被告許銘紘究竟有無處理氯化亞鐵廢溶液之能力,即貿然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廢溶液交付與被告許銘紘,除給予許銘紘金錢補貼外,更未向主管機關依法申報,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之氯化鐵或者出售與其他再利用業者氯化亞鐵之行為之常情有違,可認被告許清淇主觀上對於被告許銘紘可能以非法之方法清理該氯化亞鐵廢溶液確有認識,被告許清淇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將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許銘紘任意棄置,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行為,與渠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係屬二事而無從等同視之,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有利之認定。
 4.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5.本件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於委託被告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液時不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也未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卷內更未見成品交運單等相關出貨、發票、產品品質報告、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顯見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交由被告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應屬不合法之廢溶液,否則,何以「出貨」時未見任何之登記、通報等資料;再觀諸和興鴻業公司107年11月、同年12月之損益表,若如被告許清淇所述,其係將處理過後可再利用之氯化鐵「出售」與同案被告許銘紘,何以和興鴻業公司之損益表均未見此部分收入,反而要自提費用補貼?被告許清淇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被告許清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從未向同案被告許銘紘查證過,許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等執照,其亦從未去過柑園街場址等情(見他479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768、769頁),對於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清理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廢溶液,被告許清淇對此部分之資訊不僅未掌握,更隱匿申報,卻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載運至柑園街場址由被告告許銘紘進行清除,可見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主觀上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德成固坦承伊所有的車輛有靠行桃宏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間已經退休了,公司事務由兒子郭俊庭處理,洵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庭固坦承有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至楊梅場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者為經濟部公布可再利用之廢酸洗液,洵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廢酸洗液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編號23號再利用的種類,郭德成因為年事已高,並在105年至107年間多次進出醫院開刀,故107年中退休,因此有關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之運輸業務都交給郭俊庭經營,郭俊庭載運再利用的廢酸洗液是按重量跟里程賺取運費,郭德成及被告郭俊庭都不知道黃世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郭俊庭所運輸的廢酸洗液再利用的廢棄物是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用途行為,按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載運行為),本應領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或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
 2.被告郭德成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成立的『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我靠行的桃宏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所以可以載運其他公司之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讓和興鴻業公司過濾等處理,和興鴻業公司處理完後的溶液並不是全部由我載運出去,我的槽車有安裝GPS,是被管制的,必須刷條碼才能裝料、卸料。」等語(見他479卷第297至301頁),有承攬契約書(有成起重行與和興鴻業公司,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郭德成,承攬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在卷可憑(見他479卷第249至255頁);又被告郭俊庭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受雇於郭德成,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0-0000號,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再由郭德承負責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他479卷第260、261頁);且黃世雄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梅場址之老闆係郭德成,我去楊梅場址時只有1、2次遇到郭俊庭,郭俊庭並沒有在管理轉運、托運的事情。」等語(見他479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銘紘載我過去收回收時,是郭董來開門,我在旁邊工作,聽到許銘紘叫郭德成郭董,有時下車上厠所、見面點個頭,我看到郭德成在辦公室泡茶或跟許銘紘聊天。我沒看過郭俊庭,只看到郭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衡諸證人郭俊庭係被告郭德成之子,為父子至親,被告黃世雄與被告郭德成亦無仇怨,均無設詞誣攀被告郭德成之理,其等之證言皆可採信。
 3.由證人郭俊庭、黃世雄之證言及被告郭德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郭德成於本件案發時確實為「有成起重行」之代表人,實際負責經營,且其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之載運廢酸洗液之承攬契約。至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雖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等靠行之桃宏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見原審卷二第778頁),然觀諸本件案發時,被告郭德成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且均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載運,係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所簽訂,「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24989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5頁),「有成起重行」自不得擅自載運(清除)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
 4.至證人劉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和興鴻業公司與桃宏公司剛開始是104年第一次簽,第一次是郭德成拿合約書過來。第二次是110年,是郭俊庭拿來的。平常叫車是跟郭俊庭連絡,我都是打郭俊庭的手機,沒有跟郭德成連絡過。簽約的時候,郭德成說直接跟郭俊庭連絡就可以了。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的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本件案發時間係107年間,係由被告郭德成出面簽約之期間,被告郭德成雖年事已高,然其明知「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或許可文件,卻仍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其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且證人黃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楊梅場址之老闆是郭德成,可知被告郭德成於本件案發時仍管領楊梅場址,縱被告郭德成曾告知證人劉春美聯絡郭俊庭即可,證人劉春美亦係與被告郭俊庭聯繫,但因證人劉春美不清楚郭德成與郭俊庭工作分配情形,自難以證人劉春美僅連絡郭俊庭即為有利於被告郭德成之認定,附此說明。
 5.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是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送)前後均需項主管機關申報。
 6.證人即被告郭俊庭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0-0000號,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清運廢酸洗液必須先上網申報,申報之手續由和興鴻業公司以及桃宏公司負責,我有將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載運至楊梅場址,復由黃世雄去楊梅場址將溶液抽到許銘紘的槽車中,再由黃世雄將槽車拖走。」等語(見他479卷第259至265頁);證人即被告許清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廢酸洗液前一定要上網申報,貨運公司必須申報何種貨物在車上,車上有GPS定位,一定要用機器掃聯單條碼,掃完才能上路,到貨後和興鴻業公司拿了聯單後也必須上網申報已到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由證人郭俊庭、許清淇之證言可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單位與運送之公司均必須先填具相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是按照規定除「有成起重行」必須先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外,和興鴻業公司、有成起重行亦均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所運送之溶液種類、重量、清運之時間與車輛,並取得如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見他479卷第239至241頁),被告郭俊庭既稱係受被告許清淇或許銘紘之託付前往和興鴻業公司載運「氯化鐵」(實際應為氯化亞鐵廢溶液),則被告郭俊庭或郭德成是否有向被告許銘紘、許清淇確認所載運者究竟為何溶液?依照前開規定必須上網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郭俊庭、郭德成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何以未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即擅自載運;且若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何以要由未裝載GPS之被告黃世雄在楊梅場址中途接手載運至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郭俊庭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與被告許清淇均規避申報手續,更將裝有廢酸洗液之槽車交由未安裝GPS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接手載運至柑園街場址傾倒,足認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主觀上對於渠所載運者為未經合法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經處理過之氯化鐵,應有所知悉。
 7.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之辯護人主張其等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行為,然: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例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是。
 ⑵本件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氯化亞鐵廢溶液」,當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之清除廢棄物行為自非廢棄物之再利用,當必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為之。況且被告郭德成、郭俊庭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送)前後均需項主管機關申報始可進行清除行為,渠等被告不僅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有成起重行」進行廢棄物清除,更於本件案發時規避事先申報程序,其等被告主觀上已知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仍載運之,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許銘紘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清淇執行職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與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並於該址任意傾倒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負責運輸和興鴻業公司之廢棄物,被告許清淇則負責聯繫同案被告許銘紘等人清除和興鴻業公司之廢棄物事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與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並於該址任意棄置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而共同被告蔡昌宗、陳炳宏負責運輸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共同被告洪榮華則負責聯繫被告許銘紘、周席霆等人清除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事宜,均如前所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許銘紘等人所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周席霆、許銘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許清淇係和興鴻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被告許清淇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和興鴻業公司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清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然被告和興鴻業公司僅領有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卻擅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時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被告周席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被告許銘紘、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及詹志明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席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被告許銘紘及洪榮華、蔡昌宗、陳炳宏、詹志明之間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自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郭德成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清淇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銘紘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郭德成、許清淇、許銘紘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郭德成、許清淇、許銘紘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均分別屬社會法益、身體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均不予加重本刑。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
 ⒉本件廢棄物係廢酸洗液,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液將和興鴻業之廢溶液先載運至楊梅廠址後,再由被告黃世雄多次自楊梅場址拖運槽車至柑園街場址,嗣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等人將槽車內之廢溶液傾倒至該場址旁之溝渠,
  對環境危害甚鉅,被告等人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有罪關於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郭俊庭、
  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兼和興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均上訴各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被告周席霆、黃世雄、許銘紘上訴則以其等均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銘紘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另構成「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第甲、貳、四項所述),原審僅予更正,於法即有不合。被告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均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被告許銘紘上訴以其認罪,請求再從輕量刑,因原判決已諭知其最低法定本刑1年,本院無從再減輕其刑;被告周席霆、黃世雄上訴以其等均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兼和興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等,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被告許銘紘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清理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自身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被告許銘紘等人管領之柑園街場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證照,而係隨意清除事業廢棄物,卻仍貪圖方便,將事業廢棄物交由或轉介被告許銘紘等人清除;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等行為均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並已造成環境衛生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而被告和興鴻業公司為法人,亦負有社會責任,其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自亦應以依法論究其責,且被告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等3人於犯罪後均認犯行,難認其等已有悔意,被告周席霆、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銘紘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及被告周席霆、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許銘紘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貪利圖便,犯罪手段、方法、各自獲利、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許清淇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2幼子、為和興鴻業負責人、與賴其扶養之父母妻小同住等情,被告周席霆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2幼子、在環保公司工作、月入3至5萬元、與賴其扶養之父母妻小同住等情,被告黃世雄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2成年子女、業司機、月入3至5萬元、與賴其扶養、身體狀況均不佳之妻子、老母、女兒同住等情,被告郭德成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需開刀等情,被告郭俊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1未成年子女、業司機、與賴其扶養之父母妻小同住等情,被告許銘紘自述高中畢、已婚、育2未成年子女、從事鋪柏油工作、與賴其扶養之妻小同住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1.被告黃世雄部分:  
    被告黃世雄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世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2.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許銘紘部分: 
   被告許清淇、周席霆之宣告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郭德成、許銘紘均因前案構成累犯,業如前述,亦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郭俊庭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則與緩刑制度之立意不合,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郭俊庭、被告黃世雄用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溶液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OOO-OO號曳引車,分別屬被告郭德成(靠行桃宏公司)以及被告黃世雄(靠行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郭德成、黃世雄於警詢供陳在卷(見他479卷第276、1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上開2輛曳引車權利之實質歸屬上即屬桃宏公司、正達公司所有,惟桃宏公司、正達公司平時即係以載運貨物作為其主要之生意,則該2輛曳引車為平時從事合法載運貨物時所不可或缺之需用車輛,謂之屬謀生之恃,誠不為過,為免僅因被告郭德成、黃世雄偶一犯罪,即痛失合法正常營運之憑藉致無以為繼,演成該1公司未能持續營運之嚴重後果,基此更使被告郭德成、黃世雄擔負過度之懲罰而有悖於比例原則起見,前述該2輛曳引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用以清除桶裝廢液桶之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O號曳引車,雖係供被告周席霆、許銘紘及詹志明、洪榮華、陳炳宏、蔡昌宗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曳引車之車主均為瀧運交通有限公司,有各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非屬被告周席霆、許銘紘及詹志明、洪榮華、陳炳宏、蔡昌宗所有,復非違禁物,查無證據可認係各該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8年6月4日在和興鴻業公司搜索並扣得和興鴻業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4月操作紀錄、和興鴻業公司與桃宏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永豐銀行一般活存及委託代收票據簿等物;108年6月4日在楊梅場址搜索並扣得之和興鴻業公司與桃宏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筆記本、2019日誌、108年1月22日車號0000秤量單;108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搜索並扣得地磅記錄單1批;108年6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並扣得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本等物。上開扣案物由客觀上觀之,均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前開有罪之被告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就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周席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多少我記不清楚了,大概5至10萬元,柑園場是許銘紘經榮的,我們之間有債務,大概抵了2、30萬元。」等語,被告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單趟是1500元,大約50趟。」等語,被告許銘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周席霆稱抵債2、3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其他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被告郭俊庭、被告郭德成則供稱其等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故無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查無可供查證被告周席霆、黃世雄、許銘紘之供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其他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被告郭俊庭、被告郭德成因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供查證其等之犯罪所得,本院既無從查證,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又為衡平起見,另於被告黃世雄之緩刑宣告諭知命被告黃世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上述緩刑條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就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另涉共同「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然被告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固均明知許銘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且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黃世雄自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業據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明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與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該場址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供人傾倒有害事業溶劑、廢棄物,被告李明憲負責搭載被告許銘紘前往現場及載運地點,並擔任該場址人頭承租人。被告劉春美為和興鴻業公司之會計,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竟與被告許銘紘、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被告周席霆、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及詹志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業據認定如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聯繫被告郭德成,被告郭德成指派其子被告郭俊庭至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自不特定事業體所收受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載往楊梅區場址堆置,再由被告許銘紘、郭德成指示黃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載至柑園街場址棄置,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
 ㈡被告黃孟龍與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洪榮華、蔡昌宗、陳炳宏(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洪榮華、陳炳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據認定如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蔡昌宗先指示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委請原滿公司之蔡宓妘指派駕駛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被告洪榮華指示被告黃孟龍將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被告陳炳宏及原滿公司駕駛載至原滿公司暫置,被告蔡昌宗再於107年12月24日聯繫瀧運公司指派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前往原滿公司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載至柑園街場址,由被告陳炳宏、周席霆引導楊富吉、黃振雄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因認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許銘紘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李明憲、許清淇、劉春美、洪榮華、黃孟龍、陳添丁、李明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4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相片、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項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7年12月26日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被告許銘紘與證人陳添丁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許銘紘與被告李明憲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和鴻興業公司損益表、支出明細分類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李明憲辯稱:「許銘紘的場址出事後,周席霆、許銘紘找我去頂罪,跟我說他們有丟一些垃圾,當時我是許銘紘的司機,柑園場址這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劉春美辯稱:「公司出貨一切都是老闆許清淇安排,我不知情。」等語;被告黃孟龍辯稱:「我都是按照洪榮華的指示辦理,洪榮華指示我107年12月17日有人會來觀音倉庫載運貨物,我對貨物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憲部分:
 1.證人詹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出事(即107年12月26日)之前都沒看過李明憲,李明憲是柑園街場址遭查獲後才出現的,應該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另證人即被告周席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柑園街場址並未見過李明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明憲於本件案發時,均未在現場。
 2.又證人許銘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柑園街址一開始是我的名義承租,後來換成周席霆,因為我有欠他們錢。這跟李明憲真的沒有關係,李明憲是周席霆帶我去找來要頂替這些罪名的人,李明憲完全沒有涉入。李明憲真的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31頁),亦與證人詹志明、周席霆之證述情節相符。
 3.衡諸證人周席霆既為柑園街場址之股東,又頻繁進出柑園街場址,何以於警詢時僅能指認被告李明憲,卻對被告李明憲究竟從事何工作均無所知悉,也未曾敘及被告李明憲亦有駕駛怪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而駕駛怪手部分除僅有被告李明憲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況即便被告李明憲可能知悉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等人確實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依據相關卷證資料以及前開證人所述均查無被告李明憲是否涉入本件犯行,亦即僅知悉卻無證據證明其與許銘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見被告李明憲辯稱其僅為許銘紘之司機,並未參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乙節,並非虛妄,可以採信。
 ㈡被告劉春美部分:
 1.證人許清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春美的工作係和興鴻業的內部會計,劉春美基本上係按照伊指示做事,也會跟客戶端接洽,例如何時要清廢酸液、何時派車,至於其他事情都僅依我指示辦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外部現場都是我跟外勞一起做,李明瑜跟劉春美都是在辦公室做文書。他們自己去分配工作,我沒有在管。公司記帳工作是劉小姐負責。報稅是由劉小姐聯絡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2.證人李明瑜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春美在公司的工作主要係會計以及接電話,會接觸到客戶最多就是客人打電話進來說要清運廢酸的時候而已,基本上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許清淇)的指示做事,出貨部分都是許清淇在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春美的工作是聯絡客戶、安排車趟、做會計的工作。和興鴻業公司業務,跑客戶應該都是老闆去跑的,我知道老闆去找客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跟劉春美是負責業務進來的文書部分。沒有看過客戶來找劉春美談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3.由證人許清淇、李明瑜之證言可知,被告劉春美在和興鴻業公司之職位係內部會計人員,其雖也會聯繫客戶,然僅係約定載運廢酸溶液之時間以及派車等細節性事項,其餘工作均由按照被告許清淇之交待而協助處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春美會聯繫被告郭俊庭載運廢酸溶液且和興鴻業公司每個月都會有大筆「自提廠商運費」支出等情,然被告劉春美聯繫被告郭俊庭以及製作財務報表等事項均係聽命於被告許清淇之指示,且被告劉春美僅為會計人員並非和興鴻業公司負責處理再利用回收溶液之人員,其是否知悉被告郭俊庭所載運出去之廢溶液究竟有無經合法處理?實有可疑。再和興鴻業公司自107年1月起每月之損益表、分類帳中均有「自提廠商運費」支出項目(和興鴻業公司之損益表、支出明細均詳見偵32803卷一第309至313、339至374頁),且金額差距均不大,並非僅有案發之107年12月始有該筆支出,即因和興鴻業公司每月均有大額之「自提廠商運費」支出,而逕推定被告劉春美知悉且有參與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劉春美有與被告許清淇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積極證據,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劉春美之認定。
  ㈢被告黃孟龍部分:
 1.證人洪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孟龍在合一公司的職位是倉庫廠長,其負責進出貨,公司如果要從倉庫出貨我會請黃孟龍協助,本件倉庫內的事業廢棄物我有通知黃孟龍說讓人進來載運,我只跟黃孟龍說這批貨會有人來載走,我並沒有再對黃孟龍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至536頁)。另證人蔡宓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7日我們原滿公司在線上互助平台上承載貨物,出2台車,當天我跟司機去觀音工業區合一公司載貨,說好一台貨運費約1萬多元,跟阿宏收,當時貨下不了,我就聯絡阿宏,問是什麼東西,阿宏略透露是廢棄物,我當時就跟阿宏說,一是報警,二是載回原工廠,我打電話去原工廠區內,對方說要找洪主辦人,洪主辦人當時蠻緊張的說怎麼會這樣子,他就去處理,後來阿宏就派車把那兩台車載走,我不認識黃孟龍,對黃孟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2.參之被告黃孟龍係合一公司位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之倉庫管理者,該倉庫之進出貨雖係被告黃孟龍所負責,然倉庫貨物進出仍必須經過合一公司之上級指示,被告黃孟龍始配合出貨,且證人洪榮華除告知這批事業廢棄物會有人來載走外,並未再透露其他訊息給被告黃孟龍,不論證人蔡宓妘是否曾向其表示該倉庫所出之貨物為事業廢棄物,惟被告黃孟龍業已將該情事轉知洪榮華,由其上級負責處理,是其對於前來清運桶裝事業廢棄物之陳炳宏、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人是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應非其依其職位所應判斷之事項,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孟龍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即不得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憲、劉春美、黃孟龍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明憲、劉春美、黃孟龍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犯行。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明憲、劉春美、黃孟龍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李明憲、劉春美、黃孟龍均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明憲、劉春美、黃孟龍應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論述,已詳載於論告書,原判決無罪之理由未說明。㈡被告李明憲為被告許銘紘之司機,頻繁出入樹林場所,詹志明住在該處,被告周席霆亦頻繁出入該處,其等均稱沒有看過被告李明憲,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和興鴻公司除老闆外,僅有2名會計,屬3人公司(另一名為外勞),李明瑜僅是助理,主要仍是被告劉春美負責,其角色非僅是會計,亦不可能不知公司接收之廢溶液大部分未經合法處理,仍幾乎每日連絡被告郭俊庭載運,並在公司帳目為項目不明之登載,其聲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㈣被告黃孟龍為廠長,洪榮華並非其直屬長官,被告黃孟龍擔任廠長近10年,且為該廠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亦有處理該廠廢棄物之經驗,該廠亦具有廢棄物處理證照之合作廠商,明知清除廢棄物處理之合法程序,仍積極協助運送,且明知應屬非法清運,卻仍轉知洪榮華處理,其不僅與洪榮華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改為其等有罪之諭知。」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雖被告李明憲為司機、被告黃孟龍為倉庫廠長、被告劉春美為公司會計,仍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憲、劉春美、黃孟龍知悉本案之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犯行,且與本案被告許清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而認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犯行,自難率以均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