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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游仁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本案車輛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本案前後之其他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中古車行,以販售二手車為業,對車況知之甚詳,如非被告隱瞞該車之毛病,誰會買當天就必須送修的車輛?被告先前已有多件因行車里程數有異、儀表板更換的偵審案件,於本案自應更加留意避免此事,但仍利用他人無暇細看契約書條款之機會,騙取買家簽名後再補填實際里程,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本案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過高,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但又告發被告使監理站檢驗員登載不實里程數12萬5,139公里,理由互相矛盾,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另為法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
 ㈠卷附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正本,經檢視相符後發還),最末一行之備註欄確實記載甲方(賣家即被告)已告知乙方(買家即告訴人鄭文隆)此車出售時「實際里程2拾4萬公里」,非實際里程顯示的數據,乙方本人同意以現況實車作為交付等語,備註欄正下方及契約末皆有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誤,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在「2」、「4」空白的情形下先讓告訴人簽名,再手寫補填上「2」、「4」,告訴人亦無法證實有此情形,對照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之另案買賣契約書,多件都在契約最末行備註欄有與本案契約書相同格式的記載,即「實際里程  拾  萬公里」預先打好,待填上手寫數字,且都是本案契約簽立日(民國109年9月14日)的前後期間(109年8月至10月間)的合約,可見被告當時確以相同格式之契約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位買家簽名以成立買賣契約,且用以作為告知車輛真實之實際里程數之證明方式,則本案告訴人既在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又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稱被告事後再補填里程數字,自無法認定被告自始施用何種詐術隱瞞真實之實際里程數而詐騙告訴人簽約買下本案車輛,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嫌在證據上自屬無法證明。
 ㈡雖告訴人告稱簽約後隔天(109年9月15日)交車,上路後就發現車子有諸多問題,修理費用高達4萬餘元,然依據前揭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佐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之交易慣例,連買新車都可能有重大瑕疵而有仿效美國檸檬車法案的精神修改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的必要,中古車買賣之類似瑕疵風險當然更高,買方本應於簽約前詳細檢視車輛狀況,賣方既已強調「現況交車」,而經買方在合約上簽認,除非能證明賣方以不同之車輛冒充交車或有其他明顯詐騙買家的話術或作為,否則都只能視作為民事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的問題,而不能逕論以刑事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檢察官既然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自無法以交車後告訴人馬上發現需要修車之結果,反面推論被告自始有隱瞞車況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雙方爭議核屬民事爭議,無涉刑事不法。
 ㈢雖被告確實於107年6月間與108年1月間,有兩案出售中古車時因調降里程未充分告知而遭以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亦知除非為特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前案紀錄本不能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罪、無罪之積極證據,且該等發生於本案之前之另案,契約皆未明確記載真實之實際里程數,僅泛稱「甲方已明白告知乙方里程數表之數據不保證現況交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2、95頁),核與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明顯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曾有上開中古車買賣「黑紀錄」,就認為被告於本案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且縱使汽車同業公會函覆的同款同里程車輛市場行情價(40萬元)偏高,被告僅以28萬5,000元出售本案車輛,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交易欺詐,併此指明
 ㈣終究被告供稱因本案車輛儀表板故障而更換儀表板,致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字12萬5,139公里,與真實之實際里程數字24萬公里不符,且於簽約日當日,被告將該車送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驗車,亦係供檢驗員登載里程數為12萬5,139公里,此數字明顯與客觀真實情況不符,而屬不實,雖然被告主張現在手機APP都可以查到車輛歷次驗車的里程數並作出提醒,且提出查詢結果為憑,以本案車輛而言,108年11月2日驗車的里程數就已經高達23萬1,160公里,明顯較109年9月14日這次驗車的里程數12萬5,139公里為高(見本院卷第83頁),但這是對一般民眾(尤其打算購買二手車的民眾)的便民查詢機制及警語提醒,與官方驗車登載本身必須具有公信力與正確性無關,驗車檢驗員形式上單純依照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上開登載,應不會為其他技術上查核或歷史紀錄比對,被告明知不實仍讓檢驗員以此方式為驗車里程之登載,確實有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法院依法提出告發,並無任何違誤,被告上開所辯,應由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處理,於本案是否成罪無關,且正是因為被告已透過契約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真實之實際里程數,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隱瞞,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但於驗車時,被告卻涉嫌任令「檢驗員」里程數登載不實,因而涉犯他罪,其對象不同,上開認定自無任何理由矛盾之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知被告無罪,經核其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勇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仁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富汽車」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明知其所出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約為24萬公里,係經游仁勇更換儀錶板,導致本案車輛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12萬5,000公里,亦明知車輛里程數實為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BMW X5 3.0i 2008款 手自排3.0L」之中古車出售訊息,並標明行駛里程為12.5萬公里、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下稱本案廣告),致告訴人鄭文隆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3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看車,並核對本案車輛儀錶板上顯示行駛里程12萬5,000公里無誤後,復於109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簽訂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8萬5,000元價金與被告後,至基隆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而過戶。經告訴人之子於駕駛本案車輛時發現有異音,經查詢始知悉本案車輛至108年11月2日檢驗時,實際里程已達23萬1,160公里,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本案廣告網頁列印資料;㈣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㈤車輛維修單、里程查詢資料;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0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本案廣告,並以28萬5,000元出售里程數為23萬1,160公里之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本案車輛儀錶板故障始更換二手儀錶板,本案廣告中之車輛已賣出而非本案車輛,惟其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為23萬1,160公里並記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告訴人亦簽名同意,其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買賣糾紛前科,故為杜爭議,已告知汽車里程數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告訴人亦簽名確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況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未告知實際里程數,告訴人豈有於該欄簽名確認之理?且告訴人曾有買賣二手車經驗,亦知新車價格約300萬元,與本案車輛價差達約200萬元,衡情中古車本有修復、更換耗材之必要,而本案車輛售價僅28萬5,000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告訴人始願購買本案車輛而未陷於錯誤,被告亦無詐欺意圖,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在上址「瑞富汽車」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且知本案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約24萬公里,經其更換儀錶板致本案車輛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12萬5,000公里,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則於109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271號與被告簽訂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8萬5,000元價金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907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1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8頁至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並有本案廣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維修單、公路總局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65頁),先堪認定。
六、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廣告列印資料所載出售車輛里程數之資訊固記載為12萬5,000公里而與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不符,然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備註:甲方(即被告,下同)已告知乙方(即告訴人,下同)此車出售實際里程2拾4萬公里,非實際里程顯示的數據,乙方本人同意以現況實車作為交付,確認無誤乙方簽名:鄭文隆(簽名)」,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復自承:備註欄下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堪信被告確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本案車輛里程數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尚難以本案廣告列印資料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已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而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即非無據。
 ㈢告訴人固證稱:109年9月14日我與被告簽約並付清尾款27萬5,000元,簽約同時我兒子駕駛本案車輛試車,我簽約時有仔細看也有看到備註,但簽約時24萬公里部分是空白的,因為我沒買過中古車,被告指引我簽名我就簽了,這是我的疏忽,簽約時間大概5分鐘,簽完約後被告整理資料我則出辦公室抽煙,幾分鐘後被告出來將汽車買賣合約書顧客收執聯交給我,剛好我兒子試車回來,我就專心在車子上而未再檢查汽車買賣合約書,我事後回想被告應該是趁此期間補填24萬公里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惟里程數既係告訴人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告訴人復曾購買5輛汽車並曾出售中古車,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告訴人就車輛交易具相當社會經驗,則告訴人就其簽名確認里程數之法律效果及重要性應知之甚詳並謹慎為之,殊難想見告訴人竟於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實際里程數空白情形下簽名;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簽約完畢並付清價金後,賣方應當場交付契約副本予買方收執,買方收受確認無訛後始會離開簽約現場;而本案交易總價為28萬5,000元,簽約時間並非甚久,告訴人亦無於取得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即任意離開簽約現場致被告趁隙補填里程數之理,告訴人前揭證述已難遽信。
 ㈣本案車輛為BMW廠牌,20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他卷第117頁);本院前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2007年1月出廠之BMW X5 3.0i廠牌自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則分別為12萬5,000公里、24萬公里於109年9月間之市價為鑑定,經該會於111年3月25日以(111)新北汽商琪字第0482號函覆略以:於109年9月正常車況行車里程12萬5,000公里之市場行情價為50萬元,行車里程數24萬公里之市場行情價則為40萬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出售本案車輛價格低於該廠牌同型車行車里程數24萬公里之市價,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不實里程數詐欺告訴人車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有疑。
 ㈤至於公訴人另稱:儀錶板光源故障僅須修復光源即可,而無須更換儀錶板之理,被告亦未提出儀錶板更換或維修資料;況里程數12萬5,000公里與24萬公里之車輛引擎壽命相差甚鉅,被告復有買賣二手車糾紛遭判刑之紀錄,故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非專業人士而要求告訴人先於備註欄簽名再趁隙補填里程數,而以車況近報廢之車讓告訴人誤車況良好從而騙取車價等語。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均因將購入之自用小客車調降汽車里程數再予以出售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見他卷第81頁至第9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已於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亦難認告訴人有於契約重要事項空白情形下簽名並於收受契約副本前離開辦公室致被告趁隙補填里程數之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尚無從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被告以不實里程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並隱瞞此情,致檢驗員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2萬5,139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是否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