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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5號、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否因疾病影響而合於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用,似有審酌之餘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緩刑4年過長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是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經查,本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33835號卷第17頁),且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參看上開裁定可知被告曾經醫師鑑定略為:「張眼臥床、不回答。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情,固可認被告生理上係中度身心障礙,且曾經醫師鑑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被告是否因上開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仍應綜合實際情形為斷,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過程之供述情形,關於提問之事項,均尚能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未見其答非所問或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舉等情狀,言談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尚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而無前揭鑑定所認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之情,且本案事涉販賣毒品,被告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尤賴複雜之心智活動始能完成,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無不當。
  ㈢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內含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以及預計可獲得之利潤,且尚未有獲利等情,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共犯鍾家棟,有助於警方查緝本案,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由父親扶養,預計從事油漆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諭知緩刑期間過長乙節,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牟利而犯販賣毒品重罪,且係於未滿20歲所犯,顯見其甫成年即欠缺守法觀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在家裡養傷,之後還沒有打算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人生缺乏目標,更需輔導,則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其將來因謀生再為販毒行為,自應有於一定期間接受觀護人觀察輔導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審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4年,核無不當。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