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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涵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第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智涵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未經對方回應合約書內容,亦未見面接洽之情形下,逕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將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57元全數轉出後,同日16時38分寄出提款卡;復於第一審訊問時,自承不清楚實名制為何要提款卡,對方雖有傳身分證,但沒有仔細看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等語,足見被告寄出台新帳戶提款卡前,除將857元存款餘額全數轉出以避免自身受損外,並未詳細瞭解提供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必要性或查核「王小姐」之真實身分,顯不在意提款卡遭不詳之人非法使用。
 ㈡被告雖未提供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給「王小姐」,但由被告與「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得知網路銀行遭人登入失敗後,即詢問「王小姐」原因,足見其對於「王小姐」存有懷疑;於接獲告訴人陳冠廷匯款30,000元、29,985元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款項金額均與原先交涉之内容不同之入帳通知時,卻未辦理帳戶掛失或留存存摺查核、追蹤帳戶内資金出入狀況,反遲至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始於110年6月4日14時11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偵訊時自承聽說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新聞,可見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為獲取工作機會及節稅獎金,甘冒風險,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領不法款項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
三、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係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抑或詐欺集團施用詐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四、經查:
 ㈠依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至28日(金融卡寄出日)與「王小姐」之通訊對話紀錄顯示,「王小姐」在被告轉貼所獲取之家庭代工訊息畫面,表示想要了解之後,除詳細詢問被告之代工經驗、代工選項(扣針包裝 、粉撲包裝、耳塞包裝、貼紙包裝),介紹工作內容(相同顏色耳塞放入盒中即可完成1盒,1盒1元,30盒為1件)、說明手工材料之購買提供與報酬給付方式,及傳送「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書」,告知如果確認要入職,需提供姓名電話等資料外,尚主動表示「…薪水是當場結算給你(可以匯款也可以現金)你怎麼領方便」、「由於疫情原因.公司也推薦匯款的方式比較安全喔」、「(師傅要跟我在那邊算材料?)當然是你家門口啊」、「(新員工)第一次入職需要你的提款卡到 公司實名製(制)登記購買材料.卡片無需有錢.材料費公司會出」、「收到你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 .過後要接單直接叫貨就不需要在(再)寄了」、「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你們放心保證只單純登記使用」、「把存簿留在你們身邊就是為讓你們可以隨時刷明細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情況.一旦發現任何問題你都可以直接掛失」等語。更以「你不用把你自己設定密碼告訴我的呀」營造無須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假象,再以「你寄出之前可以在7-11那邊的提款機把你的密碼隨便先變更成666888就好了」、「公司入職人員較多.防止打亂」等話術,利用人事作業名義,指示被告改設特定密碼再行寄出(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45至49頁)。復於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書面合約時,再次傳送前開登記證書與「王歆慧」之身分證資料,藉此取信於被告(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50至51頁)。綜觀「王小姐」在前述接洽過程中所為之證件提供及應對用語,其介紹之材料購買、報酬計算、家庭代工內容等情節,除向被告強調工作與交付金融卡之正當性及安全性外,未有異常之工作內容或報酬約定,實難逕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預見。
 ㈡被告依指示寄交金融卡後,110年5月31日12時26分聯絡對方詢問是否已經接獲金融卡;嗣得知網路銀行遭陌生人登入失敗,亦於是日22時40分許主動聯絡「王小姐」,經對方在23時21分、23時26分,先後以「您不用擔心的.公司財務在測試您的網銀狀態」、「都是正常的流程.今天太晚了明天回復您好吧~」等語拖延。翌日(6月1日)8時27分,被告又主動與「王小姐」聯絡,經對方告知「您現在耐心等待給您材料發貨就好」、「收到卡片後的3-5個工作日.材料會到您的手裡哦」,並允諾協助處理網路銀行之事後,同日22時32分、22時41分,因有款項入帳,被告復主動詢問款項是否與購買材料有關,並要求對方說明流程,而提出「卡片不是跟材料一起來唷」、「我以為一起」之疑問,經「王小姐」答稱「這個都是財務在操作.都屬於正常現象」後,被告即在同日22時48分表示「喔喔.沒先說.我害怕」,亦有等連續之通聯內容可憑(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55至57頁)。觀之該等話情節,可見前述網銀帳戶登入失敗及後續款項入帳之事實,均非被告預期之中,因而有前開夜間與翌日早晨之對話,及被告經對方「釋疑」後,為自己因不知情而在款項匯入後感到害怕之反覆提問反應做出解釋。準此,以被告寄出金融卡後發生之狀況及反應,亦不足以推論其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罪預見在先。
 ㈢被告固未於110年6月4日經列警示帳戶之前報警,然其在6月4日9時57分尚聯絡對方詢問卡片及材料寄送之事,10時53分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再行追問,相關訊息均經對方讀取,有該等對話紀錄可憑(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57頁)。參以6月4日仍在對方所稱「收到卡片後的3-5個工作日」之作業期間內,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而為因應,自不足為其配合拖延或主觀上早有預見之認定。至於被告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一節,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模式使用他人帳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參與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必然關聯,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現今電信與電腦網路之迅速發展,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形態產生相當影響,尤其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防疫警戒擴大至全國期間(110年5月至7月間),在家工作、上課均非異常狀態。被告於此期間,急於謀職,誤信對方代購材料之家庭代工說詞,透過網路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在家等候代工材料,固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得以遂行對第三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前述似是而非之話術,誤信虛假工作訊息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在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酬金或報酬承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未取得具體合約書面之答覆,並與對方直接見面接洽,究明相關說詞之真實性,即以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認定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原審法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詳為查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涵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
            址)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第62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6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先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666888」,再將該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撥打電話向陳忞婷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誤認陳忞婷為第三方平台,導致必須購買20張溫泉券,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忞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日0時34分許、35分、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123元、2萬9,987元、2萬0,015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撥打電話向陳冠廷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一筆款項,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1日22時25分許、31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智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涵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忞婷、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告訴人陳忞婷提出之手機畫面、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智涵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否認,大約是5月中到5月底時間,是我自己去申請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是我照王小姐的意思改的,王小姐說為了方便公司管理,所以讓大家的提款卡都改密碼,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其他家庭代工有類似說法,所以我以為這是這個行業的常態等語。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許智涵於110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雖有說我認罪,惟此部分是被告對於客觀上確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王小姐之部分不爭執,然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幫助詐騙或洗錢,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不斷強調其社會經驗不足,以前沒有遇過如此狀況,因為疫情找工作等語,可認被告否認主觀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無辯護人之協助、對於認罪的定義為何並不清楚,及被告之自白若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告與王小姐的對話紀錄可參鈞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45頁以下,自一開始被告就向王小姐稱想要瞭解家庭代工,王小姐也回覆被告,公司目前的項目有扣針包裝、粉撲包裝、貼紙包裝,並詢問被告想做哪一種,被告回答做耳塞,而王小姐對此亦告知被告耳塞加工包裝之方式,至於家庭代工之材料是透過何種方式及多少工作期間內發貨給被告均有詳細之論述;被告對此也有詢問家庭代工材料及薪水要如何發放也有詳細詢問。王小姐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始告知被告說需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給公司,公司會以實名制之方式購買材料、卡片無需有錢、材料費公司會出,均是王小姐向被告之保證。王小姐為取信被告,亦傳送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書,甚至是王小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過程中,被告均有多次詢問提供帳戶是否是用被告名義購買材料節省公司稅捐,相關之對話均有紀錄;被告寄送提款卡給王小姐指定之第三人後,王小姐也曾傳訊息給被告,向被告確認其所做家庭代工為耳塞包裝300件、姓名、電話、薪水帳戶是匯款、收貨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此部分可參鈞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53頁,故被告寄送提款卡給王小姐指定之第三人之前或之後,即確信均係任職於品誠包裝有限公司所必要之入職流程。後續縱使款項有匯入,被告均認為是正常的工作,直至5月31日都還在詢問王小姐卡片不是和材料一起寄來的,王小姐亦向被告稱這是財務的操作,都屬於正常的現象,被告亦詢問財務都這麼晚上班喔?王小姐亦稱疫情原因所以入職的人太多只能加班。顯見王小姐持續對被告施以詐術;於6月4日之對話當日上午9時57分,被告仍向王小姐詢問是卡片先來還是材料先來,故被告自始之認知確實都還是在從事家庭代工。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發現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趕快聯繫王小姐,請王小姐趕快跟被告聯絡。被告在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上午,還在詢問材料何時才會來,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均為其是正當的任職,絕非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原審調閱之被告勞保資料可知,被告長時間都從事餐飲業,並無相關金融或法律的從業經驗,對於相關的財務運作知熟程度不能與一般組織法的會計師人員相提並論。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判斷,亦無法如同專業之財務或法律專業人員;一般民眾常輕信求職詐欺,進而提供帳戶資料此非罕見,報章雜誌媒體雖經常在宣導所謂網路詐騙、感情詐騙,惟不乏許多醫師,甚至司法從業人員會遭這些不法集團為詐騙之行為,遑論被告之學經歷僅二技畢業,其主觀上之認知是從事正當之家庭代工,且去年我國因為疫情關係,許多實體營業之餐飲業、服務業均是倒閉、關閉之狀態,致使被告只能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如此經濟窘迫之情況下,輕信詐騙集團所言而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其行為雖有不該,但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存在;依據辯護人今日庭呈之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利用一般民眾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以求職詐欺之騙術,騙取被害人帳戶之情況,最高法院強調不該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有主觀故意存在,而應該以被告當時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是否有類似重利罪之被害人輕率、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退路的狀態而輕信詐騙集團,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此部分應納入綜合之考量;依照本件情形,被告自始至終均相信王小姐所言為真,且王小姐所言並非空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身份證作為擔保,或許就司法從業人員之角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份證正反面不能保證什麼,但是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彩色版以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彩色版均足以擔保此身份之可信性,被告確實在此確信的情況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此部分懇請鈞院衡酌被告確實是因社會經驗不足,遭詐騙集團以求職詐欺之方式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忞婷、陳冠廷就其等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忞婷於110年6月2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110年6月2日警詢時指證述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下稱110偵6117號卷,第13至1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下稱110偵6212號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陳忞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資料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489號函及其附件:許智涵帳戶資料(戶名許智涵、帳號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冠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110偵6117號卷第21至63頁、第65至70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296號函及其附件:許智涵帳戶資料(戶名許智涵、帳號00000000000000)、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0偵6212號卷第29至35頁、第79至8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又被告許智涵就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應徵家庭代工,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小姐」之人聯繫後,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王小姐」使用等語置辯,亦有其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智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智涵提供LINE及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偵6117號卷第95至100頁;110偵6212號卷第37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有憑據,並非空口無憑,惟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如下述,均尚屬一致,此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14日、9月5日警詢時供述:我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找工作,社團名稱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發文者的暱稱為Tea Mike,貼文内容大致上是誠徵家庭代工有興趣加LINE:slx5200,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為王小姐),對方告知我要將提款卡寄給他,因為要避稅所以要以我的名義購買家庭代工的物品,於是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對方稱說要提供提款卡購買公司材料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來我將我的台新銀行金融卡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給對方,之後我的帳號有收到幾筆錢,詢問對方後,對方稱是公司財務在做測試,事後我的台新銀行就被警示了,我有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寄送提款卡的證明、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供警方偵辦等語【見110偵6117號卷第9至12頁;110偵6212號卷第9頁】;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28日偵查時供述:當初對方是跟我說要用公司的名義購買材料,因為可以幫公司避稅,差額可以當獎金,交出提款卡時我裡面沒有錢了,因為對方說要先全部領出,我社會經驗不足,以前沒有這樣子過,因為疫情關係,找工作,因為一開始我是急著找工作,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職缺,要以我個人名義購買材料,進而提昇獎金,了解工作内容後,我很相信對方,所以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會和材料一起送回來,我以為提款卡很快就會送回,當時亦不知道嚴重性,過了二、三天才發現帳戶有異常,我就去報案才發現我被詐騙了。我沒有賣帳戶給他,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主觀上我沒有要幫助他,但客觀上我不夠謹慎,現在帳戶不能用,很困難找到工作,生活上也變得很不方便,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110偵6117號卷第122頁;110偵6212號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訊問時供述:我找工作,對方說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要實名制登記卡片,存薄讓我留著,若有問題的話可以去掛失,會寄這卡片是為了要幫公司節稅提升獎金,還叫我寄出卡片之前把密碼改成666888,原因是因為她們公司職員很多,比較方便,他有傳公司行號跟身分證取信於我,我覺得台灣的詐騙行為很多,我也很後悔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想要趕快解決這個案子回歸社會,110年6月4日台新銀行寄通知給我,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號,所以我就去報案,我告了二個人,一個是領走我卡片的人,一個是用LINE騙我的人,但是到便利商店領包裹的被告邱曉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用LINE騙我的人還在偵查中【見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卷第79至84頁】;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否認詐欺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我有申請網路銀行,大約是5月中到5月底時間,是我自己去申請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是我照王小姐的意思改的,王小姐說為了方便公司管理,所以讓大家的提款卡都改密碼,(提示110偵6117號卷第95頁上方截圖、第96頁下方截圖)是我說的,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其他家庭代工有類似說法,所以我以為這是這個行業的常態,我在其他家庭代工問過,他是這樣跟我說,所以我以為家庭代工都是這樣子,(提示110偵6117號卷第98頁下方截圖)「我網路銀行收到30000元是買材料的錢?」、「還有什麼流程可以大概跟我說一下嘛謝謝」「又匯入了29985元」、「好怪」等對話內容是因為通常匯錢會跟別人說要匯錢,加上她匯錢給我的時間是晚上,很奇怪,所以我才問王小姐,她有傳給我她的身份證,上面是「王歆慧」,(提示110偵6117號卷第71頁)這是王小姐跟我說這是他們財務在操作,我無法阻止是因為他們先前有把我的網路銀行鎖起來,就是故意輸入多次錯誤密碼導致我的網路銀行就無法操作,無法操作導致我也收不到入帳通知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7至56頁】,又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之時間,已相距6月以上,其對應徵工作過程、情節之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大致相符,足證上述情節係被告親身經歷之過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是臨訟杜撰虛假之詞,洵堪採信。
  3.復勾稽之被告所提與「王小姐」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①「是確認要入職的對吧」、「提供下姓名電話」、「這邊為您填寫資料」、「我先跟你說明一下新員工的入職要求」、「第一次入職需要你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製登記購買材料卡片無需有錢材料費公司會出」、「收到你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過後要接單直接叫貨就不需要在寄了」、「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你們放心保證只單純登記使用」;②「把存簿留在你們身邊就是為讓 你們可以隨時刷明細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情況一旦發現任何問題你都可以直接掛失」、「您可以考慮一下」;③「你不用把你自己設定的密碼告訴我的呀」、「你寄出之前可以在7-11那邊的提款機把你的卡片密碼隨便先變更成666888就好了」;④「財務那邊只是走個流程」、「我網路銀行收到30000元是買材料的錢?」、「還有什麼流程可以大概跟我說一下嘛謝謝」、「又匯入29985元」、「好怪」;⑤「卡片不是跟材料一起來唷?」、「對啊」、「我以為一起」、「這個都是財務在操作都屬於正常現象的」、「喔喔沒先說我害怕」、「沒關係的到時候會用這些錢來為您購買材料」、「現在從材料工廠給您發貨」、「大概2天就能到」、「財務都這麼晚上班喔」、「對的,疫情原因所以入職的人多」、「只能加班」等語【見110偵6117號卷第95至100頁】,則綜觀上開情事,足證被告與「王小姐」間前後對話持續之時間及具體內容,其等對話自然、流暢,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是從被告與「王小姐」接洽之整體經過、情節觀察,則其能否識破上開對話之他方以求職詐騙其帳戶之技倆,良堪質疑。再者,被告有再度確認提款卡是否後會一併寄回,此情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多放任不管、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亦明顯有別,應堪認定。
  4.另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489號函之說明:「四、另查該帳號於上述期間之提款交易皆為跨國提款,故無法提供提款機編號」等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489號函及其附件:許智涵帳戶資料(戶名許智涵、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110偵6117號卷第71至77頁】,益徵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領款之客觀情事,足見被告辯稱伊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乙節一無所悉,並非無稽。復依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2017年至2020年陸續從事餐飲工作,約3至4年,擔任廚師、內場人員,沒有其餘工作經驗等語【見110偵6117號卷第9頁;上訴卷第49頁】,固堪認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缺乏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並非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之人,而參酌上述被告與「王小姐」互動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所為係為求獲得工作機會,則其因此思慮未周、降低警覺性,並誤信「王小姐」所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用於購買材料等之說詞,並非全無可能。況手工代工之工作相較於一般坊間公司、企業之求職,對於學歷、專業知識、背景及工作經驗之要求相對較低,因此未要求求職者填寫履歷、進行正式面試等流程,亦屬可能,不能以被告應徵工作之方式較為簡便,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結果必有所預見。
  5.綜上,被告疏於查證、確認,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固然有疏失,然仍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同,無從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本件除被告自白之外,有何補強證據可言,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本院當不能僅以其上開與認罪真意不符之自白,即遽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當時,係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遽為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