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洪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驊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洪利前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上午,聯絡藥頭陳威任,欲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圳頭國小旁購買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愷他命10公克,因不滿陳威任態度不佳,遂與友人許孟威謀議加以強盜,而命另名友人王麒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前來搭載其與許孟威,並告以上情,王麒驊聽聞後,表示同意加入,3 人謀議既定,均知悉人在車內此狹小空間,若遭阻擋逃出,而被鋒利之西瓜刀持續近距離攻擊,極可能揮中腦部或動脈血管,使生命中樞受創或大量出血,致出現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故意之犯意聯絡,王麒驊先駕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之超舜五金行,由劉洪利下車購買2 把西瓜刀,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圳頭國小旁,見及陳威任駕駛並搭載范振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洪利即指示王麒驊將車輛停在附近,而與許孟威下車,至陳威任之車輛內確認毒品交易後,以拿錢為名與許孟威返回王麒驊之車輛拿取西瓜刀,再進入陳威任之車輛,俟陳威任交付愷他命10公克,劉洪利便欲離開,而遭陳威任以手拉住,劉洪利、許孟威見狀便持西瓜刀朝陳威任手部及頭部揮砍數刀,期間王麒驊已下車走來陳威任之車輛旁,抵住駕駛座車門,以阻擋陳威任下車,陳威任因而左前臂遭切割傷達20公分、屈肌及其肌腱全斷裂、尺動脈斷裂、尺神經斷裂、左側頭部亦有3 處各5 、10、15公分之傷口,且不能抗拒而遭搶愷他命10公克,幸副駕駛座之范振唐情急下車,陳威任方自該處逃出,經送醫急診獲救。而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則至桃園市大園區之軍史公園將搶得之愷他命施用殆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劉洪利(下均省略被告、告訴人或證人之稱謂)、許孟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及陳威任、范振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經王麒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頁),但查:
㈠、警詢部分:
  劉洪利、許孟威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內容,已大致陳述在案,且此契合,嗣於原審審理中,其等卻出現自我歧異、甚至無法完整回憶之情形,均如下述。茲劉洪利、許孟威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為陳述(原審訴字卷三,第353 、427 頁),而考量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較近,記憶當仍深刻,至審理期間,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而事後串謀之風險,反而提高,應認劉洪利、許孟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部分:
  至於劉洪利、許孟威、陳威任、范振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茲其等或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如劉洪利、許孟威、陳威任;而范振唐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據王麒驊聲請傳喚作證,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劉洪利、王麒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或殺人未遂犯行,劉洪利並辯稱:本件僅欲取走對方之愷他命並加以教訓而已,蓋其當時位置在陳威任之駕駛座後方,根本無法揮擊對方頭部,且陳威任之頭部傷勢,亦證明顯較手部為輕(本院卷第260、267至268頁);王麒樺則辯稱對本件均不知情,更未到過陳威任之車輛旁(本院卷第260、262頁)。
㈡、但查:本件原有劉洪利、許孟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據,此與陳威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范振唐於偵訊中之被害陳述,係屬相符,卷內劉洪利購買西瓜刀時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西瓜刀勘驗結果,陳威任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亦可為佐。尤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更可證明王麒驊確有在陳威任之車輛旁出現,而足認劉洪利、王麒驊有與許孟威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依經驗法則,亦應認3人間有強盜及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犯意聯絡,茲析述如下:
1、劉洪利原自承本件確欲取走對方之愷他命,再加以教訓,有如上述,復已於①警詢時陳述:我於107 年12月30日早上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的爺爺家中以微信打電話向陳威任以1 萬1,000 元訂購10公克的愷他命,並請對方送來圳頭國小前面,因為對方講話態度不好,我便向許孟威提議搶奪對方送來的愷他命,許孟威同意後,我便以messenger 打電話給王麒驊,要他到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軍史公園找我,之後王麒驊於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軍史公園找我,並與我去載許孟威,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跟王麒驊說早上用微信買愷他命時,對方態度很差,以及我跟許孟威計畫要搶對方送來的愷他命的事情,也有問王麒驊要不要加入我們,他說好,我請他先載我們去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超舜五金行買西瓜刀,到達之後,我下車買了2 把西瓜刀,之後我們3 人就去圳頭國小,看到陳威任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就叫王麒驊把車停在附近後,然後我跟許孟威下車去對方車上,上車後,陳威任跟我說10公克愷他命要價1 萬1,000 元,我跟他說要回去拿錢,所以先下車,之後我與許孟威便拿西瓜刀再回到陳威任車上,等到陳威任將愷他命拿給我,我要下車時,陳威任拉住我,許孟威便朝陳威任的右手砍了第一刀,當時王麒驊就跑過來站在駕駛座車外,在陳威任車內副駕駛座的乘客就回頭打我,我又揮西瓜刀,因為駕駛座的車門被王麒驊擋住,陳威任看見副駕駛座上的乘客開車門逃跑,所以他也從副駕駛座的車門跑走,許孟威見狀就又往陳威任的頭上砍一刀,之後我們就搭王麒驊的車離開,到軍史公園把搶來的10公克愷他命平分(偵字卷,第8 至10頁反面);嗣於②偵訊中亦陳述:107 年12月30日下午3 、4 時,我和陳威任在圳頭國小附近交易毒品,當日是我的朋友王麒驊開車載我和許孟威一起過去,陳威任也是開車過來,交易毒品時,陳威任先把毒品交到我手上,我要跑的時候,陳威任抓住我的手,坐在我旁邊的許孟威就拿西瓜刀砍陳威任,陳威任就跟我們扭打起來,陳威任車上副駕駛座的范振唐先跑下車,之後陳威任也往副駕駛座的方向跑下車,我們拿到10公克的愷他命後,就下車跑回車上,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偵字卷,第100 至102 頁)在案。
2、而劉洪利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亦屬相符:
⑴、許孟威於①警詢時係陳述:我於107 年12月30日前一天晚上到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劉洪利的爺爺家裡過夜,隔天早上劉洪利問我要不要吸K 煙,我說好,而因為劉洪利在問我之前,就已經先用微信打電話叫人送愷他命,接著劉洪利又問我要不要黑吃黑,我說好,他便打電話叫他朋友王麒驊過來載我們,王麒驊便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軍史公園載劉洪利,之後才來載我,在車上時,劉洪利有告訴王麒驊,他和我要去搶愷他命的事情,還有問王麒驊要不要參與,王麒驊就說好,劉洪利就請他先載我們去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超舜五金行買西瓜刀,到達之後,劉洪利就下車買了2 把西瓜刀,之後我們3 人就去圳頭國小,到了後,劉洪利要王麒驊把車停在附近,我和劉洪利下車,看到對方車上有2 個人,對方跟劉洪利說10公克愷他命要1 萬1,000 元,因為劉洪利身上沒錢,所以他跟對方說要回去拿錢,然後下車,我與劉洪利就回到王麒驊的車上各自拿了西瓜刀,再回到陳威任的車上,等到陳威任將愷他命拿給劉洪利後,劉洪利就要下車,陳威任拉住劉洪利,我拿西瓜刀朝陳威任的手砍了第一刀,陳威任車上副駕駛座上的乘客見狀就打開車門逃跑,後來我與劉洪利是搭王麒驊的車離開,我們3 個人到軍史公園把搶來10公克的愷他命平分(偵字卷,第24至27頁);於②偵訊中亦陳述:當天陳威任所攜帶的毒品是要販賣給我們的,是劉洪利找我一起去的,當初就已經講好要去搶奪,王麒驊開車載我們過去,他也知道我們要搶毒品,我跟劉洪利各帶一把刀,等我們好了之後,再載我們離開(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在案。
⑵、陳威任更於①偵訊中陳述:當天因為劉洪利打電話約我見面,我開車載范振唐一起去,抵達現場後,劉洪利與許孟威先上我的車,後來劉洪利就跟我說等一下,他去他車上拿東西,我跟范振唐就在車上等,劉洪利及許孟威就一起離開,大約過了10至15分鐘,劉洪利跟許孟威就從後方走回車上,王麒驊則從前方走過來,但王麒驊並沒有上車,他是站在我駕駛座車門旁,劉洪利、許孟威上車後,劉洪利拿西瓜刀往我右脖子砍一刀,我雙手伸起來,劉洪利又往我後腦勺砍,左手也有,王麒驊則是站在駕駛座門旁,阻止我下車,我被砍之後,范振唐先下車,他也叫我趕快下車,我就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跳下車,跟范振唐往車後離開,跑到附近的住家求救,後來才送醫急診(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及於②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劉洪利跟許孟威走回來時,我從後照鏡看到劉洪利手抱著肚子,然後上我的車,王麒驊則是從前方走過來,劉洪利在車上往我脖子砍,還有後腦勺、手臂前肢都有,我想逃跑下車,但是王麒驊擋住我駕駛座的車門不讓我下車,於是我的朋友范振唐就先行從副駕駛座下車,並且叫我從副駕駛座跳出逃離車上,我跟范振唐就往後方逃跑(原審卷二,第333 至339 頁)在案。
  另范振唐於偵查中同陳述:當時我是搭乘陳威任駕駛的車輛至現場,我們本來約好要吃飯,陳威任要我陪他去圳頭國小一趟,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到了現場後,陳威任的朋友就上車坐在後面,後來他們下車,又回來上了車,跟陳威任打完招呼之後,就拿刀子出來,我嚇到之後,與陳威任就跑著離開現場,陳威任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因為有一個人站在駕駛座旁,對方總共有3 個人,2 個人坐車子的後面,1個人站在駕駛座車門(偵字卷,第137 至138 頁)。
3、又依卷內事證:①超舜五金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可見劉洪利確實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自王麒驊駕駛之車輛下車入內購買2 把西瓜刀。而②扣案之上開西瓜刀2 把,均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第1 把西瓜刀總長為39公分、刀刃為27公分,第2 把西瓜刀總長為42公分、刀刃為30公分,亦經原審勘驗得實,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46 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另③陳威任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2頁),復記載其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至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左前臂切割傷20公分、屈肌及其肌腱全斷裂、尺動脈斷裂、尺神經斷裂」,另依該次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審卷三,第39頁),其左側頭部亦有3 處各5 、10、15公分之傷口,且觀諸陳威任於原審審理中經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二,第355至365頁),上開傷勢,歷經偵、審期間,仍然明顯可見。
  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其中畫面右上方應係陳威任車輛停放處(:即檔案8,亦可參照偵字卷,第83頁反面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後,確有3個人(2名穿黑色長褲、1名穿灰色長褲),朝畫面上方跑動離開,稍後,則出現另2個人往畫面下方跑走,有卷內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6、180、165至167頁。按:該2人即係陳威任、范振唐,亦可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之刑案現場照片)。足認王麒驊將車輛停妥後,確有下車走至陳威任之車輛旁,案發後才會被拍攝到有3人、而明顯係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按:3人中有1人確係穿灰色褲子),一齊跑離現場(且王麒驊確係自陳威任車輛之前方而非後方靠近,此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之刑案現場照片亦明)。
4、基上,劉洪利之於上開時間,起意強奪藥頭陳威任之愷他命,而先後與許孟威、王麒驊達成共犯之謀議,3人復於上開時間先後在車上集合、中途下車購買西瓜刀,於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劉洪利有在陳威任車輛上,與許孟威持西瓜刀,以上開方式攻擊陳威任,王麒驊則站在陳威任車外,抵住駕駛座車門,藉此取走愷他命,並致陳威任受到上開傷勢,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至於①劉洪利於原審審理時,雖改陳述:當時是看那個東西好不好,就放在汽車中間,問陳威任口氣是在差什麼,才拿刀起來嚇唬陳威任,當時王麒驊還留在其車輛上,之前也沒有和王麒驊商量過要嚇唬陳威任的事,更沒有從陳威任那邊拿到愷他命,後來才發現那包是我自己的(原審卷三,第346 至356 頁);及②許孟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日經過,諸如劉洪利為何找其出門,王麒驊與劉洪利在車上有無談到為何去找陳威任,後續在陳威任車上之情形,及王麒驊是否有阻擋在駕駛座車門外等,均改陳述不清楚或忘記(原審卷三,第419 至430 頁),對照上開於警詢、偵訊中彼此相符之陳述,及陳威任、范振唐之一致被害陳述,其餘卷內佐憑之證據,即可知其等後續之翻異或無法清楚回答之陳述,無非係因畏罪而避重就輕,自不可採。
5、按強盜罪,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又該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劉洪利、許孟威所持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之西瓜刀,1把刀刃為27公分,另把刀刃則為30公分,已如上述,自屬對人體殺傷力極大之兇器。又陳威任當時係坐於車輛內,空間狹小,復遭王麒驊抵住原可開啟逃脫之駕駛座車門,依此情況客觀判斷,陳威任再遭2人分持西瓜刀持續揮砍數刀,當時自由意志定已喪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致放棄對愷他命之持有,而急著跟著范振唐改從副駕駛座逃離,遑論再向劉洪利索取對價,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劉洪利、王麒驊與許孟威此部分所為,自構成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6、復按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劉洪利、許孟威係使用具殺傷力之鋒利西瓜刀,已如上述。而人在車內此狹小空間,若遭阻擋逃出,致被鋒利之西瓜刀持續近距離攻擊,實有揮中腦部或動脈血管,使生命中樞受創或大量出血,而出現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均係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經驗,對此均難諉為不知。
    然觀諸陳威任上開遭攻擊之經過,係因見劉洪利無意付款即欲攜走愷他命,故出手攔阻,卻隨遭劉洪利、許孟威持西瓜刀朝手部及頭部揮砍數刀,王麒驊則同時站在陳威任之車輛旁,抵住駕駛座車門,以使陳威任無法順利逃脫。茲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明知在此情形下,只要陳威任一旦頭部受創或他處動脈大量出血,將有高度死亡風險,卻均仍執意為之,果然使陳威任之尺動脈斷裂,頭部亦留下上開揮砍傷口,甚至就醫過程中,陳威任業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在案(原審卷三,第122頁),可見攻擊之情節非輕,並無何因坐在駕駛座上,故頭部反而不易遭到後方乘客攻擊之情形,而且,雖然陳威任本件傷勢,最後係手部較頭部為嚴重,但此純係巧合,蓋位置、力道上若再有所閃失,譬如頭部承受到較重之揮擊,或動脈出血未止,均有死亡之可能,參照上開說明,劉洪利、王麒驊與許孟威此部分所為,自有致陳威任於死之殺人罪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劉洪利、王麒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至為明確,劉洪利辯稱本件僅欲取走對方之愷他命並加以教訓;王麒驊辯稱對本件均不知情,更未出現在陳威任之車輛現場,均只係空言否認而已,並不可採。
㈣、至於王麒驊於辯論終結後,雖聲請本院裁定再開辯論,並稱本件不能排除另有他人站立在陳威任之車輛外,為劉洪利、許孟威抵住駕駛座車門而共同犯案,蓋:①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時,可聽到多名背景人聲表示,當時除有人戴口罩從前方靠近陳威任車輛外,還有可疑車輛在附近繞行;且②警方現場勘察結果,確有另部車輛尚停放在陳威任車輛前,地上亦有遭查獲另把水果刀;另③劉洪利於乘坐王麒驊車輛期間,多次與他人通聯,甚至為王麒驊親自聽聞有與他人相約在國小見面,故主張應調查上開不明人聲、車輛、通聯之人的身分,及檢視該把水果刀,以確認該名共犯為何人(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然查:①王麒驊確係自陳威任車輛之前方而非後方靠近,已如上述,則縱有民眾目擊犯嫌戴口罩自陳威任車輛之前方走來,該人亦定係王麒驊無誤;②至於有多台車輛繞行此點,因案發現場本係往來道路,當會有車輛陸續開過,則發生刑案後,尚處於驚恐狀態之路人加以誇大描述為刻意繞行,亦屬正常;③又該把水果刀,已經警方確認刀鋒處無血跡,有卷內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偵卷第72頁反面),更非陳威任、范振唐提及之兇器,有如上述,且以在駕駛座外抵住陳威任駕駛座車門之分工觀之,該人本無需多帶該把水果刀在手,可見與本案無關;④實則,劉洪利事前若還有與他人共謀妥當,囑其分別開車到場、且需隱密到連王麒驊都不能發覺,再命其於陳威任第二次打開車門時,算準時機衝上前去完成阻擋逃脫之任務,並即開車離開(按:故上開停在現場之另部車輛,要與本案無關者,實無待贅言),此種智慮縝密之罪犯,當會先將西瓜刀準備好、放在袋子裡再搭上王麒驊之車輛,又豈會中途下車購買,而徒增遭王麒驊起疑之風險?更何況,劉洪利、許孟威均查與王麒驊無何故舊恩怨存在,若真有該第三者存在,迄今身分不詳,事後遭偵查之風險既低,為何劉洪利、許孟威不大方地陳明係與某綽號之人共犯,俾王麒驊得先撇清嫌疑,遠離訟累?反之,劉洪利、許孟威於審理中,就算翻異前詞,亦僅願諉稱王麒驊不知情,或已經忘記細節,有如上述。綜上,王麒驊上開辯稱情節,要屬編造甚明,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詳論於前,所聲請調查者,俱無必要,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論罪法律用:
㈠、核劉洪利、王麒驊所為,均因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㈡、劉洪利、王麒驊與許孟威就本件加重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劉洪利、王麒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劉洪利、王麒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陳威任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劉洪利、王麒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均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以上開方式攻擊陳威任,並奪取陳威任之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於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陳威任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劉洪利有期徒刑7年6月,王麒驊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2 把,均為劉洪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劉洪利宣告沒收;另劉洪利、王麒驊強盜陳威任之重量10公克愷他命1 包後,即與許孟威一同吸食用罄,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劉洪利、王麒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