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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前堯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刑編號1、5、11、13之罪刑、沒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尤前堯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被訴附表一行為編號1、2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前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品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豪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負責保管品豪公司於新北市○○區○○○○○○○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農會更換作業系統,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品豪公司之財產,僅得用以支付與品豪公司業務有關之費用,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罪刑編號2至7、9至13、16、18、20、22至24所示日期,自本案帳戶提領各該罪刑編號「提領或轉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將各該罪刑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附表一行為編號13至14、16至17、23至25-1、28至29所示同一日侵占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所為),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15萬5,496元。
二、案經品豪公司之股東曾秀玉、曾亦宏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尤前堯於附表一行為編號所示日期,侵占各編號「提領或轉讓金額」欄所示款項,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原審審理後,認定附表一罪刑編號1至7、9至13、16、18、20、22至24部分成立犯罪,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罪刑編號8、14、15、17、19、21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即附表一罪刑編號1至7、9至13、16、18、20、22至24部分);至於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6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8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8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84頁、第234頁、第275頁】,並經證人曾秀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784號卷(下稱偵28784卷)第51頁反面】,另有曾秀玉、曾亦宏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檢附之品豪公司股東名簿、鶯歌區農會109年8月19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9000549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28784卷第1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一行為編號3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未變更該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被告為品豪公司負責人,自106年10月17日起,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即本案帳戶內款項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而其於附表一行為編號3至8、10、11、13至17、21、23至25-1、26、28至31所示日期,就各該行為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行為編號13至14、16至17、23至25-1、28至29「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將同一日分次提領之現金侵占入己,應係基於同一之侵占犯意所為,且侵害品豪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同日期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罪刑編號2至4、6、7、9、10、12、16、18、20、22至24部分)
  1.原審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就此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品豪公司之代表人,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品豪公司之財產,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各罪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
  2.辯護人固提出司法院司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74頁)。惟辯護人提出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查詢結果,係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作為查詢條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另辯護人提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作為指摘原審量刑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罪刑編號1、5、11、13及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罪刑編號1所示款項,係由當時負責品豪公司財務之曾秀玉提領,且附表一罪刑編號5、11、13所示提領金額中,部分用以繳納品豪公司之廠房電費,均非其侵占等情,為有理由(詳後述)。是原審認此部分提款金額全數由被告侵占,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附表一罪刑編號5、11、13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品豪公司負責人,卻未誠實執行職務,反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品豪公司財產,對股東權益造成影響,暨其犯罪手段、各次侵占金額。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然未歸還侵占款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7頁)。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受雇從事塑膠包裝袋之生產線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及其離婚,與前妻曾秀玉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其現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其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告發人曾秀玉、曾亦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歸還侵占款項,實無反省之意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及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日期之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本院撤銷改判與前揭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雖無科刑紀錄,然其利用擔任品豪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機會,侵占品豪公司財產之犯罪時間長達逾2年,侵占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顯將公司財產恣意挪為私用,對於股東權益有所侵害,且迄未歸還侵占款項,亦未獲得股東諒解,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78頁),並無理由。
(九)附表一罪刑編號5、11、13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編號6、13、14、16、17所示時間,侵占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附表一行為編號6、12、17所示日期,自本案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提領或轉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行為編號6所示提款金額18萬元中之17萬2,349元、行為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13萬0,145元全數及行為編號17所示提款金額21萬5,000元中之16萬2,148元,分別用以繳納品豪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之106年10月、12月及107年2月電費,非其所侵占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34頁)。經查:
  1.品豪公司於103年7月15日向潤鼎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租賃期限為103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嗣品豪公司於107年3月14日提前退租,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又曾秀玉前曾以被告涉嫌侵占品豪公司置放於上址廠房內之機械設備、辦公器具等情,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4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憑(見偵28784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主張品豪公司租用上址作為公司廠房一節,並非無據。另曾秀玉陳稱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其自103年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擔任品豪公司之會計,其任職會計期間,就品豪公司之水電、清潔費等支出都有記帳,品豪公司承租上址工廠之電費是獨立電號;被告先前對其提出侵占等告訴時,有提出相關電費收據,該案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64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調偵案)等語【見新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399號卷(下稱他739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而被告於調偵案提出之品豪公司106年5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電費數額,與電號「00-00-0000-00-0」之106年4月電費繳費通知單所載電費金額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調偵案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見他7399卷第35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主張品豪公司前址廠房之電號即為上開繳費通知單所載電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6頁),應屬可採。
  2.經本院以上開電號,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查詢用電區間「106年7月至107年4月」內各期電費計收情形,該電號106年10月、12月、107年2月各期收據之電費金額分別為17萬2,349元、13萬0,145元、16萬2,148元,此有台電桃園區營業處111年12月1日桃園字第1114291917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其中106年12月收據所載電費金額13萬0,145元,與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107年1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款之金額13萬0,145元相同,足徵被告辯稱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係用以繳納品豪公司上址廠房電費,非遭其侵占等情,尚非無據。另附表一行為編號6所示106年11月6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18萬元,與上址106年10月收據所載電費金額17萬2,349元相近;且行為編號6所示款項係在月初提領,與上述行為編號12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之月初,自本案帳戶提款繳付106年12月收據所載電費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一行為編號6所示提款金額18萬元中之17萬2,349元,係用以繳納品豪公司廠房之106年10月收據所載電費等語,亦非無憑。再依被告於調偵案提出之前開電費繳費通知單觀之,106年4月繳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為106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該期電費之繳費期限為106年5月15日(見他7399卷第39頁),可見品豪公司上址廠房電費係每2個月計收1次,各期電費計費期間之末日為收據所載月份之中旬,繳費期限則為次月中旬,據以推知收據年月為107年2月之電費計價期間為106年1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繳費期限則為次月(即107年3月)中旬。而本案帳戶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僅有3月13日有3筆提款紀錄(即附表一行為編號16至18所示;其中行為編號18所示提領紀錄,業經原審依據范植誠律師提出之陳報狀,認定係品豪公司之律師費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偵28784卷第43頁至第44頁)。因附表一行為編號16所示提款金額僅有1,215元,與前述107年2月收據所載電費金額16萬2,148元差異甚大,是被告辯稱其係以附表一行為編號17所示提款金額21萬5,000元中之16萬2,148元,繳納品豪公司上址廠房之107年2月電費等情,應屬可採。
  3.綜上,被告辯稱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及行為編號6、17所示部分提款金額,係用以繳付品豪公司廠房電費等語,要非無據,既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侵占,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罪刑編號11、5、13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方面(即附表一行為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於106年10月13日經提領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8784卷第4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曾秀玉原為夫妻,本由曾秀玉負責保管品豪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及自公司帳戶提款,嗣其於106年10月17日與曾秀玉吵架鬧翻後,於同年月18或19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由其親自保管公司帳戶;而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款項係在其與曾秀玉鬧翻前,由曾秀玉提領,非由其自本案帳戶提款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又曾秀玉於調偵案中,亦稱其自103年起,負責品豪公司之帳務及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公司應付款,直到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趕走等語(見他739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款項非其提領等語,要非無據。又經本院調閱調偵卷之偵查卷宗,品豪公司分類帳記載該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支出8月勞健保3萬0,257元(見品豪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卷二第51頁),核與附表一行為編號1所示提款日期及金額相符。至於曾秀玉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106年10月17日遭被告趕出公司之前,提領之每筆款項均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提領之現金部分放在公司作為公司零用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且曾秀玉於106年10月30日將公司零用金2萬4,533元交由被告收受,此有交接單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60頁);然曾秀玉將零用金交予被告之日期與附表一行為編號2所示款項之提款日期已隔相當時間,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曾秀玉於106年10月30日交予被告之零用金與附表一行為編號2所示款項為同一筆,即難據以認定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106年10月13日提領之2筆款項係由被告侵占。是被告辯稱此2筆款項非其侵占等語,即非無憑。換言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附表一行為編號1、2所示款項確由被告侵占,此部分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提款日期有別,自應就此部分單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罪刑編號
行為編號
日期
提領或轉帳金額
侵占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之認定
1
1
106年10月13日
3萬0,257元。
(現金)
無。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2
30萬元。
(現金)
無。
2
3
106年10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
3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4
106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06年10月20日)
25萬元。
(現金)
25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5
106年10月3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06年10月25日)
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6
106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06年10月30日)
18萬元
(現金)
7,651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侵占7,651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
6
7
106年11月17日
6萬7,082元。
(現金)
6萬7,082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8
106年12月1日
3萬0,792元。
(現金)
3萬0,792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9
106年12月6日
4萬5,000元。
(轉帳)

不另為無罪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
9
10
106年12月6日
4萬元。
(現金)
4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11
106年12月25日
5萬元。
(現金)
5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12
107年1月5日
13萬0,145元。
(現金)
無。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
844元。
(現金)
844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4
3萬0,792元。
(現金)
3萬0,792元。
12
15
107年2月12日
9,431元。
(現金)
9,431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16
107年3月13日
1,215元。
(現金)
1,215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侵占5萬4,067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
17
21萬5,000元。
(現金)
5萬2,852元。
14
18
107年3月13日
15萬元。
(現金)

不另為無罪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
15
19
107年5月4日
10萬0,146元。
(現金)

尤前堯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20
12萬7,560元。
(現金)

16
21
107年8月2日
750元
(現金)
750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22
107年12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尤前堯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18
23
107年12月25日
1萬2,000元。
(現金)
1萬2,000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
28萬元。
(現金)
28萬元。
25-1
12萬元。
(現金)
12萬元。
19
25-2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現金)

不另為無罪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0
26
108年2月20日
40萬元。
(現金)
40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27
108年3月19日
8萬1,000元。
(轉帳)

尤前堯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22
28
108年3月25日
40萬元。
(現金)
40萬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9,000元。
(現金)
9,000元。
23
30
108年5月9日
2萬2,087元。
(現金)
2萬2,087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
31
109年4月6日
4萬1,000元。
(現金)
4萬1,000元。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行為編號6所示侵占7,651元部分。
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行為編號13、14。
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行為編號16、17所示侵占5萬4,067元部分。
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