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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聿鈞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杰、李聿鈞為郭宇棟、周佑興(2人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友人。緣鍾祥振(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分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W會館部分桌位之經營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日20時許,在W會館內,因酒後與同在W會館消費之蕭渭騰及其同行友人等人發生爭執,遂聯絡其子鍾博恩(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告知自己在W會館內出事,要鍾博恩糾眾前來助勢恫嚇對方,鍾博恩隨即聯繫伍文杰、張志傑(2人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郭宇棟,郭宇棟再聯繫周祐興,時周祐興恰在李聿鈞所駕駛之車內,遂邀李聿鈞,並驅車搭載郭宇棟及林明杰共同前往W會館。鍾博恩抵達W會館門口與鍾祥振碰面後,鍾祥振因有酒客「毛台」前來消費,與該酒客先行入內,鍾博恩則在W會館門口等候伍文杰、張志傑、郭宇棟、周祐興、李聿鈞、林明杰等人(下稱鍾博恩等7人)前來會合後,即由鍾博恩手持西瓜刀、伍文杰持棍棒、張志傑持漆彈槍、林明杰及郭宇棟、周祐興各持李聿鈞車內原所放置之開山刀各1把(各該開山刀均未扣案)、李聿鈞則持車內木球棒(未扣案)等器械,進入W會館內欲恫嚇與鍾祥振發生爭執之人。然當鍾祥振先行返回W會館後,又與蕭渭騰及其同行友人林彥廷、李怡慶等人再度發生爭執,經在場人員從中勸阻並未爆發肢體衝突。嗣鍾博恩等7人進入W會館後,鍾博恩見林彥廷從包廂外緣牆邊往包廂內移步並彎身欲取物時,遂朝其背部方向空揮1刀(未成傷),林彥廷隨即拿取包廂桌上之冰桶朝鍾博恩、林明杰等人潑灑,林明杰因不滿林彥廷潑灑冰桶,知悉人之頭頸部及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靜脈等器官、血管組織,甚為脆弱,而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銳利刀械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昇高轉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開山刀朝林彥廷猛力接續揮砍4刀,郭宇棟、周祐興及李聿鈞見狀,亦均知悉上情而由原恐嚇之犯意,昇高轉為若林彥廷遭持刀棒相加而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犯意聯絡,在林明杰先持開山刀朝林彥廷揮砍4刀後,郭宇棟、周祐興及李聿鈞則分持刀械、木球棒加入砍殺、揮擊林彥廷之列,斯時郭宇棟傾身向前持刀伸向林彥廷之身體揮砍1刀,隨後林明杰、郭宇棟又持刀各朝林彥廷揮砍1刀(即林明杰之第5刀、郭宇棟之第2刀),李聿鈞之亦高舉木球棒朝林彥廷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落下,彼時周祐興則持刀站在林彥廷所坐之沙發上,於林彥廷以右上臂護衛頭部時,朝其身體背部方向揮砍1刀,林彥廷受上開人等輪番攻擊致有①左頸部砍創開口約10乘4公分、閉口約13.5公分、深達14公分、左鎖骨近端接近胸鎖骨連結處有2乘1.5公分切割痕、傷及頸靜脈、頸總動脈,②左前臂深度砍切傷、砍創寬9.5公分、深達4.8公分,③前胸腹間橫向切割傷達12乘0.2公分,④左上臂近肘背鷹嘴區橫向傷口4.5乘0.2公分淺切割傷,⑤左小腿砍創約16.5乘8公分、深達11公分,傷及肌腱、血管組織損傷嚴重,⑥右手肘砍創達13乘6公分、深8公分、傷及局部肘關節、肌腱、血管組織嚴重,⑦右胸背側橫向淺切割痕約5至7乘0.5公分,深達0.3公分,⑧左手食指及拇指中段銳創傷分別為1.5乘0.2公分及1.2乘0.3公分,⑨左顴顳區淺挫瘀傷(鈍擊傷)達10乘8公分併皮下輕度出血等多處外傷,全身有至少上開①左頸部、⑤左小腿、⑥右手肘等三處致命砍切傷致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彥廷之母林珍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82、466至48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杰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1、50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3、130、278至281、284頁;本院卷第411、4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鍾祥振、鍾博恩、伍文杰、郭宇棟、周祐興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詳(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8、31至32、94至102、112至121、136至138、158至159、162至165、172至175、184至192、210至216、257至269、518至5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W會館監視器影像後,製成勘驗筆錄擷圖及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172至174、187至231、413、414、417至447頁),足徵被告林明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聿鈞固坦認有持木球棒朝被害人林彥廷(下稱被害人)揮擊,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持木球棒只是要恐嚇被害人,沒有殺人的意圖,沒有打到被害人,沒有殺人的犯行云云(偵緝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110、130、170、281至284頁,本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聿鈞與被害人本無仇怨,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李聿鈞固有手持木球棒朝被害人方向揮擊,但沒有打到被害人,也沒有證據顯示有揮中被害人的臉部、頭部或頸脖部位,就算打到也是攻擊到被害人胸部附近部位一下,被害人左顴顳區傷勢與被告李聿鈞無關,有可能是之前就已經受傷或是共犯伍文杰朝被害人丟棍棒所造成,且被告李聿鈞並未持續攻擊,而是往反方向退去,可以證明被告李聿鈞只是想嚇嚇被害人而已云云。經查:
(一)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W會館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檔案名稱「00000000_21h00m_ch06_944x480x30.m4v」、「00000000_21h00m_ch09_944x480x30 重要0000-0000.m4v」,各製成勘驗筆錄如附件⒈⒉所示,擇行兇之人關鍵致命之下手攻擊動作,述明如下:
 1、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5(以下逕以時間形式表示)右手拿桌上之冰桶砸向共犯鍾博恩方向,被告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即開山刀,以下同)高舉、左手持黑色長條物品朝被害人前進,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脖頸處揮砍「第1刀」,被害人身體往右倒向畫面下方沙發處,被告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左側身處揮砍「第2刀」,被告李聿鈞則於過程中持木球棒站在被告林明杰左後方看向被害人方向(本院卷第193、423頁上下照片、第194、424頁上方照片、第224、440頁下方照片、第225、441頁上下照片);
 2、被告林明杰於21:46:46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方向揮砍「第3刀」,被告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共犯郭宇棟右手伸向林明杰、左手持長刀(本院卷第194、424頁下方照片、第226、442頁下方照片);
 3、被告林明杰於21:46:47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方向揮砍「第4刀」,被告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被害人的腳自畫面下方出現踹向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右手拉扯被告林明杰、左手持長刀朝被害人方向前進,被告林明杰因被害人腳踹及共犯郭宇棟扯拉而跌向後方,被告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本院卷第195、425頁上下照片);
 4、被告林明杰於21:46:48倒向畫面左側,共犯郭宇棟右手持黑色長條物品、左手持長刀朝被害人揮砍第1刀即後退,被告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復隨共犯郭宇棟後退(本院卷第196、426頁上方照片、第227、443頁下方照片);
 5、被告林明杰於21:46:49,右手持長刀向被害人揮砍「第5刀」,共犯郭宇棟左手持長刀向被害人揮砍「第2刀」,被告李聿鈞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1下後,被告林明杰揮砍第5刀後向後退,共犯郭宇棟揮砍第2刀後亦向後退,被告李聿鈞持木球棒揮打第1下後,木球棒上出現紅色汙漬(對比21:46:47至21:46:48所示)隨之後退(本院卷第196頁下方至第197頁下方照片、第426頁下方至第427頁下方照片、第228、444頁上方照片);
 6、共犯周祐興於21:46:49即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及共犯郭宇棟均向後退之際,朝被害人背部方向揮砍1刀,隨即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左側(本院卷第198、428頁上方照片、第228、444頁下方照片)等情
(二)承前,足證被告李聿鈞於21:46:49以木球棒擊打被害人1下之前,被告林明杰於21:46:45至21:46:49,已連續朝被害人處揮動高達5刀,另共犯郭宇棟亦於21:46:48、21:46:49,左手持開山刀揮向被害人2刀,而被告林明杰與共犯郭宇棟揮砍之武器既係開山刀,朝人體揮砍多刀必然見血,參以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攻擊之處為被害人之脖頸及前胸等處,被告李聿鈞於被害人遭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持刀揮砍之際,緊接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持刀揮砍被害人後,旋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1下,而被告李聿鈞再次舉起木球棒時,明顯可見面對監視器鏡之木球棒上已沾染大片血跡(本院卷第197、427頁下方照片),令人不忍卒睹,互核與本院勘驗情節相符,則被告李聿鈞確有持木球棒毆擊被害人等情,已堪是認。
(三)被告固辯稱其手持木球棒上之血跡係因其餘共犯揮砍血跡噴濺所致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以:被告李聿鈞係持木球棒固有朝被害人揮擊,並未擊中被害人頭部,又被告李聿鈞因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周祐興站立之相對位置,無法目睹被害人受攻擊之狀況,被害人頭部淺挫瘀傷係被害人躲避攻擊時碰撞他物或遭共犯伍文杰丟擲棍棒所致一節,惟查:
 1、被告李聿鈞續於21:46:49秒之際,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1下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28、444頁上方照片),詳如前述,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聿鈞所持木球棒於毆擊被害人後血跡大面積遍布木球棒表面形態觀之(本院卷第197、427頁下方照片),實難想見係因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持刀揮砍被害人血跡噴濺造成;再以被告李聿鈞搭載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同車前往本案現場,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分持之開山刀各1把(共3把),復係被告李聿鈞車內原本所備置,自車內取出攜同前往事發地點(詳如後述),再據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聿鈞與共犯前後或併排分持利刃、木球棒朝被害人輪番攻擊,案發現場光線明亮,可以辨明現場人等之前後反應及肢體動作;又於21:46:49秒之際,被害人已遭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持刀砍擊之後,必然見血,被告李聿鈞再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1下,其所辯未能目擊緊臨身側之被告林明杰、郭宇棟朝被害人輪番多次揮砍,焉能置信;更況由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李聿鈞確持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縱被告李聿鈞揮擊之木球棒因揮擊動作順勢而下觸及被害人左胸,亦無礙於被告李聿鈞持木球棒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攻擊等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李聿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聿鈞持木球棒並未毆擊到被害人云云,誠與上開勘驗結果不侔,顯非可採
 2、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輪番持刀揮砍暨被告李聿鈞手持木球棒揮擊後,當場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513至514頁)在卷可佐;復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同案其餘共犯郭宇棟、周祐興、鍾祥振、鍾博恩、伍文杰、張志傑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下稱北院重訴17卷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案件全案卷宗(下稱本院2455案卷),該案卷宗內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北檢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憑(北檢107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119、185、193、195、199、206至223、226至235、261至28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北院重訴17卷一第419頁)。可徵被害人因遭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則分持開山刀、木球棒砍殺毆擊,當場心跳休止不治死亡等情俱明。
 3、另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約受有8處刀傷、1處鈍擊傷,左頸有大砍創、右臂與左小腿傷可見骨,外傷情形如下,有上開法醫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憑:
 ⑴創傷1:主要傷口位於左頸部斜向由左上往右中線方向;略呈1點半往7點半方向,並連帶拖砍造成左鎖骨近端接近胸鎖骨連結處有2乘1.5公分切割痕,砍創開口約10乘4公分,閉口約13.5公分,深達14公分,傷及左外頸三角,頸靜脈及頸總動脈與頸部肌肉組織,為主要出血之致命傷。
 ⑵創傷2:位於左手前臂,離左中指尖約23.5至27.5公分,由上往下方向,深度之砍切傷,砍創寬9.5公分,深達4.8公分,並造成左側正中屈指肌腱斷裂狀,可加重失血之程度,尚可為非致命傷。
 ⑶創傷3:位於前胸腹間,肚臍上方,橫向淺切割傷達12乘0.2公分,為非致命傷。
 ⑷創傷4:位於左上臂近肘背鷹嘴區,有直立姿勢橫向傷口為4.5乘0.2公分淺切割傷,為非致命傷。
 ⑸創傷5:位於左小腿,離左足底約23至34公分,有砍創約16.5乘8公分,深達11公分,傷及肌腱、血管組織損傷嚴重,為主要致命傷。
 ⑹創傷6:位於右手肘,離左肘砍創達13乘6公分,深8公分,傷及局部肘關節、肌腱、血管組織嚴重,為主要致命傷。
 ⑺創傷7:位於右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左胸」(相卷第265頁),然觀之相驗照片上拍攝所呈現之傷口位置係在右側腋下(相卷第210頁),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北院重訴17卷一第419頁)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77頁)標示之位置亦均為右側腋下,是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就此創傷位置記載為「左胸背側」,顯屬誤載】背側約離足底100公分處有橫向淺切割痕約5至7乘0.5公分,深達0.3公分。
 ⑻創傷8、9:分別位於左手食指及拇指中段,呈現銳創傷分別為1.5乘0.2公分及1.2乘0.3公分。
 ⑼左顴顳區有挫瘀傷達10乘8公分併皮下輕度出血。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有至少3處致命砍切傷於左頸部、左小腿、右手臂致嚴重出血,左手臂有輕砍痕,其他淺皮膚切割痕,及左顴顳區淺挫瘀傷(鈍擊傷,疑棍棒傷)均非致命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⑽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中序號⑻之左手食指及拇指中段創傷,互核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所標示之位置,係呈近一直線之狀態(北院重訴17卷一第419頁),堪認應係一次性之刀傷所致,與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為「約有8處刀傷」乙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之8處刀傷及1處淺挫瘀傷,與上述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林明杰朝被害人揮砍5刀、共犯郭宇棟揮砍2刀、共犯周祐興揮砍1刀及被告李聿鈞以木球棒揮擊被害人等情節吻合;且案發當時所有曾持武器攻擊被害人之被告等人中,僅被告李聿鈞1人係手持木球棒,其餘同車前往之被告林明杰及共犯郭宇棟、周祐興則分持開山刀,而上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中確實載明被害人左顴顳區淺挫瘀傷為鈍擊傷(疑棍棒傷),是此部分淺挫瘀傷、鈍擊傷顯係手持木球棒揮擊所致,而非由手持刀具之其他被告及共犯等人所造成。
 4、另本案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當庭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李聿鈞手持木球棒於21:46:49之際,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本院卷第228、444頁上方照片),詳如前述,互核與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被害人身上所受上開編號⑼「左顴顳區有挫瘀傷達10乘8公分併皮下輕度出血鈍擊傷」之位置相符;再對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被告李聿鈞、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周祐興、伍文杰等人之動作經過,參酌被害人遭受被告等人攻擊時四肢及身體有所抵抗、閃躲、碰撞及倒下之動作、位置等客觀情狀,足稽被害人左顴顳區挫瘀傷,確係被告李聿鈞於21:46:49秒之際,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1下造成,被告李聿鈞之辯護人為被告李聿鈞所辯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中所記載之被害人左顴顳區挫瘀傷並非被告李聿鈞所為云云,核無可採。
 5、又依附件⒈⒉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共犯伍文杰於21:47:04,右手持短棍丟向被害人右側方向,被害人舉右手抵擋,短棍彈向被害人右側沙發靠背處後,再彈向被害人左前方沙發處後,於21:47:05滾落至地面,被告林明杰朝畫面左角下移動,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被告李聿鈞與張志傑站立外圍(本院卷第230、446頁下方照片)。可稽共犯伍文杰固於21時47分04秒時雖往前走到被害人面前將右手手持之短棒朝被害人身上丟去,彼時被害人舉起右手阻擋,短棒則朝畫面右邊彈開,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0、446頁下方照片),足見共犯伍文杰所丟擲短棒之位置在被害人之右側,且所擲之短棒並未觸及被害人頭部左側,誠無造成被害人左顴顳區挫瘀傷之可能。辯護人為被告李聿鈞辯稱被害人如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被害人身上所受上開編號⑼所受傷勢係遭共犯伍文杰丟擲棍棒所致,悖於事證,難謂可採。再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害人未曾有因躲避攻擊而有頭部左顴顳區撞擊至他物情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悖於事證,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6、又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左顴顳區淺挫瘀傷,何以會有疑棍棒傷之記載等語。惟因被害人左顴顳區淺挫瘀傷之成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互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判斷結果相符,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另辯護人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註記是被告李聿鈞打到被害人的右手臂(本院卷第477頁,按指偵卷第443頁上方照片之註記事項),且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當庭表示他認為被告李聿鈞打到的不是頭部,反而像被告李聿鈞的木球棒有劃過被害人的前胸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按指原審卷第169頁),仍為被告李聿鈞辯以:並未打到被害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本案被告李聿鈞持木球棒於21:46:49秒之際,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乙節,業據本院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勘驗明確,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8、444頁上方照片),復與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按即編號⑼「左顴顳區有挫瘀傷達10乘8公分併皮下輕度出血鈍擊傷」)互核相符,此為本院依實際勘驗之結果及比對卷證資料後,依職權審認判斷在卷,詳如前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之註記,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審受命法官就其勘驗所得內容,亦無礙於本院經勘驗及比對卷證資料後所得上開結論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李聿鈞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李聿鈞與被害人本不相識、素無冤仇,其持木球棒朝被害人揮擊時僅具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參照)。
 2、查:
 ⑴被告李聿鈞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自家車輛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0頁),又本案案發現場持開山刀下手行兇之人所持之開山刀3把,均係自被告李聿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所取出等情,據本案共犯周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綽號阿建之人(即被告林明杰)所持之黑色開山刀原本就放在戴黑口罩男(綽號孔弟,即被告李聿鈞)車內,李聿鈞與我坐的車上,就有3把刀及球棒,案發之後我、郭宇棟、林明杰及李聿鈞所持的開山刀及球棒都是放回李聿鈞所駕駛之車子裡面等語(偵卷第247、249、261、263頁),另經共犯郭宇棟於警詢證稱:我與阿建所持的開山刀係放在我們所搭乘的白色自小客車內車門扶手下方,當時我和綽號阿建之人看到即拿著下車,我、周祐興、與綽號阿建之人所持的刀械都是自所乘坐的白色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內取得,鍾博恩的刀械自何處取得我不知悉,案發後我將刀子放置上開車內等語綦詳(偵卷第188、191至192頁),互核被告林明杰於偵查中供承:我案發時所持的開山刀,是原本車上就有的,我自己拿放在車上的刀下車等語相符(偵緝卷第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最後一個上車的,當天的工具原本就在車上,車子是李聿鈞家裡的車子等語(原審卷第279頁),亦與共犯鍾博恩於羈押訊問時稱:伍(誤為「吳」)文杰的球棒及西瓜刀是我帶的,張志傑使用氣槍也是我帶的,其他人使用的刀械不是我帶的,我有看到郭宇棟他們下車所帶的,是他們車上拿下來的等語吻合(107年度偵字第20943卷三第38頁);足認係被告李聿鈞所駕駛車內原就放置以供同車人所持取使用等情無訛。
 ⑵至本案被告李聿鈞固先辯稱:車上是沒有任何武器的,是我們抵達現場時鍾博恩發的,是到現場跟鍾博恩拿的,是鍾博恩到現場拿了一袋武器放到我車上,裡面有開山刀3支和棍子等語(偵緝卷第74頁,原審卷第279、280頁),嗣於本院審理改稱:當時我們先跟鍾博恩在中條通與五條路口碰面,鍾博恩有拿一個袋子,裡面有刀、棍棒,我抽出約65公分上下的棍棒就拿上車,把棍棒放在我旁邊,其他的刀械,我不知道是誰拿什麼,也不知有無帶上車云云(本院卷第473、474、493頁),可稽被告李聿鈞針對其所持木球棒及同車之被告林明杰、共犯周祐興、郭宇棟所持開山刀來源所辯情節前後有異。另被告林明杰固附和稱:我印象車子是停在李聿鈞所講的巷口,當時李聿鈞、郭宇棟與鍾博恩有先碰面,我看到鍾博恩有拿袋子,有無放在車上「我不知道」,但我下車時,有從李聿鈞的車上拿刀子,應該說我上車時,「沒有注意到車上是否裝有刀械、棍棒」等語(本院卷第474頁),旋又更詞稱:裝有刀械棍棒的袋子是鍾博恩拿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74頁),然被告林明杰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案發時所持用之開山刀係原本車上就有的等語明確(偵緝卷第20頁,原審卷第279頁),互核與共犯周祐興、郭宇棟一致供稱所持之開山刀係原本放置在由被告李聿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衡之,倘其等所分持之開山刀係鍾博恩在案發現場提供,其等焉有隱匿此情、按捺不表之可能,基此,被告李聿鈞事後辯稱其所持木球棒及其餘同車人等所持開山刀係由鍾博恩所提供云云,另其辯護人以:被告李聿鈞的印象就是鍾博恩拿一袋東西裡面有刀、棍棒等語(本院卷第474頁),誠屬被告李聿鈞事後辯詞,並無憑據,至被告林明杰事後應和之詞,不僅自反前詞,亦與其餘同車共犯所述扞格,同乏佐憑,俱不可信。
 ⑶本案被告李聿鈞車內原所放置之開山刀已高達3把,分別由被告林明杰、共犯周祐興及郭宇棟持取供本案行兇之用,連同被告李聿鈞所持之木球棒等刀械棍棒,明顯提昇及激化本案衝突及傷亡情況之嚴重程度;佐以本件被害人共受刀傷約8處及鈍擊傷1處,其經法醫解剖鑑定所認定之主要致命傷即:左頸、左小腿及右手肘均深可見骨,造成血管組織損傷嚴重,以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林明杰、共犯周祐興、郭宇棟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時下手甚重。衡之,頭頸部、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血管組織,甚為脆弱;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銳利刀械、棍棒揮打攻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對於被害人遭刀刃揮砍及木球棒加擊而致死亡之結果,理應知之甚明,遑論被告李聿鈞甫因夜店襲警案,於106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竟旋於隔年之107年9月1日再犯本案,甚且被告李聿鈞先後搭載共犯周祐興、郭宇棟及被告林明杰偕同前往W會館,車內備置3把開山刀供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分持揮砍被害人,被告李聿鈞參與其中,並持木球棒朝被害人已遭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持刀揮砍見血之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無迴避或防免攻擊暴行加諸被害人,亦無阻止或降低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任何舉措,甚至逾越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昇高轉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軒朝被害人猛力接續揮砍7刀(被告林明杰5刀、共犯郭宇軒2刀),手起刀落之際,被告李聿鈞再持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嗣由共犯周祐興朝被害人揮砍1刀,堪認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已由原恐嚇之犯意,昇高轉為若被害人遭持刀棍相加而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李聿鈞於案發現場,承繼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多次連續持刀揮砍攻擊後,而有持棒攻擊被害人之舉,顯已從原有之恐嚇犯意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李聿鈞與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等已有相互利用彼此殺人行為之認識,而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
 3、再由上揭本案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取桌上冰桶潑灑後,被告林明杰於21時46分45至49秒間朝被害人連續揮砍5刀,而被告李聿鈞在被告林明杰砍殺被害人之21時46分46秒起即雙手高舉木球棒逼近被害人;又共犯郭宇棟亦於21:46:48、21:46:49,左手持開山刀揮向被害人2刀,嗣被告李聿鈞在21時46分49秒時,眼見被害人已屢遭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多次連續持刀揮砍攻擊,而往沙發倒下,導致身體碰撞桌子而將桌子撞翻,再手持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被害人;其後共犯周祐興於21:46:49亦緊接在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被告李聿鈞出手後,揮砍被害人背部;足認被告李聿鈞乃承繼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多次連續持刀揮砍攻擊後,顯已從原有之恐嚇犯意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有持棒攻擊被害人之舉,則被告李聿鈞與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其後揮砍被害人之共犯周祐興等人間已有相互利用彼此殺人行為之認識,而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被告李聿鈞辯稱其持木球棒朝被害人揮擊時僅具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無可憑採。
(五)被告李聿鈞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李聿鈞及其辯護人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而辯以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而犯罪之發生,易受所處情境、氛圍感染而催化觸動,不因其等與被害人間素無仇怨,即當然排除其於案發當時臨時產生之殺人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李聿鈞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被告李聿鈞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與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周祐興等人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足採。
 2、又其辯護人為被告李聿鈞辯稱被告李聿鈞於揮擊被害人後,即往被害人反方向退去,並無追殺被害人之動作云云。惟查,縱被告李聿鈞於揮擊被害人後有退後之動作,然被告李聿鈞在下手之前,已由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軒朝被害人猛力接續揮砍7刀(被告林明杰5刀、共犯郭宇軒2刀),手起刀落之際,被告李聿鈞於21時46分49秒時,眼見被害人已屢遭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多次連續持刀揮砍攻擊,而往沙發倒下,再手持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續由共犯周祐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9,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刀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0至21:47:02之際,被告李聿鈞固未持續攻擊被害人,惟其仍手持木球棒與被害人對峙,嗣於21:47:10、11始與被告林明杰及共犯郭宇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本院卷第199至201、213至216、229至231、429至431、445至447頁)。另據被告李聿鈞坦承於本案犯行後,其等與原同車前往之被告林明杰、共犯周祐興、郭宇軒亦同車離開等情無誤(本院卷第493頁),足見被告李聿鈞係在被告及共犯等人結束砍殺、揮擊被害人行為之後,始併同離開,無從憑此遽認其無攻擊或未能預見持刀棍揮砍毆擊被害人將致死亡結果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聿鈞所辯均非可採,是其從恐嚇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與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周祐興等人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杰、李聿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就此犯行與共犯郭宇棟、周祐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明杰、李聿鈞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明杰、李聿鈞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鍾祥振與蕭渭騰及其同行友人即被害人發生糾紛,即與鍾博恩、伍文杰、張志傑、郭宇棟、周祐興分持刀械、棍棒集結拚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W會館,公然糾眾施暴,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目無法紀;再被告林明杰復僅因不滿被害人朝鍾博恩處潑灑冰桶,對於未持任何殺傷力器械之被害人,竟持開山刀朝其頭頸部、胸腹部及四肢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接續揮砍共計5刀,被告李聿鈞目擊緊臨身側之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朝被害人輪番多次揮砍,被害人已無力反抗之際,仍持長達約65公分左右之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終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實際造成他人死亡之重大侵害結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行非輕;再參酌被告李聿鈞甫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夜店襲警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旋於隔年之107年9月1日再犯本案,甚且被告李聿鈞先後搭載共犯周祐興、郭宇棟及被告林明杰偕同前往W會館,車內猶備置3把開山刀供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分持揮砍被害人,是就被告林明杰、李聿鈞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以及被告林明杰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李聿鈞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節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明杰、李聿鈞所犯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與被害人前本不相識,並無仇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衝突,竟僅因友人邀約即到場助勢,並公然持客觀上具嚴重殺傷力之刀械、棍棒於案發現場砍殺、揮擊被害人,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於衝突過程中由恐嚇昇高轉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被告林明杰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多次,被告李聿鈞更趁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周祐興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之際,被害人已無力反抗之際,猶持木球棒朝被害人揮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之痛。又被告林明杰、李聿鈞2人案發後隨即潛逃出境,逃避追緝,惡性實屬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復衡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等人所持兇器、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及部位,暨其等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林明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無何賠償彌補之作為;而被告李聿鈞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與北檢達成調解,給付50萬元(被害人家屬之前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有告訴人111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111年8月29日刑事陳報㈢狀、匯款回條聯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71、337、375、379至380頁);復參酌被告林明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妹等家人、案發前係從事中藥行送貨工作、案發後逃亡至大陸地區因案執行出監後遭遣送回國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聿鈞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妹等家人、案發前從事送貨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之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林明鑒)、11年(被告李聿鈞)。並說明:被告林明杰所持開山刀1把及被告李聿鈞所持棍棒(即本院認定之木球棒)1支,雖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屬於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針對被告李聿鈞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及給付50萬元予北檢等節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李聿鈞上訴否認殺人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又被告林明杰、李聿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明杰、李聿鈞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被告林明杰、李聿鈞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殺害被害人,其藐視被害人性命,更破壞社會安全,引發社會之恐慌。可見被告林明杰、李聿鈞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致被害人遺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惡性非輕;此外,被告李聿鈞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前甫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夜店襲警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殺人犯行,且本案被告林明杰、共犯郭宇棟及周祐興所持刀械,亦係由被告李聿鈞所提供等情,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下手兇狠之被告林明杰、持木球棒朝遭利刃揮砍多刀之被害人揮擊之被告李聿鈞,依其等下手行兇之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林明杰)、11年(被告李聿鈞),難認有何過重之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林明杰、李聿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1h00m_ch06_944x480x30.m4v」:
 1、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5:被害人右手拿桌上之冰桶砸向鍾博恩方向,林明杰右手持長刀高舉、左手持黑色長條物品朝被害人前進,郭宇棟、李聿鈞站在林明杰後方(本院卷第193、423頁上方照片)。
 2、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5: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脖頸處揮砍第1刀,郭宇棟、李聿鈞站在林明杰後方(本院卷第193、423頁下方照片)。
 3、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5:被害人身體往右倒向畫面下方沙發處,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左側身處揮砍第2刀,李聿鈞持木球棒站在林明杰左後方與郭宇棟均看向被害人方向(本院卷第194、424頁上方照片)。
 4、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6: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下方,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方向揮砍第3刀,李聿鈞高舉長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郭宇棟右手伸向林明杰、左手持長刀(本院卷第194、424頁下方照片)。
 5、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7: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下方,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方向揮砍第4刀,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郭宇棟右手伸向林明杰、左手持長刀,周佑興、張志傑站立外圍,伍文杰持短棍、鍾博恩持長刀與畫面左側之人叫囂(本院卷第195、425頁上方照片)。
 6、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7:被害人的腳自畫面下方出現踹向林明杰,郭宇棟右手拉扯林明杰、左手持長刀朝被害人方向前進,林明杰因被害人腳踹及郭宇棟扯拉而跌向後方,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本院卷第195、425頁下方照片)。
 7、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8:林明杰倒向畫面左側,郭宇棟右手持黑色長條物品、左手持長刀朝被害人揮砍第1刀即後退,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復隨郭宇棟後退(本院卷第196、426頁上方照片)。
 8、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9: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向被害人揮砍第5刀,郭宇棟左手持長刀向被害人揮砍第2刀,李聿鈞持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擊第1下,張志傑站立外圍,伍文杰右手持短棍與畫面左側之人叫囂,鍾博恩右手持長刀看向被害人方向,畫面右下角長刀消失(本院卷第197、427頁上方照片)。
 9、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9:林明杰揮砍第5刀後向後退,郭宇棟揮砍第2刀後亦向後退,李聿鈞持木球棒揮打第1下後(木球棒上出現紅色汙漬,對比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7至21:46:48所示)隨之後退(本院卷第197、427頁下方照片)。
10、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9:林明杰、郭宇棟、李聿鈞均往後退,畫面右下角出現周祐興持長刀揮向被害人(本院卷第198、428頁上方照片)。
11、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0至21:46:53:林明杰、郭宇棟、李聿鈞均未再持手上工具朝被害人揮砍(本院卷第199、429頁上方照片)。
12、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6,伍文杰並於持短棍朝左側之人揮打一下,而未朝被害人處揮打,張志傑站立外圍(本院卷第199、429頁下方照片)。
13、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3:伍文杰右手持短棍準備丟向被害人方向,鍾博恩持長刀看向畫面左側,張志傑站立外圍(本院卷第200、430頁上方照片)。
14、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4:林明杰尾隨郭宇棟消失於畫面右側,伍文杰丟完短棍棒後與鍾博恩(右手持長刀)朝被害人方向叫囂,張志傑站立外圍(本院卷第200、430頁下方照片)。
15、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5:伍文杰丟向被害人之短棍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沙發上後滾落地面,鍾博恩、伍文杰看向畫面左下角,張志傑站立外圍(本院卷第201、431頁上方照片)。
16、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6:李聿鈞站立於畫面右側邊緣面朝伍文杰方向,鍾博恩拾起伍文杰丟向被害人之短棍後面朝左側,伍文杰將畫面下方之桌子朝被害人方向翻桌後轉身離開,張志傑站立外圍,其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9,鍾博恩朝被害人方向叫囂後亦轉身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10,李聿鈞、伍文杰消失於畫面右側,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11,鍾博恩、張志傑亦消失於畫面右側(本院卷第201、431頁下方照片)
附件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1h00m_ch09_944x480x30 重要0000-0000.m4v」:
 1、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5,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處揮砍第1刀(本院卷第225、441頁上方照片)。
 2、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5,被害人身體往其右側倒向沙發,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處揮砍第2刀,李聿鈞站在林明杰左後方與郭宇棟均看向被害人方向(本院卷第225、441頁下方照片)。
 3、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6,被害人倒在沙發,林明杰右手持長刀往被害人方向揮砍第3刀,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本院卷第226、442頁下方照片)。
 4、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7,被害人倒在沙發處,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郭宇棟右手拉扯林明杰、左手持長刀,被告林明杰動作為被告李聿鈞所遮擋(本院卷第227、443頁上方照片)。
 5、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8,林明杰跌向後方沙發,郭宇棟左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第1次)即後退,被告李聿鈞高舉木球棒往被害人方向前進復隨郭宇棟後退,伍文杰、鍾博恩與包廂走道之人叫囂(本院卷第227、443頁下方照片)。
 6、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9,被害人掀起前方桌子欲起身,林明杰起身右手持長刀向被害人揮砍第5刀,郭宇棟左手持長刀向被害人揮砍第2刀,李聿鈞高舉木球棒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肩頸部(靠近頭部)揮擊1下(本院卷第228、444頁上方照片)。
 7、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49,被害人向後倒向沙發,林明杰、李聿鈞及郭宇棟均向後退,周祐興朝被害人背部方向揮砍1刀,隨即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左側(本院卷第228、444頁下方照片)。
 8、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4,林明杰復往被害人方向移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6,伍文杰復衝向包廂走道處朝該處揮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7,林明杰略往包廂走道處移動,周祐興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前拉扯林明杰,林明杰轉身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本院卷第229、445頁上方照片)。
 9、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0至21:46:59,被害人掙扎後坐在沙發轉角處,伍文杰右手持短棍指向被害人、鍾博恩望向伍文杰,林明杰、李聿鈞及郭宇棟均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53;郭宇棟消失於畫面左下角(本院卷第229、445頁上方照片)。
10、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4,伍文杰右手持短棍丟向被害人右側方向,被害人舉右手抵擋,短棍彈向被害人右側沙發靠背處後,再彈向被害人左前方沙發處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5滾落至地面,林明杰朝畫面左角下移動,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被告李聿鈞、張志傑站立外圍(本院卷第230、446頁下方照片)。
11、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6,伍文杰將畫面下方之桌子朝被害人方向翻桌後轉身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09,鍾博恩轉身朝被害人方向叫囂後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李聿鈞、張志傑站立外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7:10,伍文杰、李聿鈞消失於畫面左下角(本院卷第231、447頁下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