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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111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應自遷出日起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百公尺:宜蘭縣○○鄉○○○路00號(甲○○住所)。」(下稱甲○○本案住處)。林○○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6時許,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56分許,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0號處(下稱○○○路00號),接近甲○○本案住處100公尺內,違反本案保護令中命林○○應自遷出日起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甲○○委由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1、100至10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6時許、110年11月15日16時56分許,出現在甲○○本案住○○○○○○路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種茶維生,為了工作、生活,才會到堂弟乙○○之○○○路00號烤茶廠烤茶。
二、被告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甲○○為身體、精神之不法行為,經宜蘭地院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被告應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前,遷出甲○○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應自遷出日起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百公尺:宜蘭縣○○鄉○○○路00號(甲○○住所);被告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10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宜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佐(偵卷第9至11頁反面),而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6時許、110年11月15日16時56分許,出現在○○○路00號烤茶廠,該烤茶廠距甲○○本案住處相隔為17.2公尺【(4.3+4.3)*2=17.2】,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近甲○○本案住處100公尺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代理人提出現場照片(偵卷第9至12-1頁、16至17頁)、被告提出之堂弟乙○○的烤茶廠地址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 年3 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20005581號函暨宜蘭縣○○鄉○○○路00號至00號現場圖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5、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又本案保護令目的除在保護甲○○,亦同時使雙方保有舒緩空間,被告自不能於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恣意為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否則保護令目的即無從達成。被告既前因對甲○○有因不遂己意即辱罵、威脅甲○○,未對甲○○長輩身份予以尊重,並已干擾甲○○日常生活作息,使甲○○備感心理壓力及威脅,被告之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已使甲○○持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危險,本案保護令既為防免被告騷擾甲○○,雙方即需一段時間暫不接觸,以冷靜思考雙方未來互動方式,被告故不能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況宜蘭地區並非只有○○○路00號之烤茶廠,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期間,再尋覓他處烤茶廠,以遵守本案保護令內容,被告上揭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行保護令之內容,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2次接近告訴人之住宅100公尺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接近甲○○本案住處2次,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本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兩罪)之罪質之相似度、各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