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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照峰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照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照峰可預見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市○○○○○○○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络,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以上開門號聯繫告訴人廖郁雯,假冒親友「林盈秀」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軟體LINE變更為前揭門號,暱稱為「緣」後,再於同年月20日以LINE聯繫廖郁雯,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廖郁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學文)帳戶、匯款4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聆)帳戶內,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廖郁雯之指訴、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廖郁雯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LINE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門號之後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別人過,且申請後自己使用半年多,後來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壞掉的手機一併丟棄在我居住遊民收容所垃圾桶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起所入住○○護理之家能接收之基地台位址相符,且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4日亦有與朋友陳雲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且未曾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該SIM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原審111年9月6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供述陳雲蓮行動電話部分有所誤載;通訊軟體LINE之ID設定僅係帳號,並非表示實際上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且依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與廖郁雯電話之通聯紀錄,廖郁雯接獲之來電顯示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變更之門號等語。
四、經查:
  ㈠廖郁雯於109年10月14日接獲顯示「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人,佯稱:為外甥女林盈秀,因更換手機門號,致LINE停用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為其LINE之ID,廖郁雯即輸入該號碼後加入暱稱「緣」之人為好友,嗣於同年月17至18日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其借款,至廖郁雯誤認為外甥女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家人帳戶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戶名:康學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使用家人帳戶匯款48萬元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戶名:吳佩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等節,為證人告訴人廖郁雯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70至274頁),並有廖郁雯提出其與暱稱「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信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先予認定。
  ㈡廖郁雯上開指訴經自稱「林盈秀」之人告知之LINE ID「0000000000」與被告曾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申辦之預付卡,開卡使用後並未申請停用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040248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121至128頁、原審卷第57、69至71頁)。惟:
 ⒈廖郁雯證述其在109年10月14日接獲自稱外甥女之電話稱其更改電話,10月20日則係打電話向其借錢,該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這中間陸續聯繫都是該行動電話,該人是直接以電話與其聯繫,並非使用簡訊等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274頁),然與廖郁雯通話聯繫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除廖郁雯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且經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於上開109年10月14日並無撥接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有1通與0000000000之簡訊往來,直至109年10月20日期間則無任何通聯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而廖郁雯亦證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XXX000、LINE的號碼則是0000XXX000(電話號碼均詳卷),並非上開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申辦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即將該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廖郁雯詐欺取財乙節,已難採信。
 ⒉廖郁雯另證以:我有加對方LINE的ID,是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加的,加了之後才出現「緣」這個暱稱,並非「高照峰」,後來就用LINE跟他聯絡等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檢察官則提出以「0000000000」搜尋好友即出現「高照峰」即被告姓名之查詢結果為據(見偵緝卷第59頁)。然觀之上開搜尋結果,其搜尋好友之選項係勾選「電話號碼」,而非「用戶ID」,已與廖郁雯前稱係加對方LINE ID之方式乙節有別。
 ⒊又依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112)台連股字第L006號函提供LINEID設定相關問題相關說明之網址查詢,搜尋好友之方式有搜尋LINE ID、掃描行動條碼、透過連結、搜尋電話號碼等;設定LINE ID除可以使用半形英數、3種半形符號、無法使用半形英文大寫外,雖未說明ID字數長度限制,然經實際確認設定畫面,上限應為20字,如果設定ID時顯示「此ID」已被使用,或於「加入好友」執行ID搜尋時出現其他用戶,即代表該ID已被其他用戶使用,因在LINE上無法同時存在2筆相同的ID,因此請設定其他ID;使用LINE時,於LINE認證完成的電話號碼、姓名、圖片、LINE ID等資料皆屬於帳號資料一部分,帳號一旦刪除,上述基本資料將全數刪除,LINE ID為使用LINE服務時辨別用戶的關鍵字:在完成註冊帳號操作後,並不會產生LINE ID,用戶必須自行設定LINE ID,LINE ID一旦設定完成,即無法變更,有前揭函文、本院查詢結果所附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65至170頁),是以搜尋LINE ID或電話號碼顯然為不同加入好友之方式,而電話號碼並不當然即等同於LINE ID之號碼,將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自己之LINE ID,並非不可能。因此檢察官以搜尋電話號碼之方式輸入上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碼出現「高照峰」之被告姓名,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供作詐欺集團以之作為向廖郁雯施用詐術之行動電話及LINE ID號碼一情。
 ⒋再者,被告係自109年11月11日入住新北市私立○○護理之家,有入住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告供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都是自己使用,申請以後就開始使用,用了半年多,金額用完後沒有再儲值,也沒有下載通訊軟體LINE,也沒有以該門號註冊為LINE之ID,後來在○○機構內丟掉,手機使用期間有用來與朋友聯繫,朋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還有與大嫂聯絡,大嫂電話為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50、285至287頁,原審卷第286頁審判筆錄有關被告供述其友人行動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業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除經證人即○○護理之家社工李詠捷證述:被告是經臺北市政府遊民收容所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有門禁管制,被告曾經跟我說過他手機壞了,把手機跟SIM卡丟掉了,應該是110年間的事,因為被告手機壞了,我幫他修過,他一直想換手機,我跟他說沒有錢沒辦法換,所以他就把手機丟掉,至於手機搭配的SIM卡門號我不知道,被告有拿手機的習慣等語外(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上開通聯紀錄中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6日、同年9月14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情形,有遠傳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次觀之上開入住證明所載地址,○○護理之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4樓」,而可涵蓋上開地址之基地台則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屋頂」,亦有前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0日期間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0日之後(於該日之前最後一次通聯即上開⒈所述109年10月14日之簡訊發送紀錄)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即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屋頂」,有前引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8頁)。則綜合前述被告入住○○護理之家之期間、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等情,被告辯稱申辦該行動電話後都是自己使用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廖郁雯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起訴指,向廖郁雯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被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於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之後即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將該SIM卡交予不詳人士而提供詐欺集團向廖郁雯施用詐術等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歷次關於使用、棄置該行動電話之時間的供述不一,且被告居無定所、無工作、以領取補助為生,社交生活相對單純,既已於105年2月6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無必要另外申請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且該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均非被告前述之聯絡對象,而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未進一步詳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依據錯誤之筆錄記載內容誤為判斷,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