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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蘆



            藍銘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卓川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辛○○之宣告刑、編號1至3所示丁○○之宣告刑辛○○、丁○○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辛○○之宣告刑及關於丁○○、戊○○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及被告辛○○、丁○○之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檢察官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辛○○、丁○○均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各自之刑部分上訴(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其等上訴書狀關於刑以外之上訴意旨,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上開部分,至檢察官及被告辛○○、丁○○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鍾生華部分、被告戊○○有罪部分,及被告辛○○、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未經上訴而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故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此部分所載)。
二、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於民國109年1月26日、被告戊○○於109年2月8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犯行,而均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關於此部分所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辛○○、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3罪);被告辛○○就同表編號5、6、8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辛○○就同表編號7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辛○○所犯上開7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論處。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用之法律而對被告辛○○、丁○○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
  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雖經檢察官加以主張及舉證(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暨所援引之資料),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自行認定被告丁○○不具特別惡性而未加重其刑,固有未洽,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既屬相同,本院即未以此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辛○○上訴意旨稱其就109年2月8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依卷附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見偵9261卷一第44、155頁),可知員警係於拘提同案被告林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在場之被告辛○○與警方所調閱之竊盜案相片相符,犯罪嫌疑重大,故對其施以盤查而查獲,顯不符自首要件,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其已撤回同條第1項不罰部分之上訴意旨),審諸其於各次犯行與其他共犯參與分工之情節甚為縝密,及其落網後歷次供述均對答如流之情形,尚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且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記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身心性失眠症」(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初次就診之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之久,實難憑以認定其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事;然關於其犯罪後現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本院仍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被告辛○○之宣告刑及關於被告丁○○、戊○○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被告辛○○之宣告刑部分: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雖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二度進入興泰鐵工廠行竊,使興泰鐵工廠損失大量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程度、品行、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態度,另興泰鐵工廠僅取回部分失竊財物,告訴人乙○○、癸○○、丙○○、壬○○所失竊車輛均已發還,惟被告辛○○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辛○○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編號5、6及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㈡被告辛○○上訴意旨另以:伊均承認犯罪,並已將所竊物品還給被害人,且就109年2月8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被告辛○○未符自首要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5至8部分於原審審判中即已認罪,故原審應已考量此情,並亦有考量上開取回或發還失竊物品之情形,而均已列為其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各宣告刑應屬妥適,被告辛○○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被訴於109年1月26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犯行部分:
  同案被告鍾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盧名輝(音譯)跟我們一起去,那個人也叫「銘暉」,我之前可能是說錯了他的姓氏,員警給我指認時,沒有跟我講是不是1月26日,我指認丁○○有去,並不是說那天他有去,是說他有去過而已等語,又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鍾生華及鍾生華的朋友一起去,不是丁○○,鍾生華的朋友好像叫「國銘」(音譯),當天丁○○沒有去,我於偵查中說是丁○○,是因為跟他有毒品糾紛,想要誣賴給他等語。然若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真,則其等所述應相互符合,但其等對於前去之人的姓名明顯相左,足認此為其等當庭所杜撰,而其等之前警詢、偵訊所述反相互符合,應為可採,原審全然不採,顯有未合。
 ⒉被告戊○○被訴於109年2月8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犯行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雖未現場參與,但其叫辛○○前往偷竊,並開門讓辛○○與「紅中」2人得以進入竊盜,已構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鍾生華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我沒有來,我只知道是戊○○他們等語,亦與同案被告辛○○所述相符,益證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原審未審及此部分,應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以:
 ⑴被告丁○○被訴於109年1月26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犯行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丁○○並未一同前往之證述,被告丁○○有無參與該次犯行,已屬可疑。又同案被告鍾生華於警詢、偵訊時及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雖均供稱被告丁○○有參與該次犯行,惟同案被告鍾生華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是盧名輝(音譯)跟我們一起去,那個人也叫「銘暉」,我之前可能是說錯了他的姓氏,員警給我指認時,沒有跟我講是不是1月26日,我指認丁○○有去,並不是說那天他有去,是說他有去過而已等語,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天我跟鍾生華及鍾生華的朋友一起去,不是丁○○,鍾生華的朋友好像叫「國銘」(音譯),當天丁○○沒有去,我於偵查中說是丁○○,是因為跟他有毒品糾紛,想要誣賴給他等語,是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被告丁○○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其等供述前後不一,顯不能逕認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且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駕車搭載鍾生華、戊○○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該駕駛之面貌。故除同案被告鍾生華、戊○○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戊○○被訴於109年2月8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戊○○堅詞否認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且其未參與該次犯行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次參與竊盜之人僅有2人,故除辛○○及「紅中」外,尚無從逕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犯行。至同案被告鍾生華於警詢時雖供稱:這次我沒有來,我只知道是戊○○他們云云,然鍾生華並未說明何以知悉該次竊盜係被告戊○○所為,自無從逕以鍾生華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犯行。另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文龍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戊○○係畫面中竊賊云云,然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犯行。是除同案被告鍾生華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參與該次犯行,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⑶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詳(見原判決第25至28頁),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肆、二、㈠」),然查:
 ⑴就「肆、二、㈠⒈」部分,關於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不能逕認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就非熟識之人誤記或誤述其姓名,屬常事,且鍾生華、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人姓名均有「銘」字,無法排除實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憑其2人所述該人之姓名不同,即遽認此為其等所杜撰,而逕以其等先前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為可採。
 ⑵就「肆、二、㈠⒉」部分:
 ①觀諸檢察官上訴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先稱「戊○○沒有參與」,復稱「戊○○還沒關門之前就躲在裡面,我們過去時,戊○○開門讓我們進去」(見偵9261卷一第447頁),顯屬前後矛盾而有疑義。又如前所述,同案被告鍾生華既未說明何以知悉該次竊盜係被告戊○○所為,亦無從逕以鍾生華於警詢時所述,遽認被告戊○○有參與該次犯行。是尚難憑上開同案被告辛○○、鍾生華所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再者,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曾指認被告戊○○係109年1月26日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見偵9261卷一第6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戊○○有參與109年2月8日之竊盜犯行(見偵9261卷一第51至62、441至442頁),故亦難以林文龍之供述,執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②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文龍,以證明其曾指證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被告戊○○(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惟林文龍指證之案件並非109年2月8日之竊盜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戊○○至少構成教唆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固稱:戊○○跟我說叫我過去載等語(見偵9261卷一第447頁),惟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確有教唆竊盜之行為,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稱,本院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開被告丁○○、戊○○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辛○○之宣告刑、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丁○○之宣告刑暨被告辛○○、丁○○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辛○○之宣告刑、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丁○○之宣告刑,暨所定被告辛○○、丁○○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於原審均未認罪),且被告丁○○犯罪後現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見「參、三、㈡」)等情,則其量刑即有未洽;㈡按酌定應執行刑時,須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時空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而原審於定被告辛○○、丁○○應執行刑時,未就此等須考量之情狀加以說明,亦有未洽。故被告辛○○、丁○○上訴意旨中關於前開㈠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㈡所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辛○○之宣告刑、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丁○○之宣告刑暨被告辛○○、丁○○之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就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辛○○、丁○○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丁○○前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及程度、所生損害,且興泰鐵工廠僅取回部分失竊財物,而告訴人子○○、乙○○失竊之車輛均已發還,又被告辛○○、丁○○均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子○○已與其等達成和解,拋棄對其等之民事請求權(見原審審易卷第317頁之調解筆錄),惟被告丁○○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辛○○、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丁○○犯罪後現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丁○○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均涉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均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原判決所論之罪
本判決所處之刑
     1
辛○○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生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在法務部○○○○○○○)
      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生華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及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6及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被訴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部分無罪。
戊○○被訴於民國109年2月8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前某時,趁隙潛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興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鐵工廠,負責人為己○○,由庚○○管領),察覺鐵工廠內財物眾多,乃聯繫鍾生華、丁○○等人同至該鐵工廠竊取財物,並指示鍾生華先行租用車輛以載運所竊財物。其等即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5分前某時許偕同辛○○到達興泰鐵工廠,戊○○即開啟興泰鐵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門(下稱586巷3號門)供丁○○、辛○○進入,惟因鍾生華遲未駕駛所租賃車輛前來載運財物,戊○○、丁○○及辛○○乃協議另行竊取車輛載運,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連袂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自586巷3號門走出,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86巷往該巷巷底通往576巷方向行走,沿路物色車輛作為載運贓物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⒈戊○○、丁○○及辛○○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路旁,見桓晟彈簧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推由戊○○以不詳方法竊取甲車,丁○○、辛○○則在該巷前方約20、30公尺處把風,戊○○竊取甲車得手後,乃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⒉戊○○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甲車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86巷,並將甲車停放在586巷3號門附近,辛○○、丁○○亦步行前往586巷3號門,並推由辛○○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86巷底,竊取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戊○○、丁○○則在586巷3號門附近把風,辛○○竊取乙車得手後,將乙車自586巷3號門駛入興泰鐵工廠內停放。
 ㈡嗣鍾生華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前往興泰鐵工廠,將丙車停放在586巷底。鍾生華、辛○○、丁○○、戊○○及該2名不詳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丁○○、戊○○竊取工廠內磷青銅約266公斤得手,再由辛○○駕駛乙車搭載丁○○及上開磷青銅,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先行離開現場,戊○○亦駕駛甲車(無證據證明有載運贓物)尾隨其後離開。鍾生華則與2名不詳男子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興泰鐵工廠繼續搜刮財物,並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得手,且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將丙車駛入興泰鐵工廠內,將所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置於丙車內,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丙車離開現場。戊○○承前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甲車返回現場,將甲車停放在586巷3號門前,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進入興泰鐵工廠,聯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置於興泰鐵工廠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1個(內有空白支票、印章、新臺幣【下同】36,200元)得手,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甲車離去。
二、鍾生華、戊○○竊取上開財物後食髓知味,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109年1月2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下稱丁車)搭載鍾生華、戊○○抵達興泰鐵工廠,由戊○○徒手拔下該鐵工廠浪板之螺絲,掀開浪板後,毀越安全設備,自浪板空隙侵入興泰鐵工廠,再開啟鐵工廠586巷3號門,使鍾生華進入鐵工廠內,上開不詳男子則駕駛丁車,在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外接應、把風。鍾生華進入鐵工廠後,竊取置於興泰鐵工廠2樓辦公室之電腦主機1臺得手,並將該電腦主機置於丁車後車廂內。戊○○、鍾生華另持該鐵工廠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敲棒、拔釘器、切割器等物,破壞該鐵工廠2樓辦公室內之保險箱1個,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砂輪機磨片耗損,鍾生華前往該鐵工廠1樓搜尋零件,在該址正門側邊小門之1樓辦公室鐵櫃旁,遭庚○○發覺,鍾生華、戊○○逃逸外出,並由不詳男子駕駛丁車接應離去,庚○○始察覺廠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
三、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與「紅中」於109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7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薛官邱月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紅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搭載辛○○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紅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辛○○,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戊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先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由「紅中」在場把風,辛○○以不詳方法竊取該戊車得手,由辛○○駕駛戊車搭載「紅中」離去。
  ㈢辛○○與「紅中」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戊車至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共同基於毀壞門扇之犯意聯絡,以戊車附設之油壓升降尾門強行破壞586巷3號門之鐵捲門,將該鐵捲門撐起,由「紅中」自該鐵捲門與地板間之空隙進入廠內,復開啟興泰鐵工廠位於586巷最後一個門使辛○○進入廠內,共同竊取鐵片320公斤及已將磷青銅各2塊加工至鐵片之鐵板2片(即起訴書所載磷青銅4塊,下稱已加工鐵板2片),得手後駕駛戊車離去。
四、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4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己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該不詳男子在場把風,辛○○以不詳方法竊得該己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五、案經庚○○、子○○、乙○○、癸○○、丙○○、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鍾生華、辛○○、丁○○及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鍾生華,坦承參與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竊盜犯行,惟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僅竊取銅料,並未竊取保險箱等語。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參與如事實欄一㈠2、㈡、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㈠1所示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1部分,戊○○叫我去偷車,我們一起走出去偷車,我不知戊○○已經竊得甲車;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竊取銅料,並未竊取保險箱云云。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參與如事實欄一㈠2、㈡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㈠1所示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1部分,我與辛○○走在前方,戊○○走在後方,不知戊○○已經竊得甲車;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竊取銅料,並未竊取保險箱云云。
  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參與如事實欄一㈠1、㈡、二所示竊盜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一㈠2所示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2所示部分,我沒有叫辛○○去偷車,不知辛○○及丁○○另竊取乙車;如事實欄二部分,我當初去2樓是要偷保險箱,不知道鍾生華偷了電腦主機1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
 ⑴被告戊○○下手竊取甲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315頁、第479頁),且為被告辛○○、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甲車車主負責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7頁、第9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492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396045號鑑驗書各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01頁、第103頁、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42頁、第461頁至第482頁)。
 ⑵被告辛○○、丁○○共同竊取乙車,由被告辛○○下手竊取乙車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第446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37頁、第47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審查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90頁、第479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乙車管領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13頁、第123頁、第202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1頁)。
 ⑶被告辛○○、丁○○、戊○○就竊取甲、乙兩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經查:
 ①被告辛○○、丁○○、戊○○為載運興泰鐵工廠內財物,見被告鍾生華遲未駕駛租賃小貨車前來,遂協議竊取車輛載運贓物乙情,業經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叫我去偷車,因廠房內貨車無法行駛,戊○○才說要我跟他到外面去找車,戊○○要我將停放在巷子底廣場的乙車開到興泰鐵工廠側門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446頁、本院審查卷第347頁、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38頁、第346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說辛○○說車子壞掉了,好像還要去牽一台車,好像是戊○○說的,他說因為車子壞掉,要出去找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第431頁)。且被告辛○○、丁○○、戊○○於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一起自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走出,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興泰鐵工廠附近之576巷8號對面竊得甲車,被告辛○○再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興泰鐵工廠同巷巷底竊得乙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51頁)。則被告辛○○、丁○○、戊○○連袂自興泰鐵工廠走出後,於1、2小時間,即在興泰鐵工廠附近竊得甲、乙兩車,且該兩車嗣均用以載運其等所竊得興泰鐵工廠財物(詳下述),足參被告辛○○、丁○○供稱其等協議竊取車輛以備載運贓物一節,應採信。被告辛○○、丁○○、戊○○既協議竊取車輛載運贓物,雖由被告戊○○、辛○○各自竊取甲車、乙車,然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被告辛○○、丁○○、戊○○於當日晚間8時5分自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走出,沿586巷往巷底通往576巷方向行走,全程3人雖一前一後各自行走,然此距離甚近,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207頁、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6頁)。又被告戊○○下手竊取甲車時,被告辛○○、丁○○均同在576巷內;被告辛○○竊取乙車時,被告丁○○、戊○○亦均在586巷內,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竊取甲車時,丁○○、辛○○離我約20、30步,快到中正路口,我偷了甲車後開出去繞,之後開回586巷,停在工廠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第4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走到巷底偷乙車時,丁○○應該是在工廠旁邊,離我偷車的地方沒有多遠,可能不到50公尺,我開過去工廠,丁○○已經在門口,開鐵門讓我進去,我沒有看到戊○○,但我之前有看到一部車子從巷子外面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第34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偷乙車時,我好像在前面一點點,差不多5公尺的地方,那時候因為很暗,我也不知道大概多遠,反正沒有很近,詳細看可以看得到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第433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一卷第236頁、第238頁至240頁、第243頁至第247頁)。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戊○○竊取甲車前,被告辛○○、丁○○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甲車停放處徘迴(見偵一卷第236頁),被告戊○○竊取甲車時,被告辛○○、丁○○徒步走向中正路576巷口(見偵一卷第240頁),被告戊○○駕駛甲車自586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辛○○、丁○○同上期間,亦步行至586巷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見偵一卷第242頁),足見被告戊○○竊取甲車時,被告辛○○、丁○○均在被告戊○○竊盜甲車現場附近之同一場域。又被告辛○○、丁○○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一前一後走入586巷,被告戊○○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甲車進入586巷(見偵一卷第245頁),甚而與被告辛○○擦身而過(見偵一卷第246頁、第247頁),足見,被告辛○○竊取乙車時,被告丁○○、戊○○亦均在被告辛○○竊取乙車現場附近之同一場域,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③又被告戊○○竊得甲車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將甲車駛回586巷,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將甲車停靠在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附近,被告辛○○竊得乙車後,將乙車駛入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甲、乙兩車並均用以載運其等在興泰鐵工廠竊取之財物,此為被告辛○○、丁○○、戊○○所不爭執,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70頁)。是被告戊○○就被告辛○○、丁○○以乙車載運財物既無爭執,被告丁○○、辛○○亦未質疑被告戊○○另行竊取甲車,足見其等就竊取甲、乙兩車相互間應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丁○○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丁○○及辛○○共同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甲車、乙車,就其等於被告戊○○、辛○○下手竊取甲車、乙車時是否在場,攸關其等自身是否成立犯罪及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自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於被判罪科刑之風險。是被告辛○○、丁○○辯稱不知被告戊○○竊取甲車,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辛○○、丁○○竊取乙車,自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縱被告辛○○、丁○○、戊○○不知對方已下手竊取財物,然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辛○○、丁○○、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如事實欄一㈡
 ⑴被告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被告鍾生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3頁、第35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第466頁、第467頁至第471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46頁、第48頁、第446頁、第447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50頁、第47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查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90頁、第429頁至第436頁、第479頁)、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9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99頁、第103頁、第390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90頁、第314頁至第333頁、第467頁、第468頁、第480頁至第482頁),且經證人即興泰鐵工廠經理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至下午6時,在工廠辦理五叔的公祭及家祭,當時就發現工廠內有可疑人士出入,因為有很多不認識的親戚,就不以為意,嗣於同年月26日進入工廠內發現竊賊並報警處理,遭竊物品有保險箱1個,內有多家銀行空白支票、印章多枚、現金36,200元,另有磷青銅約500公斤等物,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等應該是從586巷3號門進出,當時清點大概有500公斤的磷青銅失竊,磷青銅放在架上,有造冊,所以大概點一下數量,就少了500公斤磷青銅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61頁、第421頁、第425頁),證人即興泰鐵工廠負責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9日下午5、6時許,接到竊嫌電話,跟我說他那邊有我的空白支票,還有一些印章,有想要贖回,要花一點錢拿回去,遺失的空白支票近100張,支票是我放在興泰鐵工廠的保險箱,後來保險箱遭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戊○○寄放贓物之楊廷哲於警詢時、證人即自楊廷哲處取得票號ZD0000000號支票之邱金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自邱金火取得上開支票之劉閔龍、證人即上開支票提示人呂碧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97頁、第398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0頁),且有證人即加佳汽車公司店長陳福海之查訪紀錄表、被告鍾生華之汽車出借合約書、駕照影本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8170號函暨庚○○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8787號鑑驗書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8頁至第305頁、第367頁、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96頁)。
 ⑵被告等竊取財物之認定
 ①被告辛○○、丁○○、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興泰鐵工廠內磷青銅約266公斤得手,再由被告辛○○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丁○○及上開磷青銅,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戊○○亦駕駛甲車尾隨其後離開。被告鍾生華與2名不詳男子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將丙車駛入興泰鐵工廠內,將所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置於丙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丙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鍾生華、辛○○、丁○○、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1頁、第350頁、第434頁至第436頁、第467頁、第468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6頁)。
 ②被告戊○○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甲車返回現場,將甲車停放在586巷3號門前,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進入興泰鐵工廠,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置於興泰鐵工廠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1個(內有空白支票、印章、現金36,200元)得手,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甲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31頁),且經被告鍾生華於偵訊時供稱:109年1月22日我是拿銅料,丁○○也有去搬銅料,戊○○去拿保險箱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446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2頁)。
 ⑶被告鍾生華、辛○○、丁○○辯稱未參與竊取保險箱犯行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
 ①被告鍾生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戊○○後來有再回興泰鐵工廠,也不知道戊○○竊取保險箱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7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點就離開了,不知道他們偷保險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戊○○再回到興泰鐵工廠,他有要找我跟辛○○回去,我們說我們沒有要回去了,不知戊○○竊取保險箱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則被告戊○○竊取保險箱,是否為被告等原計畫之範圍,已有可疑。且被告戊○○係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甲車返回現場,與不詳男子共同竊取興泰鐵工廠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戊○○竊取該保險箱時,被告鍾生華、辛○○、丁○○早已離去現場多時,自難逕認其等就被告戊○○重回興泰鐵工廠竊取保險箱之事,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戊○○於被告辛○○、丁○○駕駛乙車離去現場時,亦駕駛甲車尾隨其等離去,被告鍾生華離去現場時均未返回現場,業如前述。被告鍾生華、辛○○、丁○○見被告戊○○離去現場,亦難遽認其等能預見被告戊○○將返回興泰鐵工廠繼續行竊。又該興泰鐵工廠占地廣闊,此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63頁),而該失竊之保險箱位於鐵工廠2樓辦公室,復以木箱偽裝,此亦經證人庚○○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被告鍾生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到2樓,保險箱是在2樓,他們何時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丁○○在1樓一直搬銅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亦難認被告鍾生華、辛○○、丁○○知悉該保險箱之存在,而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該保險箱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丁○○、辛○○及鍾生華此節所辯,應有理由。
 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保險箱是我跟鍾生華一起搬的云云(見偵二卷第390頁、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保險箱是我偷的,鍾生華沒有偷,是林文龍幫忙搬運保險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就被告鍾生華是否參與竊取保險箱乙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知道竊取保險箱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惟經詢問其何以知道被告丁○○知悉此事,又證稱:我也忘記了,因為他有看到我搬保險箱,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看到,我也不知道丁○○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丁○○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6頁),前後亦屬矛盾。況一般保險箱體積龐大,搬運不易,被告戊○○於109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車尾隨被告辛○○、丁○○離去時,該甲車車斗未見載運有何物品,此經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50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一卷第257頁、第258頁),是被告戊○○應非於該時竊取保險箱離去現場。又被告鍾生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離開,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於之後某時返回現場,則被告戊○○竊取保險箱時,被告鍾生華應不在場。從而,被告鍾生華何以協助被告戊○○共同竊取保險箱,被告丁○○何以見聞被告戊○○竊取該保險箱,顯有疑義,足徵被告戊○○上開指述,顯難逕信為真,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丁○○、鍾生華之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鍾生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34頁、第35頁、第446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0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457頁、第471頁),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9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我、鍾生華及鍾生華的朋友有到興泰鐵工廠要偷東西,我先徒手把興泰鐵工廠浪板螺絲打開,我先進去,然後開門讓鍾生華進來,他朋友就坐在車上把風,我們拿興泰鐵工廠的研磨機、敲棒、拔釘器破壞保險箱,我們偷到一半,發現研磨機沒有磨片,就下去找工具,鍾生華看到庚○○進來,庚○○大喊「有賊啊」,我們就跑走了,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20頁、第480頁),且經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9年1月22日辦喪事,23日下午3、4時許親戚的小朋友去拿飲料塔的飲料,他們沒有到失竊的區域,我於24日上午10時至12時有到2樓,當時我在2樓辦公室沒有看到任何翻動的跡象,我於109年1月26日上午8時50分進入工廠1樓辦公室,發現1名男子蹲在辦公室鐵櫃旁,我喝令他不要動,他立刻往廠內跑,我便報警處理,後來發現586巷3號門已經打開,經警方鑑識確認,竊賊是從586巷3號門口左側,拔下浪板上螺絲,掀開浪板進入,遭竊物品有保險箱1個,內有多家銀行空白支票、印章多枚、現金36,200元,另有磷青銅約500公斤、電腦主機、螢幕1組、監視器主機,保險箱、電腦主機、螢幕1組及監視器主機原都放在一廠2樓辦公室,磷青銅位於一廠後方走道,辦公室另一個保險箱有遭竊賊以廠內之手持砂輪機、電鑽破壞,但是保險箱內未遭竊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61頁、第422頁、第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492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396045號鑑驗書、109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8787號鑑驗書各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23頁至第344頁、第369頁第461頁至第482頁、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96頁)。
 ⒉被告鍾生華、戊○○竊取電腦主機1臺得手
  ⑴被告鍾生華於109年1月26日在興泰鐵工廠,竊取電腦主機1臺得手乙情,業經被告鍾生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7頁),且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月26日發現竊賊潛入工廠內,清點財物才發現電腦主機1臺失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58頁)。且被告鍾生華竊取電腦主機後,將之置於丁車後車廂,此經被告鍾生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主機是我拿的,由「阿暉」先放在車上,那時候車子有靠過去,興泰鐵工廠鐵捲門有打開,我叫「阿暉」把車子打開,放在車子後行李箱,偵一卷第339頁下方照片顯示丁車後行李箱有打開,就是我所述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5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339頁、第340頁),足徵被告鍾生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⑵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查被告戊○○雖辯稱不知被告鍾生華竊取電腦主機1臺得手云云。然被告鍾生華、戊○○既協議再次前往興泰鐵工廠竊取財物,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就被告鍾生華竊得該電腦主機之行為,亦應同負既遂之責。
  ㈢如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7頁、第446頁、第447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第353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50頁至第353頁、第364頁、第473頁至第479頁),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人丙○○、證人即戊車所有人壬○○於警詢時、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第422頁、第423頁、第42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戊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庚○○領回鐵片之照片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205頁、第223頁、第345頁至第363頁),足徵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竊取含磷青銅4塊之已加工鐵板2片(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然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磷青銅4塊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7頁、第446頁、第447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第353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2月8日失竊之物品有320公斤鐵片及已加工鐵板2片共16公斤,該已加工鐵板2片各含2塊磷青銅,其中320公斤鐵片已經扣案發還,已加工鐵板2片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8頁)。且該4塊磷青銅係於109年2月7日下午進貨到公司,告訴人庚○○於109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工廠時發現失竊,此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9頁、第80頁),足見該等已加工鐵板2片確係被告辛○○與「紅中」所竊取無誤。
 ⒊被告辛○○雖供稱除以戊車附設之油壓尾門將鐵捲門撐開一個小縫外,另以長約100公分之木棍將鐵捲門撐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474頁至第476頁)。惟其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辛○○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㈣如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6頁、第446頁、本院審查卷第326頁、第3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479頁),並有證人即己車所有人癸○○之調查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4頁、第307頁至第321頁)。足徵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生華、辛○○、丁○○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鍾生華1罪、被告辛○○、丁○○及戊○○各3罪);被告鍾生華、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三㈠、㈡、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共同
  ⒈被告辛○○、丁○○、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生華、辛○○、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生華、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與「紅中」及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鍾生華
  被告鍾生華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辛○○
  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丁○○
  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此敘明
  ⒈如事實欄一㈡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持置放在興泰鐵工廠內之手持砂輪機、電鑽破壞保險箱1個,並共同竊取之云云。然查,被告鍾生華、辛○○、丁○○並未參與該次竊取保險箱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生華、辛○○、丁○○共同竊取該保險箱1個,應有未當。
 ⑵又被告戊○○該日係偕同不詳男子以將該保險箱搬運離去之方式,竊取該保險箱得手,並未以手持砂輪機、電鑽破壞保險箱1個,亦如前述,故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尚不構成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109年1月22日竊取興泰鐵工廠內銅料約500公斤云云,惟被告戊○○、丁○○及辛○○於同日晚間10時許,竊取重約266公斤之磷青銅得手,被告鍾生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竊取重約70公斤之磷青銅得手,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月26日發現失竊後,清點廠內磷青銅重量,大概有500公斤的磷青銅失竊,磷青銅放在架上,有造冊,所以大概點一下數量,就少了500公斤磷青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見庚○○並非於109年1月22日前確認廠內確有重約500公斤之磷青銅,亦非於109年1月22日後確實清點失竊磷青銅數量,則該等短少數量與被告等竊取之磷青銅數量相差約164公斤,是否均為被告等於109年1月22日所竊取,即有可疑,當無從逕認係被告等當日所竊取。
 ⒉如事實欄二
 ⑴被告鍾生華、戊○○如事實欄二所示,已竊取電腦主機1臺既遂,準此,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被告鍾生華、戊○○如事實欄二所示,除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外,另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犯之,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亦有未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屬同一行為,兩者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基本罪名仍為相同,僅屬加重構成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鍾生華、戊○○此部分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上之權利,自應予審酌。
  ⒊如事實欄三㈢
  ⑴被告辛○○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係夥同「紅中」共同進入興泰鐵工廠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尚不構成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辛○○該次毀壞門扇犯竊盜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罪名,亦有未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屬同一行為,兩者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基本罪名仍為相同,僅屬加重構成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辛○○此部分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上之權利,自應予審酌。
 ⑶被告辛○○如事實欄三㈢所示,除已加工鐵板2片外,同時竊取鐵片320公斤,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等鐵片320公斤,亦有未當。
  ㈣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7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加重事由
 ⒈被告鍾生華
  被告鍾生華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鍾生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鍾生華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鍾生華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丁○○
  被告丁○○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丁○○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丁○○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⒊被告戊○○
  被告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尤以被告鍾生華、辛○○及戊○○均二度進入興泰鐵工廠行竊,使興泰鐵工廠損失大量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程度、品行、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另興泰鐵工廠僅取回部分失竊財物,告訴人子○○、乙○○、癸○○、丙○○、壬○○所失竊車輛均已發還,又被告鍾生華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丁○○及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子○○已與被告辛○○、丁○○、戊○○達成和解,拋棄對其等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317頁),惟被告等並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而被告鍾生華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水果店、物流幹部,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父母親罹患老人痴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第484頁)。被告辛○○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木工,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撫養親屬,當初是因為開刀沒辦法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第486頁)。被告丁○○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桃園縣肉品市場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撫養小孩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被告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5、6及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其中被告辛○○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5、6及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戊○○雖將其與被告丁○○、辛○○及不詳男子竊得之重約266公斤磷青銅以約24,000元之價格販售,但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興泰鐵工廠失竊之磷青銅共約500公斤,市價約40萬元,此經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則磷青銅每公斤約800元,被告辛○○、丁○○、戊○○及不詳男子竊得之磷青銅266公斤,價值約212,800元(400,000÷500×266)。被告戊○○變賣得款24,000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
 ⒉被告辛○○、丁○○、戊○○與不詳男子竊得重約266公斤磷青銅,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興泰鐵工廠,依被告戊○○銷贓後平分所得之情節觀之,當可認其等就該重約266公斤之磷青銅各分得4分之1,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辛○○、丁○○、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戊○○另竊得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3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興泰鐵工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鍾生華竊得重約70公斤之磷青銅,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興泰鐵工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鍾生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事實欄二
  被告鍾生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電腦主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鍾生華雖辯稱該電腦主機置於丁車後車廂,之後即不知所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然被告鍾生華此節所辯,並無證據佐證其說,且該丁車既為被告鍾生華所有,該電腦主機亦係其竊取後搬運至丁車後車廂,應認被告鍾生華就該電腦主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該電腦主機應屬被告鍾生華犯罪所得,而該電腦主機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興泰鐵工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鍾生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辛○○、丁○○、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甲、乙車,被告辛○○如事實欄三㈠、㈡、四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戊、己車,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保險箱1個,其內有空白支票、印章等物,業如前述。然興泰鐵工廠負責人己○○已將該等支票申報被竊,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可參(見偵二卷第245頁、第246頁、偵三卷第35頁)。該等空白支票及印章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辛○○如事實欄三㈢所示,偕同「紅中」竊取鐵片約320公斤及已加工鐵板2片,其中鐵片約320公斤已發還告訴人庚○○,餘已加工鐵板2片則未發還。然被告辛○○始終供稱該次竊取之財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庚○○,不知已加工鐵板2片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已加工鐵板2片為被告辛○○該次竊盜犯行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於109年1月26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案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鍾生華、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6日上午7時31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抵達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後,即由被告丁○○在外接應、把風,同案被告鍾生華、戊○○入內再度行竊,於搜索財物行竊過程中,同案被告鍾生華在該址正門側邊小門之1樓辦公室鐵櫃旁,遭告訴人庚○○發覺,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旋逃逸外出,並由被告丁○○駕駛車輛接應離去,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鍾生華竊盜集團犯案過程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工廠位置圖、勘察照片、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辯稱:該日並未與鍾生華、戊○○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與友人「阿暉」、戊○○一同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丁○○並未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日係鍾生華友人駕車搭載我們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並非丁○○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是被告丁○○有無參與該次犯行,已屬可疑。
 ⒉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同案被告鍾生華於警詢時雖供稱:駕駛是綽號「阿暉」之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經警方告以經查證綽號「阿暉」之男子為丁○○,並由被告鍾生華予以指認。嗣被告鍾生華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還有戊○○、丁○○去云云(見偵一卷第4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盧名輝(音譯)跟我們一起去,那個人也叫「銘暉」,我之前可能是說錯了他的姓氏,員警給我指認時,沒有跟我講是不是1月26日,我指認丁○○有去,並不是說那天他有去,是說他有去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50頁、第252頁、第253頁)。是證人鍾生華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
 ⑵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天丁○○駕車載我們進去,他在外面把風,我們去的時候,丁○○就知道要去偷,怕別人發現,所以好像丁○○有變造車牌云云(見偵二卷第101頁、第1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跟鍾生華及鍾生華的朋友一起去,不是丁○○,鍾生華的朋友好像叫「國銘」(音譯),當天丁○○沒有去,我於偵查中說是丁○○,是因為跟他有毒品糾紛,想要誣賴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62頁、第264頁)。證人戊○○之指述亦屬歧異。
 ⑶況共犯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唯一證據,同案被告鍾生華、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丁○○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其等供述前後不一,顯不能逕認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而同案被告鍾生華、戊○○於109年1月26日確係由不詳之人駕駛丁車搭載其等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該駕駛之面貌(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44頁),即無從逕認係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
 ⒊綜上,被告丁○○被訴參與109年1月26日興泰鐵工廠竊盜案件,除同案被告鍾生華、戊○○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自無從逕認被告丁○○有何此部分竊盜罪嫌。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自應就被告丁○○被訴於109年1月26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被告戊○○被訴於109年2月8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案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及綽號「紅中」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54分,再度駕駛戊車至興泰鐵工廠,由被告戊○○先持木棍破壞興泰鐵工廠586巷3號門後,進入廠內開啟中正路590號鐵門,接應同案被告辛○○、「紅中」入內,共同竊取4塊磷青銅,得手後駕駛戊車離去,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鍾生華竊盜集團犯案過程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8張、戊車犯案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1847號函暨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辯稱:該日並未與辛○○、「紅中」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紅中」一起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戊○○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47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且109年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之人僅有2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355頁至第361頁)。從而,除被告辛○○及「紅中」外,尚無從逕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⒉至同案被告鍾生華於警詢時雖供稱:這次我沒有來,我只知道是戊○○他們云云(見偵一卷第35頁)。然同案被告鍾生華並未說明何以知悉該次竊盜係被告戊○○所為,自無從逕以被告鍾生華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另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認證人林文龍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戊○○係畫面中竊賊云云(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然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441頁、第442頁)。從而,當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鍾生華、證人林文龍所述,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戊○○被訴參與109年2月8日興泰鐵工廠竊盜案件,除同案被告鍾生華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參與該次犯行,自無從逕認被告戊○○有何此部分竊盜罪嫌。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自應就被告戊○○被訴於109年2月8日參與興泰鐵工廠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辛○○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㈠⒉
辛○○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㈡
鍾生華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磷青銅柒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磷青銅陸拾陸點伍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磷青銅陸拾陸點伍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磷青銅陸拾陸點伍公斤、保險箱壹個(含其內現金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鍾生華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三㈠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㈡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㈢
辛○○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欄四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