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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宗霖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規定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不詳客戶處收受廢磚、廢水泥塊、廢木材及垃圾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載運至桃園市龍潭區粗坑路底之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竊佔該土地約8.54平方公尺,警經據報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李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諱(見偵卷第9至12、69至71頁;原審第63至65、71至78頁;本院卷第39、82至8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8日稽查編號稽111-H01817、111年3月18日稽查編號稽111-H04012、111年3月24日稽111-H04369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100068936號函附件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27至31、33至35、37至42頁;原審第35至39頁),足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現場廢棄物其僅傾倒20幾包,其他的不是我倒的,是本來在該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觀之被告於偵查時當庭在檢察官提示之稽查照片上所圈出其傾倒之部分(見偵卷第29頁),依其所圈出之部分可知其所自承其傾倒之部分約占現場廢棄物之一半,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廢棄物之長、寬各約6.1米、2.8米(見偵卷第28頁),則此一半之面積約為8.54平方公尺,應為被告竊占現場土地之面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李宗霖既係駕駛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桃園市龍潭區粗坑路底之土地上,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李宗霖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部分,顯係贅載,業據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85、8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竊佔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可知悉隨意傾倒廢棄物於土地內,勢將嚴重污染環境生態,竟仍隨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傾倒之範圍不大,然於原審終結前仍未陳報環保局核准後清理現場廢棄物(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罪,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隨意於他人之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雖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傾倒之範圍非大,但於原審終結前仍未清除其所任意傾倒之廢棄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0年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並無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其傾倒之廢棄清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並庭呈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10103402號函、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2月3日以桃環稽字第1120005997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局111年12月27日派員至旨揭地點勘查,現場未見原棄置廢棄物(代碼:D-0599),該廢棄物係李宗霖於111年12月5日委託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台茂環保有限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