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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條第13款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上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另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王筑萱、法官許峻彬及法官蕭如儀參與審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7頁),惟原審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王筑萱、法官馮昌偉及法官蕭如儀(見易字卷第219頁),且卷內並無原審更正審判筆錄,亦無判決書誤載之更正裁定,可認原審判決中之法官馮昌偉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依首揭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顯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能實質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應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原審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對被告不利,且係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復斟酌當事人審級利益受損之程度,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於111年5月26日為有罪判決時,是由未參與審理之法官馮昌偉參與判決,所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且不利於被告,復無法因上訴而治癒,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