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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52、23039、2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並無履約真意,竟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黃書瑋有找人承接其綁約門號以減少違約金損失之需求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書瑋聯繫,略佯稱:可以找到願意承接你有綁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遠傳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台哥大門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亞太門號)之人,並辦理過戶手續云云,致黃書瑋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予白尚晉,白尚晉則將其於不詳時地,向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所取得之伍希賢(不知情,亦無承接他人綁約門號意願)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其健保卡、駕照,連同甲於不詳時地所冒用伍希賢名義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交予黃書瑋,再由不知伍希賢並無委託及承接綁約門號意願之黃書瑋在上開委託書填寫自己為受委託人後,一併提交予不知情之系爭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伍希賢有意委託及承接系爭亞太門號,而將該門號過戶至伍希賢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伍希賢及亞太電信業者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翌(10)日,白尚晉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黃書瑋佯稱:願於106年11月18日前完成系爭遠傳及台哥大等3門號之過戶手續云云,並簽署「門號過戶契約書」,致黃書瑋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1萬元交予白尚晉。惟其後白尚晉遲未依約履行,黃書瑋復於106年12月24日收到電信費用帳單,質問白尚晉,卻遭其藉故推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書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伍希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論罪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僅被告白尚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上訴)。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原判決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得悉告訴人黃書瑋有找人承接其綁約門號之需求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書瑋聯繫,並相約於106 年11月9 日在系爭門市見面,以辦理系爭亞太門號過戶事宜。其後,被告先收取黃書瑋6,000 元,再將告訴人伍希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連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交予黃書瑋,再由黃書瑋一併持交系爭門市承辦人員,而將系爭亞太門號過戶至伍希賢名下。翌(10)日,被告與黃書瑋另簽署「門號過戶契約書」,並收取黃書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1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黃書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及伍希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黃書瑋部分見偵字第17807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29720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3039號卷第9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21頁;伍希賢部分見偵字第17807號卷第5至6頁),並有「亞太電信委託書(含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含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7807號卷第9至11頁);被告與黃書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門號過戶契約書」及被告與黃書瑋於107年2月28日所簽立之契約書(見偵字第29720號卷第12至15頁);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 年1 月15日函及所附伍希賢因遺失皮夾而於106年10月4日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第527至532頁);亞太電信函及所附系爭亞太門號之申辦合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7至71頁);遠傳電信110 年3 月9 日函、111 年6 月14日及所附系爭遠傳門號之歷次異動申請書、續約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1頁,原審卷二第73至90頁);台哥大電信111 年6 月6 日函及所附申辦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2頁,本院卷第112頁),認屬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係向黃書瑋收取「4,000元」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與黃書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系爭亞太門號過戶費用為「6,000元」(見偵字第29720號卷第14頁),黃書瑋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17807號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320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爰併予指明更正。
 ㈡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早在106年10月4日即已掛失,其於警詢時亦稱對於上開委託辦理系爭亞太門號過戶之事毫無所悉(見偵字第17807號卷第5至6頁),當無可能同意委託及承接系爭亞太門號,遑論與被告有任何約定,然被告卻於106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對黃書瑋稱:「『亞太』的客人已經『約好』明天了,要跟妳確認一下」等語(見偵字第29720號卷第15頁反面),亦即其已跟欲承接系爭亞太門號之客人「約好」,兩者顯有齟齬。次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交付伍希賢證件給我的人(至此人是否為陳柏任,詳待後述)有說,他有「付錢」收取伍希賢的證件,且該證件「於一段時間內」不會掛失等語(見偵字第29720號卷第30頁),可見其明知伍希賢證件並非循一般正常途徑向「有承接綁約門號意願之人」收取,且該證件可能被掛失,卻仍於106年11月8日對黃書瑋為前開陳述,顯有刻意隱匿此項締約重要事實以欺瞞黃書瑋之行為,是其對伍希賢實無委託及承接綁約門號意願乙事,要難諉為不知,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又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收取黃書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1萬元後,遲未依約履行,黃書瑋收到電信費用帳單提出質問,仍然藉故推託,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伍希賢的證件及「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都是陳柏任交給我的,他說他有得到伍希賢的同意。系爭遠傳及台哥大門號是因為我收到的資料已經交出去,不在我身上,才無法繼續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04頁),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偵訊時先稱:伍希賢的證件是別人拿給我的,他說他有經過伍希賢同意,但我還要需要查證其身分等語(見偵字第23039號卷第13頁),107年11月6日偵訊時則提供陳柏任身分證件影本,指稱陳柏任即提供伍希賢證件之人等語(見偵字第9252號卷第83頁),108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8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時亦明確指稱陳柏任即提供伍希賢證件之人(見偵字第29720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64頁),然於109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卻一方面稱:「小王」不是陳柏任,一方面又稱:對方有派1個人拿伍希賢證件及伍希賢的同意書給我,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是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268至269頁),迨110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始又稱陳柏任即提供伍希賢證件之人,並聲請傳喚伍希賢作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關於伍希賢證件係「他人」所交付乙節,被告前後供述固屬一致,然就該人是否為「陳柏任」,則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稱「陳柏任」即交付伍希賢證件之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陳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雖然認識被告,並曾請被告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成功,但並不認識伍希賢及黃書瑋,也沒有看過「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更不曾交付伍希賢之證件給被告,或委託被告辦理該伍希賢與黃書瑋間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3039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被告辯稱:伍希賢的證件及「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都是陳柏任交給我的,他說他有得到伍希賢的同意云云,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被告單方面且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伍希賢上開證件及「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確係陳柏任所提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⒉關於黃書瑋為辦理系爭遠傳及台哥大門號過戶手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把東西都交給「小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73頁),惟亦稱其不知「小王」之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暱稱姓王,但名字怎麼拼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則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況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收取黃書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曾於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30日以黃書瑋名義辦理系爭遠傳門號之數位萬事通499方案續約服務,因而使用黃書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業據黃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並有遠傳電信111 年6 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遠傳門號之續約申請書(含黃書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銷售確認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即被告至少在106年11月30日之前,仍持有黃書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其辯稱:系爭遠傳及台哥大門號是因為我收到的資料已經交出去,不在我身上,才無法繼續處理云云,尤與客觀事證不符。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伍希賢」之署押及印文所為,屬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與甲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0日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6,000元及1萬元予被告,其犯罪時間具有密接性,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關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2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39頁、第550頁,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9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詐騙黃書瑋,致其受有16,000元之損失,復明知其未得伍希賢之同意,竟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冒用伍希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損害於伍希賢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黃書瑋、伍希賢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亞太電信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之偽造「伍希賢」署名1枚
偵字第17807號卷第9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伍希賢」印文1枚
偵字第17807號卷第1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