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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貴榮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貴榮犯背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秀惠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期履行給付,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給付部分,另見後述緩刑知之理由說明)。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易807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75至183、189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暨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又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