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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振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清晨2時48分許,穿著雨衣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前,將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接續朝該房屋大門、車庫鐵捲門等處潑灑,以致該房屋大門、車庫鐵捲門以及屋內之2件衣服遭到污損,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足生損害於所有人李文志,即離去。經李文志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蔡振裕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對此事並不知情,我並未穿雨衣對告訴人李文志家潑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李文志上址房屋大門、車庫鐵捲門以及屋內之2件衣服,於上開時間遭人潑灑紅色油漆污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告訴人發覺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以及現場採證結果,發現有穿著雨衣之人,於上開時間步行至房屋前,將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潑灑乙節,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偉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9994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17、18、27至32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藍敏慈於警詢中所述,即指出在本案發生前,因為被告在其住家屋前違規停放堆高機,與之發生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以及許偉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告訴人李文志報案前4天,有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說○○○街00巷內有一台堆高機置放於路邊,路邊是不可以停放堆高機,故請我們去開單,印象中被告的意思是叫我不要開,但我說這是違停,我們一定要開單,但是他根本不願意簽收這張罰單等語,卷內並有許偉豐110年3月23日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以上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因為堆高機停放在告訴人住家前而產生爭執,之後即有員警前來,對其停放堆高機之行為填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而在舉發後相隔4天,即發生上開告訴人住家遭潑灑油漆事件,則本件被告具有因認告訴人家人對其提出違規檢舉,而有藉此尋釁報復之犯罪動機。再依許偉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監視畫面拍到1位嫌犯,看到該嫌犯從○○○街00巷00弄和00弄中間的防火巷出來,出來換雨衣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犯案,再返回該防火巷,我去這條防火巷現場勘查,該防火巷為死巷,僅有被告他們家的住處後門有門可以對外出入,是可以自由進出的,其餘的住戶後門全部都封死,該防火巷大約有8戶住戶左右,8戶都是後門,有2戶門可以通防火巷,其中1戶是被告,還有1戶是有門,但他室內基本上是放一些櫃子,平常根本就已沒有在使用該扇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以許偉豐所述本案行為人是從上開○○○街00巷00弄和00弄中間之防火巷走出,換穿雨衣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潑灑油漆,再返回該防火巷內,此情與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許偉豐實際勘查上開防火巷結果,該防火巷為一死巷,巷內共有8戶左右住戶,因此鎖定行為人就是可以從該防火巷內進出之住戶,因為僅有2戶有後門可以進出防火巷,其中1戶住戶之後門因為放置櫃子,已經沒有在使用進出,故幾可確定巷內之住戶,僅有被告會從住家後門進出該防火巷。此情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房子是我的,一半公司使用,一半店家使用,案發時我應該是住在該處,我家在該防火巷是第1家,所以是後門比較方便也比較頻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70、114頁)。是以本案行為人是從上開防火巷走出換穿雨衣,在潑灑油漆後就走回防火巷內,該防火巷為一死巷,又僅有被告住處有後門可以進出該防火巷,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均稱其住處是兼公司使用等語,但以本案行為時間是在清晨2時許,並非公司營業時間,顯然不會有其他人等因為與被告之營業往來而從該址後門進出,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穿著雨衣,將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告訴人之房屋大門、車庫鐵捲門等處潑灑之行為人,所以被告才會在潑灑油漆之犯罪行為後,旋即走回防火巷內,自後門返回住家。此從刑事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據報即到現場採證結果,發現告訴人上址鐵捲門前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上包裹繩子,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在該繩子上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STR型別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36頁),益可以確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鑑驗結果之真實性,並聲請再重新鑑驗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鑑驗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綜上各情,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房屋大門及車庫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使大門、鐵捲門以及屋內之2件衣服沾黏紅漆,難以清洗,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外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失去美觀功能,按上說明,被告所為已造成上開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即告訴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朝告訴人房屋大門及車庫鐵捲門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被告就檢察官之主張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表示無意見等語,然檢察官並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起訴書就此亦未具體載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因此論以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處斷刑之裁判基礎,併予說明。  
四、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非上開毀損之行為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竟任意以上開潑灑油漆之毀損方式,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自始否認之態度,未見悔意,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巨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大型動力機械輸出之工作及需扶養1名在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