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孝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孝儀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至
翌日(15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間,與友人曹世京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林森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區,明知該處排放多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亦知悉該等傘架桌椅組之傘布為帆布材質,桌椅為金屬支架覆以塑膠面板製成,均屬易燃物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拾獲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其中1組大型傘架桌椅組(下稱系爭傘架桌椅組)桌面,造成系爭傘架桌椅組燃燒喪失效用而燒燬,其火勢有延燒相鄰大型傘架桌椅組、電扶梯及其他物品
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保全人員楊權力趕往察看,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撲滅火勢,並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
逮捕陳孝儀,扣得打火機1只。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除談話筆錄外)及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君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
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
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明定之
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
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
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轄內火災原因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編號46參照),是揆之上開說明,該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所做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處
暨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君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
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
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同法第202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再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從而,(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
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院前審
傳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君毅到庭,說明其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經過及研判原因,其係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之身分到庭,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場勘查之情況,以及本件起火原因等事項,除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現場勘查之情況)外,尚陳述其專業意見,非僅係(鑑定)證人身分而兼以鑑定人之身分表示意見,本院前審雖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到庭後除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另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
諭知應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暨簽具結文附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1-253頁),符合
程序法定要件,所為證述即為合法證據資料而得採用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
㈢稽諸上開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外,含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平面圖及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處暨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君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陳孝儀(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火災鑑定報告係鑑定火災成因
而非鑑定有無具體危險、內容亦明顯
錯誤(此部分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詳如後述)等節及證人陳君毅之證述與本案無關聯性(火災成因而非具體危險)云云,而否認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所指,除具體危險之有無係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
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外,其餘顯然均屬
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與朋友聚餐並飲用酒類結束後,要搭乘捷運返家,但對於為何持打火機點火,伊不知道也不記得;伊認為伊並非
故意放火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
被告自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即進入捷運站,目的是要搭乘捷運返家,但被告在捷運地下街迷途遊走2個小時,為警逮捕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0.7mg/L,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放火之意欲,本案應變更法條為過失犯。 ⒉本案起火點係在室內與室外空間交接處,上方有鋼製樓梯,係建築物外面的附屬物,且為一空曠地點,且系爭傘架桌椅組位在露天區,傘頂與天花板間尚有2.72公尺距離,該處天花板、結構梯均為有相當厚度之防火鋼板,當時火勢連一旁距離不到1公尺的傘架桌椅組都未受波及,亦未延燒至露天草皮區、商店街、地面層或B2層,依現場狀況,其延燒之蓋然性甚低,況且當時非捷運營運時間,現場空曠易於疏散,實無造成人員傷亡、其他財產損害之可能性,自無具體危險可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至翌日(15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間,與曹世京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林森北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大型傘架桌椅區,以拾獲之打火機點燃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傘架桌椅組,造成系爭傘架桌椅組燒燬喪失效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6、77、85、8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70至71、90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76頁;本院卷第55、75、274頁),核與證人曹世京、楊權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前審卷㈠第170至181、446至451頁),且有
扣案打火機1只
可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等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43至47、61至69頁),復經本院前審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前審卷㈠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75至76、130頁)。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現場紀錄並為分析研判結果
略以:「二、現場燃燒後狀況:...㈡爵士廣場...南半部僅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受燒燬。㈢爵士廣場B1層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受燒後,傘布已燒失,桌面東側尚有部分殘存,西側則全部燒燬,傘架主桿亦以下半部靠桌面受燒已變鐵鏽色,桌面鐵架以西側中央位置變色最嚴重,已呈現鐵鏽色,座椅則表面受燻燒變黑。燒燬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西側地面留有打火機及使用後之滅火器。...三、火災原因研判:...㈢ 起火處研判:...⒈現場僅爵士廣場B1層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受燒燬,其座椅表面受燻燒變黑,傘布已燒失,傘架主桿下半部靠桌面受燒變鐵鏽色,桌面東側尚有部分殘存,西側全部燒燬,桌面鐵架以西側中央位置變色最嚴重,已呈現鐵鏽色 ,顯示該大型傘架桌椅組以桌面西側燃燒最強烈,...⒋綜合以上所述,研判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之桌面西側為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⒈起火處附近經清理,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殘骸或有電源配線通過,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⒉經查大型傘架桌椅組之傘架為金屬材質,傘布為帆布,桌椅以金屬為支架,覆以塑膠板排列組成,無法提供未熄菸蒂蓄熱引燃之條件。又起火處附近經清理,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留。且爵士廣場為捷運附屬空間,全面禁止吸菸,另調閱監視器晝面顯示,於108年9月15日1時28分16秒前,並無其他民眾在該處逗留抽菸之情事。綜合以上所述,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起火處位於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之桌面西側,採集之燒燬物經本局鑑定,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由爵士廣場B1層編號8-55中庭㈡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8年9月15日1時28分38秒,1名男性犯嫌〈即被告〉坐於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组之西南端座椅上,5秒後桌面西側即發出火光,火勢並持續擴大,顯示大型傘架桌椅組係遭該名男性犯嫌以明火點燃而燒燬。又依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述:我就是當下撿到打火機把玩,不慎引起火災。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縱火」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在卷
足稽(偵卷第94至103、104、109、111至13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陳君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本院前審卷㈠第241至249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系爭傘架桌椅組,致該傘架桌椅組燒燬之客觀事實,足
堪認定。至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偵卷第111頁)中,就大型傘架桌椅組之位置配置有所錯誤,業經證人楊權力、陳君毅證述在卷(本案前審卷㈠第174、245頁),然大型傘架桌椅組之位置配置仍得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起火處暨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
予以確認,故上開現場物品配置圖雖有所錯置,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⒈按刑法175條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應就行為時之所有客觀及主觀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實施犯罪之外部情狀對於故意存否之認定尤具重要意義。
⒉系爭傘架桌椅組之傘布為帆布,桌椅以金屬支架覆以塑膠板排列組成,此觀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即明(偵卷第103、123頁),而帆布、塑膠板均屬易燃材質,以明火點燃該等物品足以使之燒燬,應屬一般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認知理解之常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陽傘、桌椅是塑膠、帆布材料製作,屬於易燃物質,可以燒得起來等語(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70、71頁),是被告對於以明火點燃系爭傘架桌椅組,將使之發生燒燬結果,確有認識。
⒊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現場8-5中庭㈡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本院卷第75頁):
①(01:28:13)被告自畫面左側往右走向座位區,過程中被告右手插在褲子右後口袋內。
②(01:28:32)被告在座位區旁雙手在身體前方,左手在褲子左前口袋翻找物品,右手被身體遮蔽無法看見,但在坐下前,右手已
持有一物品。
③(01:28:34)被告坐在座位區,左手掌撐在桌面,右手貼近桌面。
④(01:28:43-01:28:44)被告右手處第一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左手掌仍撐在桌面。
⑤(01:28:48)被告右手處第二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左手改以上臂平放桌面。
⑥(01:28:52-01:28:53)被告右手處第三次出現火光,火光面積範圍明顯較前二次大。此後火光持續擴大並開始冒煙。
⑦(01:29:17)被告趴在桌面。此後被告保持趴在桌面,火 光持續擴大。
⑧(01:33:34)被告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面左側步行移動,身體沒有明顯搖擺,至01:33:43-01:33:44開始明顯向右偏行。
⑨(01:33:47)被告在(畫面)左側階梯前停下,雙手手掌支撐。
⑩(01:33:50)被告先抬起右腳踏上上一階,順勢起身左腳再踏上一階,即繼續前行離開畫面。
由以上勘驗所見,被告自身上搜尋、取出打火機在系爭傘架桌椅組坐下後,即貼近桌面發動打火機點火,第一、二次未能引燃,繼續嘗試第三次點火成功燃燒桌面,始不再發動打火機。而被告
自承有吸菸習慣,平常也會
攜帶打火機(本院卷第274頁),惟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欲抽菸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且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起火處附近經清理未發現任何菸蒂殘留。且爵士廣場為捷運附屬空間,全面禁止吸菸,暨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8年9月15日1時28分16秒前,並無其他民眾在該處逗留抽菸之情事。綜合以上所述,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等情(偵卷第103頁),顯然被告並非欲抽菸而點引打火機,而係執意點火引燃火勢始發動打火機點火,並於第一、二次未引燃仍繼續嘗試第三次點火因而成功燃燒桌面。甚且於火勢擴大之際,亦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任何撲滅、阻止火勢延燒擴大之舉動。基此,被告知悉系爭傘架桌椅組之帆布、塑膠板均屬易燃材質,仍持打火機貼近桌面三度點火,執意將之引燃,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認識與意欲,難認有有何不慎引發火勢之情。
至被告酒後之知覺理會能力,應屬責任能力範疇,被告以其酒後酩酊否認放火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亦指被告所為應論以過失犯,同屬無據。
㈢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
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
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起火地點位在捷運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大型傘架桌椅區,系爭傘架桌椅組與相鄰傘架桌椅組間僅有90公分間隔,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北捷業字第1103010622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7頁),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於起火前,屬於易燃物,材質為帆布之傘架上之傘面均呈現撐起外張而未收存之狀態(偵卷第60至64頁),各傘架上之傘面距離甚近。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立面圖所示,縱使系爭傘架桌椅組傘頂與地面層樓地板仍有相當距離,但與相鄰樓梯密切接近,該樓梯自B1層通往地面層之中間處設有平台,樓梯外側延伸至平台樓地板掛有大量植栽,實則系爭傘架桌椅組旁之樓梯、地板確有燻黑現象(偵卷第60、116、124、125、12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5、297頁),再者,系爭傘架桌椅組坐落室內區域與露天草皮區交界處,緊鄰露天草皮,有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平面圖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12、11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7頁),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東北風(偵卷第104頁),風勢在室內外流動與火勢、溫度相互影響下所生氣流擾動,足使傘架桌椅組受燒脫落物質、碎屑、火星飄飛至草皮、植栽,造成火勢延燒。況且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引發濃煙瀰漫於B1、B2層,與之不同樓層之B2層煙霧濃厚達無法看清現場大型支柱之程度,此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3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03頁),
斯時縱非營運時間,仍足使留守人員嗆傷、窒息。本件被告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其火勢尚未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不過是因引發大量濃煙啟動消防警報,使保全人員楊權力得以及時趕往現場撲救之結果,非得倒果為因,認被告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不具延燒之可能性。
⒊被告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由以上現場狀況客觀判斷,其火勢確有延燒相鄰大型傘架桌椅組、樓梯、植栽、人工草皮等物品,進而擴散,自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無視系爭傘架桌椅組與現場其他傘架桌椅組距離甚近且傘面均外張相鄰、復緊鄰連通地面層與B1層之樓梯,傘頂與掛有植栽之樓梯中間平台、座椅與草皮均密切接近,甚且其火勢已造成樓梯、地板燻黑,火勢引發之濃煙更瀰漫至B2層之事實,徒以系爭傘架桌椅組傘頂與地面層樓地板相距逾2.7公尺、相關建材為防火材質、案發當時非營業時間、現場空曠易於疏散云云,辯稱無延燒、造成人員傷亡、其他財產損害之可能性,而未生具體危險,實悖於情理,顯無可採。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
履勘及移送財團
法人工商研究院或中華消防協會鑑定本案是否確實足以發生具體危險,而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至現場勘查,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有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平面圖及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處暨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縱該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之大型傘架座椅組之箭頭(放置)處有所誤植,然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佐以其餘卷證資料,仍得具體而明確知悉現場各客體位置及
態樣等,而綜合分析、評斷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故無依辯護人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亦為侵害公共安全
法益之犯罪,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成罪要件均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已逾3年,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被告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㈠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
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
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
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曹世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108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開始聚餐、飲酒,約至21時許又至他處卡拉OK店飲酒至24時許,之後被告稱有事要先離開,被告應該很醉了,但還可以走,只是很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至451頁);證人即案發時負責捷運中山地下街之巡邏保全楊權力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先看見被告在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四號電梯逗留,我過去跟他說地下街已關門,電梯未運作,要求被告自樓梯處離開,因為凌晨1時30許也要關燈,當時被告跟著伊,伊以為被告要出去,伊就回辦公室,後來伊聽見撞擊聲而出去查看,發現被告從樓梯走下地下一樓,伊再度勸導被告離開,但被告不從,之後聽到消防警報聲響起,而且聞到煙味,伊回到中控室詢問何處發生火災,並回到案發現場看到火光,伊即持滅火器滅火,不久後消防人員即到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擔任捷運中山地下街的保全,並於108年9月14日晚上9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9時值班;案發當天即108年9月15日約凌晨1時30分許,伊巡邏時在爵士廣場B1層的四號電梯處見到被告,伊以為被告要搭電梯,但電梯只運作1時許,所以是時電梯已停止運作,伊就勸導被告走樓梯離開,被告有往樓梯方向處走動,伊以為被告要離開了,但伊未確認被告走出去;之後伊回辦公室,但聽見「蹦」的聲音很大聲,所以伊再走出辦公室查看,但火警警報開始響起,伊就打電話給中控室詢問哪裡發生問題,中控室不清楚,之後伊看到被告自樓梯往下亂闖,伊告知被告該處不能停留,但被告一直亂闖並到臨時工地辦公室,伊再次驅趕被告,被告就前往B2舞台區;因為當時有濃煙跟火光往下飄,伊直接往上跑到B1,就看到椅子涼傘著火,伊即持滅火器撲滅。伊2次看見被告時,被告有點醉意,因為走路有點顛簸,而且被告說話比較慢跟不清楚,就像喝醉酒一樣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70至181頁)。再臻以本院前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就被告是時之行為舉止態樣,勘驗結果略以:
⒈17號監視器
(01:25:01)被告出現畫面右側,低頭前行,一度往右 邊偏移後偏返,身體無明顯搖晃。
(01:25:26)被告在畫面右上方操作電梯。
(01:26:23)警衛出現,朝被告所在地點接近,但均與 被告保持相當距離,過程中,被告於01:26:45左右有 伸手扶電梯外牆,被告並且有在電梯口前來回走動。
(01:27:15)警衛向被告指示方向(右手指向畫面右側 )
(01:27:57)被告從電梯處離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 往警衛所指方向步行移動。
(01:34:08-15)被告再度於畫面右側出現,緩慢走到 畫面中間欄杆處,腳步略有左右偏移狀態,伸出左手扶 住欄杆。
(01:34:21-01:35:03)被告上半身前傾,雙手仍扶 著欄杆,身體有晃動現象。
(01:35:04-25)被告轉身,配合現場電扶梯、柱子位 置,按下列路徑移動(畫面上方為12點鐘):4點鍾方向 →9點鐘方向→8點鐘方向→9點鐘方向。
(01:35:16-17稍作停留)→6點鐘方向,自畫面下方消 失。
(01:35:30-35)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再度出現,步行至 畫面中間電扶梯後下樓消失於畫面。
(01:37:00-05)被告再度自上開電扶梯處出現於畫面 ,往畫面右下角步行離去。
(01:45:54-59)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在建物下層低頭 走動。
(01:47:08-19)被告再次出現於建物下層走動(非低 頭),消失於暗處,並遭上層之保全人員發現。
(01:47:25-01:48:00)被告再度出現,沿電扶梯往 上層移動時,在即將抵達上層處為到場之警消人員帶離 。
⒉8-5中庭(二)監視器
(01:28:13)被告自畫面左側向右走向座位區,過程中 被告右手插在褲子右後口袋內,步行中沒有撿拾物品動 作。
(01:28:32)被告在座位區旁雙手在身體前方,左手在 褲子左前口袋翻找物品,右手被身體遮蔽無法看見,但 在坐下前,右手已持有一物品。
(01:28:34)被告坐在座位區,左手掌撐在桌面,右手 貼近桌面。
(01:28:43-01:28:44)被告右手處第一次出現火光 (貼近桌面),左手掌仍撐在桌面。
(01:28:48)被告右手處第二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 ,左手改以上臂平放桌面。
(01:28:52-01:28:53)被告右手處第三次出現火光 ,火光面積範圍明顯較前二次大。此後火光持續擴大並 開始冒煙。
(01:29:17)被告趴在桌面。此後被告保持趴在桌面, 火光持續擴大。
(01:33:34)被告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面左側步 行移動,身體沒有明顯搖擺,至01:33:43-01:33:44 開始明顯向右偏行。
(01:33:47)被告在(畫面)左側階梯前停下,雙手手 掌支撐。
(01:33:50)被告先抬起右腳踏上上一階,順勢起身左 腳再踏上一階,即繼續前行離開畫面。
⒊31號監視器
(畫面起始後於01:29:02整個畫面變暗,至01:41:0 8再度亮起)。
(01:41:09-36)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七支並排 高柱朝畫面下方步行,路徑有左右偏移現象。
(01:43:03)畫面右上角開始出現煙霧,煙霧範圍逐漸 變大,至01:43:56時已濔漫整個畫面,只剩最接近畫 面第一根柱子還能看的見,於01:44:25後開始慢慢消 散,但直至錄影結束時間01:49:59現場煙霧仍未散 去)。
(01:45:12-44)被告再度自畫面下方出現,左手插在 口袋,往畫面右上角步行移動,目視前方。警衛向被告 指示方向(右手指向畫面右側)。
⒋8-5中庭(二)監視器
(1:48:10~1:48:40)一名消防隊員在前被告在後亦 走向電扶梯,兩人並於上樓處停留,被告同時有左右移 動,被告往上走兩步後又停留,之後再繼續往上行走兩 步又停留在電扶梯上,之後再往上行走消失在畫面。
(本院前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75、130頁)
而於警消人員到場後,經保全人員楊權力告知在火災現場發現被告,消防員查知被告身上多處焦黑痕跡,並將被告交予警方,警方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並以準
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
權利告知通知書交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此亦有卷附本件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及上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56至58頁)。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外顯之行為表現,確實因飲用酒類後呈現醉酒、精神障礙狀態,而有步履或有搖晃不穩、當下未能認知電梯停止運作、起火時未能立即離開等因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態而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但被告於保全人員楊權力要求自樓梯處離開,仍能往樓梯方向走動,之後仍可接續3次執意點發打火機致生火勢,並於火勢引火上身前離開,最終亦能自行步行隨警員、消防人員離開,更能於警員以
準現行犯逮捕時,於相關通知書上親自簽名捺印,而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甚至精神狀態異常情事。是以,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認知理解能力雖受影響,但仍能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事後對於縱火乙事,可以辨識其後果,可認其對於辨別事物、是非善惡之能力,即認識其縱火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非全然喪失,僅較一般人有明顯減低。
㈢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前亦經本院前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被告病史及鑑定結果,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usedisorder,mild;俗稱輕度酒瘾),症狀影響部分生活。依被告所述,其案發前日晚間11時抵達捷運站,卻因無法辨識出入口,逗留至當日凌晨1時許,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呼氣酒測值為0.7mg/L,根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被告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15日1時28分,
警員拘捕被告時間為同日2時5分,約間隔37分鐘(0.61小時),根據上述酒精代謝率推算(假設酒精於體内之代謝速率為線性),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5mg/L(0.7+0.075x0.61=0.74575mg/L)(
此部分應以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即當日2時35分〉為計算基礎,即本件施測時間距離行為時,間隔約67分鐘,相當於1.1166小時計算〉,以此推算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375(0.7+0.075x1.1166=0.78375)mg/L,然此無礙於被告之精神鑑定結論,詳如後述),據此代謝速率可知,
警員拘捕被告時對於其行為之所見,應和被告行為時之表現差距不大。根據過去文獻、法院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
被告行為時確有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可能,並可能於犯案時受活動、協調及反應能力障礙,甚至認知功能、心智能力異常等症狀之影響。②針對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本院鑑定所見,被告行為時非處於酒精所致之精神病狀態下,亦即其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可能直接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的缺損;但若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下,如被告所述無法辨識捷運出入口,及如證人楊權力所述被告闖入其辦公室等,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可能受酒精中毒影響而有部分降低。根據法院提供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數次嘗試點火,判斷被告應知其當時正在點火,但點燃後被告並未隨即逃離火源,而是趴在點火之桌上約4分鐘,推測當時被告未考量燒燙傷之風險。上述資訊雖難直接判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案發時之認知功能可能有部分減低,依常理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可能因酒精影響而有減低。被告於被警方攔下時尚能與員警對話,並配合前往警局,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甚至是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推測
當時被告尚知法律為何物。故本院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便有降低,亦不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③針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應探討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做選擇之能力方面,雖被告確有可能因酒精中毒之症狀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平衡感等,致被告之選擇是否施行縱火行為之能力降低,但因被告表示無法清楚回憶案發過程,亦無證人目睹其犯案過程,在無確切心理機轉情況下,難評斷被告行為時之做選擇能力是否至「顯著減低」。被告於被警方攔下時尚能與警員對話,並配合前往警局,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等狀況,並能表示拒絕夜間訊問;此外,於法院提供之資料中(含警方訊問筆錄),被告於員警訊問時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被告過去亦無酒後有精神病症狀之紀錄,推測被告當時仍有做選擇之能力,即便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有減低,應不至喪失。忍耐延遲能力方面,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犯行於被告之誘因,被告亦表示無法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以現有之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難直接評斷被告於案發時之忍耐延遲能力是否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有減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忍耐延遲能力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減低。避免逮捕之能力方面,根據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顯示,被告被警方逮捕時未試圖逃脫,即便被告真受酒精中毒之症狀影響平衡感、認知功能及行動能力,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可行走並試圖離開,但被告於桌椅上點燃物品後趴在桌上休息約4分鐘,至火勢漸大後方坐起並離開,而非點燃後隨即離開,憑現有之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推測被告於犯案當時之避免逮捕能力可能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有減低。
綜上所述,
根據法院提供之卷宗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因酒後認知功能下降而減低之可能,但不至不能或喪失。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憑(本院前審卷㈠第475至486頁)。
㈣後因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15日1時28分,而實際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則為當日2時35分,以此為計算基礎,2者間隔約67分鐘,相當於1.1166小時,若按酒精代謝率及其代謝速率為線性之同一假設,推算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375(0.7+0.075x1.1166=0.78375)mg/L,已達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指約處於中度酒精中毒,而可能有情緒及心智異常,活動及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及反應障礙範疇。此部分與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酒精代謝速率推算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之計算基礎即有誤差,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明,本院為查明此節,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說明,經該院於112年2月2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12001185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略以:「
㈠若按實際測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推算其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是否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範疇?根據本院於鑑定報告書中援引之文獻,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0.5至1.5g/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約等於0.25至0.75mg/L)時約處於輕度酒精中毒,可能出現活動能力無法共同協調、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並有部分個案可能出現神經學症狀;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1.5至2.5g/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約等於0.75至1.25mg/L)時約處於中度酒精中毒,可能有情緒及心智異常,活動及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及反應障礙,並有約50%之個案於此情形下可能出現神經學症狀。本院原先依據警員拘捕陳員時之時間108年9月15日2時5分,根據酒精於體内之代謝速率為線性之假設,推算出陳員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4575(0.7+0.075x0.61=0.74575)mg/L,若僅根據
上揭文獻中酒精濃度與酒精中毒程度之換算,陳員(被告)於案發時約處於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狀態。若按貴院提供之實際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7mg/L之時間為108年9月15日2時35分,間隔約67分鐘,推算陳員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375(0.7+0.075x1.1166=0.78375)mg/L,根據前述文獻中酒精濃度與酒精中毒程度之換算,陳員於案發時約處於中度酒精中毒之狀態。然而,是否有酒精中毒及中毒之程度與血液中或呼氣酒精濃度間之比對僅為參考,輕度與中度酒精中毒間亦為一進程,非由呼氣酒精濃度做絕對之劃分,乃是須由個體症狀做整體之判斷及診斷。此外,如鑑定報告中所述,個體對於酒精之耐受性(tolerance)亦可能使同樣之血液中或呼氣酒精濃度對不同個體產生不同之反應,故個體是否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不應單由呼氣酒精濃度診斷。反之,本院推算陳員案發時之酒精呼氣濃度乃是作為參考,並呈現酒精於體内之代謝速率緩慢,警員拘捕陳員時之所見或與陳員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差異不大。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制訂之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iagnosticand之診斷準則如下:
A.最近飲酒。
B.喝酒時或之後很快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 變(例如:不宜的性或攻擊行為、情緒轉變陰晴不定 、判斷力受損)。
C.在喝酒時或之後很快出現以下一項(或更多)徵召或 症狀:
⒈言語不清(slurred speech)
⒉不協調
⒊步伐不穩
⒋眼球震顫
⒌注意力或記憶減損
⒍呆滯或昏迷不醒
D.徵兆或症狀無法歸因於另一身體病況,且無法以另一 精神疾病或另一種物質中毒做更好的解釋。
本案事發過程之客觀證據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事發前證人之陳述以及事發後之呼氣酒測值,難直接推斷陳員於案發當時受酒精之實際影響。然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事發前證人之陳述,陳員於案發時可能至少有不協調、步伐不穩之症狀;根據陳員鑑定時之陳述,陳員於案發時亦可能有注意力或記憶減損,甚至有意識呆滯之症狀。根據國際診斷準則、過去文獻、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陳員於案發時確有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可能,亦即陳員於案發時之狀態可能處於輕度及中度酒精中毒之邊緣,並可能於犯案時受活動、協調及反應能力障礙,甚至認知功能、心智能力異常等症狀之影響,但無證據顯示於案發時受到酒精導致之精神病症狀影響,醫學上亦無法單以其酒精濃度判斷陳員於當時是否必然出現何種精神或行為症狀。此論述並非單由呼氣酒精濃度判斷,即便貴院依據陳員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推算出陳員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8375mg/L,根據前述文獻之換算確屬中度酒精中毒之範疇,本院仍認為陳員於案發時之狀態應處於輕度及中度酒精中毒之邊緣。此外,DSM-5診斷準則中並無程度之區分,本院所稱輕度或中度乃是根據過去文獻所做之參考用標準,非診斷系統之定論。
㈡該情形足否影響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 抑或僅顯著減低之認定?
本院於鑑定報告中之結論並非根據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判斷,而是根據國際診斷準則、過去文獻、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所做之整合陳述。針對陳員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於本案中需注意陳員於行為時是否受酒精之直接影響抑或酒精導致之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其無法了解其行為違反法律,以及假如陳員了解其行為違法,是否仍在上述可能影響之下,誤以為其所認知之事實有阻卻違法之條件存在。而針對陳員於案發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應探討陳員之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及⑷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
原因自由行為有關)。(關於本院之陳述請詳見本案之鑑定報告書)
即便依據陳員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推算出陳員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8375mg/L,仍無法由此酒精濃度推算陳員於案發時之實際精神狀態或行為及認知症狀,亦不影響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客觀事實或本院鑑定會談所見。此外,如上一點所述,陳員於案發時可能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而診斷準則中並無所謂「輕度」或「中度」酒精中毒之區分,此乃根據文獻所做之參考用標準,用意為方便臨床上歸類可能對應之症狀,故亦
不應僅根據其酒精濃度或酒精中毒之程度推斷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院認為貴院所提出之情形不足以影響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陳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抑或僅顯著減低之認定」(本院卷第89-92頁)。
㈤徵以上情,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之整體過程之呈現暨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僅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因酒後而處於輕度及中度酒精中毒之邊緣,然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僅有顯著減低,而非完全欠缺。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在刑度上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關於被告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之能力部分(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被告自述平時無對酒精之渴求,亦無不能控制之飲酒衝動,若被告所述為真,其酒精使用障礙症應無達到致其無法控制飲酒之程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或疾病致其無法控制飲酒,根據現有之資訊、證據及鑑定會談所見,無證據支持被告於案發前聚會飲酒時,有酒後至案發地點犯案之想法,此觀上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即明(本院卷前審㈠第485、486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已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或可預見上開放火犯行後,始因故意或過失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狀態,尚難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於2個小時均無法找到捷運出口;誤闖警衛辦公室;不知電梯早已未運作,而仍在等電梯;步履不正常,運動失調、平衡障礙;證人楊權力稱被告語言不清,行動與認知受到酒精影響;起火後,仍趴在桌上有數分鐘之久;手指頭已經燒燙傷、起水泡,甚至嚴重到無法按捺指紋之程度,竟然仍無痛覺;遭消防員帶離之前,顯然仍在現場漫無目的遊蕩,無從辨識行為違法及無避免逮捕能力;直至當日凌晨4時50分製做調查筆錄,顯見於遭逮捕後不久即進入睡眠狀態,並直至凌晨4時50分仍拒絕夜間訊問、認為自己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又要上手銬、覺得很奇怪,更要求
提審,而仍處在不知其行為已經違法之狀態;被告對酒精耐受性不高等節,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持續找尋捷運出口2個小時、不知電梯已無運作而仍在等電梯、遭逮捕後即進入睡眠狀態等節,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證據得以證明,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起火後仍趴在桌上數分鐘,然此係因火勢尚未足以對被告之身體為相當之燒燙傷,至於被告最終雖受有右環指之傷害,而未能於指紋卡片上按捺右環指之指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頁),此等傷勢亦難認被告是時呈現手指頭燒燙傷、起水泡而仍無痛覺之程度,況察覺燒燙傷至起水泡係一演進歷程,當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在本案火災現場達到毫無痛覺程度;且縱辯護人所指被告於2個小時均無法找到捷運出口;不知電梯早已未運作,而仍在等電梯等節為真,以及有誤闖警衛辦公室、步履不正常、語言不清;遭消防員帶離之前,仍在現場漫無目的遊蕩,對酒精耐受性不高等節,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之整體過程之呈現,亦僅得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非完全欠缺。辯護人再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未客觀審認酒精呼氣濃度標準、所援用之文獻判斷標準不明、準則不一,而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有所違誤,然
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且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不同之研究方法,均有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特定人為某特定犯罪行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件被告依客觀事證雖推算於案發時之狀態應處於輕度及中度酒精中毒之邊緣,此僅為一參考值,非診斷系統之定論,仍須依全案事證為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之精神鑑定,係綜合國際診斷準則、過去文獻、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而做之整合判斷,非單一、片面、以切割式之方式,僅就辯護人所爭執之國際診斷準則及過去文獻資料為論斷,辯護人主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引用之國際診斷準則及參考文獻有所混用、前後不一或錯誤援引之情事,仍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辯護人
再質以依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無從辨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有與警消人員對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卻認被告於遭警方攔下時能與員警對話、未試圖逃脫及配合前往警局,顯有錯誤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及卷證資料,被告經警員於現場攔查時,確未逃脫亦配合前往警局,此已毋庸置疑,另如前所述,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後,經保全人員楊權力告知在火災現場發現被告,消防員查知被告身上多處焦黑痕跡,並將被告交予警方,警方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並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交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此亦有卷附本件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及上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56至58頁),是以員警於案發現場當有與被告談話,辯護人上揭主張,確屬無據。
㈠原審以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原審未囑託專業
機關鑑定評估,逕認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
期間業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支付賠償金額,有損害賠償和解協議書
可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85、187頁),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於深夜時分,在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之
公共場所,持打火機點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若非保全人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並對臺北捷運公司造成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之經濟能力、已婚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然就客觀行為尚能供認無隱,並已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本件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經前述精神鑑定結果,於身體、神經學、腦波檢查均無異常,其整體智能為中上程度,行事尚具次序但較不縝密,主觀對外界疑心傾向、憂鬱、焦慮情緒反應均未偏強,除本案及20幾年前曾將槍枝拆解攜帶入境遭判刑外,其餘無明顯漠視或侵犯他
人權益表現,於鑑定當時亦無明顯顫抖、焦慮等酒精戒斷症狀(本院前審卷㈠第478至480頁),被告雖經診斷為輕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然依證人曹世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前審卷㈠第446至451頁),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因朋友久別重逢,一時飲酒過度,應屬偶然,依其情節尚不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件亦已賠償財產損害,然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於本案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除正當
防禦權之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其行為更造成公共安全相當危害,實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並衡平法益與法秩序之侵害,自不應為
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陳明係隨手拾取而得(偵卷第20、21、8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