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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甫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甫之配偶謝○○(姓名詳卷)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保母工作。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甲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於民國94、95年間,將其女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93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帶往謝○○住處,委託謝○○擔任24小時全日保母。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9月間至97年9月間(即甲 滿3歲之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客廳,違反甲 意願,以手指觸碰甲 外陰部,進而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甲 於106年4月中旬,參加所就讀之○○國小(校名詳卷)學生團體輔導課程之際,經校方發覺有異並通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 、乙 、證人即甲 之姑婆代號0000000000乙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甲 就讀國小之外聘輔導課程教師陳韻如、甲 就讀國小之教師楊秀萍、陳淑琦、盧幼娟,社工齊心沛、心理師李文中、被告配偶謝○○之證述,106年4月13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06年5月4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年8月18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就讀國小提供之輔導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 於94年9月4日至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期間,係經乙 委由擔任全日保母之其妻謝○○照顧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對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6年度偵字第13743號(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頁、第1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卷)卷二第123頁,本院111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69頁】。經查:
(一)甲 為93年9月3日出生,於94年9月4日至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經乙 委由全日保母即被告之妻謝○○照顧。甲 於托育期間,被告居住於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之戶籍址(下稱被告住處),同樓層另1戶為謝○○照顧托育兒童之主要活動範圍,謝○○及托育兒童不時會到被告住處內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侵訴卷二第123頁,更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據告訴人甲 、乙 及證人C女、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檢106年度他字第2111號(下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94頁、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另有受託家庭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 指稱其於3歲托育期間某日白天,到被告住處客廳接聽C女打來之電話,當時謝○○外出接送其他托育小孩,僅有被告在該址內,其講完電話後想睡覺,就躺在客廳地板上將眼睛閉起,尚未睡著之際,聽到被告講電話跟人家聊天說被告要去釣魚,之後其感覺有人將手從其所著褲子腰帶處伸入摸其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摳弄,當時其被嚇到,不敢睜開眼睛,就閉著眼睛裝睡,並在心中數羊,行為人在其默數到30隻羊時將手拿開離去,期間對方沒有說話,除其與行為人外,現場無其他人目睹,後來其就睡著了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卷(下稱侵上訴卷)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2頁】。可知甲 確有遭人性侵害之情。又依甲 所述,其於上述遭人徒手碰觸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全程緊閉雙眼,行為人亦未出聲,甲 僅係在遭人為上開行為之前,聽到被告講電話之聲音,因而認定之後對其為上述行為之人為被告。惟被告陳稱謝○○受託照顧甲 期間,因其上址住處空間不夠,遂將同樓層另一戶租下,當時除其與謝○○外,尚有其2名兒子、大兒子之女友、謝○○友人之兒子及女兒、其母親、外勞等人同住該處,且謝○○在甲 托育期間,尚有照顧2、3名小孩(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2頁,更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謝○○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托育期間,其與家人居住空間包含被告住處及同樓層另一戶,其係與被告、被告母親、外勞、兒子、媳婦、女性友人同住該處,當時除甲 外,其尚有照顧非全日托育之2名小孩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徵甲 托育期間,居住及進出被告住處及承租使用同樓層另一戶之人員甚多。又依甲 前開所述,其係在遭行為人觸碰下體前,聽見被告以電話向通話對象表示自己要出門,之後甲 遭人為上開行為期間,並未睜開雙眼確認對方身分,行為人亦未說話或發出聲音,復無其他人在場目睹,則甲 所指性侵其之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一節,自非無疑。
(三)告訴人甲 自始證稱C女在其就讀國小4年級某日,看到小孩遭性侵之新聞報導,提醒其要小心保護自己,其遂向C女表示自己曾遭被告摸下體,但當時C女稱被告只是幫忙顧小孩,叫其不要亂想,其即未繼續陳述;嗣其於106年7月中旬就讀國小6年級時,因在輔導課程中,與同學聊到與性相關話題,遭老師約談,老師詢其是否發生過性行為,其始將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一事告知老師,老師即通報社工處理(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8頁,侵上訴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在甲 托育期間,假日會將甲 從保母家接回其住處,每次甲 要返回保母家時,都會哭泣、掙扎,表示不要回保母家;甲 從幼稚園大班結束托育後,晚上睡覺時常驚醒並大哭,數次詢問其會否將甲 送回保母家,其問甲 發生何事,甲 在其保證不會將甲 送回保母家之後,表示自己遭被告摸,保母即謝○○會拿衣架打甲 ,但謝○○給其印象是對甲 很好,所以當時其認為甲 所稱被告摸應該是疼小孩之意;甲 在就讀國小2、3年級期間時常哭泣,經其詢問並保證不會帶甲 回保母家後,甲 稱先前已將遭被告撫摸、被衣架打之事告知其,但甲 未說明遭被告撫摸過程;甲 就讀國小5年級時,問其何謂性侵、性侵是否很嚴重,其表示性侵很嚴重,並問甲 發生何事,但甲 當時未再說什麼;其在甲 就讀國小5、6年級時,看到性侵新聞,甲 詢問如果自己被性侵,其會如何處理,其問甲 發生何事,但甲 未回答;嗣甲 就讀國小6年級,學校輔導老師打電話向其表示甲 自稱被保母之先生摸下體,當天其到學校接甲 時,甲 看起來很難過,向其表示有老實向心理師說一些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甲 托育期間,假日會將甲 接回家,每次要將甲 送回保母家時,甲 都會哭得很傷心,一直說不要回保母家;嗣其於106年4月間,經學校輔導老師通知,始知甲 指述遭被告摸下體一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第97頁)。證人即甲 就讀國小外聘之諮商心理師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自106年2月起,在甲 就讀國小擔任外聘講師,負責帶領每週1次之團體課程,甲 經導師轉介參與課程,因甲 在課程中陳述性侵、得性病、情趣用品等語句,其認為有異,遂單獨與甲 進行會談,詢問甲 是否有過與性相關經驗,甲 顯露出受傷及脆弱表情,並自稱小時候在保母家被用水管打、晚上不准去廁所,但未明確講到與性相關之事,其遂回報校方進行通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臺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諮商心理師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5月間,接獲甲 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聯絡表示甲 在團體諮商時,提及幼年疑似遭性侵害情形,其即自同年6月起,對甲 進行3次諮商,甲 提到曾遭保母及保母先生打、被保母先生觸碰下體,並稱自己在事發時會害怕,回去會哭,有說不想去保母家,甲 在提到性侵事件時,心情平靜,無特殊反應,很像在說故事般描述過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社工齊心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4月13日接獲甲 就讀國小之通報,表示甲 幼年疑似遭保母拿水管毆打、被保母先生摸下體,其遂前往學校與甲 會談,其向甲 詢問是否幼年遭不當照顧,甲 就開始自己說很多,大部分在講遭保母虐待,並稱保母家裡還有外傭、保母先生,其詢問保母先生是如何的人,甲 僅稱主要照顧者為外傭,保母先生偶爾幫其洗澡,且保母先生喜歡釣魚,關於遭性侵一事,甲 表示自己在保母家客廳地板睡著,有人從房間出來,甲 覺得該人就是保母先生,其詢問為何如此認為、是否有看到對方,甲 表示自己不敢睜開眼睛,因在保母家住很久,知道保母家人之生活作息,當時甲 知道保母先生要出去釣魚,之後保母先生將手伸入甲 所著褲子內碰觸及插入甲 下體,甲 不知怎麼辦,也不敢睜開眼睛,僅記得當時心裡有數羊,數到30隻時,保母先生就停止並離開;甲 講到遭保母虐待時情緒較激動,談到被保母先生摸下體一事時很害羞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又甲 於106年間就讀國小6年級,參與學校專案輔導課程期間,因創作角色故事主軸為性與暴力,經師長個別談話後轉知學校,學校於106年4月13日就甲 疑似幼年在保母家遭受不當對待及被保母先生摸下體事件進行通報;另甲 自107年11月19日起,因憂鬱症狀、疑似解離性人格疾患,在夏凱納生活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甲 在就診期間曾提及幼年在保母家遭到虐待、被保母先生摸下體等情事。嗣本院前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甲 於108年11月26日進行會談時,表示其對於遭被告摳下體這件事,會覺得自己被用過了等語,鑑定結論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所述遭被告性虐待及在保母家遭身體虐待之嚴重創傷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甲 就讀國小107年12月6日函檢附臺北市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個案結案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0至105學年訪談紀錄、「臺北市推展國民中小學輔導工作專案補助實施計畫」活動成果報告、團體方案成果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機構檢送之甲 病歷資料影本、臺大醫院110年12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04700291號函檢附之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談評估譯文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9頁,侵上訴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40頁至第164頁、第316頁至第375頁、侵上訴不公開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289頁)。足認甲 在托育期間,對於返回保母家一事確有表示拒絕、反抗之意,且在結束托育後,向C女、師長提及在保母家遭保母先生即被告觸碰下體、被保母虐待等情事,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等情緒反應。惟甲 在托育期間採全日托,即全日24小時均托由謝○○照顧,乙 、C女僅在假日將甲 接回,業經告訴人乙 及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6頁、第150頁)。可見甲 甫滿1歲即經全日托育予保母,僅在假日始經乙 、C女接回同住,並確可能遭受性侵害。然本件最關鍵者,縱使甲 確遭性侵害,依卷內證據,能否認行為人即為被告。依前所述,被告住處及承租處經營保母業務,出入人口眾多,並非僅被告1人,因甲 在所述遭人觸碰下體期間,全程緊閉雙眼,行為人亦未說話,而無從確認行為人之身分,無從僅依憑甲 在遭行為人觸碰下體前,聽到被告講電話表示要出去釣魚之聲音一節,即據以認定行為人為被告。況甲 既稱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要外出,更可見當時被告有可能已經出門,自無從以C女等人轉述甲 陳述之事發經過,或甲 因此事產生前開情緒反應,而認定甲 所稱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誤。至於證人即甲 就讀國小之輔導主任楊秀萍、輔導老師陳淑琦、輔導組長盧幼娟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僅據陳韻如轉知甲 疑似幼年遭保母家暴、性侵一事,依規進行通報,並未直接與甲 接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當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告訴人乙 、證人C女於偵查時,均證稱其等在甲 3歲至5歲之托育期間,假日將甲 接回時,甲 幾乎每次都反應尿尿那裡會癢痛,其等檢查甲 下體周圍皮膚紅紅的,當時以為是過敏並未就醫(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其在保母家遭人以手觸碰下體之情形只有1次(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9頁),自難認乙 、C女所述甲 每次接回時,時常抱怨下體癢痛等情,與甲 指稱遭人觸碰下體一事具有關聯性。又本案經甲 就讀之國小進行通報程序後,甲 於106年5月4日進行驗傷之結果為「1.處女膜在2點、5點、10點方向有陳舊性裂痕。2.外陰及陰道口有中量乳白色分泌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1146000號函檢附之甲 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二第81頁至第9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舊性裂傷,僅指處女膜裂痕形成時間與驗傷時間相隔超過2、3個月以上;因處女膜之裂痕會否隨成長發育而逐漸癒合、會否留下舊裂傷痕跡等,均因人而異;且造成處女膜裂痕之原因甚多,包含跌倒、騎腳踏車、性器或手指插入等均有可能,故無法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 處女膜裂痕之形成時間及原因,業經證人即出具前揭診斷書之醫師古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二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8年10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82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文獻、111年2月21日台婦醫字第111023號函在卷供佐(見侵上訴卷一第226頁至第240頁、第440頁)。是無從以甲 處女膜具有陳舊性裂痕,逕認係甲 所稱在保母家遭人以手觸摸及插入其下體所致,更無足作為認定甲 所指行為人身分之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甲 所指本案行為人。則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檢察官上訴以甲 對於案發經過指述明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