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華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國華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巷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郭彥彤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郭彥彤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
二、案經郭彥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華無罪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被告有罪部分),
當事人均未上訴。是前開未上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㈠、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
告訴人郭彥彤警詢筆錄,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復查無該證據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其確有在案發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持用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
犯行,辯稱:伊那段
期間都在案發地點附近出入,伊所使用手機的基地台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有好幾百公尺;扣案的一字起子並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上面會有伊的DNA;只要是伊做的案子,伊都會承認,伊之前都是偷藍芽耳機、娃娃機、電動機車、木頭、電線之類,偷行車紀錄器幹嘛,本案確實不是伊所為,故無法承認等語。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郭彥彤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起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巷口,
迄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告訴人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破裂,車內行車紀錄器1個遭竊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確(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上開車輛停車地點、車輛右前車窗破裂掉落車旁地上及車內行車紀錄器遭拔除僅剩連接線之失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33至36頁),是告訴人指訴前揭遭竊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員警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勘查,發現上開車輛右前窗框有撬挖痕跡,右前車窗玻璃窗遭撬破棄置地面,並在車輛右前座椅面上扣得一字起子1把,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過程拍攝照片(攝得玻璃車窗遭破壞及右前座椅面留有起子1把等情形)等件(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41至59頁)及扣案一字起子1把
足憑。據上,
堪認竊嫌係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車右前車窗後,再進入車內拔取行車紀錄器
予以竊取得手
無訛。
㈢、經警方將該扣案之一字起子送鑑,其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告訴人之DNA-STR不符,可排除來自告訴人,但與檔存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11677號
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查扣前觸碰過該供本案竊盜使用之一字起子甚明。
㈣、又經員警調取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9頁)
自承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可能行竊時間(即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之間)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依序於3時46分21秒使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基地台、4時23分9秒至4時23分29秒使用桃園市○○區○○路000號基地台、4時23分31秒至4時25分7秒使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9樓頂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其所在位置係由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移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經查閱goole map(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即在上開移動之行車路線上,其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並與案發地點相距不遠,是被告自承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有在案發地點之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一帶,且有經過興豐路1850巷(即本案車輛遭竊時之停放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即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憑。從而,被告確有於本案告訴人車輛遭人入內行竊之可能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乙節,可以認定。
㈤、再由goole map所示,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途中會經過案發地點即興豐路1850巷),交通順暢之行車時間約為16分鐘(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係於上午3時至4時間之凌晨人車稀少時間移動,堪認車流當甚順暢,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先後使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之時間相隔約38分,長於正常所需16分鐘車程,無從認定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僅是單純「經過」,並無停留。而由上開時間差22分鐘(38分-16分=22分),並衡酌前揭認定竊嫌以撬開車窗入內拔取行車紀錄器之行竊手法所需時間,堪認該時間差已足夠供完成本案竊盜犯行。
㈥、從而,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於竊案可能發生時間曾在遭竊地點,並有足夠行竊時間停留該處,且該時間點為3時至4時許之凌晨,大部分人尚在睡眠而人車稀少,竊嫌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一字起子遺留車上,其上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足認被告曾經碰觸等情,經參互勾稽,顯非一般巧合可擬,已足以合理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㈦、被告雖以前揭辯解否認犯罪,然查:手機門號需經通話或收訊,方能留下使用基地台之資訊,並無法呈現被告於案發時間點之全部位置,然被告自承於案發時確有在案發地點,所述與被告當時依序使用基地台之移動路徑相符,業據認定如前,尚無從以被告手機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並無恰好在案發地點,即排除被告犯案;又被告承認犯罪
與否,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以被告坦承部分竊案,即認其否認部分係無罪;被告
空言否認扣案一字起子為其所有,然無法合理說明其上何以有其DNA,參以被告於警詢稱當時其在蘆竹家中,並未外出(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先稱當時在蘆竹區中正路鱔魚麵店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經提示通聯查詢紀錄後,才又改稱可能是有朋友開車載伊經過八德區興豐路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有經過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知道有沒有經過案發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由被告對於自己案發當時行蹤數度
翻異,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竊盜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是其空言否認一字起子為其所有,並否認行竊,可信度甚低;至於被告
另案竊取之物為何,與本案是否偷取行車紀錄器無必然關連,反而由被告自承他案竊取之物種類五花八門,可知被告並無專以特定之物為行竊對象,而無從排除於本案行竊行車紀錄器。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本案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扣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手持部分為塑膠材質,延伸之螺絲起子部分為堅硬金屬材質,業經本院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28頁),金屬部分長度超過10公分,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59頁),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
二、原審未詳加勾稽,將卷內不利被告事證割裂觀察,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持兇器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之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作、與太太同住店內,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字第961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起字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被告既否認行竊,
乃有動機不實否認行竊工具為其所有,所述尚採遽信,已於前述,其上既驗得被告DNA,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因工作而
持有起子作為工具,即屬合理可能,且被告尚得任意將之遺留犯案地點,堪認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