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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臣禾


            林彥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澤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第32563號、第3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臣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澤無罪。
    事  實
一、李臣禾、林彥甫(綽號「太子」)前與曾家偉有經營博弈網站之帳務糾紛,李臣禾、林彥甫遂與簡丞鴻(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3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吳承澤(由本院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述)及其他友人,分批前往曾家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因曾家偉否認有何債務問題,李臣禾、林彥甫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徒手及持延長線、椅子毆打曾家偉,林彥甫並持手銬銬住曾家偉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使曾家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林彥甫與吳承澤暫先離去,而李臣禾因恐該處社區大樓保全察覺,遂指示不知情之唐偉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曾家偉前往不知情之劉慶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下稱劉慶和住處)繼續處理帳(債)務問題,並聯絡林彥甫至劉慶和住處會合,李臣禾與林彥甫於與曾家偉對帳過程中,接續持黑色鐵棍、塑膠條等物毆打曾家偉,致曾家偉受有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因曾家偉傷勢嚴重,經在場人許富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勸告李臣禾罷手,李臣禾始停手並釋放曾家偉,其後由許富祥陪同曾家偉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醫。
二、案經曾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李臣禾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臣禾、上訴人即被告林彥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彥甫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臣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裁判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李臣禾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臣禾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見偵32409卷第115至117、153頁、原審訴卷第88、183頁、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林彥甫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409卷第159至160頁、原審訴卷第88、183頁、本院卷第328、3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澤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8721卷第55至58頁、偵32563卷第46、4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32409卷第131至132頁、原審訴卷第146至158頁)、證人即在場人吳鎮宇、李冠葳、許富祥、唐偉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8721卷第66頁反面、第67、69、272頁反面、偵32564卷第54、277頁及反面、33頁反面至34、250頁反面、251、39、257、258頁)、證人即在場人謝丁茂、簡宏宇於警詢(見偵38721卷第60頁反面至61、62頁反面至63頁、偵32564卷第28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住處電梯間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5716卷第17至23頁反面)。從而,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臣禾、林彥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於告訴人住處、劉慶和住處,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傷害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單純論以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核對帳務、索債之計畫,於告訴人住處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壓制為告訴人上銬之目的,上銬後因告訴人反抗又接續毆打告訴人,雖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已解開告訴人手銬,但至劉慶和住處,仍持續一邊對帳一邊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所犯上開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應有誤會。
(四)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另案被告簡丞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共同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出於迫使告訴人與之處理債務、解決賭博網站財務糾紛之目的,在告訴人住處欲對告訴人上手銬而於上銬前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再將告訴人帶往劉慶和住處接續處理債務及毆打告訴人,各行為之時間密接,所為傷害及所使用強暴等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所為論以傷害罪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認屬另行起意,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②被告林彥甫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則告訴人已願意原諒被告林彥甫,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主張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以原審就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對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之罪數論斷有前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量刑:
  ⒈被告李臣禾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臣禾僅因告訴人與之有經營博弈網站財務糾紛而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糾眾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施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李臣禾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支配力等,兼衡被告李臣禾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父母、配偶及幼兒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彥甫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彥甫出資告訴人經營之博弈網站,應被告李臣禾邀約共同找告訴人確認帳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財務糾紛,即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林彥甫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支配力等,兼衡被告林彥甫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已獲告訴人諒解,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並負扶養義務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角色分工,與犯後態度、個人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酌定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所為本案犯行之手銬、延長線、椅子、黑色鐵棍、塑膠條等物品,因未扣案,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吳承澤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澤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只就被告吳承澤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9、49、55至65、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承澤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吳承澤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吳承澤之辯護人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吳承澤之犯罪事實並無包含在劉慶和住處,而主張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非屬法院可得審理之範圍。然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僅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仍得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簡丞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器物之方式,共同毆打曾家偉,並由林彥甫持手銬銬住曾家偉雙手,使曾家偉無力反抗而限制曾家偉行動自由。……李臣禾指示不知情的唐偉哲再駕車搭載曾家偉前往不知情劉慶和……住處,持續限制曾家偉行動自由,後李臣禾與林彥甫並在該處持續毆打曾家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顯然已經敘明被告吳承澤與其他動手傷害及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然起訴事實未詳細記載被告吳承澤有駕車搭載林彥甫前往劉慶和住處之事實,然此顯然涉及整體起訴犯罪事實中被告吳承澤參與之分工,法院對此部分事實詳細調查後予以補充,並未逸脫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是被告吳承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邀集夥同吳承澤與另案被告簡丞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23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後雙方在該地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被告吳承澤、另案被告簡丞鴻竟以徒手及手持器物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林彥甫持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無力反抗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吳承澤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李臣禾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因擔憂該處社區大樓保全察覺,由同案被告李臣禾指示不知情唐偉哲再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不知情劉慶和住處,持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同案被告李臣禾與林彥甫並在該處接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因告訴人傷勢嚴重,經在場人許富祥勸告同案被告李臣禾罷手,同案被告李臣禾始作罷並同意釋放告訴人,後許富祥旋陪同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醫,告訴人始重獲自由。因認被告吳承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承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吳鎮宇、李冠葳、許富祥、唐偉哲、劉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丁茂、證人簡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承澤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深夜無處可去才跟著去告訴人住處,後來也有提早離開,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載林彥甫去劉慶和住處,到了劉慶和住處,我就在房間內,沒有看到他們打人,告訴人看起來也沒有受傷,所以我以為他們只是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邀同被告吳承澤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核對帳務,因告訴人否認有何債務問題,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遂徒手及持延長線、椅子毆打告訴人,並持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同案被告林彥甫與被告吳承澤先行離去,而同案被告李臣禾則指示唐偉哲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劉慶和住處繼續處理帳(債)務問題;同案被告李臣禾另聯絡同案被告林彥甫前往劉慶和住處會合,同案被告林彥甫遂要求被告吳承澤載往該處,在劉慶和住處與告訴人對帳過程中,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接續持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供承不諱(見偵32409卷第115至117、153、159至160頁、原審訴卷第88、183頁、本院卷第173、328、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409卷第131至132頁、原審訴卷第146至158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吳鎮宇、李冠葳、許富祥、唐偉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8721卷第66頁反面、第67、69、272頁反面、偵32564卷第54、277頁及反面、33頁反面至34、250頁反面、251、39、257、258頁)、證人即在場人謝丁茂、簡宏宇於警詢(見偵38721卷第60頁反面至61、62頁反面至63頁、偵32564卷第28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住處電梯間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5716卷第17至23頁反面),且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林彥甫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再因同案被告林彥甫接獲同案被告李臣禾電話聯絡,遂要求被告吳承澤搭載林彥甫共同前往劉慶和住處乙節,亦經被告吳承澤供承明確(見偵38721卷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審就被告吳承澤於告訴人住處中,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共同成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吳承澤在告訴人住處時並不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
(二)本案依劉慶和住處之在場人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吳承澤有下手實施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⒈證人許富祥於警詢中證稱:在劉慶和住處,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李臣禾、林彥甫打,我看見告訴人手臂流血不止,我就拜託李臣禾、林彥甫他們不要再打,我就和我繼父劉文和、陳俊彥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語(見偵32564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偵訊時證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陽台抽菸20分鐘後,發現客廳人都不見了,詢問吳鎮宇被告知他們去樹林,就由陳俊彥載我跟我繼父去劉慶和住處,抵達後由「哲哲」帶我們上樓,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中間,旁邊坐李臣禾、林彥甫,我直接坐在他們對面,旁邊也站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看到李臣禾在跟告訴人對帳;後續我看到李臣禾對告訴人動手,林彥甫也毆打告訴人,還有個不認識的人也毆打告訴人,是我跟我繼父看到告訴人被打得太嚴重,一直制止他們才停手等語(見偵32564卷第250至251頁)。
 ⒉證人唐偉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先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李臣禾指示,後將告訴人帶到劉慶和住處,我有跟著上樓,我抵達時劉慶和已經在那邊,劉紹裘在我之後抵達,在劉慶和住處我有看到「太子」(林彥甫)、李臣禾持棍子毆打告訴人左臂,我在時告訴人尚未流血,我不知道該處是誰租的等語(見偵32564卷第39頁)、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駕駛李臣禾的車輛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後搭載李臣禾、告訴人及另外2名不認識之人前往劉慶和住處,到達後我跟劉慶和就在客廳旁邊的小房間聊天。我在劉慶和住處時只有看到李臣禾及林彥甫2人有拿棍棒打告訴人。大約110年8月24日6時許我自行駕車離開,後續情況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32564卷第257頁)。
 ⒊證人劉文和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了劉慶和住處後看到他們還在對帳,我叫陳俊彥開車載我1人回新莊,快天亮時陳俊彥又開車載我1人回劉慶和住處,然後我就看見告訴人手臂流血不止,我拜託對方不要再打;我到場後就沒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但告人手臂流血不止等語(見偵32564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偵訊時證稱:陳俊彥開車載我、許富祥到劉慶和住處,看到在對帳,當時告訴人還沒被打,我上去20分鐘就下來要陳俊彥帶我回新莊,許富祥還在劉慶和住處,後我去找朋友泡茶到天亮,因不放心又叫陳俊彥帶我回劉慶和住處,我回去時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流血,我有看到有人拿棍子打告訴人背後,我就拜託其他人別再打告訴人,但對方還是繼續打,我又再拜託後,他們終於停下來,告訴人拜託我不要走,我留到對方願意讓告訴人就醫,陳俊彥就載著告訴人、我、許富祥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偵32564卷第268頁)。
 ⒋證人林冠傑於警詢中證稱:我雖於110年8月26日4時許有前往劉慶和住處,但我見到告訴人時他還沒有被打,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偵32564卷第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樹林劉慶和住處時,當時告訴人坐著跟其他兩人在交談,沒有異樣,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等語(見偵32564卷第309頁)。
 ⒌證人楊晨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6日2時許有開車載林冠傑一起前往劉慶和住處,我們指示去拿告訴人欠我的錢,之後得知沒有現金可以拿,我與林冠傑就離開了,我見到告訴人時,他身上沒有傷勢,也沒看到有被上銬等語(見偵32564卷第7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劉慶和住處時屋內大約10多人,現場告訴人穿長袖,臉部無外傷,當時他坐著跟別人交談,是一般對話,沒有異樣,看不出來有害怕的樣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被毆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毆打等語(見偵32564卷第299、300頁、偵32409卷第143、144頁)。
 ⒍證人劉慶和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只有唐偉哲說會有朋友來,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有人被押,後來他們人多我就進房間,他們在客廳,我不是很清楚客廳發生什麼事,只聽到他們好像在講跟錢有關的事等語(見偵32564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唐偉哲打Telegram電話說要帶幾個朋友來我家聊天,後來帶了告訴人、李臣禾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全部人都坐在沙發上在針對告訴人在講錢的事情,因為我覺得他們在聊自己的事,我就進房間,後來劉紹裘進來跟我喝酒,之後劉紹裘離開後我就睡覺了,期間只有出去1、2次上廁所,出去後沒有看到什麼事情,他們還是繼續在講話,我睡到中午才醒,醒來後唐偉哲就不在了等語(見偵32564卷第316、317頁)。
 ⒎證人劉紹裘於警詢陳稱:唐偉哲叫我幫忙買檳榔進去,我就獨自前往劉慶和住處,到了以後就看到客廳有一群人,然後我就進去房間找劉慶和聊天,所以客廳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在房間不知道客廳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32564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於偵訊時證稱:唐偉哲用IG打語音通訊叫我買檳榔帶到劉慶和住處,我到現場約有15人以內,7、8人以上,我只認識唐偉哲、李臣和、劉慶和,除劉慶和外,都待在客廳,告訴人則坐在進門斜對面的沙發上,我有注意到告訴人扶著他的左手,沒有看到明顯傷勢,但因為他當時穿長袖,所以也看不出來發生什麼事。當時大家都坐著講數字的事情,應該是在講錢,我就拿酒進到劉慶和房間喝酒,我大概在劉慶和睡了半小時後離開。期間我有去上1、2次廁所,聽到李臣禾他們聊天的聲音,沒有看到任何人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32564卷第329頁)。
 ⒏證人謝丁茂於警詢陳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我被帶上去劉慶禾住處有看到告訴人在客廳,當時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許富祥、劉文和、李臣禾、吳鎮宇、林彥甫、吳承澤,還有其他4、5人我不認識,我進去後就待在房間裡面,有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應該是告訴人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但有看到他左手肘有紅紅的血跡等語(見偵38721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⒐證人吳鎮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劉慶和住處沒錯,但我快天亮約5點就離開了,在我離開前沒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見偵38721卷第69頁)。
 ⒑證人蔡順羽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到劉慶和住處時,李臣禾叫我先進房,房裡有吳承澤、唐偉哲、還有叫裘裘的,我們在房裡也不知道外面客廳發生什麼事,只聽到外面很吵;我沒有目擊告訴人遭毆打的情形,我離開時他們還在,沒發現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38721卷第8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跟我一起離開曾家偉住處的人有李臣禾、吳承澤、告訴人、我跟開車的唐偉哲共5人;到劉慶和住處後,全部人都在客廳,叫我跟吳承澤去小房間裡面坐著,我跟吳承澤、唐偉哲、裘裘在裡面聊天,我問他們現在怎麼回事,他們說他們也不知道;我在房間聽到很多人的聲音,我探頭出來看,轉角剛好在客廳後面,我探頭看到有人動手打告訴人,李臣禾有動手,太子(即林彥甫)也有打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認識的只有李臣禾跟太子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2409卷第107至109頁)。
 ⒒同案被告李臣禾於偵訊時供稱:我請唐偉哲開車載我及告訴人前往劉慶和住處,我跟林彥甫在劉慶和住處又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2409卷第116頁)。
 ⒓綜合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在劉慶和住處客廳與同案被告李臣禾及後來到場之同案被告林彥甫對帳,進而繼續毆打告訴人之期間,無人見聞被告吳承澤同時在客廳內並有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自由等行為,且證人蔡順羽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吳承澤係同時在房間內等語,是被告吳承澤所辯其當時在劉慶和住處房間內而未參與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並非虛妄,而堪採信。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承澤於劉慶和住處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 
(三)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就在劉慶和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  
 ⒈告訴人於劉慶和住處客廳遭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毆打之際,被告吳承澤與蔡順羽、劉紹裘、劉慶和、唐偉哲均待在房間內,業據證人蔡順羽、劉紹裘、劉慶和、唐偉哲上開證述明確如前(見偵32409卷第87頁反面、107頁反面、偵32564卷第80頁反面、329、317、257頁),證人蔡順羽於偵訊中更證稱其詢問在房間中之其他人,均無人知悉客廳發生何事(見偵32409卷第107頁反面),足見與其一同待在房間之被告吳承澤對於告訴人在客廳之遭遇顯無所悉,更遑論與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吳承澤固有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再因同案被告林彥甫接獲同案被告李臣禾來電而搭載同案被告林彥甫共同前往劉慶合住處會合,然依證人即同案林彥甫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住處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我也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事情,所以我就自行離開,我從告訴人住處離開後,我跟吳承澤到中和去找一個朋友,後來李臣禾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住處拿走東西,之後他們就要我前往新北市○○區○○路某民宅(即劉慶和住處),我在這個地方待了半小時就離開,我在民宅期間,又看到不少人進來,都是在討論如何處理賭博球版的債務事情等語(見偵32409卷第159頁反面),則縱使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林彥甫與李臣禾之對話內容,惟依此對話內容,被告吳承澤僅能預見其等前往劉慶和住處會合係為確認林彥甫有無取走告訴人財物及繼續核對帳(債)務,衡情應無法據以推知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將對告訴人繼續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與其等產生犯意聯絡。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承澤在劉慶和住處有下手實施對告訴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有何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承澤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承澤涉有此部分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承澤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吳承澤有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承澤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承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吳承澤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李臣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承澤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