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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彥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彥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彥均依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無信賴基礎、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賺取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will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will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曾彥均知悉參與之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遭匯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守錦、黃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彥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游守錦、黃建成、林淑真、被害人陳美麗、蘇文女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陳美麗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告訴人林淑真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美麗、告訴人游守錦、林淑真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隨意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美麗、告訴人游守錦、林淑真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建成、被害人蘇文女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電稱不向被告求償,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109至11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商專肄業,擔任送貨司機,未婚,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陳美麗、告訴人游守錦、林淑真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美麗、告訴人游守錦、林淑真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黃建成、被害人蘇文女均稱不向被告求償,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稱LINE暱稱「willa」之人有承諾將3萬元報酬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見111偵13631卷第8頁),惟其嗣未取得該款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1偵25100卷第1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11年度偵字第13631號起訴書
1
陳美麗
(不提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1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係警官、檢察官,詐稱陳美麗涉及洗錢、販毒案件,需確認帳戶有無涉案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日1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13631卷第11至18頁)
⒉陳美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41至48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9、75、77、79至81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元銀字第11000201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1偵25100卷第8至10頁)
2
游守錦
110年11月2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係游守錦姪女,需要借款云云,致游守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守錦110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3631卷第19至22頁)
⒉游守錦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3至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1、83、85、87至88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元銀字第11000201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1偵25100卷第8至10頁)
3
蘇文女
(不提告)
110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員致電佯稱係蘇文女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蘇文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日12時9分許
1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女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1年偵字第13631號卷第23至25頁)
⒉蘇文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至6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3、89、91、93至95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元銀字第11000201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第25100號卷第8至10頁)
4
黃建成
110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係黃建成表弟,需要借款云云,致黃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0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3631卷第147至148)
⒉黃建成提出之存摺內頁、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52、181至18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5至163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元銀字第11000201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1偵25100卷第8至10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林淑真
110年11月20日11時23分,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係林淑真之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0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略載為「10時許」)
4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1偵25100卷第6頁及反面)
⒉林淑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同上卷第15、20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7至8、18至19、24至25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元銀字第11000201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