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張家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刑事 上訴理由狀載明:「請依法酌量減輕其刑,給予 緩刑或得易刑之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我只就量刑部分上訴,事實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你們上訴理由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 法律均不爭執,僅針對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96、10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緣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與國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郡公司)為關係企業,甲○○任職於國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前開2公司商品之銷售、推廣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款項,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52萬2,559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予國延公司、國郡公司。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陸續侵占 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在國延公司業務員時所為,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 法益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因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智能障礙之姊姊及重度聽障之母親,因其微薄之收入難以獨自扛起家計,始心生歹念,觸犯刑責,被告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並如實交代犯案過程,也積極想與被害人調解,請 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並念在為初犯,酌量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或得易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67年次,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2歲,正值壯年,其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且其侵占所得款項高達352萬元2,559元,對於 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之財產造成大重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其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下以 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堪認適當。 ㈡、被告上訴雖謂以:偵、審坦承犯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並需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胞姊,請求給予 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間,侵占之金額即高達352萬餘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鉅大,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然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積極解決之方案,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基上各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其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為 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況被告所指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列入量刑之參考因子。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經濟、需照顧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手足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等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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