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橋 
          
          
          
被   告 許芳彰 
          
          
        林希玥(原名林儀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侑橋罪刑部分撤銷。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李侑橋、許芳彰、林希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侑橋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因游○○(未據起訴)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而與游○○、「小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侑橋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侑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15654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可欣」、「GENTLE」向楊○○佯稱:可投資香港公募之境外基金、年利率35%並可分紅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侑橋依「小樂」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875號之中信銀行○○分行提領後,轉交予同行之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侑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李侑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6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48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侑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提供本案帳戶予游○○、「小樂」,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其他2名詐欺集團成員,除確由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案件外,其將該犯罪所得交予其他成員而移轉層交之行為,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李侑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知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侑橋上開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證稱:伊係在交友軟體PAIRS上先認識「可欣」,再用LINE進一步聯絡。認識一個多星期後,經「可欣」要求投資香港的公益基金並提供網站,伊沒有仔細查看就相信加入會員開始小額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1號卷二第196頁),是除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楊○○施以詐術外,核以被告李侑橋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即難認其具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之犯意,尚無從論以此部分加重事由。
 ㈢被告李侑橋與游○○、「小樂」、「可欣」、「GENTL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層轉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侑橋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侑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就被告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李侑橋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彰、林希玥、李侑橋(下合稱被告3人)於109年10月前不詳時間共組詐欺洗錢集團(被告許芳彰、林希玥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審理中;被告李侑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外偽裝為虛擬貨幣買賣商,由被告許芳彰負責指揮旗下人員、收購人頭帳戶,由被告林希玥負責對外販售虛擬貨幣、聯繫被害人,由被告李侑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至全臺各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吳○○、林○○、楊○○、吳○○、許○○(下稱告訴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或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經被告李侑橋如附表「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許芳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3人(除被告李侑橋上開有罪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之證述、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在「火幣」、「幣安」等平台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吳○○、林○○、吳○○、許○○固均有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之方式向伊等購買虛擬貨幣,惟伊等均有確實銀貨兩訖,並未施以詐術等語;被告許芳彰、林希玥另辯稱:伊等並未與楊○○有金錢交易往來,對其遭詐欺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芳彰於109年間在「火幣」、「幣安」、「幣托」等交易平台刊登廣告販賣虛擬貨幣,經營方式係由被告林希玥擔任客服人員與客戶聯繫,確認客戶下單並匯款至被告許芳彰所指定之帳戶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並由被告李侑橋負責提領或與客戶當面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許芳彰;而告訴人吳○○、林○○、吳○○、許○○(下稱告訴人吳○○等4人)確如附表編號1、2、4、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或當場面交金錢,用以向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經被告李侑橋如附表編號1、2、4、5「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或當面收取款項,所取得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當面收取之50萬元為員警當場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吳○○外,其餘均經被告李侑橋轉交予被告許芳彰收受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等4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被告許芳彰、林希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信銀行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280號函、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043號函及所附中信9015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資料、109年6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台新銀行109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390號函、110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0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IP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證稱: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孫益鑫」之人,對方以結婚為前提要求伊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到「華為公益寶」之投資平台內,佯稱得以此獲利並作為結婚基金云云,因伊無法自「華為公益寶」提領款項始察覺遭詐騙;「孫益鑫」並未指定需向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只說找便宜的幣商即可,伊就自「火幣」交易平台上約100多人的幣商中,隨意向暱稱「吳小儀」的被告3人所營幣商購買,因都有如數兌換故伊有持續與被告3人交易,伊也有拿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50萬元價值的虛擬貨幣,也轉存到「華為公益寶」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3至257、267至269頁、卷二第193至195頁、原審卷三第206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證稱: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HR J」之人,經對方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某財富管理平台獲利云云,伊便依指示在「幣安」向被告3人所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受到伊匯入之款項後有給伊一串英文及數字的編碼,伊再將該串編碼交給投資平台充值,嗣因投資平台限制取回投資款項並要求加碼,伊始察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偵卷二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證稱: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志遠」之人,經對方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在某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伊便依指示在「幣安」向暱稱「芳彰」(即被告許芳彰)之幣商聯繫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該博奕網站,起初投資有獲利,嗣因該博奕網站要求加碼投資始能贖回款項,伊始察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3頁、偵卷二第195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證稱: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IKON」之人,經對方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在某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伊便依指示在「幣安」分別向暱稱「阿宏」、「芳彰」、「金賀亞-幣商宏」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在該投資平台下注,起初有獲利,嗣因該投資平台無法提領款項,伊始察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9頁)。
 ㈢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吳○○等4人之證述情節觀之,其等固確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依照於交友網站所結識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向「華為公益寶」等投資或博奕網站充值下注,然其等均係無法自該投資或博奕網站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詐欺之財產損害,尚與其等向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無關,而被告3人於收取告訴人吳○○等4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確有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吳○○等4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許芳彰、林希玥與告訴人吳○○等4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芳彰之電子錢包位置「OxF2ca43FDOb56FBOObA8479cFOaBOOb364FD*****」、「0x9993ba52Q8c940d598a596e3faf64f1f62f*****」與告訴人林○○、吳○○、許○○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0xe847ccl4d24cbcac7a0cd7032c27f4bde3e*****」之交易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19至420、443、467至477、479至485、487至493、495至529、531至539頁),且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證稱:被告3人係其於上百名幣商中任意挑選,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指定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確有與對告訴人吳○○等4人施以詐術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3人是否僅係適巧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兌換幣商,即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吳○○等4人就自被告3人處購得之虛擬貨幣嗣因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害,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罪行。
 ㈣告訴人楊○○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係受游○○、「小樂」、「可欣」、「GENT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誤信係投資香港境外基金,而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李侑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李侑橋提領予該詐欺集團2名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以認被告李侑橋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是告訴人楊○○所受詐欺情形既與被告3人所營虛擬貨幣買賣無關,所給付之款項亦非由被告許芳彰所收受,尚難認被告許芳彰、林希玥亦有參與被告李侑橋與「小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公訴意旨固認合法及常規虛擬貨幣買賣均可透過「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交易平台完成,無須有如被告3人之個人幣商存在必要,且被告李侑橋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持有7張不同人別之提款卡,並有其中4張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許芳彰前亦因於106年間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設置境外網站交易平台、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經法院審理中,基此認定被告3人具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然虛擬貨幣現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有「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之個人幣商廣告頁面可考(參本院卷第451至465頁),即難認被告3人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兌換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李侑橋所持有之提款卡及被告許芳彰所涉另案刑事紀錄,亦均與本案行為無關,難據以作為被告3人具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3人確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吳○○等4人,然尚無從證明其等具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許芳彰、林希玥亦有參與被告李侑橋對告訴人楊○○所為犯行,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認定
一、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李侑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李侑橋就告訴人楊○○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除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外,被告李侑橋係與游○○、「小樂」及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李侑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非有據,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侑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游○○、「小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楊○○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被告李侑橋之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未實際分配得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楊○○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被告李侑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宣告沒收追徵,追徵僅衍生刑事執行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許芳彰、林希玥就告訴人楊○○部分,及被告3人就告訴人吳○○等4人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然所舉證據仍未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侑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向吳○○佯稱:得以虛擬貨幣投資境外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及當面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㈠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
㈡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㈢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㈣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㈤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㈥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5萬元
㈣3萬元
㈤1萬元
㈥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9015602*****號帳戶(下稱中信9015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本案帳戶)

被告李侑橋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6時41分許、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30號統一超商內ATM,先後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9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
50萬元
當面交予被告李侑橋收受
被告李侑橋在桃園市○○區○○路2段180號當場向吳○○收受50萬元
2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向林○○佯稱:得以虛擬貨幣投資境外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29分許
10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210410005*****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被告李侑橋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0時2分許自該帳戶轉帳1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1565401*****號帳戶,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統一超商內ATM,先後領取2萬元、10萬元
3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向楊○○佯稱:得投資香港境外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
180萬元
被告李侑橋之本案帳戶
被告李侑橋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875號之中信銀行○○分行提領195萬元
4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向吳○○佯稱:得以虛擬貨幣投資境外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㈠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㈡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
㈢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分許
㈣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㈢4萬元
㈣3萬元
中信9015帳戶
被告李侑橋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之7號統一超商內ATM,先後提領9萬元、9萬元
5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向許○○佯稱:得虛擬貨幣投資境外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㈠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3分許
㈡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11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