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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展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劉力維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紹展係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下稱百合協會)之代表人,緣美商Pilot Inc.(下稱Pilot公司)與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間存有商業糾紛,經Pilot公司在美國對堤維西公司提起訴訟並聲請臨時禁制令,因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定雙方實體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且臨時禁制令部分因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遂於民國109年7月8日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起訴與臨時禁制令之請求。Pilot公司為促使堤維西公司出面與其談判,於109年8月18日,以美金16萬元委託徐紹展經營之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武霖公司)發動媒體報導,徐紹展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某時,使用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接續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標題為「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不恥的是,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之不實及具有侮辱性質之文字,並在工商時報C1版、經濟日報C3版,以百合協會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具有侮辱性質等文字內容之半版廣告,再以「養、套、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不實及具有侮辱性質之文字為標題,對外召開記者會,而為數家媒體所報導,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堤維西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堤維西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紹展(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Pilot公司出資委託,而於109年9月14日在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上開文字標題,並於同日透過工商時報C1版、經濟日報C3版,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半版廣告,及以上開文字標題對外召開記者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登的文字及廣告來源是Pilot公司,且經其審查通過,我在開記者會前有自加州地方法院官網下載文書查證,且因Pilot公司有請律師發律師函,但堤維西公司沒有理會,我才沒有直接向堤維西公司查證,況堤維西公司沒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布重大訊息而損害投資人權利,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沒有栽贓污衊云云。辯護人則以:堤維西公司確有隱匿重大訊息之情事,被告依據Pilot公司所提供資料而查詢美國網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堤維西公司及其子公司有違反商業誠信及惡意挖角之情事,被告對此商業糾紛事件所為合理評論,應屬可公評之事,而被告並非新聞媒體,是否有向堤維西公司查證之義務,尚有疑義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標題為「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不恥的是,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之文字,並在工商時報C1版、經濟日報C3版,以百合協會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等文字內容之半版廣告,再以「養、套、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文字為標題,對外召開記者會,而為數家媒體所報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睿嫻律師、沈宗原律師、馮博生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3至87、347至349、353至355頁),復有百合協會網站會訊截圖2張、工商時報C1版半版廣告截圖、經濟日報C3版半版廣告截圖各1張、民視新聞網之報導截圖3張、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截圖2張、經濟日報網頁報導截圖1張、非凡電視網頁報導截圖2張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45、49至58、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查:
 ⒈本案緣起Pilot公司與告訴人堤維西公司於109年1月間,就雙方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侵害等項生有商業糾紛,經Pilot公司在美國對告訴人公司、Genera Corporation(下稱Genera公司,為堤維西公司在美國投資之子公司)及自Pilot公司離職之4名員工提起求償美金7000萬元之民事訴訟,嗣因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定雙方實體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且臨時禁制令部分因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遂於109年(西元2020年)7月8日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起訴與臨時禁制令之請求等情,有獨家經銷合約2份、Genera公司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通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摘錄Pilot公司109年3月30日之起訴狀及中文譯本、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4月2日將起訴狀送達Genera公司之紀錄各1份、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之駁回裁定及中文譯本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至68、101至104、131至145、149至16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57、161至1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本案係Pilot公司以美金16萬元委託武霖公司處理,又Pilot公司本來還要委託我們去做商業談判,他會給付談判金額的佣金,但這部分我們拒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參以Pilot公司曾另案起訴請求武霖公司返還受領之美金16萬元部分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觀諸該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武霖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對Pilot公司提出報價單,而Pilot公司委任武霖公司處理事項為「廣告服務與活動執行顧問案」、委任費用為美金16萬元,Pilot公司已依約給付前揭款項予武霖公司,上開報價單內「委託雙方同意事項」之附件明載:「A.由受託方擇定9月份其中一週發布新聞稿」、「B.新聞報導暫定配合媒體單位:1.電視台:東森財經台、非凡財經台、寰宇財經台等3家專業電視台。2.平面媒體: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台灣的主流經濟媒體。3.週刊-今周刊、財訊、商業周刊等3家專業財經周刊(廣告)。4.網路媒體-毅傳媒、Yahoo、鉅亨網等3家」、「C.作業步驟一:先發動媒體報導,讓社會知道該企業在海外的不當作法」、「D.作業步驟二:在媒體報導後,該企業商譽必定受到嚴重影響,如果還不願談判,本單位直接行文並拜訪金管會證期局,由公權力介入調查」、「E.本次作業預計有10個單位的新聞報導,及3個專業財經周刊廣告,共計13家媒體。因各媒體會視編輯排版大小結果決定出刊內容,委任方同意受委任方得以調整媒體單位」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受Pilot公司出資委託發表上開言論,其目的係為影響告訴人公司商譽,進而促使告訴人公司就上開商業糾紛出面與Pilot公司談判,此觀被告本案發表之言論後段均載稱:希望告訴人公司盡快聯繫,以安排與Pilot公司協商等旨(見他字卷第43至45、72至73頁),亦徵上情無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刊登的文字及廣告之來源是Pilot公司,並經其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Pilot公司係因與告訴人公司涉有商業糾紛,為達上開目的而委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被告更受有高額報酬,已有蓄意迴避真相之動機,難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真實惡意。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然衡酌本案告訴人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固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惟被告本案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公司作為企業之誠信、商業道德等核心議題,對告訴人公司名譽、社會評價之影響甚鉅,加以被告係以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報紙廣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傳播其言論,其所使用百合協會名稱中「公義」二字,足使一般人認其具一定公信力,而所採散布言論之方式亦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再被告之消息來源係來自與告訴人公司訟爭之一方,其可信性較低,又本案告訴人公司與Pilot公司之商業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有自加州地方法院官網下載文書,並進行翻譯以為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於原審提出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之駁回裁定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61至177頁),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我們有去看相關資料,僅參考Pilot公司單方提出的資料,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見他字卷第351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本案刊登的文字及廣告之來源是Pilot公司,並經其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所稱查證僅係接收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且於發表言論前亦先由Pilot公司審視言論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有效之查證行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無直接向告訴人公司進行查證等語(見同上卷頁),而其辯稱Pilot公司有請律師發律師函,然堤維西公司沒有理會乙節縱屬實情,仍非被告之查證行為,且被告既藉「公義」之名發表言論,縱非媒體,更應小心求證,始得謂無負其「公義」之名,其未嘗試親向告訴人公司查證甚獲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資料,藉此與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參互比對,竟偏聽Pilot公司單方之言,自難認本案被告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
  ⒊且查,觀諸本案被告所發表言論之主軸,乃先以陸資企業作為比擬,遽指告訴人公司所為形同無商業誠信、企業道德之陸資企業,具體情事則認:告訴人公司、Genera公司不顧與Pilot公司合作10幾年關係所建立汽車燈泡行銷網,片面終止與Pilot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並挖角Pilot公司銷售團隊中之主管員工,告訴人公司、Genera公司甚至唆使上揭員工竊取Pilot公司之營業秘密與保密資訊等等,且指出告訴人已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令。惟上開對告訴人公司或Genera公司之指控,見諸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即知,均屬Pilot公司在美國對告訴人公司、Genera公司及上開離職員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時之主張;至告訴人公司、Genera公司對於Pilot公司之訴訟主張,則抗辯:2020年1月10日之所以終止Pilot公司作為其獨家經銷商,係因Pilot公司未滿足2020年合約之特定標準,且Pilot公司於2018年、2019年期間有違反2017年經銷合約之情形。觀以卷附Genera公司與Pilot公司所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中文譯本(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55頁),其第1份簽訂日為2017年3月28日,即日生效,契約期間至2020年2月29日止(即上開裁定所稱2017年合約),第2份簽約日為2019年7月19日,契約期間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即上開裁定所稱2020年合約),再參看卷附Genera公司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通知部分內容中文譯本(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可知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理由有兩點,其一為Pilot公司違反最低購買額度,於2019年僅達最低購買額度之82%,其二為Pilot公司違反合約條款2c.,亦即Pilot公司將產品推銷給零售商以外之客戶,擅自為傳統汽車零售之銷售管道以外之銷售行為(例如:ebay網站)。有關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上揭事由第一點部分,依雙方2017年合約內容,確有在3年期間達到滿足特定銷售數據之約定,即Pilot公司至少須採購900萬美元之產品,此亦為雙方當初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時,Pilot公司應達成之特定標準條件,可知Genera公司抗辯Pilot公司於2019年違反購買額度,因此終止合約,並非全無根據。至被告本案言論有關Genera公司挖角Pilot公司之高層員工並誘使其等竊取公司之商業機密及客戶資料部分,依被告歷次所提事證,尚無涉及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而純屬Pilot公司於上開美國所提訴訟之單方主張,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⒋稽此,依上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駁回裁定內容、2份獨家經銷合約與Genera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等事證,應不難查知訟爭雙方此互有攻防,而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基於告訴人、Genera公司既在2020年合約生效前終止獨家經銷權,訴訟雙方亦未爭執2017年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故認定雙方上揭因終止合約、員工流動等商業糾紛所生實體爭議,即應依2017年合約之約定,循仲裁程序處理,而非提起訴訟。至Pilot公司請求臨時禁制令部分,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亦認其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同不予准許。準此,上開駁回裁定內容確實係以程序事由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訴訟請求,並駁回Pilot公司關於臨時禁制令之動議,意即美國司法機關就告訴人公司與Pilot公司間之前述商業糾紛,並無任何實體上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本案自109年7月8日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為駁回裁定後,至109年9月14日發表本案言論之期間,伊已知悉告訴人公司與Pilot公司間之實體爭議應透過仲裁程序解決,而Pilot公司於110年4月8日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是109年9月14日開完記者會之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359、425頁),足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其明知美國司法機關未就告訴人公司與Pilot公司之實體爭議為任何判斷,且Pilot公司是否提付仲裁、何時提出,均屬未定,是被告僅須稍加查證,即可清楚得知Pilot公司對告訴人之訴訟請求確已遭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且Pilot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時,亦尚未提付仲裁,相關實體爭議於該時點仍屬各執一詞,則被告因受有報酬單方接受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刊登百合協會網頁、刊登報紙廣告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沒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布重大訊息而損害投資人權利,本案遲至109年9月14日當天中午始發布相關訊息,但內容亦有不實云云。然綜觀被告本案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未述及告訴人公司在109年4月間得知Pilot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巨額賠償後,何以均未發布重大訊息乙事,即縱使告訴人公司在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未即時發布重大訊息,以維股東或投資者權益,然此既非被告之本案言論內容,自與被告發表言論前應負之查證義務及主觀認識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百合協會代表人之身分,於109年9月14日,先後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至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事實欄一所示之標題文字,並於同日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前揭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繼於同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標題文字召開記者會,所為方式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瀏覽上開言論,而被告所為數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百合協會之網頁所刊登之標題,包括「養 套 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等文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但綜觀被告當日所接續言發表論行為,「養 套 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文字標題應係其召開記者會時所使用,而非將之刊登在百合協會之網頁(見他字卷第49至54、71至74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當日召開記者會之言論行為,然被告以此部分文字標題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部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以刊登百合協會網頁、刊登報紙廣告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為前揭言論,內容中雖有提及「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枉顧商業誠信」、「無恥行為」等言論,以此等負面詞彙明指或暗喻告訴人公司,惟此係針對指摘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在美國之子公司)與Pilot公司彼此間之商業糾紛等具體事實而來,並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為百合協會之代表人,相較於一般大眾應更具有查證事情真偽之能力,由該協會之創辦理念提及「守護台灣價值、追求公義精神」,當面臨不特定人之向其申訴、投訴權益受損或遭受不公待遇之事時,既以揭露事實真相供社會大眾檢視,並協助申訴或投訴者藉由合法途徑獲取有效成果為目的,理應謹慎行事,尤遇有雙方各執一詞之爭議時,在尚無公正第三方為最終認定前,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有權責認定爭議者,其為言論發表前,基本上起碼得做到衡平之查證。然被告自承其發表本案相關言論所憑資料均來自於Pilot公司一方,縱如被告所言,其另有以瀏覽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網站、委託他人翻譯系爭駁回裁定之內容,由被告之辯解可知,其發表本案言論時,僅立於Pilot公司之立場解讀系爭駁回裁定內容,忽視Pilot公司應循仲裁機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紛爭、但尚未提出仲裁之重點,且美國司法機關針對Pilot公司與告訴人公司、Genera公司間關於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與保密資訊之侵害等實體爭議,並未曾做出任何判斷,雙方孰是孰非仍無定論,以被告之學識、社經地位,欲進行合理查證並非難事,則被告以第三人身分發表言論前,所根據之事實基礎僅偏頗於當事者一方所提供之資料,已難認屬合理評論,且相關言論經媒體報導、網路流傳後,亦造成告訴人公司名譽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表達和解之意,惟迄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相關條件仍無共識,亦無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併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陸軍步兵學校受訓結業,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目前從事顧問工作,以及在百合協會擔任理事長,收入來自於顧問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標題
堤維西-您的商業誠信在哪裡?
第一段段落標題與內文
台灣上市公司,為何如此狼性?
中國大陸的企業多數倡導狼性文化,那是將狼的野性、殘暴、貪婪、暴虐的特性變通為一種拚博的精神運用到事業之中。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台商西進造就許多人為求生計利益,放棄台灣企業良好特質,甚至變成台資狼性企業,著實可惡!
在台灣,如果有一家陸資企業及其在台灣子公司和台灣的經銷商在沒有任何契約約束下合作了13年,其後這家陸企及其在台灣子公司與台灣經銷商簽下為期3年的經銷合約,台灣經銷商對陸企及其在台灣子公司的採購金額達成合約標準的320%,雙方因此簽訂了第二份為期3年的經銷合約。就在準備執行第二份經銷合約的過程中,這家陸企在台灣子公司挖角台灣經銷商的高階銷售主管、主要銷售團隊與營運要角到陸企在台灣的子公司上班,陸企在台灣子公司同時也通知原台灣經銷商的客戶,日後陸企及其在台灣子公司將不再供貨給原台灣經銷商,請客戶將訂單轉向陸企在台灣的子公司下單,由原經銷商挖角過來的銷售、客服與營業關鍵人員組成的新團隊進行銷售與後續服務。陸企本質就是如此,沒有商業誠信可言。
第二段段落標題與內文
堤維西,你的企業道德在哪裡?
令人遺憾的是,今天做這件事的不是陸企而是台灣的上市公司-TYC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22)及其在美國的2家子公司,受害者不是台灣的經銷商而是美國的經銷商,這樣的行為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令。台灣上市公司從何時開始商道敗壞至此?對於這樣崇尚狼性而沒有誠信的上市公司,身為台灣人的您,會認為這樣的企業值得代表台灣嗎?在爭訟地區的美國人是怎麼看待台灣企業的無恥行為?受害的美國企業若提出天價索賠金額一點也不令人意外!一家台灣上市公司枉顧商業誠信,您不覺得這樣的行為丟盡台灣人的臉嗎!?
身為母公司的堤維西公司1991年成立美國子公司Genera
(原名T.Y.C INDUSTRIAL U.S.A.)至今29年,其後刻意改以另一家控股子公司INNOVA HOLDING GORP百分百投資美國子公司Genera,形成母子公司的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堤維西公司得以脫身,以大陸企業最愛用的掠奪市場的醜陋手段對付合作16年之久的夥伴,無正當理由取消Pilot Inc.,的獨家經銷合約、挖腳Pilot Inc.,高層員工、誘使Pilot Inc.,前高層員工竊取Pilot Inc.,的商業機密及客戶資料,對Pilot Inc.,的控訴完全置之不理,真是養→套→殺的狼性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