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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玉書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梅玉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梅玉書(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梁建新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田溪程氏古厝(以下簡稱古厝)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三合院庭院中間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系爭盆栽)。梁建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移動系爭盆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系爭盆栽上有螞蟻且快枯萎,我擔心螞蟻蔓延到其他盆栽,且欲令系爭盆栽有露水滋潤及受到日照,就先後將之移到古厝圍牆旁邊、古厝後方竹林下方石板,並未將之帶走。且從警方錄影帶畫面可以查見我是徒步、空手離開,事後亦未返回現場云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系爭時、地,確有將系爭盆栽自古厝三合院庭院中間帶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5-3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卷末袋內),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1、39至55頁),此情先信實。
二、惟查:  
 ㈠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古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09時46分I3秒至09時48分00秒:
  畫面時間09:46:13,被告身穿藍色上衣、黑色短褲出現在畫面下方。
    畫面時間09:46:56,被告朝畫面上方移動,沿途四處觀看。 畫面時間09:47:45,被告停站在畫面上方擺放盆栽處10幾秒,接著便往畫面右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紅磚建築物後。
  ⒉畫面時間09時51分23秒至09時51分49秒:
    畫面時間09:51:23,被告自紅磚建築物後方出現,朝其前方行進。
  畫面時間09:51:28,被告正前方是擺滿植物的牆邊,被告左轉朝鏡頭所在的方向走過來,行進間其右手提有一株盆栽,此時牆外之人行道上,有一身穿黑衣的女子經過。
    畫面時間09:51:39,被告停下腳步,環顧一下四周,便轉身往回走,並看向其左側牆邊的植物。
    畫面時間09:51:44至09:51:49,被告靠近牆邊,將手中的盆栽擺放至牆下。
  ⒊畫面時間09時51分50秒至09時57分30秒:
    畫面時間09:51:53至09:52:18,被告將盆栽擺放好後,繼續往前走,隨即又停在畫面上方之轉角區域,似在觀察周遭植物,接著走近紅磚建築物,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9:52:47至09:52:59,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惟即走近紅磚建築物,再次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9:54:10,被告自紅磚建築物旁走出來,低頭看著地上的盆栽,又抬起頭看向前方往前行走。
    畫面時間09:54:26,被告站在其放置盆栽的牆前,朝前方看去。
  畫面時間09:54:30,被告將手揹在身後,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一邊走一邊觀察著四周圍。
  畫面時間09:54:44,被告停下腳步,朝畫面鏡頭所在的方向看去,接著轉頭往回走。
  畫面時間09:55:01至09:55:06,被告轉頭往回看,接著看一下其擺放之盆栽所在位置後,又轉身往畫面上方區域移動。
   畫面時間09:55:17,被告停站在畫面上方之轉角區域,朝前方看去約10幾秒。
    畫面時間09:5531,被告轉身並低頭看著地面的植物,方才身穿黑衣之女子又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9:55:35,被告仍停留在畫面上方區域,低頭看著地面的植物。
    畫面時間09:56:06至09:56:31,被告蹲在地上,疑似在觀看前方植物。
    畫面時間09:57:17,被告蹲在地上近1分多鐘後起身,往右邊移動幾步繼續看著地面的植物,接著消失在畫面中。
  ⒋畫面時間10時3分19秒至10時6分33秒:
    畫面時間10:03:19,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往畫面下方持續前進。
    畫面時間10:03:37,被告跨越圍牆離開古厝區域,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上方移動,且四處觀看,接著穿越馬路至對面的人行道。
  畫面時間10:04:33,被告對面的馬路往回走,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10:06:00,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沿著古厝區域外的人行道往前走。
  畫面時間10:06:16至10:06:18被告靠近圍牆邊,呈半蹲姿勢,將右手伸進牆内,接著把其一開始擺放在該之盆栽取出,右手持著盆栽,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直至被身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見原審易字卷第39-40頁;截圖見第41-55頁)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就⒈部分,可見被告前往該古厝時,確係先行隨意瀏覽、四處觀看,顯非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該處竊取盆栽。而就⒉、⒊部分,被告於取出系爭盆栽後,仍停留於古厝附近,查看四周環境,並未逕自離開,或於他人經過時,有心虛掩飾之舉,且於初次放置系爭盆栽於圍牆下後,仍停留於該處觀察周遭植物及環境,被告辯稱係因入內觀覽後,發現系爭盆栽有螞蟻在爬,且葉片有枯萎情狀,為免螞蟻蔓延至其他盆栽,且欲使系爭盆栽有露水灌溉及日照,而將之帶離現場並放置於古厝其他當位置,此節尚與客觀情狀相符,亦無悖於常情。而依⒋所示,則見被告於初次放置系爭盆栽於圍牆下後(即上開⒊所示),繼續停留於該處觀察四周植物及周遭環境,甚而擴大觀察範圍,穿越馬路至對面人行道觀看,嗣再返回其上開置放系爭盆裁之處所取出系爭盆栽,復於畫面時間10點6分18秒時離開現場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此部分亦僅得推認被告再次將系爭盆栽帶離其初次認為適宜置放之處所,被告辯稱因認原先置放系爭盆裁之圍牆下不適宜置放盆栽,跨越馬路至對面人行道觀察,再返回古厝外圍,認為古厝後方竹林(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下石板處應較適宜置放系爭盆栽,故再將系爭盆栽取出,尚非無據
 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查見最終被告攜帶系爭盆栽消失於古厝監視器影像中,然再依卷附古厝附近之大庄福德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7分許出現在該寺廟中,且是時距離被告於當日10時6分18秒,持系爭盆栽消失於古厝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不及1分鐘,且被告是時手上亦無持有系爭盆栽(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應未自古厝帶離系爭盆栽。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盆栽帶至古厝後方竹林並放竹林下方石板上,以利系爭盆栽得到露水濕潤及日光照射,尚非無據。
 ㈣又本院再依被告所請,向古厝所屬之新北市淡水休閒農業協會調閱案發當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許之監視錄影影像,亦查知被告自上開大庄福德廟離開後,於當日上午10時12分40秒又出現在古厝外對面人行道白色車旁,10時12分50秒仍在古厝對面人行道觀覽,嗣於10時13分53秒始轉身離開,此際均未見被告手上持有系爭盆栽(截圖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再佐以此後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益見被告於當日10時25分、39分,先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一段126巷時,手上亦未見持有系爭盆栽(見偵卷第20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於10時6分18秒,雖有持系爭盆栽而消失於古厝監視器畫面影像之情事,然被告旋於1分鐘內即出現在大庄福德廟,手中並未持有系爭盆栽,嗣原路折返,於10時12分40秒、10時12分50秒及10時13分53秒停留在古厝周遭,最終離開古厝前往他處,並於10時25分、39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一段126巷時,手上亦均未見持有系爭盆栽,難認被告有將系爭盆栽帶離古厝之舉。被告辯稱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系爭盆栽並據為己有乙節,非不可採。
  ㈤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將系爭盆栽自古厝三合院中取出之客觀事實,然依卷存證據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系爭盆栽帶離古厝並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非無可議。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明上開竹林仍屬古厝範圍,並說明於發現系爭盆栽遺失時,是否曾至竹林尋找等節。惟本件依卷存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令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故此部分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被訴竊盜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