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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儒前係○○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老師兼巧固球校隊教練,A女(偵查中代號AW000-A108255,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該校之學生兼巧固球隊隊員。黃○儒明知A女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A女對黃○儒仰慕之心,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該校體育器材室內,接續親吻A女之嘴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市○○區○○○0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某高架道路橋下隱蔽處,在該車後座,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A女之同學梁○○、朱○○、友人呂○益及A女之師長(包含上訴人即被告黃○儒)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之名稱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且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程式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查A女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女同意(見偵642卷第232頁),依法囑託刑事警察局施測,且查:⑴本件測謊鑑定人具有當之學、經歷及專業訓練,有該測謊鑑定人之資歷表可憑(見偵642卷二【不公開卷】第13、14頁);⑵A女於109年4月30日測謊當天係由社工廖○青陪同在場,其接受測謊前,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同上卷第11頁),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前睡眠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酒,亦無病歷(包括精神病病),當時身體狀況普通;⑶測謊鑑定人經前置作業(閱讀及分析資料、測前會談),安排測試地點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先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且當時施測過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施測問題設計、圖譜顯示結果等,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至20頁)。因認本件測謊鑑定,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A女於測謊當時之身心狀況未臻正常,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並無法判斷A女之身心是否正常,即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所為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A女於108年間前往身心科診所接受診療,有李政洋身心診所108年11月11日個案評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1頁),然依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帶A女前往身心科就診,是因為A女的情緒狀況,還有與家人相處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頁),是A女於108年間固因情緒及家人相處等問題,而前往身心科診所接受診療,但依上開個案評估紀錄所載,難認A女之身心狀況有重大異常情形,復依前揭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A女於109年4月30日測謊當時係由社工廖○青陪同在場,A女測謊前自陳睡眠正常、身體狀況普通,亦無服用藥物、飲酒情事(見同上卷11頁),且儀器測試之圖譜並無異常狀況,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謊鑑定之外在情事,難認A女有何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並無法判斷A女之身心是否正常,即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所為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所指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7、148、149、229至233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國小師生關係,並於A女就讀○○國小期間,曾碰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撫摸A女胸部,是A女來碰我,可能是在打鬧的情形下或不知道情形下碰觸到;我有親吻A女,可能就是因為她常常會找我、鬧我,久了之後就感覺像自己小孩,有一次就不小心就親到她的嘴唇;我沒有去摸A女胸部或對A女為猥褻行為;我也沒有開車載A女到隱蔽處及對她做指侵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為A女就讀○○國小之體育老師兼巧固球校隊教練,其因A女加入巧固球校隊而為其指導之學生,並於A女就讀○○國小期間,曾碰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1至104頁,偵642卷一第49、50頁,原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至17、53至64頁,原審卷六第11至21頁),大致相符,故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如何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手指插入陰道等事實,業據A女❶於警詢時證稱:我升上國小5年級後,被告是我的體育老師,也是我所參加巧固球隊教練,我與被告約於105年10月或11月至106年6月底期間交往,105年11月間國小6年級某天早上練巧固球時,被告叫我去體育器材室拿東西,我找不到東西,請被告來幫忙找,找完要離開時,被告突然擋在前面抱我,我沒有反抗,我覺得很驚訝及緊張,被告問我有吃早餐嗎,我回答有,被告就放手,我就衝上樓上去,從那次後我與被告的感情就變好,我午休如果有在保健室當義工時,會去隔壁的學務處找被告,再假藉一起去1樓或地下室的器材室整理東西,約會碰面,有時早上7時50分至8時50分練球時間,也會跟被告約去器材室;我與被告會擁抱與接吻,被告還會將手伸進我內衣裡摸我胸部;106年6月底被告生日前後,被告開車載我到河堤邊,被告有摸我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至15頁)。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國小5年級體育老師及巧固球隊教練,我與被告從國小6年級上學期開始交往到畢業後2週左右;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時間是我國小畢業後,記得是106年6月20幾日,時間為中午左右,被告開車載我前往河濱公園,我坐在後座,到河濱公園被告停車後就爬到後座來,開始摸我胸部,當天我穿運動短褲,被告的手直接從褲頭處伸入,並以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與被告就在後座親親抱抱,結束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家;被告另有在學校的地下室的器材室內撫摸我胸部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偵642卷一第231、232頁);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巧固球隊後才與被告交往,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05年10月、11月左右至106年6月底,我與被告會在學校地下器材室有親密的接觸,被告會親我嘴巴;我國小畢業後,被告開車載我去河濱公園,在車上後座被告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結束後被告再載我回家,到家時間大概下午3、4點左右,我會特別記得,是因為第1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17至21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親吻嘴巴、以手撫摸胸部及手指插入陰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且查:
 1.A女就讀○○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被告與A女間有無不當交往一事進行調查,被告向調查小組陳稱:A女從國小5年級開始參加是巧固球隊,也是健康中心的義工,我當時是體育組長,A女事情做完都會去學務處,我會請A女去地下室整理體育器材室,我擔心A女危險,所以會陪A女下去,我與A女在器材室獨處時,會有一些身體接觸,可能碰觸A女的背部或是肚子,可能是在肚子的時候會難免接觸到胸部;(..你碰到她胸部的機會是1次還是不只1次?)可能一兩次;(..碰到A女的胸部不只1次,對不對?)應該是不只1次;我有親吻A女的嘴,還有親吻她的額頭、臉頰,親吻A女額頭、臉頰比較多次,5次以上;我跟A女算在一起,(..你們是算有再一起的男女朋友關係嗎?)可能,因為A女會常常下找我,然後親我,做一些不禮貌的動作等語,有A女就讀○○國小108年12月2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108學年度性平調查小組會議紀錄、110年2月2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108學年度性平調查小組會議內容甲師(指被告)回覆與錄音內容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642卷二【不公開卷】第9至18頁,原審卷四第7至1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跟A女的關係,比一般學生跟老師的關係還要再好一點,A女會主動來跟我勾肩搭背,他會攀在我脖子上、靠在我背上,也會坐在我腿上,主動來觸碰我;我碰觸A女胸部,可能因為A女有時會攀在我脖子上或趴在我背上,因此碰觸到她的胸部;有時候A女會來趴在我身上或坐在我腿上,我會請她起來或用手把她推走之類的,有時可能會碰到他的胸部;我有親吻A女的嘴唇,A女身體碰觸我身體蠻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6、177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A女指證其就讀○○國小期間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獨處時雙方會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被告有碰觸A女之胸部,亦會親吻其嘴巴等情,大致相符,足徵A女指證被告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在體育器材室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等情,應非虛詞。
 2.又❶證人即A女國小巧固球隊隊友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國小巧固球隊隊友,被告係巧固球隊教練,被告與A女的互動比較親密,A女比較靠近被告,例如收球時A女會去碰被告的手或挽著被告,被告就讓A女挽著手;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摸過A女的胸部,但A女跟我分享過她1週會有幾天特別不穿胸罩,因為被告會帶他去地下室;(不穿胸罩跟去地下室收器材的關連為何?)A女說因為被告會摸她胸部,她如果要去地下室,她都跟我們說是去收器材;我從背後摸的出來沒有内衣肩帶,有幾次我跟A女搭肩,感覺沒有摸到A女内衣肩帶;A女上國中後,A女覺得心中有陰影,每次我提到被告時,A女就說不想提,是她人生的污點等語(見不公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❷證人即A女國小同學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國小同班同學,被告是國小巧固球隊教練,就讀國小期間,被告與A女有比較多的肢體上接觸,如A女會雙手環抱被告,也有拉被告的手腕或手指,被告都不會推開或把手抽開,A女有時在操場或辦公室也會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也不會把A女移開等語(見不公開偵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❸證人即A女前男友呂○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也是○○國小學生,被告曾代班我們班上體育課,107年10月至108年8月我有與A女交往,A女曾提到一開始是她有次在學校到地下室拿東西,被告突然抱住她,問她吃早餐沒,後來他們就開始曖昧,A女也有提過被告會摸她胸部及下體;A女有一段時間常提到被告,也說被告有送他禮物,後來說她國小時有犯過錯,就是她跟被告有在一起過,她覺得自己很髒很破,自己在當小三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9、90頁,不公開偵卷一第391頁)。梁○○、朱○○及呂○益所述過程,核與一般校園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受侵害後,面對同學、友人時述說事件之反應情形相符,梁○○、朱○○及呂○益雖就被告如何性侵A女行為之描述係來自於A女之轉述,但對於A女說明自己遭遇時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與A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梁○○、朱○○及呂○益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其等上開證述A女說明自己遭遇時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自足以補強A女陳述之證明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梁○○、朱○○及呂○益於警詢或偵查中關於轉述A女之陳述,屬於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並非足採。
 3.A女於案發後將其遭被告指侵等事告知男友呂○益,與呂○益分手後,因故與呂○益之女友發生爭執而難過哭泣,A女之母得知後與呂○益聯繫時,呂○益將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轉告A女之母,A女之母乃至警局報案,嗣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委託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諮商心理師乙○○,於111年3月間起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等情,業據呂○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A女之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不公開卷】第90,偵642卷一第390至392頁,他卷【不公開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6第23至26頁),並有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71至176頁)。又依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A女於國小畢業前,她的情緒不穩定,常常跟家人起爭執,當時我覺得是青少年的正常反應,還沒有嚴重到要帶他去看醫師,但我確實發現A女有異常,後來因為A女情緒狀況及與家人相處發生問題,我有帶她去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至26頁),且證人即心理諮商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110年開始進入諮商的主要原因是性侵害案件後有很多身心不適的狀況,再加上親子關係、後續出庭的一些干擾,所以我們有一段時間的諮商,在諮商過程中A女的狀況起起伏伏;(A女心理諮商的原因有無受到本案影響?)A女一開始的轉介諮商就是受案件的影響,主要是她的身心狀態,還有很多法庭的一些影響,及她的生活適應、人際適應、學校適應的困難,但A女一開始的諮商就是因為本件性侵害案件而來的;(A女受性侵害案件影響而做諮商時的情形為何?)一開始她有比較多的是困惑,甚至有很多的不確定,因為一方面事件已經離很遠了,對A女來說,大部分是處在生活中很多親密關係引來的一些不確定感,她會在親密關係中有很多感到沒有安全感、不確定,她會對親密關係有很多的控制和要求,這個部分都導致A女的生活有很大的困難,這個對她來說其實是性侵害案件以後,這件案件對她來說有很多在親密關係中的想像跟親密關係中對待的一些模式,我只能說這個東西是後續引發A女整個生活適應的困難,就是種種複雜原因之下A女有一些親密關係適應、學校適應的一些適應困難;(A女提及本案時,其反應和情緒表現為何?)諮商初期A女提到這些案件的時候,有比較多害怕、恐懼、生氣、憤怒的一些反應,到諮商中期其實大概有一陣子了,對她來說生活適應也有逐漸的一些調整,可是對她來說依然會有一些矛盾,甚至是在生活裡面會覺得困惑的一些反應,在近期比較多是會覺得反感、噁心、不舒服的一些反應;(A女接受諮商的過程中,除了妳方才提到的之外,A女有無其他令妳印象深刻或比較激烈的情緒反應?)A女的情緒都偏激動或者是沒有感覺,所以對她來說很辛苦的是很難表達穩定、平靜的表達方式,只要面臨到緊張、壓力,甚至是不知所措的狀態之下;她很常會有激動的情緒反應,比方說大哭、大叫、大笑、很多話、行為很躁動,或者就會是另外一個極端,沒有感覺、沒有反應、不知道大家在說什麼,對A女來說情緒永遠擺盪在兩極中間,所以好像很困難有一個平靜、穩定、好好說話,然後好好聽自己說話、聽別人說話的經驗。A女在諮商介入的初期,有幾次反覆激動的跳樓,所以那陣子諮商的大部分時間都在拉住她,怎麼樣可以先減緩她的自殺衝動,因為對A女來說,所有的情緒反應不是很極端就是很無感,所以她的自殺衝動行為都會來的很急又很快,只要一點點的刺激,雖然大家會覺得那沒有什麼事,可是對A女來說那就是一個內在極大的不適應感,所以她就會做出很多我們沒有辦法想像的事,因為情緒太激動,她一時之間沒有辦法消化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4頁)。是由A女之母、乙○○之證述,佐以上開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記載A女於諮商初期A女之情緒煩躁、對日常人際相處緊張、戒備,對親密關係反覆焦慮,常有情緒激動(大哭、憤怒),並曾向A女之母表達自殺想法,並曾因企圖自殺(跳樓)而與A女之母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卷171至176頁),顯示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情緒激動、身心不適、自殺衝動而接受諮商之紀錄,是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心理受創傷之反應,並持續接受心理師之諮商,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其為親吻嘴巴、以手撫摸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於案發後將其遭被告指侵等事告知男友呂○益,嗣與呂○益分手後,因故與呂○益之女友發生爭執而難過哭泣,A女之母得知後與呂○益聯繫時,呂○益將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轉告A女之母,A女之母乃至警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A女與呂○益交往期間,將其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猥褻、性交之行為,告知呂○益,並非為揭發被告上開犯行,是本件並非A女將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主動告知其母,再由其母至警局報案,A女應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刑事警察局於109年4月30日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該次測謊係出於A女自由意志,且A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施測之鑑定人亦已接受相關測謊之專業訓練,顯具備相當之測謊經驗,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俱如前述,A女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對於A女所陳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一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42卷二【不公開卷】第7至21頁)。是以,上開查獲經過及測謊鑑定,均得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足徵A女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等情,堪予採信。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1.被告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撫摸A女胸部,可能是在打鬧的情形下或不知道情形下碰觸到A女胸部;因A女常常會找我、鬧我,久了之後就感覺像自己小孩,有一次就不小心就親到她的嘴唇云云。然A女於國小6年級已進入第二性徵開始發育之青春期,被告身為國小教師,應知不得與A女有親密之肢體接觸,縱因與A女互動過程中,亦應避開A女之隱私部位,更無因不慎而親吻A女嘴巴之理,是被告辯稱:我可能是在打鬧的情形下或不知道情形下碰觸到A女胸部;因A女常常會找我、鬧我,我不小心就親到她的嘴唇云云,均違反常情,係無視師生之別所為飾卸之詞,洵非足採。
 2.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⑴A女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摸其下體大概3到5次,然於同次警詢時,就A女於106年6月19日畢業後,被告開車帶其至河堤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次數乙節,改稱:總共大概2、3次;嗣A女於108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大約2、3次云云,可知A女就被告指侵次數之陳述,已有矛盾之瑕疵;⑵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是我小學畢業後等語,然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意指被告於其國小畢業前即已有對其實施指侵行為,足見A女對其所稱被告第1次對其實施指侵行為之時間點,前後陳述差異甚大,甚至出現當庭供述相互矛盾之瑕疵云云。惟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妳於警詢中所提到的摸下體,是否就是指被告在他車上用手指伸進妳陰道的行為?)對等語;嗣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摸我下體時,他還會順帶把手指插進我陰道,「之前」是指把我「帶上車之前」,他就有摸下體,「帶上車之後」他會把手指頭伸進去;我警詢說2、3次是指「插進來」,「摸下體」是3至5次;我剛剛證述「把我帶上車之前」的時間點,是指我國小畢業前,「帶上車之後」是指我國小畢業後,他會開車載我去河堤;被告第1次將手指插入我陰道,是我國小畢業後,被告開車載我去河濱公園,在車上後座被告以手指插入我陰道,我會特別記得,因為是第1次,是畢業後第1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至17頁)。細繹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A女帶上車之前即A女國小畢業前,有摸A女下體;被告將A女帶上車之後即A女國小畢業後,被告有將手指頭伸進去A女陰道等情,足認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以手摸其下體,與被告以手插入其陰道,並非同一行為;又稽之A女於警、偵訊均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3次等語,且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A女國小畢業後,有以手指頭伸進去A女陰道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是辯護意旨辯稱:A女就被告指侵次數之陳述,有矛盾瑕疵,及A女指稱被告第1次對其實施指侵行為之時間點,前後陳述差異甚大、相互矛盾云云,實屬無據,均非足採。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朱○○固於偵查中證稱:(剛才你稱有聽過A女說過被告摸過她下體,你聽到此事時是國小畢業前或國小畢業後?)國小畢業前等語,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對其指侵之時間點為國小畢業後等情,可知朱○○所述被告對A女為指侵行為時點,與A女指述内容互有出入,朱○○證述内容尚不足佐證或補強A女指述被告對其實施指侵性交行為之憑信性云云。然A女證述被告以手摸其下體,與被告以手插入其陰道,並非同一行為,業如前述,則朱○○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A女說過被告摸過她下體,是國小畢業前等語,難認與A女證述被告以手插入其陰道乙節有關,自難以此遽認朱○○所述被告對A女為指侵行為時點,與A女指述内容互有出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失依據,亦不足採。
 4.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陳述的事情除了跟呂○益講之外,尚有跟當時的隔壁班同學梁○○說過,然梁○○於偵查中證稱:(就你所知,除了胸部之外,被告有無摸過A女的身體其他比較敏感部位?)我沒有看過或聽A女說過等語,是A女指述被告曾對其實施指侵之性交行為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重大疑慮云云。惟稽之A女於偵查中證稱:(梁○○知道被告有摸過你胸部或曾經用手指插入你陰道内過的事嗎?)我忘記有無跟她說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4頁),可知A女於偵查中證述其有無將遭性侵之具體內容轉述梁○○,已不復記憶。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妳於筆錄講的事情,除了跟呂○益講之外,有沒有跟妳其他同學或朋友講過?)有跟同學講,我有跟當時也是球隊的隔壁班同學梁○、同班也是球隊的同學朱○○;關於梁○○在偵查中說她沒聽我說過被告有摸過我胸部以外其他身體敏感部位,她應該是因為案件過了蠻久,她忘了,我記得我有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6第13、14頁),然A女、梁○○於偵訊、原審作證,分別距離案發當時逾2年、4年,且A女既於偵查中證述其有無將遭性侵之具體內容轉述梁○○,已不復記憶,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有跟她說被告有摸過我胸部以外其他身體敏感部位等情,非無記憶不清之可能,從而A女、梁○○因記憶不清,致其等此部分所述稍有出入,尚未悖於常情,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本件觀諸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親吻、撫摸其胸部及手指插入陰道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上開情節非一般國小6年級學童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A女於案發當時尚屬年幼,其於警、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更逾4年,亦如前述,是A女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與梁○○、朱○○之部分證述稍有歧異之處或就部分細節無法完整陳述,但A女就被告有親吻其嘴巴、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諸如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時點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抑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是以,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猥褻、性交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復有梁○○、朱○○、呂○益、A女之母、乙○○之證述、被告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碰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等情,暨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刑事警察局對A女所為測謊鑑定等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A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摸A女胸部或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猥褻行為,我也沒有開車載A女到隱蔽處或對她做指侵行為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偵、審中之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内容亦與梁○○、朱○○所證述者互有出入,且梁○○、朱○○、呂○益之證述及測謊鑑定等,均不足以佐證或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因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重大疑慮等節,依上說明,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對A女為親吻、撫摸其胸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且業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在卷,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二)查A女係94年生,於上開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不公開卷】第43頁),且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國小六年級學生,足認被告應知悉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載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前,有以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227條第1、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在懵懂之狀態,竟為一己之私慾,先後對A女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且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2名就讀國小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理由內未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載之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前,有以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雖略有微疵,惟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若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犯罪輸入查詢,對照被告犯案情節,計算結果可得出量刑區間為4年2月至4年8月之間,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量處被告刑期3年2月,顯低於該期間達1年以上,量刑顯低於相類案件應處之刑度,足見原判決就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等犯行並未將各項應考量之量刑因素納入審酌,量刑顯屬過輕,容有違誤等節,惟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所得建議刑度及量刑區間之檢索結果,指摘本件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性交犯行之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非足採。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