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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震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震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震寰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口,將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鄭信易,強行拉下機車後徒手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信易離去,並致鄭信易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信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上訴人即被告蕭震寰(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且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23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審訴字第370號卷第134頁、第143頁),核與告訴人鄭信易、證人林雅婷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2715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36正、反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安全帽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150號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供認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自應就個案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經審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1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強制之犯罪型態不同,不法內涵與惡性亦屬有別,且該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足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雖指告訴人於成立調解後,未依約撤回告訴,導致被告既受刑之宣告,又要賠償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然核被告與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之調解約定略以:告訴人於收訖全部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11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日內,「另行具狀撤回」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之傷害刑事告訴;告訴人原宥恕被告本案強制罪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129頁調解筆錄)。該調解內容並經原審法官向被告告知:依據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必須履行賠償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撤回本案告訴,期間將近1年半以上,本案仍於審判期日(111年7月6日)定期(111年7月15日)宣判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請求從輕量刑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再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給付,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顯無礙於刑事告訴之認定。又刑罰目的在於藉此導正違反刑事法律規範者,使之不再犯罪,並對大眾產生警惕作用,與民事重在彌補受害人損失之財產責任形式不同,被告主張同時負擔民刑事責任,對其不公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原審裁量認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又於理由說明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於成立調解後,未依約撤回告訴,導致被告既受刑之宣告,又要賠償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說明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尋釁,阻擋告訴人並施以暴力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後供認犯行,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與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蕭震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