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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鴻達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  法扶律師
            梁育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尹鴻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尹鴻達駕駛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敦化南路圓環快車道,駛向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遇見周明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於仁愛敦化圓環外側西南角慢車道右轉,因車速蠻快,天雨路滑,致機車失控自摔,人車倒地,跌坐於道路上且右腳前伸。尹鴻達見狀欲繞過事故現場,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人車動態,雖然天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尹鴻達車速也不快,並非不能注意,但疏未注意繞行角度,因而汽車右後輪輾壓周明之右腳背。周明之右腳背因自摔人車倒地之重摔及本案汽車輾壓,致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尹達鴻繼續駕車離去,經路人何佳翰拍下本案汽車照片及周明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得上情(尹鴻達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告訴人周明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25至333頁),已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明力(同上卷第299頁)。關於周明之傷勢認定應依卷內診斷證明為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辯解略稱:我當時開車...到路口時有看到一台摩托車不知道是自己滑倒還是與他人碰撞,我離對方有一段距離,確定沒有撞到對方。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汽車行經該處,無從認定被告是肇事者;周明於警詢陳稱摔車瞬間,雙方距離約5公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周明右腳背;證人何佳翰與周明於偵查中應訊,在庭外相談甚歡,狀似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本案汽車若輾壓周明右腳背,傷勢豈可能僅第二、三蹠骨骨折;況且,事發後周明並未即刻就醫,仍繼續送餐,其傷勢有可疑;縱使本案汽車輾壓周明右腳背,然周明是突然自摔,被告無從預見或迴避,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國泰醫院函文記載周明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可能是重摔或重壓產生,而周明摔車在先,其傷勢可能是自摔的結果而非被告造成。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見周明因天雨路滑騎機車右轉失控人車倒地及周明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周明、證人何佳翰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116至117頁,交易卷二第152至165、167至175頁),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110)管歷字第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3、27、67頁,審交易卷第49頁、交易卷一第59頁)可憑
(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輾壓周明右腳背:
 1、周明證稱:跌倒後有一台銀色凌志自小客車的右後輪壓到我的右腳背,就是腳指頭後方,我在警詢說壓到腳掌,是指同一個部位,因為腳背是指上面、腳掌是指下面,就是我的整個右腳背被車輪壓過;有3個路人來幫忙,1個是騎車的、1個是何佳翰,1個是外國人,何佳翰有拍到汽車駛離的車尾照片,後來我去交通隊看回放的監視錄影畫面,交叉比對車尾、車型、車燈、廠牌及樣式,才確定車號而找到被告(偵卷第63至64頁,交易卷二第153至163頁),核與何佳翰之證述相符:我看到周明自己騎車滑倒,之後有一台銀色LEXUS汽車從敦化南路方向過來,就直接輾過周明的鞋子,我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拍到一台銀色的車,雖然看不清楚車號,但我清楚看到這台車壓過周明的腳,所以才拍交易卷一第265頁那張照片(偵卷第64至65頁,交易卷二第168至175頁)。而周明、何佳翰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且分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周明倒地位置及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相符(交易卷二第189、191頁);意即周明、何佳翰就本案汽車輾壓周明右腳之事實,證述一致。被告關於駕車並未輾壓周明右腳背之辯解,並未獲得證據上的支持。
 2、監視錄影紀錄雖未拍攝到事故過程;然被告對於當時行經該處,並不爭執。周明經由何佳翰拍攝之汽車照片與警方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確定本案汽車車號,已經周明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0585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辦(查)單可憑(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縱使承辦員警未將所調閱之沿路監視錄影紀錄拷貝附卷,並不影響被告當時行經該處之事實。何佳翰明確證稱:當時有清楚看到一台車子壓過周明的腳,所以才拍交易卷一第265頁那張照片,而且周明滑倒當時沒有其他汽車經過(交易卷二第175頁)。足以特定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是輾壓周明右腳背之車輛,而排除誤認可能性。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41頁),並未記載周明指認本案汽車右轉,且周明於原審證稱:「被告原本是在等紅燈,他是要直走,走敦化這一條。…我可以確定他是從這邊來,…我不是很清楚他的行進路線。他從圓環裡面要開出來。」(交易卷二第154頁)辯護人指稱周明指認被告汽車右轉,與卷證不相符(本院卷第296頁),應有誤會。
 3、周明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差不多距離我5公尺,但被告一直往這邊開過來,所以最後壓到了(交易卷二第158頁),與何家翰證述:看到一台銀色LEXUS汽車從敦化南路方向來,直接輾過周明的鞋子等情相符(交易卷二第170頁)。本案汽車是持續向周明接近,不應以周明於警詢陳述雙方初始的距離約5公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何佳翰於原審經具結證述:與被告及周明均不認識(交易卷二第168頁)。另無證據得認何佳翰涉嫌偽證,何佳翰並且證稱當時未有其他車輛經過,難認何佳翰之證言是迴護周明而無可採信。
 5、周明證述:右腳背被整個輪胎壓過去,因為蹠骨角度較高,承受力量最大,所以斷裂(交易卷二第161頁)。審酌周明穿著鞋子,不能排除因鞋子緩衝保護或是邊緣輾過而僅有上述傷勢。又周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是跌坐在地上,感覺被告想繞過我,因為他的車有偏一下,但繞的角度不夠大(偵卷第64頁),參酌何佳翰證稱:被告車速並不是太快,有稍微停下來幾秒鐘,但是他停車起步再開時,右後輪輾壓到周明的右腳(偵卷第18頁,交易卷二第174頁)。應認被告的本意是要繞過摔車跌坐於道路上且右腳前伸(本院卷第301頁)之周明,然因估量失誤致繞行角度不足而使車輛右後輪輾壓到跌坐於道路上且向前伸之周明的右腳。
 6、被告對於周明於108年12月22日急診時即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但急診醫生並未發現第二蹠骨骨折之事實,並不爭執(交易卷二第236頁);而周明證述:我當下痛到感覺快要死掉了,但因為外送的東西還在我身上,我要把工作完成,何佳翰等路人有將我攙扶到路邊人行道,我有把鞋子脫下來檢視患部,他們要我趕快就醫,我說我還有東西沒送完,要先送完,我的腳越腫越大,腫成兩倍大,後來我把最後一單送完後,就去醫院(交易卷二第165至166頁)。自難以周明忍痛完成送餐業務而否認其傷勢。
 7、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怡如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到有一個人騎摩托車跌倒,倒在法庭上檢察官那個位置(並伸直右手向右比劃),在我視野的右前方,因為受傷的人跟我們無關,我們就往前把車開走了;我的身體狀況很容易頭暈,所以沒有習慣看後視鏡(交易卷二第216至221頁),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周明倒地位置、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與實況不符(交易卷二第243頁),可認郭怡如對於事故經過未及注意且記憶不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駕車欲繞過事故現場,雖然車速不快,但疏未注意繞行角度,因而汽車右後輪輾壓周明之右腳背:
 1、周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被告想繞過我,因為他的車有偏一下,但繞的角度不夠大(偵卷第64頁);何佳翰證稱:周明騎車自摔,剛好有一輛銀色LEXUS轎車經過,車速並不是太快,有稍微停下來幾秒鐘,但是他停車起步再開時,右後輪輾壓到周明的右腳(偵卷第18頁,交易卷二第174頁)。足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致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周明之右腳背。
 2、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已見周明摔車,意欲繞過事故現場,而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車輛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被告當時稍加注意即能避免輾壓跌坐於道路上之周明前伸的右腳,難認駕車之被告無從預見或無以迴避,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辯稱周明自摔違規在先,則屬過失責任比例的問題,不足以否定被告未注意人車動態而輾壓周明右腳背的事實認定。
(四)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周明以蠻快的速度騎車重摔而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具有疊加之因果關係
 1、周明於原審供稱:我跌倒的時候速度蠻快的,我倒在地上,而且很痛(原審卷二第154頁) 。應認周明摔車力道不輕,重摔而造成蹠骨骨折。重摔在先,又遭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其右腳背,依據常情事理,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被告駕車未準確掌握繞行角度之疏失,與周明右腳的傷勢,不存在某程度影響力。
 2、周明之右腳蹠骨骨折「可能是重摔或重壓產生」、「...二、病人之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可能是重摔或重壓單一原因,亦可能是兩者疊加所產生。三、病人之骨折可能僅因重摔所造成,如其倒地受傷後再遭汽車車輪重壓,其重壓可能會加重其傷勢。」有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110)管歷第000號、112年3月1日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交易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229頁)。綜上,應認周明自己過失之重摔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上述傷勢具有疊加之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周明之右腳背,卻認與周明之右腳傷勢無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並非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周明發生碰撞事故,被告的本意是要避開周明自己造成的重摔事故現場,周明摔車之後坐起於道路上且將右腳向前伸(本院卷第301頁),周明要求新台幣95萬215元之賠償金額(同上卷第293頁),因而未能和解,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周明傷勢之雙方責任程度,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宣告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